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4期丨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教育   2024-10-14 11:0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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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其具体适用标准亟待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本案例在疫情期间航运价格巨幅波动背景下,回应了航运业普遍存在的固定运价合同相关案件能否适用情势变更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的基本审查思路,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固定运价合同中运费波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在固定运价合同中,一般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当海运费大幅涨落引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结合缔约目的、运费波动异常程度等判断该重大变化是否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突破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2020年3月2日,某电梯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提供中国上海至意大利热那亚的海上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了运输服务费的费率标准,每个40GP/HQ集装箱运输费单价为1650美元,20GP/HQ集装箱运输费单价为800美元。合同有效期内,某电梯公司下发运输通知,某货运代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运输,并应在收到运输通知后两周内提供仓位,未能按时完成或拒绝运输的须承担违约责任。某电梯公司有权选任新的供应商,某货运代理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支付新供应商运费的差额部分。2020年12月7日,某电梯公司向某货运代理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需求,涉及9个40GP/HQ集装箱、2个20GP/HQ集装箱,按照双方约定运费应为16450美元。某货运代理公司以疫情影响为由,拒绝承运或者提供其他替代运输方式。某电梯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实际支付运费70500美元。某货运代理公司违约,应按约定赔偿运费差额54050美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因受到疫情影响,上海企业大都面临经营困难,某电梯公司愿意响应政府倡导,对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主动予以减少,并放弃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最终请求法院判令:某货运代理公司赔偿某电梯公司另行委托运输的运费差额人民币208,388.69元(合32430美元)。

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辩称:某电梯公司发出运输通知时正值国际疫情爆发期间,海上货物运输运力十分紧张,运费暴涨,在收到委托后,双方曾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提出无法按照原来的价格运输,而未能达成一致。本案构成情势变更,某货运代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某电梯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运价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电梯公司提供中国上海至意大利热那亚的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率标准为每个40GP/HQ集装箱运输费单价为1650美元,20GP/HQ集装箱运输费单价为800美元。合同期内,某货运代理公司不得以任何价格波动原因,要求某电梯公司加价才能拿到舱位,溢价部分由某货运代理公司自行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某电梯公司下发运输通知,某货运代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运输,并应在收到运输通知后两周内订到舱位,如某货运代理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或拒绝运输,某电梯公司将扣留该次运费的5%作为寻找新供应商的补偿。如在协议期内发生5次拒单,则某电梯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某货运代理公司将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某电梯公司造成的所有相关损失。无论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何理由拒绝运输,某电梯公司有权选任新的供应商,若新供应商报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某货运代理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支付运费差额。若新供应商的报价低于本合同价格,则某货运代理公司亦无权就价格差异部分向某电梯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2020年12月7日,某电梯公司向某货运代理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需求,涉及9个40GP/HQ集装箱和2个20GP/HQ集装箱,按双方约定运费共计16450美元。某货运代理公司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延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后某电梯公司于2021年2月至3月安排新的替代供应商运送该批货物,运费单价为每个40GP/HQ集装箱7050美元,运费共计70500美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8,388.69元;对原告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沪民终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中运价大幅上涨确实已经构成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但涉案协议签署于2020年3月疫情已经爆发之时,疫情对于国际航运市场所产生的影响并非不可预见。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固定运价协议的商业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价格的波动正是某货运代理公司的研究对象及利润来源。双方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接受固定运价即意味着双方均应承受合同期间内运价的波动,某货运代理公司在该合同中理应承受运价上涨的风险,同时享受运价下降带来的收益。该案中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在于价格上涨的幅度和速度。从上海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上海至地中海航线出口集装箱运价数据来看,2011年至2020年期间集装箱运价波动的最高值和最低值之间相差近10倍,十年内运价的大幅波动是为常态。就这一轮疫情而言,自2020年10月开始涉案航线运价持续大幅上涨,最高上涨幅度达十余倍,2020年12月仅是海运运价一轮大幅上涨的初级阶段,并未达到突破正常商业风险的程度。虽然运价已经呈现了明显上涨的势头,但仍未过分超出过去十年来运价的波动轨迹,未达到需要司法介入以进行衡平的程度,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对某货运代理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情势变更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定事由,而非违约方的免责事由。某货运代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某电梯公司进行再协商,也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是直接以订不到舱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故某货运代理公司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免责。综上,鉴于某电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降低诉讼请求,且已在诉前没收某货运代理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上海海事法院最终判决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8388.69元。

二审判决认为:某货运代理公司订立合同时对运价波动并非无法预见,且根据涉案合同的明确约定,不能仅以某一时间集装箱运输的价格作为判断公平与否的依据,继续履行合同未对某货运代理公司明显不公。该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适用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实体争议焦点在于航运业中普遍存在的固定运价合同中运费大幅波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争议较大,需要在上述具体情境中进一步审视。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

“情势变更”一般认为源于德国普通法时代,与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艰难履行”异曲同工。

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原规定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作出了调整和优化,摒弃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完全两分的观点,但在构成要件上仍显较为概括和模糊,亟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依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况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精神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引。

二、固定运价合同中运费大幅波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审查思路

《民法典》最新条文表述体现出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逻辑如下: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是该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三是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四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首先,市场价格的大幅涨落是一种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一点毋庸置疑。对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解,结合相关立法资料,有观点总结为“足以动摇合同基础,假设此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若知晓此种变化便不会缔结合同”。我们认同此种观点。当事人订立合同伊始均是基于相对平衡的对价关系,这是合同订立的基点。在海上运输交易中,签订固定运价合同的商业行为并不鲜见。航运企业或货代公司通过长期合同,能够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获得相对稳定的货源,且固定的运价还可以降低风险、保证收益;货方则可以确保其有稳定的运输来源,以更好地预估成本,确保贸易合同的严格履行。但疫情等因素引发海运费大幅上涨的情况,显然使得固定运价合同的基础条件产生了重大变化,双方追求的相对稳定的状态遭受了较大冲击。故在此情况下,法官重点在于研判“无法预见”、“商业风险的界限”以及“明显不公平”三项要点。

(一)“无法预见”的判断标准

对于“无法预见”的判断标准,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不同观点。主观说强调是否具有“可预见性”需以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实际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而客观说则认为应以理性人处于当事人一方的缔约状况能否预见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作为标准,并认为商事主体应比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现有的审判实践亦有观点兼采主客观说,如北京三中院在某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还有观点认为对“无法预见”的判断应保持适度——把当事人作为经济人、理性人而非政治家、军事家来对待。

本案中,我们倾向于采用客观的判断标准。疫情本身极具偶然性,但疫情对海运市场的影响并非对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而是有逐步发展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有一定程度的预判和防范。双方的固定运价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2日,此时疫情已经爆发。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公司,理应对于特殊市场背景下集装箱运价波动有一定的预判,其在此基础上签订一年期的固定运价合同,系用事实行为表明其愿意对运价的波动承担一定范围内的风险。因此,我们认为,本轮海运费上涨事实并非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厘定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符合商事交易的一般规律,当事人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可通过商业手段或合同约定进行防范,且具有损益同归的性质。情势变更则属于商业风险外的意外风险,当事人难以预见,且会使得合同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根本性变化。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专门的指导意见,从风险固有性、可预见性、异常程度、可防范性、交易性质等方面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进行标准指引。在2015年某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在涉及市场价格涨落的案件中,客观情况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价格涨落的幅度和速度,我们认为这是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如果价格波动情况达到异常程度,超越了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当事人客观上难以预见和防范,则可考虑判定为突破了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根据案例检索,探讨价格涨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案例主要体现在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案件类型中。最早可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复函中指出,因为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国家定价突然上调,铝外壳的售价亦出现大幅上涨,此种情况下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对供货方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在2017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四年后,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2019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该轮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建筑材料上涨幅度未超过市场价峰值,案涉情形未达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标准。可见,审判实践无法抽象出一个统计学意义上的量化标准——如依上涨比例则会受到上涨绝对值、标的数量的影响,如按历史峰谷值则会使得标准不固定,且难以排除极端年份的情形。综上,应综合多项考量因素在个案中精准识别。

本案中,参考十年间涉案航线的运价走势,及2020年10月后运价上涨情况可知,十年内涉案航线运价大幅波动是常态,峰谷相差近10倍。2020年10月开始涉案航线运价持续大幅上涨,最高上涨幅度达十余倍,12月原告提出委托时仅是一轮大幅上涨的初期阶段。因此,我们认为,综合历史记录及本次运价波动实况,2020年12月的运价涨幅尚未达到突破正常航运市场风险的程度。

(三)“明显不公平”的评价标准

如果说,客观情况的变化突破了正常的商业风险是认定情势变更“质”的标准,那么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则体现了“量”的要求。对于“明显不公平”的衡量标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观点分歧,需进行梳理分析。

1.“明显不公平”的学理分析

从经济学理论分析,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系基于双方默示的交易基础,但若后发事件导致现实情形与合同订立时的双方共识不一致,风险分配问题随之产生。如合同双方事先可以预知风险,则其会根据主观认识估量和分配风险,但若没有此类约定,则需要司法介入以帮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风险的再分配。从合同法理论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均衡性的架构内予以思考——合同均衡性的根本改变主要表现为履行成本的显著增大或预期履行利益的价值大幅减少或丧失,使得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

我们认为,无论从风险分配的视角,还是给付均衡性的考虑,都表明“双方的合同利益明显失衡”对于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具有重大参考价值。司法实践的观点对此亦有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指出,“明显不公平”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司法介入衡平本质上系公权对私权的干预,这种干预应保持其谦抑性和有限性,不应过分侵蚀契约自由原则。

2.“明显不公平”在固定运价合同纠纷中的评价标准

具体到固定运价合同纠纷中,有观点认为,如果货方发出运输通知时,约定航线运价已上涨到合同约定价格数倍,且明显将迎来持续快速大幅上涨,此时若继续履行合同对货代公司明显不公平,在实体上构成情势变更。

另有观点认为,海上运输系高风险行业,双方签订固定运价合同的商业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运价波动正是货代公司的研究对象和利润来源。在疫情已经爆发的背景下签订固定运价合同,货代公司理应承受运价上涨带来的风险。若综合近年内运价波动情况及疫情期间运价上涨情况,货方发出运输通知时的运价仍在合理范围内,则继续履行合同未对货代公司明显不公平。

还有观点认为,应充分关注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若涉案合同存在明显的价格锁定性质,如约定合同期内货代公司不得以任何价格波动原因,要求货方加价才能拿到舱位,溢价部分由货代公司自行承担等,则在此类固定运价合同中不宜以某一时间集装箱运输的价格作为判断公平与否的依据,货代公司对价格变化并非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其产生明显不公,不构成情势变更。

我们认为,本案的固定运价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价格有明确约定,这种合同价格基于商业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涨落的风险判断。这类价格锁定性质的合同源于当事人对未来市场变动的主观认知。如若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判断有误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亏损,一般不直接构成对合同公平性的实质性影响,司法对该类合同一般不应予以介入。然而,海上运输虽为高风险行业,但其交易标的物也并非股票、期货等投机射幸者,而仍是基于实体的运输交易。司法对当事人的期待应在合理范围内,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一般的固定运价合同中。如因市场供需关系剧烈变动,导致运费在短期内上涨的幅度和速度达到了极端异常的情况,过分超出长周期内运价的波动轨迹,且涉案标的额巨大,司法宜考虑以公平原则在个案中进行适当的衡平。

三、审理相关固定运价合同纠纷的规则导向

(一)情势变更原则一般不应适用于固定运价合同纠纷

在审理相关海上运输纠纷时,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保持审慎态度,坚持合同严守原则的普遍性和情势变更原则的例外性。在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从可预见性、合同性质、异常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研判,在明显具有价格锁定性质的固定运价合同纠纷中,一般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得司法介入商人决策。同时,应充分认识到情势变更的影响一般具有广泛性,关系到环环相扣的运输协议,案件审判会引起连锁反应,从而影响国际航运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司法应尊重契约、合理保护和鼓励诚信

情势变更作为一种损益平衡机制,系为实现合同自由、效率、公平的价值理念。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放弃保护守约方,简单粗暴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将不利后果转嫁于债权人,而是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在必要时合理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剧烈的市场震动下,大量市场主体仍坚持严守合同、诚信履约,但亦存在一些企业以疫情等因素为由,故意拒绝履行合同,暂时保全了经济利益却丧失了商业信誉。司法应始终给予市场正确的价值导向,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履行合同,维持公平、稳定、诚信的市场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717号(2022年6月22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525号(2022年11月14日)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  健、邱  浩、计文闻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孙辰旻、张  俊、张  雯

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 张健、杨娴

责任编辑:郑佳怡

  执行编辑:戚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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