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期丨论规制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司法逻辑与多维治理

教育   社会   2024-11-05 11: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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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制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司法逻辑与多维治理

周嫣,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团队负责人。

戴逸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五级法官助理。

引言


诉讼秩序是审判和执行活动正常开展的保障,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既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也是对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的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提出了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亦修订、发布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不断完善法庭规则,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并在《刑法》设立“妨害司法罪”专节的基础上,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惩罚范围。但实践中,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仍屡禁不止,对审判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了极大的阻碍。这既有制裁标准不明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履职保障缺失等制度上的原因。本文以真实案例和法律文书为分析样本,通过对行为类型、制裁手段的全面梳理透视当下困境所在,明确行为界定标准和司法制裁原则,厘清司法治理的逻辑路径,从立法层面和制度层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规制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问题发现: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现实画像

(一)个案示例 :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近年来,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影响到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更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以几则案例为例:

表1:典型案例

通过上述个案示例可见,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产生可能基于不同的主体、目的、场合和诉讼阶段,其中或为直接扰乱行为,或为间接影响行为,根据行为方式可将主要类型归纳如下:

类型一:执行对抗型。该类行为主要发生在案件执行阶段,以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目的,并常伴有暴力行为,表现形式有拒不申报或者谎报瞒报财产、转移、隐匿、变卖已经被冻结、查封的财产或其他自有财产(如示例一)、暴力阻碍司法人员开展执行工作等。

类型二:证据对抗型。该类行为通过形成不实证据、运用证据规则误导和削弱司法判断力,主要表现为作伪证、妨害作证、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等,是律师参与较多的类型。其表现方式较为隐蔽,对诉讼程序、审理结果的影响却更为严重,甚至可能导致案件错判,引发审判监督程序(如示例二)等。

类型三:情绪对抗型。该类行为具有突发性、过激性等特点,通常表现为言语攻击、肢体冲突,甚至会出现穿丧服在法院蹲守、停尸法院、汽车围堵法院干警等极端行为,直接影响审理或执行效率,对侵害对象造成的心理和身体伤害较大,如示例三就属于该类型。

类型四:程序对抗型。该类行为通过利用诉讼规则与权利滥用司法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度,主要表现为提出非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滥用管辖权异议(如示例四)等,直接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是律师参与较多的另一类型。

类型五:工具对抗型。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利用手机、录音电话、录音笔等设备对审理过程或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既可能发生在法庭内(如示例五),也可能发生在法庭外、电话沟通等场合,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伴有传播目的,但不以造成侵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类型六:舆论对抗型。该类行为往往发生在裁判结果尚未作出或生效阶段,往往与工具对抗型存在交叉,行为主体试图通过在微信、微博(如示例六)等社交平台传播不实言论、审理情况,或者在法院门口、周边道路、地铁车站等场所打横幅、喊口号,或者通过来信来访进行不实举报等形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制造审判压力以影响裁判结果。

(二)样本评估: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制裁现状的实证分析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B市、C市、H省、Y省四地三级法院2019年至2022年的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并筛选,以“司惩”为关键词得出司法惩戒决定书420份,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等关键词得出判决书336份,以与扰乱诉讼秩序强关联的部分妨害司法罪名为关键词得出刑事判决书613份;通过该四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检索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得出4份,作为样本数据(见图1)进行梳理分析,发现我国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具有以下特点:

图1:制裁手段年份趋势图

1. 从制裁措施来看,以司法惩戒为主。根据样本数据可见,我国现阶段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手段以司法惩戒居多,刑事制裁次之。从行为阶段来看,执行阶段以刑事制裁为主,拘留次之,从样本比例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制裁和拘留都在执行阶段作出,而审理阶段的制裁以口头训诫为主、罚款次之,追究刑事责任的仅占6.16%,且往往当行为人的侵害对象为司法人员、法庭设施时,才对其处以拘留,制裁力度远小于执行阶段。同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3项罪名未见定罪判决,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仅3起,远少于司法实践中的行为实际发生数和司法惩戒数。


2.从制裁行为类型来看,以执行对抗型为主。进一步对行为作类型化分析可知(见表2),制裁对象以执行对抗型为主、证据对抗型次之。其中,执行对抗型以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和转移、隐匿、毁灭、协助转移资产两种表现形式居多,证据对抗型以逾期提交证据居多,可见对该几类行为的惩戒力度较大。

表2:行为类型分布表

3.从处罚金额来看,制裁力度普遍较轻。从样本数据来看(如图2),当适用刑事制裁罚金刑时以单处罚金为主,一般在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主要集中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处罚金的较少,金额分布相对均衡,处罚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相对较多。而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罚款金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下,主要集中在5万元以下;在对“严重”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予以罚款的样本中,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占一半。由此可见,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适用财产罚(刑)的制裁力度普遍较轻,且刑事单处罚金金额要小于罚款金额。

图2:处罚金额分布图

4.从刑事制裁类型来看,以人身刑为主。通过图2可知,在613份样本刑事判决书中,单处罚金的仅50起,占比仅为8.16%。且通过对“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与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强关联的10项罪名进行梳理可见(见表3),仅5项罪名规定可适用财产刑。故我国目前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人身刑为主、财产刑为辅。这与定罪罪名集中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着直接关联,该犯罪行为往往表现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继续适用财产刑恐难以达到惩处目的。

表3:相关罪名梳理

5.从制裁对象来看,以当事人为主。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主体虽日趋多样化,但基于利益驱动,行为主体仍以当事人为主(如图3),其次为与单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再次为亲友、证人、诉讼代理人,后三类人员亦与当事人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其表现形式多为证据对抗型、情绪对抗型。

图3:制裁对象分布图

(三)小结

通过个案示例及实证分析,可将“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定义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于诉讼阶段,在法庭、法院办公场所、执行公务现场等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电话、短信、媒体等平台实施的扰乱法庭秩序、法院工作秩序、妨害司法工作等违法行为。


二、困局剖析: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成因透视

(一)风险揭示: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负面影响

扰乱诉讼秩序不仅对行为人自身产生违法风险,更对司法权威、案件审理、司法人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1.对审判机关: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人民法院和司法活动受法律规制的程度和状况是衡量法律权威的重要尺度。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以对抗法庭规则、诉讼程序和生效法律文书等为直接表现方式,体现了对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的蔑视和抗拒。

2.对案件审理:降低审判质量与效率。秩序与无序相对,当无序状态出现,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断。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往往会使案件事实查明不清或失实,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有效继续开展,审理期限延长,且部分行为发生在二审、再审阶段(如图4),引发案件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降低审判质效。

图4:行为发生阶段分布图

3.对司法人员:增加工作压力与思想负担。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势必导致正常办案节奏被打乱,额外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量。例如,调查显示对拒绝执行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承办人要付出相当于办理3个执行案件甚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且由于部分当事人存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错误认知,企图通过以闹压法、以访压法、不实举报等行为对法院和审判人员施加压力,致使审判人员思想负担过重,不愿判、不敢罚。

4.对行为人:承担违法责任与禁业风险。显然行为人自身也将面临司法惩戒、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等违法风险,导致财产损失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同时,对特定行为主体如律师而言,还会引发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禁业风险。

(二)内在驱动: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人的心态分析

外在表现往往以某种内在需求为行为动因。行为人之所以甘愿冒违法和禁业风险,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心理状态: 

1.胜诉心态。多为当事人及律师所持有,常见于证据对抗型、舆论对抗型。在己方不具有证据优势或败诉风险较高时,试图以捏造事实、隐匿、毁灭证据或制造舆论压力(如示例六)等手段影响审判走向,甚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如示例二)。

2.逐利心态。同样多为当事人及律师持有,常见于证据对抗型、程序对抗型。扰乱诉讼秩序带来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获得的直接利益,还包括通过滥用诉讼程序、转移财产等手段拖延给付而获得的间接利益(如示例四)。同时,律师基于风险代理的逐利本质,容易为求胜诉结果“铤而走险”。

3.报复心态。多为裁判不利方持有,常见于情绪对抗型,当裁判结果可能达不到心理预期,为泄私愤作出以访扰讼、辱骂、威胁、打击报复证人或审判人员等极端行为(如示例三)。

4.帮助心态。多为当事人亲友、证人持有,常见于情绪对抗型、证据对抗型、执行对抗型,基于一定利害关系,作为利益共同体或碍于情面,作出帮助当事人转移财产、作伪证等行为。

(三)成因分析: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症结所在

1.制裁依据分散导致各法衔接不畅。我国尚无规范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专门法,现行法亦未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作出明确界定,相关制裁依据散见于不同法律规章,诸多法条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一方面,条文表述不规范。以“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相关规定为例,法庭规则及三大诉讼法中的相关表述有违反法庭纪律、法庭规则、法庭秩序、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等多种表述。另一方面,适用规则不统一。例如,三大诉讼法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罚款限额规定不一,民事诉讼法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万元至100万元之间,行政诉讼法处以1万元以下,刑事诉讼法处以1000元以下。又如,法庭规则第17、20条均将“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列为兜底条款,但规定的制裁措施不同。

2.条文规定原则化导致有法难依。常为一系列没有具体法律后果保障的程序规范,导致定性把握不准、适用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度较大,容易适法不一。例如,民事诉讼法仅对罚款限额作了一般性规定,但未明确不同行为、情节等如何区别适用罚款幅度。又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行为可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但未明确能否并处。再如,法庭规则第19条规定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但未规定能否与其他惩戒措施并处。

3.兜底条款缺失导致制裁不力。一方面,由于现行立法多为列举式且无兜底条款的设置,导致一些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未被纳入惩戒范畴。例如,诉讼法中未将滥用鉴定、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恶意拖延的行为列入条文,实践中则通过援引诚信原则予以罚款,导致制裁力度不够。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对妨害诉讼行为究竟会引起怎样的刑事责任及其追究方式语焉不详,导致妨害司法的各项罪名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并不普遍。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哄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为聚众哄闹,二者存在冲突,又由于列举式的罪名设定,缺少兜底罪名,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如示例三)作为兜底罪名,使得一些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无法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极大削弱了震慑力度。

4.内在动因与风险博弈下的必然选择。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普遍较为谨慎、力度较轻,导致行为人违法成本较低。当扰乱诉讼秩序所获得的收益可能大于违法成本时,行为人往往敢冒风险。如示例二中,诉讼标的额过百万,但最终仅处以罚款6万元,违法成本远低于预期利益。

5.履职保障缺失导致不愿罚、不敢罚。法官职业保障包括经济保障、身份保障、人身权益保障等内容。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打击除了体现在事后惩治之外,还应体现在对法庭等办公场所的物质保障,对司法人员在遭受人身、名誉等伤害时的职业保障和组织关怀上。履职保障的缺失将导致司法人员在面对违法违规行为人时顾虑过多、思想包袱过重,从而不愿罚、不敢罚。

6.行为形态多元导致应对滞后。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和有效制裁依赖于法官的经验,行为形态的多元化加大了法官的预判和及时应对难度,同时又因取证困难和执法力量不足等因素,导致法官无暇应对。如突发的情绪对抗型行为事先难以预防,假借诉权行使的程序对抗型行为难以事先制止,转移已被保全的财产的行为须经调查确认等。

7.履职能力短板导致处置不当。有效防范、制止扰乱诉讼秩序行为依赖于法官的法律专业能力、庭审驾驭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实践中确实存在因司法人员能力不足导致处置或审查不当的情形,如未及时有效制止言语冲突导致演变为肢体冲突,未有效审查伪造证据等。从司法惩戒复议结果来看,多数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的原因为定性不清、处罚过当,甚至存在错误援引法律条文的情形,亦反映出法官对行为的界定及处置能力有待提升。

8.利益保护冲突导致行业监管不到位。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行政处罚往往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司法建议为依据,较少主动处罚。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对律师处以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一律向社会公开披露,但实践中,律师行业协会门户网站虽然会定期通报该类警示案例,但往往隐去被处罚对象名称,这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开要求不符。如S市律协门户网站虽设置“警示台”栏目,但处罚对象在通报中均未实名化,无法达到惩戒效果。


三、司法指引: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规制路径

由于现行法缺少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系统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定性把握不准、适用标准模糊、法律衔接不畅等问题。故在界定行为时应当从严定性,在采取制裁手段时以必要适当为前提,兼顾重要考量因素,加大惩处力度,提高司法权威性。

(一)行为廓清: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认定标准

由于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日趋多元化,列举式的法条规定已无法全面涵盖所有行为类型,故在行为界定时应当作扩大解释,增加兜底条款,并与正常诉讼行为及其他妨害公务行为严格区分。

1.内涵扩张:明确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司法外延。根据前文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定义,无论行为指向的案件处于一审、二审、再审还是执行阶段,场所是在法庭内还是法庭外,时间是庭审过程中还是庭审结束后,手段是线上还是线下,侵害对象是司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只要是制造事端施加压力或打击报复,意图阻扰妨碍审判、执行,或促使法官作出于己有利或改变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的,均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范畴,都应当依法惩治。可见,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在当下呈现出以下特点:

(1)行为阶段广义化。诉讼阶段包括从案件受理到执行完毕的全部过程,时间上不再局限于法庭庭审阶段,程序上涵盖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

(2)表现形态多元化。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渗透,以及行为人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扰乱诉讼秩序的手段不断升级,扩展到了网络社交平台、诉讼服务平台、法院热线等渠道。如滥用诉讼服务平台进行信息轰炸,极大占据了审判人员的工作时间,但又难以惩处;也有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

(3)参与主体多样化。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人既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又有旁听人员、当事人亲友、竞买人等案外人。前者为主要群体,后者多基于一定利益或情感驱动协同配合实施扰乱诉讼秩序行为。

2.行为要件:与正常诉讼行为、其他妨害公务行为的区别。在界定是否构成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时,应当与正常诉讼行为及其他妨害公务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实施于诉讼阶段。在非诉讼阶段实施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例如在侦查阶段作伪证,在案件履行完毕之后对法官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组织越狱、暴动越狱等行为,但可能构成其他妨害公务的行为。

(2)行为手段具有非正当性。有些行为虽表现出类似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目的或特征,但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未达到司法惩治介入的程度,如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或逾期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或反诉等。对此类行为无需进行制裁,但应当及时释明法律及行为后果,视情况开展批评教育。

(3)主观上具有故意对抗性。对抗性是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最为显著的特点,无论是哪种形态的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均系行为人基于对抗诉讼程序或裁判结果而故意为之,即便是拒不提供证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消极对抗行为,仍然是行为人主观故意为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一般的过失行为尚不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制裁范畴。

(二)原则确立: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惩处原则

1.必要适当原则。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质,但危害性亦分轻重,有的危害性较轻,通过采取诉讼强制措施就能够予以制止;而有的危害性较重,如不给予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则不足以使行为人受到制裁和教育。国外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侧重于刑法保护,且起刑点较低。而我国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既有刑法保护手段,也有非刑法保护手段,后者包括司法惩戒、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制发司法建议等。因此,在适用制裁措施和制裁幅度时,不能逾越维护诉讼秩序所必要的限度,应当坚持必要适当原则。一方面,要优先适用非刑法保护手段。即根据情节轻重,优先考虑充分有效的非刑法保护手段,在非刑法保护手段无法达到惩戒目的时,再适用刑法保护手段。另一方面,要合理适用非刑法保护手段。非刑法保护手段尤其是司法惩戒的具体制裁措施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递进关系,在适用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严格挑选出课以人民私权利牺牲最轻的方法,选择相适应的制裁措施。以“违反法庭纪律”为例,对行为人依法采取警告制止,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诉分离原则。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即法院对藐视法庭行为享有自行起诉权,由受到藐视的法官启动审判程序并作为审判人员进行审判,同时引入适度监督机制,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人而非公诉人出席庭审,依法对藐视法庭罪的错误判决行使抗诉权。而我国未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设立专门的适用程序,受到侵害的法官亦无法直接启动刑事程序亲自审理,一般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审诉分离”的规定虽然在程序适用上较为繁琐,但一方面更有利于保障行为人依法受到公正制裁,避免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定罪量刑时有失公允;另一方面,从专业性的角度来看,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多发于非刑事案件之中,由非刑事审判专业的法官审理刑事案件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三)要素嵌入: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惩处因素

司法实践中,对制裁手段的适用往往取决于制裁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适法不一。正确的、好的自由裁量应具有最好的社会效果,而社会效果又由法律效果派生,在确定制裁措施和制裁幅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行为手段。扰乱诉讼秩序采取的行为手段既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情节,亦是确定适用何种非刑法保护手段的重要考量因素,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具有密切关系。当行为人采取非法、极端、暴力、聚众等方式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时,导致的后果往往较为严重,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在适用制裁措施和幅度时有必要考量行为手段的非法性、危害性程度。

2.标的金额。此处既指当事人通过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可能获得支持的诉讼标的金额,也指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和转移、隐匿财产的标的金额。当处罚金额远小于标的金额时,行为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动力更大。故在惩处时,尤其是适用财产罚时,应当考虑标的额的具体金额大小,按照绝对金额不宜过低、阶梯式计算的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3.诉讼阶段。部分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发生在二审或再审阶段,往往会导致案件被改判或撤销重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故对相同行为,在二审、再审阶段的惩处力度应当重于在一审、执行阶段。

4.造成后果。此处的行为后果包括人身伤害、财物毁损、社会影响等,其社会危害性是区分出罪和入罪的核心标尺。对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例如违反法庭纪律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但未传播的,可以暂扣相应器材并责令行为人删除有关内容,并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等较轻的制裁措施;对已经造成不良后

果的,例如导致人身伤害、财物损失、名誉损害、案件改发等,则可根据严重程度处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区别适用司法惩戒和行政处罚。当影响范围较小或行为发生在法院内时,一般适用司法惩戒程序;当影响范围较大或行为发生在法院外时,则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为妥。

5.侵害对象。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包括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包括司法人员;既包括个人私有财物,也包括国家公有财物。当侵害对象为司法人员或国家公有财物等时,其对诉讼活动和司法权威的损害程度更大,行为性质更恶劣,往往适用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较重的制裁手段。

6.经济负担能力。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在适用财产罚(刑)时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为人自身经济负担能力。当行为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负担处罚金额的情况下,继续适用显然无法达到惩治目的,应当适用拘留、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等人身罚(刑)为宜。

7.主观过错程度。既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悔过态度,也指相对方的过错程度。当行为人悔过态度较好时,可对其提前解除强制措施,如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可对其提前解除拘留;当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毫无悔过时,可对其升格适用制裁措施,如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可处以拘留;当相对方存在过错,如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明显不当的,则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图5:行为规制路径

(四)规则重塑: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立法建议

图6:立法完善指引

1.制定专项立法。现行法律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依据散见于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庭规则、在线诉讼规则等,在不同诉讼领域实施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却执行明显不同的处罚的规定在现行诉讼立法中并非个别现象,各法间衔接不畅。故可在整合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明确各类行为认定标准和惩处原则,嵌入考量因素,对各类行为所适用的制裁措施、入刑标准等作出一般规则,对不同行为适用的制裁措施、先后顺序、能否并处予以明确。如违规传播庭审活动的,除可适用一般制裁措施外,还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等。各部门法对同种行为的行为主体、侵害对象、情节轻重的规定可在遵照一般规定的原则上作出细化和具体规定。如由专门法对罚款限额作出总体规定,诉讼法可在专门法确定的罚款额度内根据案件性质、类型区分、细化适用标准。

2.规范条文表述。一是统一行为表述。现有法条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表述较为混乱。如前所述,各法对相同性质行为有不同表述,甚至存在于同一条文中出现两种表述的情形。故在明确各类扰乱诉讼秩序行为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应当统一各法对相同概念、相同行为的表述,避免产生歧义。二是统一入刑标准。现行诉讼法与法庭规则、刑法在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入刑标准上存在割裂,例如,法庭规则及刑法均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法将上述行为的侵害对象限缩为审判人员。故应当在专门法的基础上,对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统一入刑标准。

3.提高处罚金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限额为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限额为100万元以下;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可见,罚金力度远小于罚款力度,但因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犯法益程度等均超过一般违法行为,法律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罚金数额理应恒高于罚款数额而不是相反。况且,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当案件所涉标的额较大时,即便对行为人处以最高限额10万元的罚款可能也无法达到惩治效果。因此,除了升格制裁措施外,应当对相应限额予以调整。如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增加下限,调整为1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提高到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而刑事单处罚金幅度应适当高于前述罚款限额,如对个人提高到5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4.增加兜底条款。一方面,增加行为认定的兜底规定。现有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涵盖所有行为,导致部分行为在制裁范畴之外难以规制,故建议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增加对行为认定的兜底条款,扩大司法惩戒的适用范围,使制裁主体能更有效应对和切实打击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另一方面,增加兜底罪名。我国《刑法》专设“妨害司法罪”一节分别规定了妨害司法的罪名共20种,但未规定兜底罪名。国外虽也有类似的立法方式,如《俄罗斯联邦法典》设立藐视法庭罪,《法国刑法典》在“妨害司法罪”下设立妨碍司法活动罪和危害司法权威罪等类罪名、在“危害司法权威罪”下设立侵犯对司法应有之尊重罪,但对具体罪名的设立则以概括罪名兜底规制,将“法庭”作广义理解,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法庭内,还包括法庭外、执行阶段,例如拒不执行法庭禁令的也可构成藐视法庭罪。这种概括式的罪名设定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惩治范围更广。而我国以列举式分别定罪的立法形式,在罪名适用上更侧重于行为与罪名的强对应,实践中因缺少兜底罪名导致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打击范围有限,往往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作为口袋罪,但囿于在行为认定和量刑幅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一些非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如样本中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责的仅3起,远少于行为实际发生数和司法惩戒数。建议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增设“妨害诉讼罪”作为兜底罪名,扩大适用范围,在量刑幅度上应当重于妨害公务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凸显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权威的保护力度。

5.建立快速通道。由于目前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惩处力度普遍较轻,制裁效果犹如“隔靴搔痒”,导致行为屡禁不止。故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充分把握必要适当原则的基础上,加大制裁力度,凸显司法震慑力。要结合行为后果、行为手段等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例如导致司法人员重伤以上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或者群体性暴力抗法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采取持械或利用机动车等方法的。因此,要建立案件速侦速判通道,依法快查、快捕、快诉、快判,对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和审理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例如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上。


四、制度构建: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多维治理

司法权威的获取和维持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司法的稳定性与过程的正当性等内部因素,并通过外在的制度设置以应对各类侵扰亦十分关键。

(一)明确主体责任:解决“谁来治”的认识问题

规制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主要主体有审判人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执业机构等几类。

1.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是规制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主要力量,且鉴于大多数行为发生在一审、执行阶段,故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打击该行为的关键主体。

2.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是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重要力量,服从审判人员指令执行强制措施,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可依法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3.其他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执业机构也是打击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重要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协会要提升律师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严格处罚处分程序,做好结果公开,杜绝包庇、隐瞒等行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执业机构要加强执业规范和管理。

(二)强化配套保障:解决“不敢治”的心态问题

这里既包括法院内部关于诉讼指引、职业保障方面的制度保障,又包括外部关于诉讼征信、行业监管方面的制度保障。

1.规范诉讼指引。一方面,完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事项及流程,引导公民依法行使诉权、理性参与诉讼活动,正确认识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庭审指挥权,允许法官灵活运用批评教育与采取制裁措施等手段,在切实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公民的旁听权和新闻记者的报道权的同时,坚决制止和纠正公然对抗诉讼秩序的各种行为。

2.加强职业保障。保障法官职业权益才能实现诉讼秩序中效率的最大化,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做好法官个人信息管理,对于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恐吓威胁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严惩处。对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到恐吓威胁、跟踪尾随、人身侵害等的法官,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的个人名誉维护。职能部门应当主动作为,敢为担当,对不实举报或存在其他污蔑、侮辱司法人员的行为时,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同时人事管理部门可适时对受侵害人员开展谈心谈话,打消思想顾虑。

3.建立诉讼征信。建立健全诉讼征信机制,及时记录行为人信息、违法违规情况、处理结果等,坚持“逢扰必录”,并设置“黑名单”、风险等级,视情纳入“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在法院门户网站、公告栏等平台公开制裁结果,与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共建信息共享平台,将处置情况通报给行为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等,使行为人切实感受到法庭尊严与司法权威。

4.完善行业监管。我国对律师的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二元模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虽然规定了中止会员权利、取消其会员资格两种纪律处分,但中止会员权利并不会对律师执业造成实质性影响,取消会员资格又以吊销律师执照为前提,处于行政处罚的附随地位,使律师协会的惩戒权配置有不足之感。故应当完善行业监管,加强行业惩戒对律师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司法行政机关除了对违法违规主体进行处罚之外,还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避免惩处措施流于形式。

(三)提升履职能力:解决“不会治”的能力问题

履职能力决定了对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制裁效果,体现在审判业务、应急处置、舆情应对三方面。

1.提升审判业务能力。一方面,部分年轻法官为从“家门”到“校门”再到“院门”的“三门”法官,缺乏社会经验和生活阅历,在证据审查、庭审驾驭和群众工作方面存在能力短板,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反应滞后,在与当事人沟通时方式欠妥,容易处置不当或激化矛盾。另一方面,一些老法官由于缺乏系统性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在法律释明和文书撰写时容易被抓住“把柄”。同时,人民陪审员虽仅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力和对法律的理解良莠不齐,合议功能往往无法有效发挥。因此,要加强各类人员的业务培训学习,尤其是法院院长和一线办案法官、审判长等几类人员,通过案例讲评、庭审观摩等方式,不断增强权利保障意识、诉讼安全意识和岗位责任意识,提高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

2.提升应急处突能力。除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开庭时一般不配备司法警察,审判人员是突发事件的直接应对者。因此,要提升行为预判能力,尤其对法庭和执行现场等重点场所,完善对涉诉信访、有前科劣迹的重点人员的应急预案,加强审判人员与司法警察、法院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联动处突演习,提高应对能力。

3.提升舆情应对能力。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大基石,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二者的终极价值目标。在发生舆情时,审判人员要保持中立、理性应对,减少社会对立。法院应坚持司法公正,敢于管理、善于管理,积极排查发布主体,核实相关情况,对不实举报、侮辱诽谤等行为,要主动回应,通过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增强干警打击信心和决心。

(四)加强宣传教育:解决“治不好”的效果问题

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屡禁不止,与公民的法治观念有重要关系,法院应当做好司法延伸工作,从普法与警示两方面强化宣传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诉讼秩序观。

1.加强普法宣传,发挥法的指引、预测作用。一方面,要加大诉讼规则的宣传力度,通过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发放手册等形式使公众知晓,通过公众号发布、设置咨询台、电子查询屏等解读常见问题,引导公民规范参加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报道,加深公民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尊重法治权威间关系的理解。

2.加强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教育、强制作用。一方面,通过发布尊重、遵守和扰乱诉讼秩序的先进和警示案事例,开展防范教育,发挥正面引领作用,纠正公民的法治观念误区。另一方面,通过案例通报、司法建议等途径主动融入社会治理,使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及时发现特定职业群体的执业问题,建立和完善行为与行业规范。


结语

回顾法庭规则建立和法官权益保障的发展历史,我国在统一立法规则、规范诉讼指引、强化履职保障、畅通信息共享等方面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本文通过对制裁规则的系统梳理、标准的细化明确和制度的长效构建,勾勒出打击、预防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司法蓝图。但囿于篇幅和笔力所限,对制裁程序启动、各行为适用规则、行为人救济程序等内容未能详尽,有待日后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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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王昳

执行编辑:雷婧祺  戚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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