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经济大案之九 北京高院撤销周某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亿元无期徒刑判决书 谢通祥律师又一辩护成功大案

文摘   社会   2024-08-24 04:11   北京  

     周某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亿元,一审委托浙江律师辩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判处周某根无期徒刑,周某根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周某根二审委托谢通祥律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辩护,经过开庭,北京高院撤销周某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亿元无期徒刑判决书。

  根据中国税务报 2019 年 1 月 22 日的报道,在 “5・20” 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周某根是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其犯罪事实为:2014 年 10 月江苏省徐州市警方在查处 “黄金票” 过程中发现项昌第、王永伓等人在大连成立 10 余家公司,接受徐州一家公司虚开的发票,线索指向被称为老周的周某根。后经北京警方破获的一起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确认老周身份。老周到案后供述,其曾指使他人于 2014 年 5 月至 6 月在大连成立 10 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周某根还通过中间人蒋某富结识他人,并通过其虚开渠道卖票。

   周某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他与其他六名被告人一同受审。他们被指控在2015年间,通过购买公司资质的方式,多次领取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15份,涉案金额高达39207.79万元,税额共计6665.09万元。检察机关认为,周仲根等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面图片是周某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卷宗,卷宗比较多,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北京市高级法院一整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通祥、谢修志律师解析什么情况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 虚开发票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例如,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以显示公司业务情况,而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且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2. 无逃骗税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相关业务,且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费用,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 不具备骗取增值税税款之目的:如用票单位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开具的虚假发票均无法被用于抵扣税款,仅持有冲减营业额从而偷逃税款的故意。

  4. 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例如,虽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但之前存在因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商品增值而无需缴纳增值税的大量销项发票,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是为了抵扣这些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5.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未能证明行为人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

  6. 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情况可能较为复杂。2024 年 3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为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即普通发票。近年来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没有利用其抵扣功能去抵扣税款,只是利用其经济活动证明功能的,也可构成虚开发票罪,但该观点尚存争议。

  • 客观要件:表现为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 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 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 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 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关于是否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无偷逃税款目的且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虚开发票罪的构罪条件并未要求必须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虚开普通发票必然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开发票罪,这也是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倾向的观点。

  •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发票罪的主体可分为开票者、受票者、中间介绍者三类。其中,介绍者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实质是一种帮助行为,如果开票者与受票者之间不存在虚开发票,则介绍者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 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虚开,而是因工作经验不足、疏忽大意而错开、漏开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须具有逃税的目的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认为虚开发票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逃税的目的。

立案标准: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根据 2024 年 3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第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或者虽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巨大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一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
(二)在提起公诉前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
(四)认罪认罚的;
(五)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所虚开的税款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等犯罪行为等情节,决定缓刑的适用。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依照本解释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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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办理死刑复核和无罪释放案件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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