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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考察长三角区域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纠纷的具体审理情况,笔者通过相关裁判文书检索对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标的物原告诉请情况、被告抗辩情况和融资租赁案件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汇总分析:
(一)融资租赁业务情况
1.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以售后回租型为主,所涉法律关系复杂
尽管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仍集中于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模式。在样本中,融资租赁类型为直租的占比28.35%;售后回租占比63.26%,售后回租模式是市场主流。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模式下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更易滋生内部纠纷;部分业务模式甚至名为融资租赁但实涉隐蔽性较强的违法犯罪行为,占比近一成。
2.担保方式多样化,以第三人担保为主
在样本中,涉及担保的判决书共495份,占比75.46%;剩余161份判决书未涉及担保,占比24.54%。其中,担保方式为第三人保证的占比42.53%;第三人物保占比1.98%;自身物保占比15.15%。担保方式同时包括第三人保证和第三人物保的占比3.81%;同时包括第三人保证和融资租赁物抵押的占比17.23%。在担保方式中注明“最高额担保”的占比近2%,最高额区间为300万至8亿元。担保方式为融资租赁物抵押的占比14.48%。
3.融资租赁费率区间较为固定,隐性融资成本较高
从样本案例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利率水平多在年化5.5%-9%之间,仅从约定的租金利率看,承租人的融资成本并不显著过高。但由于融资租赁企业通常会要求承租人缴纳首付款、保证金或者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服务费,并且承租人一旦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需要承担日0.05%至0.1%不等的高额违约金,故承租人真实负担的融资成本并不低。
(二)租赁标的物情况
1.租赁物多为动产,涉车辆纠纷位列首位
在样本中,有8.69%的判决书未载明融资租赁物类型。融资租赁物类型为动产的占比90.55%。就动产的具体类型而言,融资租赁物所涉领域广泛,其中车辆占比43.45%;机械设备占比5.49%;医疗设备占比3.96%;融资租赁物为其他类型(包括打印机、电脑设备、智能服饰吊挂系统、煤泥热水锅炉等)的占比36.28%。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占比居于第一位,汽车融资租赁服务作为一种具有竞争力的融资购车方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
2.融资租赁登记比例不高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解决融资租赁业务中对抗善意第三人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实践中,融资租赁登记的使用频率依旧不高,因为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等问题而引发的问题也接连而至。样本中,以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书占比14.48%;明确记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占比1.37%;未明确提到融资租赁物的公示方式的占比69.97%。
(三)原告诉请情况和被告抗辩情况
1.原告诉请情况
样本案例中,由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占比87.19%;由承租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占比6.25%。另有部分案例系租赁物由承租人转让他人,受让人诉请融资租赁企业返还原物而产生的纠纷,亦有部分出卖人要求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引起纠纷,部分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由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多是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引发,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占比45.57%;二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占比12.19%;三是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确认上述款项在租赁物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占比11.12%。
在80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纠纷中,64件租赁物为汽车。这主要是由于汽车特别是家用汽车系标准化工业品,二手汽车市场相对发达,出租人对汽车等租赁物取回后易于二次处分;相较而言,如果租赁物为大型机械设备、工程机械,其往往是基于承租人要求选定甚至定制的,由于我国的二手设备市场不发达,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面临二次出租或处分的困难,故通常不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在由承租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41起案件中,有9件系因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力取回租赁物而引发,有10件系因出租人或其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网约车运营资质而引发,争议焦点较为集中。
2.被告抗辩情况
承租人作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认为约定的息费过高,具体情形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单项或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收取保证金实为“砍头息”操作等,占比54.12%;二是租赁物系虚构或存在其他“名实不符”现象,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占比30.33%;另有,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和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但出租人未真实提供约定服务等情形,占比较低。
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陆续出台的背景下,本部分将针对当下融资租赁司法审判实务中的焦点法律问题,结合长三角江浙沪皖五家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基层法院资深金融法官的观点,探索明确司法审判中的倾向性意见,以期对司法裁判有所助益。
(一)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问题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何种“物”适合作融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关键问题。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界限和选择标准尚未有明确规定,租赁物规范性不足是导致其范围难以界定的根本原因,构筑物和财产性权利作为标的物是否适格的问题在融资租赁纠纷中较为典型。
1.适格租赁物分析
(1)构筑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
有观点认为,构筑物能够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政策、会计准则均未限制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民法典》第735条仅明确了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并未对租赁物的范畴作明确界定。原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结合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对于固定资产的认定,凡是真实存在、权属清晰的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均可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其次,构筑物的所有权具有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属于事实行为,只要权利人依法完成了建造行为,即便没有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也可以取得相应构筑物的所有权。最后,在当前我国努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背景下,将风力、水利设备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符合绿色金融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的政策导向,能够扶持绿色金融发展,达到盘活资产的目的。
对此,也有观点认为,构筑物无法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原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2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明确规定,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此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5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国资发资本规〔2021〕42号)也要求,“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严格限制以不能变现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综上,构筑物需符合所有权明确、具有使用价值、具备流通性、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要求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但实践中,大部分构筑物因构筑物添附于房屋或土地上而不能移动或移动对资产价值不利,往往不具备独立性、可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存在处理困难,无法变价抵偿的问题。同时,构筑物大多用于公共事业,权属归属于国家,具有公益性质。将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实际上变相扩大了政府债务的风险,故主张构筑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
(2)财产性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
实践中,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对于上述财产性权利能否构成融资租赁的适格标的物,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其他财产权利不可以。“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理由如下:一是知识产权是“物化”的权利,更类似于物的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利有本质不同。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类似,具有排他性、绝对性,是对世权。知识产权这种类似于“物”的特征,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租赁物的可流通性、有使用价值、所有权明确的要求。二是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融资租赁作为科技型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民法典等并未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与此同时,各地先后出台了多部文件认可和鼓励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三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属清晰且能够办理过户登记,并可以通过使用产生收益。司法实践对此亦予以支持,如首份确认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判决书中明确提到,法律法规未将著作权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之外,租承双方对标的物著作权进行第三方评估后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完成转让,且售后回租租金构成相对合理,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除知识产权外,收费权、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等财产性权利因不具有可使用性,故主张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性权利无法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适格标的物。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使用“租赁物”的概念,其实质是使用物,而承租人无法使用财产性权利这样的“物”,将其纳入适格标的物范畴已违背了基本的民法权利体系;二是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的规则不能适用于财产性权利;三是既有监管规定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即显著排除了权利;四是不以物为载体的各种租赁形式,不属于租赁的研究范畴,只是该载体所属领域对租赁概念的借用;五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质押等方式完成融资,但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适格标的物。
2.租赁物价值司法审查边界分析
租赁物价值的衡量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计算的基础、收益的来源及租金安全回收的保障。当融资租赁物价值虚高时,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查义务边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融资租赁公司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除了查看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等财务资料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同时审查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否则不能视为其尽到了审查义务。理由如下:一是租赁物价值是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租赁物“低值高卖”的情形,实际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安排交易,实为在信贷管制严格的客观条件下,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若融资租赁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否定的后果。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得侵犯第三人权益。若双方虚伪通谋,则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若仅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公司经过审查,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则可选择撤销或继续履行合同,避免违约方获益。二是租赁物价值是判断租金是否过高的重要依据。根据《民法典》第746条规定,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是构成租金的最主要部分,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花费的成本,将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得到补偿,故确认租赁物的真实价值,是判断租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重要依据。实践中,有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租金计算方式的数倍,使得此类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三是融资租赁公司审查租赁物实际价值是行政监管的要求。原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该规定明确了出租人的审查义务,如未履行此义务,则可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而导致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规定的目的是引导融资租赁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回归本源,合法经营。如果通过购入租赁物时取得的原始发票、企业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租赁标的物原值、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核实租赁物价值的操作方式,仅为形式审查,容易出现“低值高卖”。司法审判应与行政监管相协同,通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实质审查,引导融资租赁行业良性发展。
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融资租赁公司持有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等财务资料,并凭上述财务资料认定租赁物价值即视为融资租赁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理由包括:一是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价值的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低值高估不一定构成虚构租赁物。二是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融资租赁公司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出租方持有的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能认定租赁物价值,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融资租赁公司在明知数据造假,仍然低价高买的情况下,出租方有合理定价依据,就租赁物价值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不规范登记的法律后果问题
1.重复登记的法律效力
重复登记取得类似于抵押登记的轮候效力。该种情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的精神,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无论后登记的出租人是否善意,其获得位于次顺位的物上权利。理由如下:一是对抗主义模式下,融资租赁登记的功能类似于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制度,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及确定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融资租赁登记可参照抵押权确定登记清偿顺序。故多个已经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出租人,可参照抵押权登记清偿顺序,取得轮候登记效力。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实现的功能,因此,不应否定登记在后租赁业务的性质,但在后登记应承担相应的租赁物处置后无法清偿租金的风险。二是轮候效力应理解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手段,在登记取得后其担保功能的顺位问题。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实施统一登记,文件明确,登记系由当事人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关于该登记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当事人所作融资租赁登记,其目的在于对该物的相关权利产生公示效果,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及第65条规定,登记应取得相应顺位的物上权利。实践中,存在不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情况,亦应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三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作为可以主张超级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人,并规定对此种价款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也是出租人获得位次顺位的物上权利的依据。
也有观点认为,重复登记不能取得类似于抵押质押登记的轮候效力。鉴于融资租赁登记的信息系当事人自报,登记机关不作真实性审核,应理解为固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即固定所有权声明而非抵押权、质押权登记。因所有权为排他性权利,故在后登记自始即不能取得声明所有权将来或可能归属自己的法律效果。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强调交易的本质。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所有权是形式,担保是目的。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手段不能超过目的。二是初始所有权本来就是出租人的,在质押抵押登记时,初始所有权属于债务人。登记仅为形式性审查,起到固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固定所有权声明更符合客观实际。三是根据2022年2月1日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开展实质审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使市场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登记并非行政管理,也不具有设权效力。如果因在先的登记不规范,导致发生在后的重复登记,那么在先的权利是所有权,在后权利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2.无法登记的法律后果
根据前文讨论,部分构筑物已在实践中被接受为适格租赁物,但构筑物办理确权或变更登记往往较为困难,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有观点认为,构筑物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按照《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构筑物作为非典型不动产,变更权属要办理过户登记。实践中,国道、桥梁、隧道、堤坝等构筑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地下管网、城市道路等其他构筑物所有权归属亦较为复杂,不具有产权清晰、可流通的特点,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不能实现租赁物物权担保功能。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系以购买租赁物、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因构筑物无法变价抵偿,不具有担保功能,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也不能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构筑物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要结合《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和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不以租赁物办理登记为前提要件。其次,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构筑物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仍能对租赁物实现物权担保功能。再次,在构筑物所有权不能办理登记的现状下,应根据物权法法理来认定构筑物所有权归属、构筑物作为担保物权功能的实现。以附着在不动产之上的构筑物为例,根据《民法典》第231条和第352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属于事实行为,只要权利人依法完成了建造行为,即便没有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也可以取得相应构筑物的所有权。若为构筑物所依附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合法建造人处合法取得构筑物,应认定出租人享有构筑物所有权。因此,只要构筑物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属性,就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我国构筑物权属登记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构筑物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助于出租人担保物权的实现。实践中,已有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文件,解决了构筑物登记困难问题。出租人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发布的关于特定构筑物登记的文件,落实构筑物的过户登记问题。同时,出租人也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公证,以解决构筑物的过户登记问题。
(三)关于融资租赁纠纷权利救济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承租人到期不能支付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常见的违约情形。由出租人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出租人在大部分情况下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能否以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实务中争议颇多。此外,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租金债权的金额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认定,出租人申报租金债权后是否可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上的实现情况,也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亟待讨论分析。
1.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计算
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后的违约金能否以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有观点认为,不应以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由如下:要求赔付违约金与加速到期的诉请逻辑相悖。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对于支付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两种救济途径,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出租人选择加速到期,即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以未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实属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责任之情形。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从维护融资租赁双方利益的动态平衡的角度来说,融资租赁租金中包含了融资本金和资金占用的成本。加速到期后,出租人收回金额为“剩余租金债权总额”,即其收回的未到期租金包含了加速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故加速到期制度实则剥夺承租人期限利益,对承租人已具有一定惩罚性,已经对出租人形成较为全面的保护,如再行收取违约金,则会对承租人造成过重债务负担。
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合同约定未到期租金可以计算违约金,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超过以本金为基数的年利率24%。理由如下:一是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有利于避免违约、促进诚信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从促进交易的目的出发,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依当事人的请求,应根据违约程度、违约主观恶性等因素调整违约金,使其总体上不超过年利率24%。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后至租期届满前的很长时间内,承租人也很少清偿租金,若不支持未到期租金可以计算违约金,则会导致承租人的违约成本过低,违反公平原则,甚至会引发承租人提前违约的道德风险。此外,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该观点认为如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成本,以租赁物成本与已还租金总额之间的差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会更加合理。
2.承租人破产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实现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一直存在争议,当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债权的性质和分组的确认比较复杂。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过程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参照抵押权进行处理。理由如下:一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系为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名为“所有权”,其实质更接近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担保物权”。《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是在删除原《合同法》第242条的后半句“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基础上,新增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条款,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一定弱化,反映了出租人通过保留“名义所有权”以担保租金收取权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二是当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基于担保物权有限受偿。首先,出租人所能行使的权利因合同是否解除而不同。承租人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可以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或者经催告后解除合同。若符合合同解除情形,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以其所有权为基础,这种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请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所有物的权利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以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若出租人选择继续履行,则出租人享有加速到期权利。若出租人起诉加速到期符合条件,或者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且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出租人可享有行使“加速到期”权利,同时可依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请求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取回权,这里的优先即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
实践中承租人涉及行业较多,管理规范度差异较大,融资租赁标的种类各异,导致融资租赁物价值虚高引发的纠纷频出。对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对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实际状态进行核实,通过现场勘察、访谈、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信息等,尽可能了解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情况,并对审查过程留痕。对于不动产租赁物,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保证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对于航空器、船舶或机动车等可以办理登记的动产租赁物,应当办理登记。在签订合同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加强租后监控管理,采取定期检查等合理措施控制租赁物风险,关注承租人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相应的标志或编号是否仍有留存、租赁物的位置是否发生变化等。
2.应关注标的物适格性问题,审慎选择融资租赁标的物
基于对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的考量,民法典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作出了相应限制。但由于现实融资需求,该类特殊主体往往为自身提供物保或作为担保人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后,各方对于担保的效力产生争议。对此建议,担保人要关注法律法规对特殊主体提供担保的限制,不得违法提供担保,同时要确保担保手续的齐全,避免担保合同无效。亦应充分评估可得利益与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关注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和租金支付情况,加强风险预判。
(一)完善融资租赁领域立法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的迅猛发展,实体经济对该行业的需求急速提升,然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立法仍是空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还散见在其他不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之中。现行此类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存在着很多相互不协调甚至矛盾的地方,尤其是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适格性、手续费等费用的问题,成为融资租赁纠纷发生的重灾区,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融资租赁上位法,将融资租赁进一步纳入法治化轨道,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数字赋能,发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平台作用
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将融资租赁企业统一纳入征信平台,赋予地方金融局查看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辖区融资租赁企业信息的权限,通过系统数据和定期报告呈现的企业财务、运营信息,结合舆情信息监测企业风险,根据风险预警进行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发挥征信系统对融资租赁环境的监督作用。并建议将租赁物登记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对接,以强化关联数据间的相互校验功能,保障数据质量,推动行业向规范发展、高质量发展转变。
(三)加强监管与司法合作,切实做好“抓前端、治未病”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的协同治理作用,发挥“监管+司法”合作优势,加强行业监管与法律规范、司法适用的衔接。进一步构建监管与司法的有效沟通机制,畅通二者之间的信息通道。支持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的沟通与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融资租赁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减少融资租赁行业纠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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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万思情 戚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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