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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路径优化
——以公司类纠纷为视角
刘玉洁,法学硕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论文提要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作为法院在多元解纷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抓手,目前存在制度设计简陋、前后不一、实践中整体适用率低、适用领域集中等问题。分析其成因,立法层面上利益保护整体失衡及执行层面上职权行使边界模糊或为其症结所在。要想更好发挥该机制在多元解纷中的作用,首先应厘清法院在规则效应、理性约束、利益重构等方面的功能定位。在此基础上,可尝试以公司类纠纷为视角,通过对各异的公司类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出可以适用该机制的纠纷类型,并进一步从程序规范层面的查漏补缺及实体审查层面的宽严相济两方面入手,对该机制加以优化,以期最大限度彰显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在多元解纷中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商事调解 司法确认 多元解纷
导论
当前,多元解纷已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治理过程中,时代赋予法院的重要使命,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又恰恰是法院参与多元解纷的重要抓手。但现阶段该机制整体运行失序、未尽其用。直接原因在于立法本身相对较为简陋,进而导致实践中法官不会用、不能用、不敢用;而这背后反映的深层次原因,系法院在多元解纷中对自身角色定位及职权行使边界的认识模糊。据此,本文以优化该机制为目标导向,选取公司类纠纷这一更加注重解纷效率、更易引发衍生诉讼、当事人机会主义风险较高的纠纷类型,从理念厘清、程序完善、实体严查等角度,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思路。
一、困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未尽其用、运行失序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设立的初衷,系通过法院这一公权力机关赋予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进而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该机制目前的发展现状,显然尚不尽如人意。
(一)功能审视:综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发展现状
1.立法层面:制度设计简陋、前后不一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最早见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订)。其后伴随着各地的改革尝试,相关政策文件亦不断出台。直至2021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2022年最新修订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整体制度框架也正式得以确立(详见图1)。
图1:现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整体制度框架
然而,纵观上述制度框架不难发现,现行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在立法层面存在制度设计简陋、前后不一等问题。
(1)顶层规范设计相对简陋
以《民诉法》第201条规定的“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为例,其具体内涵究竟该如何理解?
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2016年最新修订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不仅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还需要登记管理部门的批准。在此要求下,除人民调解组织外的行政调解、公证调解、仲裁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室以及以个人名义参与调解的律师、特邀调解员等,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但实践中,上述调解形式的存在,不仅丰富了我国调解体系的层次,也对多元解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如何将上述调解形式纳入现行制度框架下,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2)制度适用范围前后不一
关于能够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现行有效的不同规范却作出了前后不一的规定(详见表1)。
表1 现行有效的规范中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适用范围的规定
如上表所示,不同的制度规范对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且这些规定目前均现行有效,直接导致该机制在制度规范层面的前后不一。
2.执行层面:整体适用率低、适用领域集中
根据最高院《202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及《202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所载:2021年全国法院共计结案30,104,241件,2022年全国法院共计结案30,809,860件。而其中,2021年结案中仅有17,288件案件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相关,占比仅有0.057%;2022年仅有3,833件案件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相关,占比仅有0.012%。
再进一步对以上检索出的文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现阶段,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适用领域呈现高度集中的特点。即在检索到的文书中,涉及民事案由的共计21,076篇,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22篇,行政案由1篇,国家赔偿案由23篇。而在民事案由中,仅有535篇涉及确认调解协议,而这其中,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有133篇,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的有396篇。除此之外,其余民事案由则主要集中于合同类纠纷,且以其中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劳务合同最为突出。而笔者更为关注的公司类纠纷案由,仅有2篇,且均为股权转让类的纠纷(详见图2)。
图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不同民事案由分布情况
(二)现状探源:制约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发展的因素考量
1.立法层面:利益保护整体失衡
(1)现行规范所采的立法理念
现行《民诉法解释》中规定了对调解协议不予司法确认的具体情形,而这些情形又可大致分为两大类:一是调解协议内容本身存在合法性方面的重大缺陷,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二是调解协议形成过程有违自愿性,如参与调解的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前者更易被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充分实务经验的法官识别;而后者,鉴于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形态各异,而自愿性又是当事人完全的心理状态,故法院在识别时难免存在较大难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立法者在制定相关规则时,采取了整体失衡的立法理念。具体表现为:
图3: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现阶段立法理念体现
(2)对现行立法理念的理性思辨
从以上制度设计中不难发现,面对自愿性审查方面的难题,立法者目前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只要在整个审查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现出拒绝或消极态度,法院便推定该调解协议的形成可能存在当事人非自愿的情况,进而中止整个司法确认程序。
此外,双方是否同意达成调解协议,与是否要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本身是两个维度上的问题。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就纠纷化解方式达成的一个特殊的“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愿意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同样愿意赋予该“合同”一个得公权力权威保障的强制执行力。此时,对于接受履行的一方,其在面临如此艰难开局的情况下,好不容易将调解协议送入司法确认的“轨道”上,却因现行规范对履行义务一方的过分“偏袒”,使得整个司法确认机制的适用难上加难。
2.执行层面:职权行使边界模糊
法院职权的行使系通过发挥其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推动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然而,随着法院职能的不断发展,这种由法院和法官主导的诉讼模式却逐渐异化,甚至被扩大到所有纠纷解决模式中。
图4:现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规范中法院的审查方式
比如,从上述审查方式来看,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审查方式与诉讼程序中的审查基本无异,无论是程序规范考察还是实体真实性审查,均系建立在法院职权主导下的全面审查。这很可能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导向:既然通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和诉讼程序均需经过法院的全面审查,那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且出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下,法院对不是经由自己出具的调解协议难免“戒备心”更强,在审查过程中或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而导致当事人对选择通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解决纠纷的意愿更低。
综上,现阶段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整体运行状况不尽如人意。立法层面上制度设计简陋、前后不一,执行层面上整体适用率低、适用领域集中皆为问题所在。究其原因,立法层面上利益保护整体失衡、执行层面上职权行使边界模糊,都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法官不会用、不能用、不敢用。因此,要想真正解决问题,既需要理念上的重塑,也需要实操上的规范。
二、谋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功能定位
法院作为多元解纷这一系统性工程中的一环,其更应关注的是如何立足自身审判实践、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多元解纷贡献司法力量。相较于其他组织和机构,法院的优势在于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公权力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则恰好是这两大优势的集中体现。
(一)规则效应:以明确的制度规范提供专业判断
调解不是“和稀泥”,更不是双方当事人毫无限制的意思自由,其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制度规范约束下。现行《民诉法解释》亦规定了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而对这些限制的判断,法院作为专业机构,其地位无可替代。法院可通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对当事人自由达成的合意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判断,从而反向为当事人确立一定的行为准则,在全社会形成一定的示范效应。
(二)理性约束:以恰当的强制执行提供权威保障
非讼程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一直是严重影响其效能发挥的症结所在。因此,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设立的初衷,便是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赋予一个社会化的解纷方案以国家公信力保障。但这个公信力保障并非人人需要,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愿意申请司法确认。因此,法院需特别警惕公信力的影响范围,把握好强制执行力的边界。
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代表其愿意为自己设置一个给付的负担,而进行司法确认则表示其容忍法院对其财产利益的强制剥夺以达到和自己主动给付相同的效果,二者的关系类似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鉴于强制执行力本身的强效性给履行义务一方造成的经济、心理上的压迫等现实考虑,我们更应注意尊重当事人对司法确认的态度。特别是对在法院主导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为了体现法院在多元解纷中的作用而直接或间接地要求当事人必须申请司法确认。
(三)利益重构:以积极的履职行为提供全新思路
现阶段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适用主要集中于民商事领域。而对于民商事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主体,其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绝不仅是为了处理争议,更多时候,其更关注未来的交易或利益的重构。特别是对于那些暂时陷入经济困局的公司,接受履行的一方为了眼前利益硬要将对方“置于死地”的情况相对较少,毕竟此举会导致“两败俱伤”。此时,若能通过其他替代性的解决方式帮助双方寻求新的利益增长点,进而达成互利共赢的全新交易或利益分配方案,往往更为商事主体“乐见其成”。而帮助双方寻求此种更优方案,恰恰是法院依法能动履职的体现。
综上,法院在多元解纷中真正应发挥的作用在于“治”,这就要求法院既要借助相关法律知识为纠纷化解提供专业判断,又要严格约束法院动用公权力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还要鼓励法院依法能动履职,积极主动为当事人寻求纠纷化解的最大利益,这些要求也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进一步优化指明了方向。
三、布局:以公司类纠纷为视角探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路径优化
(一)目标导向:以公司类纠纷为视角的合理性证成
1.公司类纠纷适用该机制现状不佳的原因分析
目前在公司类纠纷领域中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情况总体较少。细究原因,除了前述分析的共性问题外,公司类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恐也是造成这一现状的关键所在。公司类纠纷作为商事纠纷中占比最大的纠纷类型,其涉及的主体包括股东间、公司与股东间、公司与外部债权人间、股东与外部债权人间等多方利益主体;纠纷的类型既包括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纠纷又涉及公司外部交易中的纠纷。而对一些特殊行业的公司或上市公司,其除了需遵循一般公司法规范限制外,还涉及如金融监管等相关行政规制。因此,公司类纠纷也就成为整个商事纠纷中最为棘手乃至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矛盾汇集点。
2.促成公司类纠纷适用该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相较于其他矛盾主体,商事主体几乎是所有社会运行主体中最注重效率之所在。其在面临纠纷时,除了追求实体正义,解纷成本亦是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此外,鉴于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配合行政机关等完成一定的登记、批准、备案等手续,单纯依靠法院有时很难彻底解决问题甚至会出现“进退两难”的尴尬处境。而通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不仅能帮助纠纷双方实质性化解矛盾,更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商事主体的解纷成本,提高经济社会整体运行效率。
(二)规则完善:程序规范层面查漏补缺
1.启动方式转变为“单方申请+对方抗辩”模式
现行规范要求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必须由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这主要是基于对调解协议自愿性的保护,虽有其合理性,但亦确有“矫枉过正”之嫌。对此,可尝试将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方式调整为单方申请即可,之后在审查过程中,若对方认为存在欺诈、胁迫等不自愿的情形,法院可要求异议方提出相应的初步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此时,法院便可据此裁定驳回该司法确认申请,之后,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阶段展开充分陈述。
(1)规范调整的必要性分析
上述方案的优点在于:其一,可赋予接受履行的一方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其二,可进一步提高履行义务一方自动履行的意愿;其三,可对那些的确欠缺自愿性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而上述方案的合理性基础在于:第一,履行义务的一方之所以可以被“拉进”司法确认程序中,系其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便已作出一个愿意受到该调解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而接受履行的一方恰恰基于对该意思表示的信赖,进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且这种信赖至少在启动阶段已足以构成申请人单方启动程序的合理性基础。第二,鉴于现行制度规范下,法院本身就需对调解协议进行充分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内容约定等发表意见。故将法院对自愿性考察的“关卡”放在审查过程中而非启动阶段,亦符合现行制度规范要求。
(2)规范调整的可行性分析
笔者之所以选择在公司类纠纷中率先开始尝试,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公司类纠纷背后对应的为商事主体,其专业性、实践经验均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特别是在面临一些复杂或系列纠纷时,商事主体往往会寻求更为专业的法律人士的指导及协助。此时,其在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的可能性较低;即便确有上述情况,商事主体及其聘请的专业法律人士,在法院审查的过程中,亦可对其进行充分辩论及反驳,进而最大限度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商事主体更加追求纠纷化解的效率,若其花费巨大时间、精力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启动阶段就被法院“拒之门外”,则该机制对其的吸引力将大打折扣。另,公司类纠纷存在大量衍生纠纷的情况,当事人“历经艰辛”通过调解协议对系列纠纷进行了一揽子解决,本期望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将双方已协商好的整体性方案固定下来,进而彻底解决双方间的矛盾。但若此初衷在起步阶段就被中止,对公司类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心理冲击是巨大的,甚至会激化双方间的矛盾,进而使双方均陷入讼累。
2.参照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管辖规则
(1)参照适用的原因分析
现行规范对确认调解协议管辖问题作出了一定规制,但总体略显简陋。如《民诉法》第201条规定: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院管辖的则向相应的中院提出。那么,其中的“当事人住所地”如何确定?若涉及的标的物非实体物而是虚拟财产,其所在地如何确定?何为“应当由中院管辖的”纠纷?这些制度规范上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该机制在适用过程中的难题。对此,可适当参照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已构建的管辖规则体系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中的管辖规则进行细化与完善。
鉴于管辖规则设计的初衷系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由哪家法院处理的问题,其在诉讼及非讼程序中,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或利益冲突,不违反诉讼与非讼二分的基本精神。故可借鉴诉讼程序中的管辖规则,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这一非讼程序予以规范。
(2)参照适用的具体规则
表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管辖规则体系
(三)理念转变:实体审查层面宽严相济
1.实体审查过程中法官理念转变
如上文图4所示,现行制度规范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审查,虽未像诉讼程序一样对事实查明、当事人举质证、辩论等予以详细规定,但总体亦遵循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如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充分陈述、补足材料、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等。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本质上是非讼程序的一种,其与遵循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基本原则的诉讼程序相比,在价值理念、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若法官在司法确认程序中,仍按照诉讼程序予以全面、严格审查,一方面有悖诉讼及非讼程序二元结构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其在诉讼程序及非讼程序中均需面对同样的程序要求,可能会降低该非讼程序的吸引力,严重影响该机制在多元解纷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综上,法官首先应转变理念,明确该机制作为非讼程序的一种,在审查流程、具体要求等方面与诉讼程序的差别。应明确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间的纠纷便已不复存在,而法官所作的司法确认只是对一个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的调解协议予以审查确认。故在审查过程中,是否一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场、是否可通过其他更加灵活便利的方式予以审查、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审查的具体程度、何种情况下才需要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等,都应重新进行考虑。
2.采取更加灵活便利的审查方式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不断深入,网上立案、电子送达、在线庭审、微法庭等各类诉讼便民工具已逐渐成为现代法院工作日常中不可或缺的最强辅助。而在多元解纷持续推进的浪潮中,各地法院亦在不断探索建设各类多元解纷在线平台。
以S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出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为例。其对上与最高院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全面对接,对内与S市法院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系统全面贯通,对外则与S市司法局相关司法智慧调解平台及各类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平台全面在线对接,当事人可直接通过该平台在线申请音、视频调解及司法确认、在线智能推送、智能问答等;对于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亦可通过该平台直接申请在线立案。通过数字赋能,可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进一步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增强该机制对当事人的吸引力。
3.严守实体审查过程中内容合规“底线”
公司类纠纷本身错综复杂,甚至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故对公司类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法院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需严守相关制度规范底线,而这个底线则集中体现为对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审查。
众所周知,公司本身作为社会组织结构形式的一种,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往往会受到行政监管类的规范要求,特别是对一些特殊行业的公司,如金融类公司、生物医药公司甚至是某些涉及国家利益的特殊公司。此时,对其的限制往往不仅体现于公司法,还体现在部分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制定的特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因此,法院在审查公司类纠纷调解协议时,亦需特别注意此类规范内容。而这些规范在颁布主体、效力位阶、规制内容等方面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故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就需要法院予以识别。
笔者在此结合2023年12月4日最高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中对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总结出“三步走”的识别方式:一是识别出已经实践验证、类型化的强制性规定。如根据2022年6月20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不得存在任何形式股权代持。此规定即属强制性规定,旨在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此时,若某基金管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境内设立子公司或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实际由其他主体代持相关股权的,法院应及时对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识别和查明,并据此驳回其司法确认申请。二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即依照规范目的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此处可结合《合同编解释》中提到的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三是进行合理性审查。即需结合强制性规定所涉法益进行利益衡量。可综合考虑保护法益的类型、违法行为的后果、交易安全的影响、特定时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多重因素,结合比例原则,综合判断如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是否会损害维护合同自由等价值、是否会损害诚实信用原则及是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等。
结语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作为多元解纷机制的一种,在法院依法能动履职方面的作用和地位不言而喻。然现行立法规范层面上的不足,直接导致实践中对该机制的适用遇到较大障碍。以公司类纠纷这一矛盾复杂多样、更易引发衍生诉讼、当事人更加注重解纷效率的纠纷类型为切入点,从理念革新及程序优化两方面入手,严格区分诉讼与非讼二元结构,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基础上,着重审查调解协议内容上的合法性,以期能探索建立起一套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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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戚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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