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不核准并撤销贩卖毒品主犯 毒品累犯 再犯被告人死刑! 谢通祥 谢修志律师又一死刑复核成功大案

文摘   社会   2022-10-31 12:17   北京  

石X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法院、检察院:  

死刑复核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监督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石X辩护律师:谢通祥、谢修志、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浙江省高院阶段的案件简介:被告人石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01年11月23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07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6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石X一审、二审都是委托当地律师,上诉后,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石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其中石X贩卖冰毒XXXX余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X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石X系累犯,石X还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石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但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石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石X的上诉;二、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X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面图片是浙江省高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已经被最高法院撤销。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石X家人委托了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通祥、执行主任谢修志律师共同为石X辩护。  

     本案最大难度之一是被告人石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其中石X贩卖冰毒XXXX余克及其他毒品,数量巨大,确实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石X还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另外石X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数罪并罚。

   本案最难之处之二是石X系毒品累犯,石X还系毒品再犯,均是应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石X在2001年11月23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

    对石X有利的情节是检举揭发他人一个小的犯罪,构成一般立功,浙江省高级法院认定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这个案件突破点就在于这个小的一般立功能不能从轻处罚。  

     像石X这种贩卖毒品罪巨大的第一被告人的主犯加上非法拘禁罪,另外还是毒品累犯加毒品再犯、还有犯妨害作证罪前科的情况,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件中没有过类似案件撤销死刑改判的先例,所以此案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撤销死刑的难度特别大。  

      谢通祥、谢修志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研究案情,多次去最高法院面谈律师辩护意见。  

      石X辩护人谢通祥、谢修志律师主要意见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石X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请求最高法院不核准并撤销石X的死刑(由于律师意见书数万字内容太多并且涉及详细案情,所以不宜公开)。  

    最高法院非常重视此案,合议庭法官也非常负责,多次听取了辩护律师谢通祥、谢修志意见,最高法院也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经过一年多时间,最终合议庭评议后,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最高法院不核准并撤销了石X死刑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石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等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结伙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石X贩卖毒品,又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均应依法惩处。石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石X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三终宇第XX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石X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栽定。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三终字第XX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石X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累犯再犯相关法律规定

  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关系 : 毒品犯罪的再犯刑法认定标准:   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法律的特别列外规定:未成年的被告人不构成毒品再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同时还对累犯制度作出重大修改,规定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一般累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刑法》第65条第1款的累犯与第356条的毒品再犯是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其中,累犯为特别法条,毒品再犯系普通法条。同时,鉴于刑法关于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对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具体适用规则概括如下:   (一)行为人犯前罪时已满18周岁   其一,行为同时构成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应当认定为累犯,排除毒品再犯的适用,即对行为人不仅应当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其二,行为不构成累犯但符合毒品再犯成立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而排除累犯的适用,即对行为人仅从重处罚,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   (二)行为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   其一,行为同时符合累犯与毒品再犯成立条件的,既不得认定为累犯,也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即必须同时排斥累犯与毒品再犯法律后果的适用;   其二,行为在形式上只符合毒品再犯的规定而不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同样不得认定为毒品再犯,不能对其从重处罚。 

 总之,无论何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就应当无条件地排斥累犯与毒品再犯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第74条和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是累犯(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除外;对于累犯,不仅应当从重处罚,而且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之罪的,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三个准司法解释(即相关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态度不一。具体而言,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2000年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是,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2008年座谈会纪要》)却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然而,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2015年座谈会纪要》)又强调:“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毋须讳言,准司法解释前后摇摆不一的态度,清晰无误地表明,司法实践中并未准确厘定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关系。  

一般意义上的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不管是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再实施犯罪,还是是否受过刑罚之处罚,均可称为再犯。再犯的后犯之罪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的。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他们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特定犯罪的性质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2)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应判处一定的刑罚为构成条件;而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之后罪,一般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的;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情形。在不同语境下,累犯一词有不同的含义,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01.17发布][2020.01.20实施]: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12.28发布][2018.12.30实施]: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种类及情节  

1、一般累犯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据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这样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的有责性,轻于故意犯罪的有责性,过失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比较小,过失犯罪事实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设立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故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  

(2)行为主体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认定为累犯;同样,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也不构成累犯。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不以累犯从重处罚,也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  

(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因为数罪并罚而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其中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符合成立累犯所要求的“前罪”条件。例如,甲因盗窃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处2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年有期徒刑;甲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了4年6个月时又犯抢劫罪的,应认定为累犯。但是,倘若其中的盗窃仅被判处6个月拘役,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能认定为累犯。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以及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表明,只有当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成立累犯,这便将从重处罚的累犯限定在严重犯罪的范围内。  

(4)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据此,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只是酌定量刑情节。旧刑法将这种时间条件规定为3年,现行刑法改为5年。修改的理由是:在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大的比例;适当延长构成累犯的期间,有利于巩固劳动改造成果;外国刑法一般也将时间期限规定为5年甚至更长。上述5年的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由于累犯的成立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为条件,故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此外,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2.特殊累犯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据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只要前罪与后罪是这三类罪之一,如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后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或者前罪是恐怖活动犯罪,后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均成立特殊累犯。如若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不是这三类犯罪,则不成立特殊累犯,符合条件的成立一般累犯。  

(2)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因此,如果前罪是免予刑罚处罚,也不属于被赦免的,就不成立特殊累犯。至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后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前罪与后罪的相隔时间,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法律后果  

累犯的法律后果包括:(1)应当从重处罚;(2)不能适用缓刑;(3)不能适用假释;(4)如果是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确定其刑事责任,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②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也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参照的标准,就是在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这种看法值得研究。因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不同,这种与其他犯罪人进行的横向比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③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除此之外要注意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故意犯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因为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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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办理死刑复核和无罪释放案件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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