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不归房产证署名人所有 而归出资人所有 谢通祥律师又一成功案件

文摘   社会   2023-09-02 13:01   北京  

    案情简介和房产证风险提醒:

    男女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不一定归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署名上的人所有, 而归出资人所有, 本案价值一千多万元的楼房全部都判决给男方,女方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一分钱都没有得到, 该案楼房已经过户给原告陈X(CHANPHILIPPUN)名下。

  原告美国人陈X(CHANPHILIPPUN)委托律师是谢通祥律师,该案谢通祥律师又一成功案件。

  刘元与美国人CHANPHILIPPUN这个案件说明了,即使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你名下,房屋所有权也不一定判决给你。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书认定: 刘元与美国人CHANPHILIPPUN,(以下简称陈X)系男女朋友关系,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子

  2013年9月9日,陈X用刘元名义购买605房屋,该房屋系全部由陈X出资。

  现陈X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605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确权之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主张其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要求将605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刘元以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605房屋购房款已经支付给陈X抗辩,但其既未对双方为何签订《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及《协议书》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充分证明其与其母以及XX公司支付给陈X的相应款项系购房款,故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X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陈X(CHANPHILIPPUN)名下。


图片系最高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6XwRiJBSbQC4DSgzc1dVKdZFFIYFsium6tUGsP1jWRWXb1lz80/pO3qNaLMqsJKrOucxqW2w1XzheOhOqpBrBBKM/mNNB+yoXXIkY5uI0XioLh85bIGIZBA2g5QuCK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书(摘要)

(20XX)京0105民初5XX6号

原告:CHANPHILIPPUN,以下简称陈某,男,196X年X月30日出生,美国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通祥,北京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X年X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XX医院职员,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福,北京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女,198X年X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北京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CHANPHILIPPUN)(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元(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刘乙(以下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通祥,刘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福,刘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X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以下简称605房屋)归我所有,刘元配合我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3万元由刘元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我以刘元的名义支付全部房款购买605房屋,刘元负责办理房屋销售、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2011年4月15日刘元与开发商直接签订购买合同,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刘元名下。

现我要出售该房屋,要求刘元办理过户手续,但刘元拒不配合,故现诉至法院。

刘元辩称,不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我与陈X2010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开始同居,陈X称自己离婚了。当时我父母打算给我买房,只有78万元作为首付款,这78万元从我和母亲李淑英卡里打入陈X卡里,其他180万元是陈X垫付的,已经还给陈X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双方一起居住。2011年签协议是为了办移民手续,2015年陈X说之前的协议无法办理,需要重新签协议。2011年的协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是欺诈的合同,实际在刘乙起诉的判决书中已经对事实和产权做了认定,对陈X和我是债务关系也有表述。

刘乙述称,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我与陈X原系夫妻,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陈X隐瞒了605房屋的事,2015年我才知道。该房屋应属我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我在京没有购房资格,所以现在同意房屋登记在陈X个人名下,我与陈X另行处理。就605房屋我2015年9月起诉过陈X和刘元,要求刘元将房屋过户到我和陈X名下,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4月10日,刘元与陈X签订《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刘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605房屋销售、产权过户等一切相关行政手续。

2011年4月16日,刘元与北京将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605房屋,总价款258万元。2011年4月10日,陈X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4月15日,陈X分别支付购房款20万元、56万元,2011年5月13日陈X支付购房款180.1万元。2013年8月26日陈X支付税费25772.6元。

2013年9月9日605房屋登记于刘元名下。

2015年3月16日,刘元与陈X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子。2013年9月9日,陈X借用刘元名义购买605房屋,该房屋系全部由陈X出资.

2016年11月,陈X向刘元发送《通知函》,内容为“2011年4月10日我借用你的名义购买605房产,购买该房产时你明知我还没离婚,正在和前妻刘乙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以便和你组成新的家庭,为防止刘乙发现该房产,我们签订了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以你的名义办理购房、产权过户等相关法律行政手续,我拥有房屋的产权,购房款、税费等都由我支出,所有资金都是我和刘乙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

2015年5月刘乙发现我购买了上述房产,要求分割该房,并诉至法院,为妥善处理因为我们的婚外情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不要给孩子和相关人员再造成更大的伤害,希望你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协助我到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至我名下”。经询,刘元表示收到该函件,但双方当时已经产生矛盾了。

另查,陈X、刘乙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6日协议离婚。2015年9月11日,刘乙以共有纠纷在本院起诉陈X、刘元,要求确认:1.605房屋由其与陈X按份共有,其占有60%的份额,陈X占有40%的份额;2.陈X、刘元支付其因保全产生的担保服务费32400元。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495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X与刘元就605房屋签订有《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协议书》,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605房屋登记于刘元名下,刘元为登记公示的物权人,该登记系陈X与刘元在双方合意之后,自行向登记机关进行的意思表示,并非登记错误,现605房屋仍登记于刘元名下,刘乙基于共有纠纷这一物权请求权要求直接确认其享有605房屋的物权依据不足。另陈X同意承担刘乙担保费用。基于此,判决陈X支付刘乙担保费32400元,驳回了刘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乙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

庭审中,刘元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及其母李X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及XX(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陈X支付和偿还购房款。陈X对此不认可,表示有些是销户的卡无法证明是汇款给陈X,刘元招商银行账户的转账是偿还刘元对陈X的欠款,XX公司账户的转账都是差旅费,如果刘元购房,应以自己的账户支付购房款,而且如果购房款是刘元出的,不可能再签署后面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协议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元与陈X签订《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陈X提供合作资金,供刘元购买605房屋,陈X独立享有本项目全部产权和利润,双方实为借名买房关系。

现陈X要求确认605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确权之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X主张其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要求将605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X出资以刘元的名义购买605房屋时尚处于与刘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刘乙同意由陈X提起本案之诉,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陈X名下,其与陈X此后另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

刘元以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605房屋购房款已经支付给陈X抗辩,但其既未对双方为何签订《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及《协议书》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充分证明其与其母以及XX公司支付给陈X的相应款项系购房款,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刘元又以《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双方2015年3月16日又签订《协议书》重申605房屋借名买房一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协议书》签署之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X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陈X(CHANPHILIPPUN)名下。

审判长  欧阳华

审判员  宋培海

审判员  文怡昊

书记员  秦雅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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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办理死刑复核和无罪释放案件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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