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的生效条件是指除一般的“签名盖章后生效”以外的条件。生效条件可大致分为法定的生效条件和约定的生效条件。
除了法定的批准条件之外,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一个非常规做法,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才这样做,必须谨慎操作。同时,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生效时间是不必要的,可能带来争议。
法定生效条件一般是批准等手续。
根据《合同编》第502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此时,即使合同中未作约定,合同也需要政府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机关批准后生效”,则这种约定等于重申了法律规定,这没有什么不当;实务中一般也都会在合同中加以说明的,可避免双方误解。
如果某项政府批准并不存在(无须政府机关批准),或者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合同需经该项批准方可生效,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批准后生效”,则该约定应属无效,相当于未附条件。此类约定应该删除或改为合适的约定生效条件。
“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1】
包括下列情形:
1.以“当事人的决策、授权、许可程序、上级单位的批准等”(以下简称“决策程序”)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例如实务中常见的“某一方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此时应注意,这相当于合同是否能生效取决于对方的决策程序,对我方来说是被动的。在未获得对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之前,我方不宜进入合同实质履行阶段。
如有必要,合同中应说明由哪一方去办理该决策程序手续并负担相关费用。
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不去履行相关手续,则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去履行了手续,只是没有通过,则不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但是何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难以判定。因此当事人应该意识到,合同中有这种生效条件时,合同未确定生效时较难以追究对方责任,我方不宜在合同未确定生效前进入实质履行。
如果事实上对方已经通过该决策程序,则合同应该改为直接生效,并审核对方提供的决策程序文件,并在合同的陈述与保证条款中明确由对方保证已经经过决策程序。
2.采用其他约定的生效条件。
例如: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且乙方实际支付定金后生效。
这种约定的效果是,即使双方已经签名盖章,但如果乙方不支付定金,合同仍不生效,即乙方有权选择是否支付定金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所谓的“成约定金”)。类似于承揽、委托、服务合同中,乙方不交第一笔钱,合同就不生效,甲方也不会正式启动服务,乙方自行决定是否交钱,这种做法是存在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也可以改为“乙方决定交钱时,再签订合同(同时支付第一笔钱)”。
(《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但在上述情形中,乙方无论是否交钱,均不应该视为不正当,当事人并不负有促使合同成就的义务。)
1.应该认识到,除了法定的批准条件之外,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一个非常规做法,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才这样做,必须谨慎操作。
只有对合同整体是否履行至关重要的条件(该条件不生效则整个合同都不宜再履行),才适宜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如果只是影响部分权利义务,或者适当补救后合同仍能履行,则不应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实务中有些合同混淆了“合同生效条件”与“合同义务”,误把“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导致争议:一方主张对方违约,对方则主张合同未生效。
因此,如果某项条件不成就双方还会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或者需要追究对方的责任,就需要改为“合同成立即生效+对方义务在先+解除条件”这种模式。比如说:约定本合同自成立(签名盖章)后生效,同时约定对方有义务办理相应的手续或履行一定义务,并约定如果对方未履行该义务时的处理措施,包括违约责任、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等。
例如,前述“本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且乙方实际支付首笔价款后生效”的例子,就可以改为这种做法:双方仍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但同时约定乙方先交钱,或约定乙方支付第一笔钱之后甲方开始提供服务,这样根据约定或根据和先履行抗辩权,乙方不交钱时,甲方不启动服务。还可同时约定一个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一定期限内未交钱,合同解除”。
也就是说,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常常要改为“成立即生效”的一般合同,同时对权利义务的履行、解除作出特殊安排,这样就使双方可以对特定条件成就之前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作一定的安排。
2.如果合同约定一个生效条件,特别是该生效条件非由我方控制之时,就要考虑这样对我方是否合适,如果不合适就应该修改。要考虑到对方有可能主动去控制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
在实际履行时,要注意在合同未生效时不要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如果并不希望完全赋予对方这样的主动权,则不应该采取这种模式,而应改为“合同成立即生效+对方义务在先”的模式。
3.如果合同准备作公证,一般也不宜将公证手续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有一些合同会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外,额外附上一个生效时间(“本合同自×年×月×日起生效”,或“本合同自××去世之日起生效”)。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生效时间是不必要的,可能带来争议。
生效时间与生效条件的区别是,“时间必然到来”,既然必然会到来,为何不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呢?如果需要控制权利义务的时间、期限,则通过合同条款中的先决条件、权利义务期限直接控制即可,与合同生效时间无必然联系。
文中注释及说明:
[1]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36~2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