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律师参与死刑辩护程序违法宋某强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大案概要:
案情概述:湖南省高级法院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宋某强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互殴,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上诉人宋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宋某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强伙同他人与被害人魏XX、陈X、赖X因琐事引发纠纷,继而互殴,双方均对引发和参与斗殴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上诉人宋某强违反管理规定,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合,并持管制刀具刺捅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上诉人宋某强在公安干警闻讯到达案发现场后不顾劝阻,继续用啤酒瓶砸陈X,追击陈X至会所大厅楼梯间处将陈X刺伤,在天紫音乐会所的地坪上,再次持刀拒捕,并逃离案发现场。因此,上诉人宋某强虽有自首情节,也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对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一)项、第235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宋某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宋某强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辩护人谢通祥、谢修志律师辩护意见概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家人委托了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通祥、执行主任谢修志律师共同辩护。
本案最大难度之一,此前故意杀人罪案件被害人家属反应非常强烈,多次上访,在一审、二审阶段均不接受法院主持的调解,被告人家属把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准备好都存在法院了,但是被害人家属拒不接受。
谢通祥、谢修志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研究案情,多次去最高法院面谈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谢通祥、谢修志律师意见之一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宋某强的亲属委托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为其辩护,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辩护人请求最高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宋某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重审。
非律师参与死刑辩护程序违法的律师意见概要如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不具有代理刑事案件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判处死刑案件被告人宋某强的辩护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诉讼程序;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宋某强接受合法有效辩护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辩护人谢通祥、谢修志律师认为:在被告人宋某强或者其亲属委托辩护人的前提下,只能委托具有律师执业证并且年检合格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辩护人,因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具有代理刑事案件的资格,特别是本案又涉及到是否判处死刑这种极刑,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更应该予以充分保障,实践中也存在被告人亲戚、朋友代理刑事案件辩护以及公民个人经过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推荐后代理刑事案件的情况,但是反观本案宋某强的辩护人仅仅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加此案刑事诉讼程序,法院允许法律工作者参加死刑案件庭审辩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9号令)第三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基层法律工作者没有权利代理刑事案件,法律工作者一般只能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根据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辩护人谢通祥、谢修志律师认为:本案中一审阶段宋某强的两个辩护人都不是律师,都没有律师资格与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并且两个辩护人不是宋某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不是宋某强的监护人、亲友,故一审法院允许没有辩护人合法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宋某强的辩护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宋某强接受合法、有效、充分辩护的权利以及合法权益,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辩护人建议最高法院不核准并同时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将宋某强案直接发回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法不核准并撤销被告人宋某强故意杀人罪死刑!
最高法院采纳了谢通祥、谢修志的律师意见,最高法院裁定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宋某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宋某强的亲属委托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为其辩护,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5、第2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六)项、第353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上述裁定书,不核准并撤销被告人宋某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
由于本案有数个判决书、裁定书,内容非常多,所以只能摘要最高法院裁定书图片的一小部分分享给朋友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要)
被告人宋某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宋某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谢通祥、谢修志)意见。现已复核终结。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宋某强的亲属委托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为其辩护,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5、第2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六)项、第353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宋某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三、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四十一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五条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
第四十七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一条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第五十二条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六十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八条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辩护人谢通祥、谢修志律师请求最高法院不予核准宋某强死刑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尊敬的最高法院宋某强案件合议庭法官:
谢通祥律师、谢修志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宋某强涉嫌故意杀人案件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宋某强死刑,现发表如下意见,请复核时予以参考。
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其他十多个辩护意见因为涉及具体案情,不便公开。(略)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擅长办理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件辩护,一审、二审死刑、及其他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非法集资类案件、毒品犯罪辩护、无罪辩护、经济金融类犯罪辩护,重大民事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代理等法律业务。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办人)谢通祥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谢修志律师。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电子邮箱:18601029888@qq.com
谢通祥律师微信号:1860102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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