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3期丨芜湖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船舶保险合同中海运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教育   2024-09-30 11: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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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一起关于海运条款解释和适用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审理明确了,针对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如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情况下,则无需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涉案投保的“恒某”轮从事的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且作业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并不符合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所指两艘在海上漂浮移动的船舶直接装卸货物过驳作业这种情形,故保险人援引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为审理涉及告知义务履行及海运条款适用的类案提供了思路和规则。

芜湖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船舶保险合同中海运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裁判要旨

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海商法》规定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拥有航运和保险的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商事主体所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未主动告知的,不认定其违反了告知义务。涉案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且供给船的性质及工作模式为业内周知的情况下,无需就其作业内容再向保险人进一步告知。

在判断船舶保险合同海运条款是否可适用以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时,需要审查船舶是否从事了海运条款约定的行为,结合船舶性质及船舶日常业务等因素,重点考量船舶从事的行为是否增加了风险,若未增加风险,则不能一概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海运条款进而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涉案投保的“恒某”轮所从事的日常工作本身就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且作业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并不符合保险单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所指两艘在海上漂浮移动的船舶直接装卸货物过驳作业这种情形,因此,风险并没有增加,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援引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芜湖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诉称:2020年7月2日,海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恒某”轮在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一切险。保险期间内,“恒某”轮作业过程中,其右主机突然发生故障,与922平台发生碰擦,致922平台船尾位置船壳凹陷破裂等,“恒某”轮大桅立杆断裂护梯变形等。事后,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海某公司请求判令: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海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8,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被上诉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恒某”轮靠近海洋钻井石油平台补给作业,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需要提前告知并征得同意的约定内容,海某公司未提前告知,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虽保险合同上关于“恒某”轮的描述为供给船,但海某公司并未告知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船舶的实际作业内容,其有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拒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芜湖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续保情况为“续保”,船舶名称为“恒某”轮,投保船舶种类为“供给船”,航行范围为“近海”。

2020年7月2日,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签发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海某公司,船舶名称恒某,船舶类型供给船,承保船舶一切险,航行范围近海,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海运条款约定: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一)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二)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三)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2020年10月22日,“恒某”轮接到922平台报房通知靠泊平台吊货作业,作业过程中突然右主机失灵,由于船舶受风浪影响船体上下起伏,造成922平台船尾位置船壳三处凹陷破裂等损坏,“恒某”轮大桅立杆断裂护梯变形等损坏。事故发生后,海某公司为922平台船体舱修理、购买导航灯、消防炮主体、船用备件、船舶修理等,共对外支付918,824元。

2021年11月2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恒某”轮与钻井平台的碰撞发生于该轮为钻井平台供应物料时,922平台修理费用核损金额为248,876元,“恒某”轮损坏修复费用为191,000元。

二审中,海某公司提出,虽然其遭受的损失远远超出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但可接受公估报告确定的439,876元作为涉案海某公司遭受的损失,扣除10%的免赔额后,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为395,888.40元,并申请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5,888.40元。

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二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海某公司的损失应该以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为准,在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时还应扣除10%免赔额。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沪7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对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沪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二、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某公司支付人民币395,888.4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保险人援引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

1.海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履行告知义务。供给船,一般是指专门供应物资和食品等补给的船舶。从其工作性质及内容来看,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工作时靠近平台或其他船舶,并为业内所周知。涉案“恒某”轮属于工程补给船,长期给天津中某海上钻井平台补给生活用品,涉案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合同明确的航区范围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的保险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承保船舶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核保时注意到“恒某”轮是供给船,清楚供给船的性质和工作模式。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若对此仍有疑问,则应向投保人海某公司作进一步的询问。海某公司在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且供给船的性质及工作模式为业内周知的情况下,无需就其作业内容再向保险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进一步告知。此外,鉴于投保单上已经显示“供给船”,而保险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涉及保险单海运条款第二项,但未提出异议或作特别提示及说明,其签发保单予以承保的行为,足以使投保人海某公司认为保险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把供给船归入保险单海运条款第二项,同意对涉案“恒某”轮承保。因此,海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恒某”轮明确投保船舶种类为供给船向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把供给船归入海运条款第二项。本案双方之间依据保险单建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涉案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本案中是否适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面临的是动荡不停的海面、海上作业的大型船舶以及漂浮移动的船舶,尤其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风险很大。因此,海运条款第二项即是对保险船舶(一般针对普通运输货船或远洋运输船)进行此种作业作了必要的限制,明确了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海运条款第二项所指的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一般是指两艘在海上漂浮移动的船舶直接装卸货物过驳作业。涉案“恒某”轮作为供给船,是在正常情况下接到通知给922平台供应物料,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这是日常常规作业,未超出常规作业范围,且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区域近海作业,并不符合保险单海运条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所以风险并没有增加。因此,海某公司无须履行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涉案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在本案中不适用。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关于海运条款解释和适用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审理明确了,针对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如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情况下,则无需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涉案投保的“恒某”轮从事的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且作业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并不符合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所指两艘在海上漂浮移动的船舶直接装卸货物过驳作业这种情形,故保险人援引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为审理涉及告知义务履行及海运条款适用的类案提供了思路和规则。

一、海运条款概述

海运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基本条款。在英国法下,其性质是保证条款,主要是为了便于保险人控制危险,要求被保险人在风险改变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被保险人不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被保险船舶不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被保险船舶不以拆船为出售目的的意图航行。在此限制范围内,除非被保险人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加付所需的保险费,或者对于为了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的航行另行投保航次保险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

在中国法下,由于《海商法》仅有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做了规定,保证这一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中还不清晰,故海运条款未被认定为一种保证条款,其系一个在风险改变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约定。之所以在船舶保险合同中存在海运条款,是因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

海运条款主要两大功能为:1.控制风险变更,即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当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发生变更的时候,使得保险人获得相应保护;2.协助保险人评估其即将承保的风险的范围和程度。

二、海运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船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凡是合同,均须解释。海运条款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虽然不属于保证,但作为船舶保险合同重要组成之一,其解释仍应遵循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文意解释、语境解释、疑义解释,此外还需要综合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确定条款的具体含义。

(一)投保单载明“供给船”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海商法》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不相同。(1)告知主体不同。《保险法》规定的是“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海商法》规定的是“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之所以两部法律规定的告知主体不同,其主要原因系《海商法》主要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条款中没有使用过“投保人”这一概念,所有与投保人相关的问题,都是以被保险人来界定。(2)告知方式不同。《保险法》规定的是经保险人询问后告知,而《海商法》规定的是主动告知。关于两部法律在告知方式规定的不同,其主要原因同样系《海商法》主要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该款即为告知义务的豁免。该条所指的“保险人应当知道”应是一个平均的理性标准,关注的是同一时间、同一海上保险市场中拥有一般合理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保险人对于有关情况的知情。

要判断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海某公司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船舶将从事海运条款第二项约定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需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量:第一,保险人的身份,其系一家专业承保船舶险的保险公司,是船舶保险合同行业的专业人士,拥有航运和保险的知识和经验;第二,“供给船”的性质,供给船,一般是指专门供应物资和食品等补给的船舶,其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工作时靠近平台或其他船舶;第三,投保单记载“供给船”这一行为对保险人的效果,保险人应该在核保时注意到“恒某”轮是供给船,清楚供给船的性质和工作模式,若对此仍有疑问,则应主动向海某公司作进一步的询问。综上,海某公司在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且供给船的性质及工作模式为业内周知的情况下,无需就其作业内容再向保险人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进一步告知。

(二)涉案海运条款第二项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涉案海运条款第二项约定:“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二)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之所以约定该项,是因为随着规模经济要求的船舶的大型化,越来越多的港口存在吃水限制问题,一些船舶无法进入某些港口进行装卸作业,从而导致港外甚至海上直接装卸作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考虑到海上直接装卸货物面临的是动荡不停的海面、海上作业的大型船舶以及漂浮移动的船舶,尤其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风险很大,额外保险风险也会增加,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保险人对保险船舶因从事此种作业遭受的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可见,在解释该项合同条款时,除了通过文义解释根据其字面意思判断船舶是否从事了约定的行为外,还需要进行语境解释“整体考虑合同”,语境解释可参考的语境主要分为两类:内部语境和外部语境,内部语境指合同本身的词句段落,外部语境指订约的商业和法律背景等。并非任何船舶从事涉案海运条款第二项约定的行为就能构成该条约定从而使得保险人得以免除相应保险责任,其判断重点在于,船舶从事该行为是否系增加了保险风险,这需要结合船舶性质及日常业务综合考量。

本案中,“恒某”轮所从事的日常工作本身就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该行为并非额外增加了风险,且从“恒某”轮供料的922平台来看,作业时利用桩腿下伸到海底,站立在海床上,利用桩腿托起船壳,相对固定,并不是像船舶那样漂浮在海面上。因此,海某公司无须履行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涉案保险单海运条款第二项在本案中不适用。

三、本案裁判对类案、行业的积极作用

(一)定纷止争个案矛盾

通过本案审理,确定如下裁判结果:针对涉案保险单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如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情况下,则无需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涉案投保的“恒某”轮从事的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且作业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并不符合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所指两艘在海上漂浮移动的船舶直接装卸货物过驳作业这种情形,故保险人援引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二)明确类案裁判规则

1.关于告知义务履行: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海商法》规定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拥有航运和保险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商事主体所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未主动告知的,不认定其违反了告知义务。

2.关于海运条款适用:在判断船舶保险合同海运条款是否可适用以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时,需审查船舶是否从事了海运条款约定的行为,结合船舶性质及船舶日常业务等因素,重点考量船舶从事的行为是否增加了风险,若未增加风险,则不能一概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海运条款进而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

(三)助力行业规范操作

1.对保险人而言,在与被保险人磋商船舶保险合同时,应重点审查承保船舶的种类、特点、业务、用途等,站在一个具有航运和保险专业知识的专业商事主体的角度思考,在被保险人完成告知后,对于其未告知但会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情况,应主动询问,以在磋商阶段就对要承保的风险有较为完整的认识和判断,更安全地提供船舶保险服务。

2.对被保险人而言,在船舶保险合同磋商阶段应严格遵守《海商法》的规定,完整如实地向保险人告知会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情况,对于具有特殊用途对保险合同订立产生重要影响或者保险费率确定有影响的保险标的船舶,也建议尽量能在投保时说明情况,以减少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的拒赔风险,降低由此产生纠纷的几率及纠纷化解成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字第1698号(2022年3月1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389号(2022年11月7日)

合议庭人员组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胡海龙 高明生 张俊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明生 、上海海事法院 韩赟斐

责任编辑:张馨艺

  执行编辑:万思情、戚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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