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马晓煜
机构丨环球律师事务所
随着今年7月1日新《公司法》的正式生效,企业及高净值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管理、企业亏损弥补及减资等方面会面临新的税务影响和挑战。这些修订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调整,更对企业运营模式、财务管理和税务规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威科先行特邀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晓煜律师,就新《公司法》对企业及股东产生的税务影响进行分析,帮助企业和专业人士深入理解和有效应对新《公司法》带来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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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目录
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管理的影响
一、新法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的税务影响
(一)出资方式
(二)出资期限
(三)股东失权制度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税务风险及应对
(一)债权出资的税务风险及应对
(二)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及应对
第二部分 新《公司法》下亏损弥补和减资的法税风险和应对
一、新公司法下亏损弥补的合规建议——从法、税、财的角度
(一)亏损弥补的概念和制度功能
(二)亏损弥补的顺序
(三)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四)减资弥补亏损
二、新公司法下企业减资规定及涉税风险
(一)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二)不等比减资或定向减资
(三)股东失权情况下的减资或回购
专题部分内容展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于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将股权和债权明确列举为可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回应了丰富的商业实践安排。
债权出资作为当下商业和法律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出资方式,存在特殊的税务风险考量;而非货币资产出资存在不足、瑕疵和抽逃的情形下进行股权转让亦存在值得探讨的税务风险。本节基于新公司法的视角,从这两个法律和商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话题出发,谈一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税务风险及其应对。
(一) 债权出资的税务风险及应对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债权出资应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出资人(也为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这种情况在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一般称为“债转股”,比如,投资人对公司进行的债转股,或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债转股。二为,出资人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对公司出资,该种出资方式一直以来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存在较大争议。两种出资方式一般都会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1.债转股
在出资人(也为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的情况下,一种常见的实践安排为公司作为债务人归还对债权人的借款,债权人以取得的债务清偿款对公司出资并取得公司股权。在这种安排下,可以认为,由于债务已经清偿,进而不存在,故股东的出资方式实质上仍为“现金出资”;只是资金流上,公司对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可与其对股东的应收款项相互抵消。而另一种可能更符合以“债权出资”本意的安排为债权人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取得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即股权。
从税务的角度,对于企业股东而言,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5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债转股一般拆解为两步,即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环节对于公司的税务影响同上文第(1)点的分析,不再赘述。债权清偿的税务处理如下:
如果公司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与该债务的账面价值一致,则公司不产生债务清偿所得,股东不产生债务清偿损失,进而各自均无相应的税务影响。
如果公司支付的债务清偿额高于该债务的账面价值,高出的部分可能被视为利息,股东应就取得的利息所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对公司而言,相应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以及税前列支的金额,则仍需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分析。
如果公司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该债务的账面价值,例如,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一般而言,就差额部分,公司应当确认债务清偿所得,(企业)股东应当确认债务清偿损失;但是,原则上企业股东的债务清偿损失的税前列支仍需满足《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2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59号文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满足条件的,公司和企业股东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和债务清偿损失,股东对公司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照原债务的账面价值计算。
对于债权转让,如果是偶尔发生的债权转让交易,原则上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进而出资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所转让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及其他符合金融资产的特性,可能被视为债权人所持金融资产的转让,进而产生相应的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签署债转股的协议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豁免债务”或产生类似法律效果的措辞,以避免在极端情况下,产生股东和公司就债权出资双重征税的风险。
2.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实践中较为少见。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理论和实务界原则上均认可其合法性,主要争议在于,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可能涉及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以及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特别是后续债权无法收回的情况下)。鉴于新《公司法》更加关注资本充实原则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新法生效后,预计该争议仍然会存在,且可能加剧。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股东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债权人发生了变更,即由原来的股东变更为公司。其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上并无明确规定。原则上可参照59号文关于债转股的税务处理逻辑,分解为两步交易,即出资人将其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以取得的转让对价向公司出资,以取得公司股权。出资人的税务处理同债转股的情况。公司无需缴纳所得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资方以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完成后,后续公司对第三方的债权无法收回,这种情况下,是否涉及出资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相关的规则和司法实践仍需进一步观察。相应地,一方面,如果出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则这部分补足的现金流出原则上无法增加该出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税基,但能否税前列支,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另一方面,公司本身也将面临债权损失税前列支的问题。
以上内容节选自“新《公司法》下公司及股东税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管理的影响,二、 新公司法视角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税务风险及应对,(一) 债权出资的税务风险及应对
作者介绍
环球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箱:maxiaoyu@glo.com.cn
马晓煜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税务争议解决、境内和国际税收优化、税务咨询、税务合规、转让定价、并购重组、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及一般公司业务等。马晓煜尤其擅长提供法税一体化服务及处理复杂的涉税交易和税务争议解决案件。马晓煜曾被《亚太法律500强》评为2024年税务领域特别推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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