排除刑讯逼供非法证据 贩卖 制造毒品 非法持枪死刑被告人依法改判、谢通祥律师又一死刑改判成功大案

文摘   社会   2022-10-12 09:15   北京  

    霍某峰死刑改判案件概述: 霍某峰是一起特大毒品犯罪的卖家,并且买家刘某明已经被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并已执行了死刑,霍某峰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是当地律师辩护的。

  在高级法院二审阶段霍某峰的家人委托谢通祥律师辩护,最终高级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部分意见,撤销了制造毒品罪和霍某峰死刑,并依法改判。

  霍某峰死刑改判经过:霍某峰死刑案件最大的难题是毒品买家刘某明已经被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并已执行了刘某明的死刑,这种情况下除非推翻最高法院核准刘某明死刑的刑事裁定书,不然改判卖家霍某峰的死刑是非常艰难的,因为最高法院核准毒品买家刘某明死刑的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什么此案卖家霍某峰没有与买家一起判刑呢?是因为霍某峰听到买家被抓后逃跑了数年没有到案,所以就没有一起判决。

  另外卖家霍某峰比买家刘某明还多了运输数千克毒品的犯罪和制造毒品罪还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三个犯罪,所以想要把卖家霍某峰的死刑改判是非常难的。

  在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阶段,谢通祥律师接受霍某峰近亲属委托以后,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提出了一系列辩护方案,其中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方案,原审法院在认定制造毒品事实的情况下,对霍某峰贩卖、运输毒品部分与制造毒品部分分别定罪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审判决认定霍某峰制造毒品的事实有错误,刑讯逼供等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原审判决认定霍某峰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在卧龙岗小区查获的制毒工具、毒品和半成品系霍某峰所有,且霍某峰曾辩解称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毒瘾发作及刑讯逼供所形成,申请予以排除。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问题。因违法程序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均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霍某峰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请求高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等等。

由于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和辩护意见涉及案件具体内容并且内容繁多,所以全文就不公开了。

  湖北省高级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高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霍某峰的死刑判决书,依法改判霍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霍某峰过了一次死刑立即执行的鬼门关之后终于保住了性命。

  通过霍某峰二审死刑改判案件,我们感觉到死刑复核案件应该延伸到二审甚至一审就开始,这样做比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多了一两次机会。

  谢通祥律师和霍某峰及其亲朋好友感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办案。高级法院判决书日期是十月五日,说明在十一长假期间合议庭法官和相关法院领导仍然在加班加点的工作,因为本案最后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是由院长、副院长和各法庭庭长组成的。

判决书主要内容摘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摘要):  

    霍某峰得知刘某明(最高法院刑五复3054998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刘某明死刑并已执行刘某明死刑)能够通过周某金(已判刑)购得毒品海洛因,便指使杨某城(已判刑)携带XX余万元与刘某明接洽购毒事宜。5月9日,杨某城找到刘某明提出到广西凭祥购买毒品。刘某明安排刘某睦(已判刑)、杨某城一起驾车从贵州凯里至广西南宁,准备购买毒品。同日,霍某峰为顺利运回购买的毒品,安排其同乡李某赶到广西桂林驾驶轿车与杨某城、刘某睦会合。5月10日晚9时许,由刘某明、杨某城驾车到凭祥市友谊镇一小巷附近,刘某明带着杨某城交付的现金,到周某金位于友谊镇礼茶村的家中,从外号“阿香”的外籍男子手中购得海洛因6块。后刘某明、刘某睦驾驶面包车与李某、杨某城同行至桂林后即返回贵州,杨某城则与李某驾车带着毒品沿高速公路返回山西。5月11日下午5时许,杨某城、李某驾车通过高速鄂北收费站时,被高速巡警发觉并当场从车内查获长方形块状白色固体6块。经鉴定,6块长方形块状白色固体(净重XXXX克)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含量为92.58克/100克。 

   已经生效的的刘某明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书均认定了本案的事实。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复30549982号刑事裁定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银行存款查询清单、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霍某峰供述等。

二、制造毒品的事实(略)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略)

  湖北省高级法院判决书显示:对于上诉人霍某峰涉嫌制造毒品的事实,湖北省高级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霍某峰在卧龙岗小区租房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笔录中并无制造的毒品成品或半成品,虽有残留物海洛因成分但未称量;

二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出的涉毒物品系霍某峰制造所为,且搜查程序、扣押笔录存在重大瑕疵,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力存疑。

三是霍某峰的辩护人谢通祥提出霍某峰该部分事实的有罪供述系因刑讯逼供所致,申请予以排除。经查,霍某峰关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采用非法方法取得。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霍某峰制造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湖北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霍某峰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XXXX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原审判决认定霍某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制造毒品事实的情况下,对霍某峰贩卖、运输毒品部分与制造毒品部分分别定罪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霍某峰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霍某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制式弹药54发,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霍某峰出资、组织人员购买并运输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霍某峰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予立即执行。霍某峰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部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霍某峰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级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对霍某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上诉人霍某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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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办理死刑复核和无罪释放案件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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