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6期丨上海某塑料制品服务部诉王某林等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教育   2024-10-28 11: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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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起源于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经济体制改革,旨在促进企业的民主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通常而言,公司登记的效力体系包括生效效力和公示效力。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一企业类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以登记记载事项作为认定企业类型的标准,也未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以完成变更登记为准,应当根据实际运行模式进行综合评判。


上海某塑料制品服务部诉王某林等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单方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无权代表企业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应当以企业的实际运行模式进行综合评判,而不应以是否完成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标准。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单方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未经企业职工大会选举确认,并非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人选无权以企业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上海某塑料制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诉称:王某林向某服务部返还某服务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及198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事实和理由如下:某服务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上海塑料制品公司塑料三厂(以下简称塑料三厂),王某林系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经理职务。2022年7月22日,塑料三厂下发通知,免去王某林某服务部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王某林拒绝向某服务部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及1989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

王某林辩称:某服务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塑料三厂对此系知情的。塑料三厂无权免去王某林某服务部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故王某林不应向某服务部返还公司证照、印鉴。此外,王某林不清楚某服务部财务账册保管在何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某服务部成立,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塑料三厂。1989年12月20日,上海塑料制品三厂任命王某林为某服务部经理。1990年2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财政局出具验资证明书,记载某服务部注册资金为10万元,资金来源于上海塑料制品三厂,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3年11月-12月,陶某、王某娥、王某明向某服务部交纳股本金合计10万元。1993年12月,某服务部制定《企业章程》,载明:企业注册资金为10万元;等等。1993年12月,股东陶某、王某明、王某娥共同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有通过企业改制,合法取得某服务部经营管理权的三位股东分别为陶某、王某娥、王某明(按出资比例和出资先后顺序排列),根据企业章程规定:陶某出资60,000元(60%),自然取得常务股东的身份,但三人一致推举原经理王某林同志继续担任该职兼法定代表人。经全体职工重新选举加以确认,在此特全权授权于王某林同志为新的某服务部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1994年1月,上海塑料制品三厂(甲方)与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以某路两处营业用房,作价5万元参股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净利润的三分之一;乙方自筹股本金10万元作为经营活动资金;乙方负责安置甲方人员二十名,并按有关政策向甲方交纳社会统筹费、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该协议有效期十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间遇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由双方协商解决。1996年11月18日,塑料三厂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1997年1月,塑料三厂(甲方)与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将某路两处营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安置甲方人员二十名,并按有关政策向甲方交纳社会统筹费、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等费用。同日,塑料三厂(甲方)与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自筹股本金10万元作为经营活动资金;等等。

2000年1月,塑料三厂(甲方)与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等等。2000年2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某服务部住所为某路**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林,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

2002年10月,上海塑料制品公司、某服务部共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出具《关于暂不变更上级主管部门的说明》,载明:某服务部是原上海塑料制品三厂为解决企业富余劳动力于1985年开办的三产企业,一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而上海塑料制品三厂由于种种原因,于1996年宣告破产,并由上级公司上海塑料制品公司接盘,更名为“塑料三厂”;等等。

2003年1月1日,塑料三厂(甲方)与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乙方自筹股本金10万元作为经营活动资金;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等等。某服务部对《协议书》加盖的塑料三厂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

2022年3月2日,中共塑料三厂委员会、塑料三厂下发《关于崔某、王某林等两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经塑料三厂党政班子会议决定,任命崔某同志担任某服务部经理,免去王某林同志某服务部经理职务。次日,塑料三厂短信通知王某林已免去其经理职务,并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2022年6月9日,崔某短信通知王某林塑料三厂已免去其经理职务,并通知其移交某服务部证照、印鉴。2022年6月28日,崔某短信再次通知王某林塑料三厂已免去其经理职务,并通知其移交某服务部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财务印签章、账册等资料。

2022年7月22日,中共塑料三厂委员会、塑料三厂下发《关于崔某、王某林等两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现经塑料三厂党政班子会议决定,任命崔某同志担任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王某林同志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职务。2022年8月11日,崔某代表某服务部向王某林送达《告知书》,再次通知王某林移交某服务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全部财务账册及凭证。

庭审中,证人谢某兴出庭陈述:其担任上海塑料制品三厂厂长时任命王某林为某服务部经理;上海塑料制品三厂缺少资金,谢某兴要求王某林实行股份合作制,由某服务部将上海塑料制品三厂的出资款100,000元返还给上海塑料制品三厂,并再出借上海塑料制品三厂100,000元。证人周某衡出庭陈述:其担任上海塑料制品三厂副厂长,所谓股份合作制就是向几个人集资;某服务部经理是塑料三厂任命的,如果免去某服务部经理职务,也应当由塑料三厂免去。证人张某杰出庭陈述:其接替谢某兴在塑料三厂任职;张某杰知晓某服务部改制后曾选举王某林为经理、法定代表人;如果某服务部产生新的经理人选和法定代表人,应该由职工推选。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某服务部三名员工(包括王某林)工资报酬由某服务部发放,社会保险金等由某服务部委托塑料三厂代缴,代缴资金最终由某服务部承担。

审理中,王某林陈述:某服务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已将塑料三厂的100,000元出资返还给塑料三厂,但王某林目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某服务部仅有1993年章程。某服务部陈述:1989年任命王某林为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至今,塑料三厂未再作出除本案任免通知以外的任免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2009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服务部的起诉。一审裁定后,某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5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公司内部不服单方任免引发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1989年12月20日,上海塑料制品三厂任命王某林为某服务部经理。即使王某林提供的2003年1月《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林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塑料三厂已授权某服务部于1993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且股份合作制改制在内部已经完成。本案实质上系塑料三厂与某服务部之间的内部争议,塑料三厂与某服务部的关系应遵循股份合作制改制,而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某服务部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登记仅具有对外效力。王某林提供的《企业章程》《授权书》等证实,某服务部股份合作制改制后,重新推选王某林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故塑料三厂无权免去王某林某服务部的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身份,更无权单方任命崔某为某服务部经理、法定代表人。塑料三厂经理、法定代表人应按照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产生。崔某无权以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某服务部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一、股份合作制的法律特征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起源于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经济体制改革,旨在促进企业的民主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8月6日发布《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

一般而言,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的合作制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融合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主要特征,既具有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性、营利性,又具有合作性企业的互助性、民主性,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企业形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营利性与互助性的结合。从企业成立的目的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同样具有获取利润、追求营利的目的,但是营利又不是企业的唯一目标,其吸收了合作制的特点,将企业成员之间的互助、自救作为企业的目标之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成员的利益、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是企业成立的基础。股份合作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结合。

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的设立方式由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其中,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等职权。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本案争议涉及某服务部是否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认定。王某林提供的证据证实某服务部在塑料三厂主导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并于1993年制定《企业章程》,三位职工股东陶某、王某娥、王某明推选王某林继续担任某服务部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故某服务部已具备股份合作制的法律特征,其实质上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

通常而言,公司登记的效力体系包括生效效力和公示效力。公司登记生效效力是指相关法律事实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效力。从现有研究来看,学者提出的创设效力、弥补效力都可以纳入生效效力的范畴。所谓创设效力是指,公司登记是公司成立的生效要件,只有公司被法律创设出来,才可能发生其他各类公司登记的效力。如前所述,除公司设立外,公司类型登记、注销登记,乃至认股登记,都有可能产生生效效力。弥补效力是指,公司登记具有弥补法律行为瑕疵的效力,即在基础权利存在瑕疵时,通过公司登记能够弥补这一瑕疵,并成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生效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将登记作为相关法律事实的生效要件是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一种约束,至少是一种“不便利”。通常情况下,登记不应作为法律事实的生效要件,这也是“私人自治”的要求。《民法典》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新《公司法》第29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此可见,营利法人的成立登记是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生效要件。公司形式的变更,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公司的注销登记,都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变动,公司资格的产生、消灭或者形式的变更,均以国家的认可为基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此外,司法裁判也普遍认为公司设立登记产生生效效力,这一生效效力不仅仅单薄地存在于正常设立行为中公司登记使其取得法人主体地位,同时还在否定登记以前公司所为行为的法律效力。

公司登记公示效力是指登记产生的“依据登记事实可以对抗另一方”的效力,来源于外观主义的理论支撑,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根据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公示效力可以区分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善意第三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对抗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就形成了一个登记事实,该登记事实构成一个商事外观。一方面,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登记事实具有公信效力,即使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第三人亦可以向登记义务人主张相关登记事实存在;另一方面,出于对登记义务人利益的考量,登记事实还具有对抗效力,相关事实一经登记,登记义务人就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知悉相关登记事实。立法用语“不得对抗”,既包括公信效力,也包含对抗效力,二者共同构成公示效力,是公示效力的一体两面。根据《民法典》第65条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这些法定的登记事项都能够产生登记的公示效力。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一企业类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以登记记载事项作为认定企业类型的标准,也未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以完成变更登记为准。就本案而言,某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类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林,出资人为塑料三厂。上述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的工商登记显然不具有生效效力。人民法院不能仅根据类型登记认定某服务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故本案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经济性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以客观事实认定企业的类型(经济性质)。塑料三厂作为某服务部改制前的主管部门,主导了某服务部的改制,其对某服务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不应产生合理信赖,法律也不应保护这种不合理信赖。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旨在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增进社会财富,为此不得不牺牲某一个体的利益。外观主义范围具有限定性,仅针对交易行为。塑料三厂并非案涉交易行为的相对人。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意志的表达

法院在处理公司代表权纠纷案件时,建立公司内部争议和公司外部争议二元化价值体系,并按不同的纠纷类型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法院应将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争议归为内部争议,将涉及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争议归为外部争议,并对公司内部形成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这种处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争议。需要强调的是,在有内部争议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应仅限于公司内部,公司的外部争议仍应当遵从“商事外观主义”这一实体处理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本案需要讨论的主要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单方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是否系该股份合作制的真实意志。

企业不是一个自然人,是一个由投资人投资并集合各种生产要素有机组成的组织体,其意志来源于众多个人的集合意志,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变为企业意志,并需要通过有表达资格的自然人拟制企业机关代表企业进行表达。企业意志的表达又分成两个部分,即意思的形成和意思的表示,从这个角度来看,企业机关可分为性质不同的两类: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达机关。就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会或其授权的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根据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内心效果意思须经表示行为予以外部化,始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故任何企业决策,欲对外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要对企业产生预期的约束力,都必须经过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两个完整的阶段,缺一不可。

就本案而言,某服务部在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并制定企业章程,经三名职工股东推选王某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塑料三厂与某服务部共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出具《关于暂不变更上级主管部门的说明》。由此可见,工商登记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出资人已不是实际出资人。塑料三厂作为登记出资人实际上已无权作出决议,单方任命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人选。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人选应按照其《章程》规定,由职工股东推选,并经全体职工选举确认。换言之,塑料三厂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单方作出任命决定,并不符合某服务部意识的形成程序或机制,并非某服务部的真实意志。单方任命的人选以某服务部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返还账册、印鉴,人民法院应当从程序上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0093号(2023年8月7日)

独任审判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孙建伟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5531号(2023年10月27日)

合议庭成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乔林、赵鹃、陈根强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孙建伟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戚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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