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领域开具发票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创业   2024-12-23 19:13   北京  

作者何根平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杨国龙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来源|本文由作者向法天使独家供稿


发票是记载买卖双方交易信息的收付款凭证,由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应付款一方开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发票是重要的交易凭证,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一方面,发票具有公法属性,“以票管税”是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核心。发票的开具、取得、保管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由税务机关负责。另一方面,发票也具有私法属性。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票有对商业交易的完成具有辅助证明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目前民事诉讼实务中围绕开具发票而引发的争议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开具发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两个问题,本文将结合团队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立法规定与实务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开具发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实务争议


1.“支持说”的主要观点及裁判规则


“支持说”认为,开具发票具有可诉性,收取价款的一方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1)(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3)(2017)鲁04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认为:


在“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2.“反对说”的主要观点及裁判规则


“反对说”认为,发票管理应由税务机关主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开具发票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项诉讼请求。


(1)(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认为:


在“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本文观点


引发以上实务争议的原因在于发票本身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导致“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这一问题模糊不清。


开具发票行为可诉性之争源于发票本身兼具了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因此,当事人能否就“未开具发票”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这一问题是在探究“以票管税”的税收管理制度下,开具发票是否具有民法规制的必要性。


本文认为,开具发票的行为受到公法的管理,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请求相对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通过民法规制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收款人应开发票而未开发票时,由税务机关查明事实后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从税收管理的角度对收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予以明确,目的是要求公民履行税法上的监督义务,避免国家税收管理出现秩序混乱。仅通过税法制度对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规制不能满足当事人就合同享有的合法利益的实现。一方面,《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力度较小,一万元的处罚金额对市场主体而言不具有威慑力。另一方面,在已经建立合同关系的双方交易主体之间,尽管一方可以通过举报要求对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为此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需由自己承担,合同主体额外支出的费用无法得到填补。以民法规制开具发票能反过来促进纳税主体公法义务的履行。发票不仅仅是双方之间交易金额往来的凭证,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凭证。由于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的意思自治之上,因此具有高度隐蔽性而不易为他人察觉,支持开具发票的可诉性能够督促纳税主体积极履行开票义务,有利于政府的税收监管。


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核心关键在于该项义务是否构成民事义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中是否包含开具发票行为。合同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中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附随义务贯穿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告知、保密、说明等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是为了保障合同给付义务的实现。给付义务中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二者均是在合同缔结之初就予以确定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具有确定合同类型的作用,从给付义务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实现的功能。从给付义务履行的意义在于辅助当事人给付利益的实现,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主给付义务的履行。


开具发票行为应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首先,发票作为双方金额往来的单证资料,应当是自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日起就明确的,而非随着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状态而发生变化的。其次,开具发票对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民事主体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索取发票的首要意义是作为收付款凭证。不开具发票,支付了价款的付款方将无法获得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凭证。常见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履行中,收取货物的买受方支付价款、接受服务一方支付服务费用,收取货款或提供服务一方应当向付款方出具收款凭证,用于证明付款、收款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最后,发票属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双方之间以发票信息作为证明支付的单证资料应属于市场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两个特征是反复实践性和内心确信性。就反复实践性而言,开具发票未经民事法律规范确认为履行合同之必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非经法律特殊规定,“开具发票”对合同交易方来说并不陌生,是纳税主体在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时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就内心确信性而言,我国采取“以票管税”的税收管理制度,及时开具发票是公民应尽的公法义务,这点已形成了合同交易方的潜在意思表示,非经特殊约定,应属双方合意内容。因此,开具发票行为应属于市场中自然形成的交易惯例。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特殊约定了“开具发票”义务,在当今市场交易中,发票仍然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能够辅助证明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要凭证。


综上所述,发票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开具发票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一项民事法律义务。具体而言,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相对人在诉讼中可以享有诉的利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5.《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项第34条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开具发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实务争议


(1)(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发票并非唯一的财务凭证,收据亦可作为财务凭证,未开具发票涉及的利益不能上升至国家利益层面。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形,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就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就本案而言,海科公司与冠海公司未就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约定。


再审法院认为,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2)(2016)苏民申5833号民事裁定认为:


在“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由于交通学院此前的付款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自2007年以后,双方为工程造价事宜一直争议不断,一直处于审计、协商、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完毕。在双方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定且中南公司就工程价款不断向交通学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中南公司主张交通学院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交通学院2007年10月30日最后付款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本文观点


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王利明教授曾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指出,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辅助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督促及时解决纠纷。朱庆育教授也在其书中提及,请求权久悬不决的状态会导致义务人的负担沉重,由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能够起到及时督促权利的行使的作用。可见,诉讼时效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督促作用已为理论界所普遍认可。


开具发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开具发票”行为是否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也即某一事实状态可因时间经过而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一行为的权利。


如前所述,开具发票是合同一方应履行的从给付义务,属于债权请求权。由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仅为合同当事人互为知晓,不具有外部公示性,要想查明合同双方之间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需要通过双方提供的事实不断还原完整的合同履行过程。“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证明作用。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开具发票”请求权,否则应当由罹于行使请求权的一方承担不利益的风险。这样既避免义务人受到长期备证的困扰,同时也促进案件事实的尽早查明。


综上,本文认为,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开具发票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所约定的开票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合理宽限期限届满之时或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之时。


作者介绍


何根平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管委会委员
邮箱:genping.he@hengdulaw.com
业务领域: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仲裁处理;建设工程、新能源光伏、风电领域全流程法律服务;影视文化、出版传媒行业全流程法律服务;公司治理、运营管理全过程法律服务。

杨国龙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邮箱:guolong.yang@hengdulaw.com
杨国龙律师本科和硕士均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业务领域主要为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代理法律服务;房地产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新能源光伏、风电全过程法律服务;公司治理、运营管理全过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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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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