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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程序空转的漩涡: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路径与程序规制
——以纠纷实质化解为视角
作者简介:
朱 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解 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发展延伸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边界,但界限模糊、标准抽象易导致识别认定偏差,“应追不追”引发“一案结多案生”、增加诉累降低认同,“多追无错”与“追加工具化”造成程序空转、架空审限降低效率。本文对300篇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从法律供给失衡、程序规范缺位、考核应对异化、诉求漠视回应四个方面剖析了问题产生的症结。强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程序保障和纠纷实质化解功能,是新时期顺应民事诉讼改革发展、回应现实需求的必然选择,焕发制度的新活力。本文从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提出了普适易行的识别“五步法”,对法官判断是否追加提供指引,从程序规范的角度对程序监管盲区进行规则填补进而监督法官的审判权行使,实现公正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践行“以人民为中心”高质量司法的核心要义。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适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高度抽象与程序规范的缺位,滋生出“应追不追”“一案结多案生”“多追无错”“追加工具化”等乱象,造成程序空转、纠纷难以实质化解,严重影响“公正与效率”。只有深入剖析问题找准症结,以焕新的功能理念赋能制度发展,探索普适的识别路径提供指引,填补程序规范漏洞约束监督,才能真正发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价值。
一、现实图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框架与实践样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理论研究上学说分立、未达成基本共识,在司法实践纷繁复杂的案件适用中尺度把握不一、未形成统一的规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发展,对传统的第三人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制度适用的边界变得扑朔迷离,但也开拓了崭新的研究视野,通过对制度框架与实践样态的分析有助于重新审视制度的内核。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明确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条件、参诉方式及诉讼地位。该款条文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制定至今历经四十多年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立法表述高度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文的理解适用中将其解释为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内涵具有较大的弹性。
关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的相关规定(见表1)数量不多且较为零散,主要散落在各个部门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中,未能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对于全面检索及准确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
表1:关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情形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于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四种情形进行了反向列举规定,分别为对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与原、被告约定仲裁或管辖或专属管辖的、产品质量纠纷中产品符合约定或对产品质量无异议的、支付对价且取得一方当事人财产的。该规定主要为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随意乱列第三人及规避管辖的现象,但也表现出裁判结果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才予以追加的倾向,对追加范围进行了限缩。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增设后,对于提起该诉的起诉条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重回理论研究视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给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利益,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损害。然而,司法实践的运行与发展不断扩展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甚至超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往通常认定的范围。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但对于享有特殊保护(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因生效裁判文书无法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虚假诉讼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立法目的角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进行了扩张解释。
(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实践样态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含第三人的民事裁判文书共1,701,391件,主要集中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其中合同纠纷共1,028,427件,占比60%,其次为特别程序案件占比10%,物权纠纷及与公司相关纠纷数量紧随其后。上述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说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程度相对较高,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有11,881份文书的当事人中含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占比约10%,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案件疑难程度相对较高。
图1:追加第三人案件的案由分布
图2:追加第三人案件的地域分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公布的第148号至153号指导案例均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案件中“利害关系”的认定规则。第148号指导案例提出了直接利害关系与间接利害关系的分类,在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若利益已被代表或意见已被表达,则认定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观点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认定结果截然相反。以152号与153号指导案例为例,普通债权人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一般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畴,但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便具备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
表2:第148号至第153号指导案例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
通过分析第148号至15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结果及理由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导致结果截然相反,原本看似有利害关系的被排除在外,原本看似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却被容纳进来,裁判结果的迥异造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变得扑朔迷离,边界的模糊使得识别难度陡增,造成实践适用中的困惑与迷茫。
二、问题审视: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失范异化及成因透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框架与整体实践样态显现出制度边界的弹性,对法律适用预留了宽裕的自由裁量空间。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裁判文书为基础,随机选取了200篇“已追加”的裁判文书、50篇“不予追加”的裁判文书以及50篇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作为实证研究样本,分析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出现的失范及异化现象,深入剖析问题找准症结。
(一)供需失衡:抽象的识别标准与法官识别需求的鸿沟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两个构成要件组成,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而“利害关系”的认定才是识别的核心问题。
学理上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众说纷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划分也各不相同各有侧重,以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或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义务型”“义务型”“权利型”,以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划分为“直接担责型”“另诉追偿型”“先决型”“既判力拘束型”,以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不同角度的分类对于厘清利害关系的内涵是有益处的,但也难以直接作为识别标准对“利害关系”进行判断。
司法实务中对于“利害关系”也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即使是类似案件,不同法官对于是否认定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存在各异的认识及做法。以两份共有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为例,两案均为房屋拆迁补偿后因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分割引发的纠纷,其中一案追加了安置房屋的大产证产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案却并未追加更谈不上案外人的责任承担。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体现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断标准从宽松吸纳到严格限制的差异,裁判结果的差异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法官更愿意亦步亦趋地参照文本适用法律,仿佛自动售卖机,将法律条款输入即可输出司法判决,是由严格规则主义的底蕴造就的司法审判风格。法律规定中“利害关系”的抽象性供给,与司法审判风格不相匹配,与法官适用法律需要具体规则指引的需求之间产生巨大鸿沟。在供需失衡的情况下,认定标准被扩大或限缩,造成识别结果的偏差,甚至是法律适用的错误。在对识别标准判断不清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多追无错”的倾向,为了防止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二审改发压力下出于自身保护考虑,将不能准确判断是否应当追加的案外人追加进来“走个过场”,导致本不该被追加的案外人被迫卷入诉讼,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
(二)增加诉累:纠纷实质化解与绩效考核压力的矛盾
案外人被追加卷入诉讼会产生一定的诉讼成本,参与诉讼的意愿及积极性整体偏低。样本中无独立请求权人真正参加诉讼的比例为70%,能够有效发表意见的比例仅为45%,参与度不高且参与效果不理想。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需要重新开庭,既会增加原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于法官而言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增加、需要梳理判断的法律关系更复杂,也会导致审判工作量的增加。
表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意见发表的情况
追加后未必能有效解决矛盾,还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工作量,法官追加的意愿自然会降低,滋生出尽力规避追加、“应追而不追”的消极现象。“应追而不追”剥夺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会造成二审因一审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而裁定发回重审,导致程序的空转;也极易引发衍生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两个诉讼案件为例,A公司以一份盖有B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C个人签字的《地板供销合同》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货款,B公司辩称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其公章,可能是C私刻的,庭审后A公司撤诉。A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C要求C支付货款,C辩称公章是B公司的,C系代表B公司签署合同,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前案对于公章的真伪并无明确的认定,C的否认让A公司陷入两难,法院只能再将B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查明公章的情况。不难发现,A公司的第一次起诉,未能解决任何纠纷,可以说只是来法院走了趟程序。若在前案中面对B公司的否认,对于公章的情况能够与C核实,甚至可以在前案中将各方法律关系查明、将纠纷一次性化解,不会引起后案的发生。当然,前案是原告自愿撤诉,但自愿的背后难以排除法官对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某种暗示以及诉讼风险释明传导的压力。
“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建议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确定好主体后再重新起诉、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诉讼解决成为法官规避追加的粉饰借口。当事人基于对法官权威的信赖和对败诉后果的恐惧往往会接受法官的“建议”,撤诉后重新起诉或者部分法律关系另案诉讼导致案结而事未了、“一案结多案生”。这种现象的出现虽有法官自身责任心与能动性缺乏的因素,但更是法官在巨大结案压力下应对结案率、延期开庭率等绩效考核指标的畸形产物。绩效考核关系着法官个人的工资绩效、职级晋升以及所在庭室的考评,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规避追加,纠纷数量未变但案件数量已增,提升了结案率和办案速度。但同一纠纷的反复起诉造成的程序空转,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诱发涉诉信访的风险,更是对司法公正权威的巨大伤害。
(三)架空审限:程序规范缺位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博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有申请参加与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由于信息不对称,案外人很难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时了解,再加上对参加诉讼时间及成本的考量,实践中案外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比例极低。样本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系法院通知参加,其中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的案件数量过半,体现了追加中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已追加”的样本中,43%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93天,大大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率与平均审理期限。
图3: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立案日至追加日的时间情况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时限等并无明确的要求,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从追加日距离立案日的时间(见图3)可以看出,29%的案件是在立案两个月后才决定追加的,此时已经临近简易程序的期限届满日甚至已经超出了简易程序三个月的期限。部分案件甚至是在普通程序期限届满前的半个月内才决定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近六个月的审理中都没有发现需要追加而是直至审理期限将至才突然发现追加的情况吗?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从案件的审理期限与决定追加的时间点可以反映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相较于一般民商事案件而言诉讼进程更加缓慢,诉讼拖延情况较为突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被作为“合法”延长审理期限且无需审批监督的工具,出现了“追加工具化”的现象。问题的出现主要源于追加第三人后审限重新起算的宽松自由与审限制度严格固定之间的反差。法律对审限规定了严格的期限及严苛的审限延长审批条件,延长法定审限需要提前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理由,并经院长审核批准,第二次延长的须经上级法院审核批准。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需要一个参加诉讼通知书就可以重新获得“再来一次”的审限,无需申请、无需审批。追加后宽裕的审限让原本的审限产生的诉讼推进的紧迫感大大降低,审限规定与延长审批制度被架空,形同虚设的审限造成诉讼的停滞与拖延,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牺牲司法公信。
(四)漠视回应:当事人积极诉求与法院消极回应的冲突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从2013年的68篇逐年迅速增长到最高峰2020年的7,492篇,其中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共21,691篇,占裁判文书总数的6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样本中,以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的比例高达64%,反映出公众对于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知理解与法院认定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差异。
图4:2013年至2022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文书数量
“已追加”的样本中仅58份裁判文书载明了追加的理由,主要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因案件审理需要”“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述比较笼统,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因进行阐述。50篇“不予追加”的样本中,关于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主要为“案件事实已查明故无需再追加”“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样没有展开具体阐述,甚至还有“非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无需追加”等逻辑上都难以自洽的理由。
在当事人的认知与法院认定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法院的回应又如此单薄无力的情况下,就不难理解当事人在上诉时为何将未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遗漏当事人作为上诉的首要理由。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没有掌控力,即使有些预期是“错误”的,也会因为不符合预期而对诉讼程序产生不满。当事人提出追加申请时,内心希冀法院能够准许其申请,当其收到的是民事判决书而非追加案外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时,期待突然落空产生的失落感将会让其产生对法院审判公正的质疑甚至根本否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追加这一积极诉求的不回应或者笼统的敷衍式回应,反映出法官对当事人诉求的漠视与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忽视,缺乏“如我在诉”的同理心,成为当事人斥责法院程序违法、不认同裁判结果的动因。
三、纠纷实质化解视角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理念焕新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与失范折射出传统制度功能定位与现实需求之间的脱节及对实践指引的“力不从心”。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改革赋予了程序保障以独立的价值,纠纷实质化解对于扩充诉讼容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功能理念的焕新,是顺应民事诉讼改革发展要求、回应现实需求的必然选择,让传统制度在新时代焕发新的活力。
(一)由“虚”入“实”筑牢程序保障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形成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该制度的建立旨在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参加诉讼获得相应权利,提出观点并进行举证,助力案件的事实查明,辅助一方当事人增加胜诉概率或减少败诉可能,从而间接使自身免于承担责任,为其提供程序保障。法官面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僵持不下、各执一词的“两造”陈述容易陷入判断的泥沼,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能够更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厘清思路找寻解纷之道。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程序保障功能的核心在于将程序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与保护被侵害实体权利的手段途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不断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而程序保障作为当事人主义确立和实施的直接体现,要求将保障当事人经过正当的诉讼程序展开主张作为案件审理的中心工作,赋予其独立的价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的程序保障也应当从作为实体权益实现的手段向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独立价值转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展更加强化了第三人制度中程序保障的独立价值,像一面照出程序瑕疵的镜子,不断地提醒法官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事前程序保障形成倒逼机制。为了防止案件的裁判结果被第三人撤销,法官会倾向于追加潜在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反向实现了事前程序保障的效果。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增长反映出部分案件审理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不足,因此该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应当由“虚”入“实”加以强化。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赋予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机会,以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作为其承受裁判结果影响其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基础。二是尊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选择权,追加会让案外人被迫卷入民事诉讼中产生诉讼成本,法院不因其不参加庭审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在目前的诉讼结构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要与其承担的责任或负担的义务相对等,就必须充分保障其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二)由“件”到“案”实质化解纠纷
全国法院2018年至2022年五年间共受理案件1.47亿件,比上一个五年上升64.9%,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理论上,案件数量应当与纠纷数量保持一致,但在实践中由于程序空转导致的同一纠纷反复起诉、案结事未了引发的衍生诉讼等情况,导致案件数未必反映真实的矛盾纠纷数。同一案件或衍生关联案件的重复审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导致有限司法资源的重复性浪费,也可能会产生前后认定差异甚至矛盾的裁判结果,有损司法公信。“一案结多案生”的现象显现出实践中重个案解决、轻纠纷化解的倾向。因此,案件审理中必须把案结事了、依法实质性化解纠纷作为目标,避免程序空转、劳民伤财。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案—件比”并将其作为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核心指标,将具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生成的诉讼件数作为考核点,件数越少说明经历的诉讼环节越少,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程度越高,办案效果越好,当事人的评价越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着眼于审执全流程创新“诉-程比”指标综合衡量审执质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当事人一件事”集成改革及“程序空转”专项治理,都是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精神”,探索推动纠纷实质化解的生动实践。
制度功能与价值选择决定了制度的边界。大陆法系类似的辅助参加制度,并不处理辅助参加人与主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辅助参加人也不承担责任,制度重心在于程序保障。而英美法系的引入第三人诉讼及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对于参加诉讼的门槛设置非常宽松,引入更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更看重纠纷的一次性化解。我国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可以直接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意味着潜在的义务将会转化为现实的法律责任,追加后多个关联的争议纠纷可以一并解决。我国目前处于矛盾错综复杂的社会转型期,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于司法尽快化解纠纷抱有较高的期待。在对纠纷实质化解具有强烈需求与大量实践探索的背景下,尽可能通过一次诉讼实现潜在的、关联的或者衍生纠纷的一次性化解,是第三人制度回应现实需求所应当努力实现并着重强化的制度功能。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灵活运用诉的合并,扩充诉讼程序的容量,以最少的程序及时间化解纠纷,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审判的质量、效率与效果。
四、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路径与程序规制
诉讼实施权配置的核心围绕着保障程序正义与确保解纷效率,实质彰显为公民要求国家提供司法裁判服务的积极自由诉求、公民不被无端卷入民事诉讼而承受诉累的消极自由诉求以及有限司法资源用到刀刃上的效益诉求三方面的价值冲突。为了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实现诉讼实施权的合理配置,结合前文分析的问题症结,首要问题应回归到“利害关系”的法律解释,从法解释论的角度构建普适可行的识别方法,提供具体指引回应法官的识别需求,从程序规范的角度对于程序监管盲区进行规则填补,监督法官的审判权行使,切实发挥制度焕新的功能价值,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一)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路径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利害关系”这一不确定的概念属于法律漏洞中的授权漏洞,授权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进行具体认定。对于高度抽象的“利害关系”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制度的程序保障及纠纷实质化解功能进行目的解释,从而提出具有普适性、便于操作适用的识别路径,帮助法官面对千差万别的案件情况准确地识别与判断。是否追加可以按照识别“五步法”的步骤依次判断,进行到某一步骤可以确定符合追加条件时即可决定追加,无需再进入之后步骤的判断。
步骤一:对照是否符合追加的具体规定及裁判规则
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追加具体情形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利害关系”在部分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识别的第一步应当对照具体规定、参照裁判规则从而判断案件情况是否相符,符合的可予以追加,相对比较简单易于作出判断。
步骤二:判断权利实现是否需案外人履行协助义务
此步骤是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强化的纠纷实质化解功能出发而确定的。当事人权利可能需要案外人履行协助义务或配合办理义务等方能实现,若不追加案外人,从法律关系上可能并不影响案件的最终认定,但生效裁判可能面临难以直接顺利执行的尴尬局面,为了权利的最终实现可能还会衍生新的诉讼才能解决。因此,从审执兼顾、一次性化解纠纷的角度,可以追加需履行协助义务的案外人,保障裁判结果有效实际地履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家起诉卖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已被卖家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司法查封,如需办理过户登记需要债权人解除保全予以协助,可以追加卖家的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化解。
步骤三:查明案外人对合同纠纷的合同标的物是否享有物权或占有
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中合同纠纷占比很高,该步骤主要针对合同纠纷而设置。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为合同的相对方,若案外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或是占有,可能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是否能正常履行,可将享有物权或占有的案外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占有的案外人可以通过产权登记查询、占有事实状态等作出判断。
以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当事人为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车辆能否交付、过户继续履行,均需要征得登记所有权人的同意,可将所有权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步骤四:预测一方当事人败诉后是否会引发追偿诉讼
原告选择起诉的被告主体往往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或出于诉讼利益策略的考虑。若一方当事人败诉后会向案外人提起追偿、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而案外人一旦败诉则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那么案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或产生的损失最终可能会全部或部分转嫁给案外人。可将承担被追偿或索赔风险的案外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加诉讼可以辅助一方争取避免或减少承担责任,从而降低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同时,第三人的加入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原先的当事人在有追偿责任托底的情况下不积极应诉主张权利情况的发生,防止出现案件裁判结果远高于第三人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金额的情况。
以保证合同纠纷为例,债权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败诉后会向债务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债务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能够举证证明债务的履行情况或提出免责抗辩,可以辅助保证人减免责任。
步骤五:警惕裁判结果是否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
此步骤主要为了预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生而设置,防止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他人之间诉讼裁判结果既判力的扩张而遭受损害。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尤其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判断是否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所有权等使其财产性权益减少的处分行为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案外人可能被损害利益的,可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听取其意见,避免不合理的财产处分损害案外人的债权实现。当然,潜在的可能受损害的案外人很难在诉讼中全部查明而穷尽,但很多当事人往往是为了规避已生效或不久将生效的裁判执行而进行诉讼,因此,可能受到损害人大多已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可以通过各法院审判管理系统的当事人关联案件查询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等方式进行查询。
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例,若该共有物的部分共有人已涉诉或被列为被执行人,该共有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将可能损害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将该共有人的债权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避免后续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规制
司法责任制的重点是通过权责分配机制科学划定审判权力运行边界及各类主体职责。法官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有效约束和监督审判权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公正行使,应当从程序规制的角度予以规范,通过增加贯穿全过程的时限要求、增强对当事人的释明回应以及侧重对纠纷实质化解的考核评查进行规则填补与优化。
1.规制追加时间次数。为了督促法官推进诉讼进程,避免法官随意行使追加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对追加的时间予以一定的限制,对于追加的次数予以监督。关于追加的时间,由于法官对是否追加的识别判断需要建立在查明基本法律关系之上,查明的难度由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简单案件仅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就基本明了,但复杂案件可能需要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庭审调查才能基本查明。对于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追加决定的作出时间以不超过庭前会议或第一次庭审之日起七日为限。特殊情况超出上述期限追加的,需经院长审批方可。关于追加的次数,原则上一案的追加次数应不超过一次。但考虑到部分案件追加第三人查明部分事实后可能会确实存在继续追加的必要性,但对于第二次及以上的追加应当严格监督,必须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是否应当追加,讨论通过的报请院长审批后方可作出追加决定。通过时间与次数的双重规制监督,能够规范随意追加及变相延长审限的不当行为,推动审理的高效运转。
2.限制追加后的审限。审限具有程序时间和管理效率的二重属性,以程序时间构建自足的功能空间,以管理效率提升权力的合法化根基。追加第三人的案件追加后审限重新起算与需要继续查明的事实增量不高之间形成强烈反差,管理效率呈现下降态势,因此对追加后的审限予以重新规制,对于提升诉讼效率来说十分必要。考虑到追加第三人后的送达时间、举证期限以及开庭审理的必要时间,结合不同程序的特点,建议在小额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审理期限增加一个月,简易程序中追加的,审理期限增加两个月,普通程序中追加的,审理期限增加三个月。同时,不同程序发生转换时,原先程序中追加过第三人的不因程序转化而再次增加审理期限。例如,简易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审理期限增加了两个月,转为普通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再因之前追加过而再次增加审理期限。
3.强化释明与回应。如果当事人无法在法官处获得自我伸张的意义观照,自然难以认同对自己不利的司法结果。而这种自我伸张表现为当事人的诉求被尊重、被倾听、被回应,因此,法院应当做好追加前的释明引导与决定是否追加后的回应说理,才能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一方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在厘清法律关系后提出追加申请,减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适用频率,让当事人对诉讼发展有合理的预期,避免突然的、生硬的追加造成的不理解与不认同。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追加申请,决定不予追加的应当以书面决定或者口头决定记入笔录的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不能简单地以无利害关系一言概之,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就决定的相关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回应当事人的诉求,避免当事人因诉讼预期落空而导致举证不力的后果。
4.优化考核评查。审判质效考核体系是以案件数量为基础架构的,注重对于结案数量、审判效率的评价,难以全面真实反映工作实绩。为了避免法官投机取巧式工作增加当事人诉累,应当将质效指标考核与案件质量评查相结合考核法官绩效,倒逼法官审判权规范行使。一方面,在现有质效指标体系中增加反映纠纷实质化解的考核指标,如以撤诉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同一主体或其他主体的案件所占比例设置“撤诉再诉率”、以同一纠纷所关联的案件数量设置“诉讼衍生率”,通过发挥考核指标指挥棒的作用,让法官自觉将纠纷一次性化解融入审判,激发内生动力。另一方面,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加大对程序规范与纠纷实质化解情况的评查力度,对于衍生诉讼高发的纠纷进行重点评查,对于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依法问责,倒逼纠纷实质化解的推行。
结论
社会对司法的认同从基于情理而生的身份认同转为以法律和程序为关键变量的制度认同,而制度的规范运行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石。为了进一步规范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行为,本文从法解释论和程序规范的角度构建了识别路径和程序规制,充分彰显出程序保障和纠纷实质化解的功能。但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结构塑造、权利义务、参加效力等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探索,共同推动该制度的长足发展,实现公正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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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万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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