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4月20日,某市文物局作出《关于将某村甲氏故宅和家庙定为文物保护对象的通知》,同意将某村甲家宅院和家庙列为文物保护对象。
2003年2月24日,甲某将祖传清朝文物共计24件交给某市文物局,该局为其出具收条,并办理了文物入库登记卡。同日,收藏该批文物的某市博物馆还为甲某出具了藏品收藏证一份。2003年6月10日,某市文物局将“捐献文物奖金”2000元交给甲某,收据上加盖有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3年8月8日,某市文物局将“文物奖金”1000元交给甲某,收据上同样加盖有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文物后被某地级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
2010年11月,甲某以“在文物局存放的文物多次要不给”,“捐献文物时,某市文物局给其3000元是维修费用,不是奖金”等问题为由进行信访。
某市文物局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查处意见认为,甲某2003年2月24日捐赠给某市文物局的清代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不能私自更改其收藏性质,故收藏该批文物的某市博物馆无理由退还。
甲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拒绝在信访答复书上签字。2010年12月24日,某市文物局作出《关于某村村民甲某索要所捐赠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将甲某的信访问题及查处情况向某市信访局作出汇报。
2011年至2012年间,甲某多次到信访局进行信访。2012年8月22日,某市文物局作出的《关于甲某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载明,2012年8月7日,某市文物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与某镇镇长助理、某镇信访专干和信访人甲某一起到省文物局咨询相关政策法规。省文物局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给予明确答复,捐赠的文物已转化为国有,不存在退还问题,建议信访人走司法程序。
此后,甲某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对判决结果均不服。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称,被申请人某市文物局未明确涉案文物的交付性质是自愿捐赠还是临时保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某市文物局答辩称,涉案文物系甲某自愿捐赠,某市文物局为甲某出具了收条,办理了文物入库登记卡,并将3000元文物捐赠奖金交给甲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捐赠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故本案中的涉案文物属于国有文物。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明确甲某2003年2月24日将本案诉争的文物交给某市文物局的行为是自愿捐赠还是临时保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某将涉案文物交付某市文物局后,某市文物局出具了收条,办理了文物入库登记卡,并由收藏涉案文物的某市博物馆为甲某办理了藏品收藏证,该证上载明,此批文物已由某市博物馆正式收藏。随后,某市文物局又先后分两次向捐赠人颁发了共计3000元的文物捐赠奖金。其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交付行为并非捐赠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如下:驳回甲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采信某市文物局提交的甲某捐赠文物的证据是否正确。
所谓证据的采信,是指法院在已经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认定、采用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采信证据的最基本规则是,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而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则主要围绕“三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对此明确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方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对此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甲某于2003年2月24日将诉争的文物交给某市文物局,该局向其出具收条,办理了文物入库登记卡,并由收藏诉争文物单位——某市博物馆为其办理了藏品收藏证。该证上载明,此批文物已由某市博物馆正式收藏。其后,某市文物局又先后分两次向捐赠人颁发奖金共计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显然,上述物证以及书证——《关于甲某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作为原始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的采信规则,能够证明诉争文物系捐赠的待证事实。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为此,某市文物局还提交了《关于某村村民甲某索要所捐赠的清朝文物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第五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接受捐赠。”
综上,本案中,各级法院法官采信了某市文物局提交的收条、文物入库登记卡、藏品收藏证和捐献文物奖金收据等原始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某市文物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甲某把诉争文物交给某市文物局的行为构成捐赠和接受捐赠,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特别建议】
在民法典时代,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应善于运用法治方式处理现实中的各种矛盾纠纷。为此,建议文物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文物收藏单位捐赠个人合法收藏的文物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合同(协议),从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捐赠合同(协议)可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所捐赠文物的种类、数量、年代和用途。二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所捐赠的文物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受赠文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受赠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如展示、研究、教育等)使用受赠文物,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文物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受赠人不得出售、转让受赠文物。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所捐赠文物的保管、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三是违约责任。四是不可抗力。五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六是其他需约定的事宜。
同时,文物捐赠人、受赠人还应具有证据意识,特别是应当按照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补充、完善的新内容,留存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一方面预防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后,也能够有利于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出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