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聚焦“穿透式审判”,将“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辩证思维方式运用到民商事审判之中,体现能动司法理念,破除“机械司法”、实质化解纠纷的审判方式。为避免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的不当泛化和滥用,本文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的内容进行仔细的梳理和解读,以期能够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目 录
一、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的梳理
二、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的适用难点
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适用的再明晰
四、结语
“穿透式审判”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出的,该纪要要求各级法院“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作为金融领域穿透式监管在司法实务中的延伸和扩展,“穿透式审判”概念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是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形成协同治理格局的集中体现。【1】
根据权威观点,所谓“穿透式审判”,就是将“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辩证思维方式运用到民商事审判之中,体现能动司法理念,破除“机械司法”、实质化解纠纷的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规定,该等规定作为对“透过现象看本质”思维的具体运用,【2】将“穿透式审判”明确为合同纠纷审理的一般规则,其适用范围远大于原本的金融纠纷领域,可以统称之为合同纠纷的“穿透式审判”规则。其中,第15条第2句规定在当事人超越合同约定内容主张权利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据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履行行为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穿透式审判”概念本身具有颠覆性,理论上存在冲击破坏法之安定性和预期性的风险。【3】而且,“穿透式审判”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与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相悖,极易导致民事审判偏离诉讼标的。【4】因此,为避免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的不当泛化和滥用,有必要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的内容进行仔细的梳理和解读,以期能够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一) 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的架构
作为对“透过现象看本质”辩证思维方式的具体运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从司法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先对合同纠纷中的证据“现象”进行类型化区分,即将合同纠纷划分为“同一交易多份合同”和“同一交易一份合同”两种情形;然后,分别结合“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和“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合同内容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划分为四类不同情形,再有针对性地引入《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第153条法律行为无效认定、第502条第2款合同生效前的批准等手续、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后果、第543条合同变更、第466条第1款合同解释等法条的具体适用,以查明当事人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
因此,按照所涉及的情形类型、条款内容及适用法条的不同,可以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穿透式审判”规则的内部架构,大体列明如下表所示: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看)
由此可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所确立的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实际上是在前述四种不同的特定情形下,以《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规则为主体,以《民法典》第153条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规则、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后果、第466条合同解释规则、第543条合同变更规则等为配合,搭建起来的法条适用和事实认定的合同纠纷审判规则混合体。其中,第14条将不同法律属性的通谋虚伪与合同变更问题并列,第15条则将不同法律属性的合同解释与通谋虚伪问题并列,【5】这两条规定内容以合同纠纷中证据初步显示的合同数量、真实意思数量、合同内容与当事人主张对比的不同情形进行分类和架构,显示出鲜明的实用主义特色和风格。
(二) 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的理解
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穿透式审判”规则的前述架构,结合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等,依次分述对该等规则内容的大体理解如下:
1. 在“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且“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合同”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2款进一步区分对“为规避强制性规定”和“为规避办理批准等手续”两种情形的处理规则,即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53条法律行为无效认定和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后果的法条规定,从而实现对《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的明确化和具体化。
2. 在“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且“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3款明确该等情形下适用《民法典》第543条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并细化了该法条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是否发生合同变更。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的情形中相应的合同变更无效,比如《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1款,实际上就是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范围的基础上,否定了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的效力【6】。
3. 在“同一交易订立一份合同”且该合同“名称与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1句规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对《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及其所引致的第142条第1款中“文义解释”的具体化,属于合同解释问题。在适用该句规定时,需要特别关注对合同文本中某些特别条款、特别约定的认定和理解,比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等情形中的保底条款等。【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至第24条,将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只收取固定金额货币、只以租赁或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分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就是这一合同解释规则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4. 在“同一交易订立一份合同”且“合同内容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和交易标的是否虚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该等情形虽然同样被视为“名不符实”的法律现象,但其与第15条第1句所列情形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前者是通谋虚伪问题而后者则是合同解释问题。【8】不过,从在前者情形下对当事人所隐藏真实合同关系认定的角度而言,同样属于广义上的合同解释问题,只是进行该等合同解释所依据的不是“合同内容”,而是在认定“合同内容”系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所依据的是“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9】
对于上述四种适用情形中的前三种情形,即“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情形,以及“同一交易订立一份合同”且该合同“名称与约定内容不一致”情形,合同纠纷“穿透式审判”规则均设置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方法,而且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也能够以相关合同约定内容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但是,在第四种情形即“同一交易订立一份合同”且“合同约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情形下,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可作为认定隐藏意思表示的依据,只能结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所罗列的相关事实因素综合考量,实务操作上存在较大难度。【10】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的适用中,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与需要认定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是相异的、脱离的,该等“合同约定内容”不仅未提供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而且还是这一认定过程实际否定的对象。质言之,在“合同约定与当事人主张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实际上是以“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否定当事人“合同约定”所显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过程。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才是严格意义上的“透过现象看本质”,也是合同纠纷“穿透性审判”规则的核心和适用难点所在。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的适用之难,首先,在于其所罗列的考量因素范围较为宽泛灵活,导致实务操作中难以正确把握和适用。该句规定将缔约背景、交易目的等多项事实,一并列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范围宽泛且缺乏侧重,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其中,对于缔约背景、交易目的的认定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而对于缔约背景、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的查明更有赖于裁判者对相关证据和事实关联性的把控,容易导致适用随意、裁量不一。
其次,在于实务上的举证难和查明难,而且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留取,以及争议发生后的调查取证和法庭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张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对其超越合同约定内容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需要围绕法院考量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和交易标的是否虚构”等事实,提交能够使法院确信该等事实存在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11】
比如在“原告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宁波某银行温州分行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作实际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的被告提交了其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签约前洽谈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现场录音,甚至是原告在交易发生当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有案外实际融资人且已向该等案外人催要相关款项,以及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项下约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法院依据该等事实并结合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等,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12】
但是,在“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西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及所附《代保管商业汇票资料协议》被认定为借款合同,而且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银行提出的其行为系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商行与第三方资金融通提供通道服务的主张,被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定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农商行与第三方存在直接意思联络,单凭其与第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认定其系提供服务方,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3】
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中,其“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被作为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的示范,这一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系双方虚假合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中,所列举的“原告明知以票据回购形式为案外人王某提供融资”的缔约背景、“原告实际向王某提供融资而被告仅提供资金通道”的交易目的,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正常交易顺序的“倒打款”等事实,如果没有案外人王某等涉嫌票据诈骗、挪用资金的相关刑事判决等证据支撑,被告也难以完成对该等事实的举证。【14】
由此可见,应对和化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适用中的举证困难,显然需要当事人在从事类似交易时具备较强的风险意识和证据留存意识,配合以专业优质的律师法律服务支持,甚至有时会需要借助于对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行为的刑事侦查和裁判资料,围绕着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考量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交易标的是否虚构”等事实,进行相关证据的留存和收集。
适用的再明晰
由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在当事人超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对“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的事后查明和考量,否定当事人交易当时所形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冲击否定当事人交易预期实现和合同约定履行确定性的风险。为避免该等规定被不当泛化和滥用,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和方式作进一步的限定和明确。
首先,只有在当事人主张超越合同约定内容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规定“穿透式审判”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进行“穿透式审判”。
易言之,在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将合同约定内容作为首先的、当然的依据,而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进行“穿透式审判”属于例外情形,除非当事人主张超越合同约定内容的权利义务或者有法定授权,否则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该等规则。因为,该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已将“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作为其适用“穿透式审判”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该等适用前提的设置符合民事诉讼的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和处分原则,所谓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是指特定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只能予以相对的解决,这是对民事诉讼运作方式现实理性的基本认识,而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启动和终结、内容范围和起诉对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只能基于中立的裁判地位对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的事实进行查证和判断。【15】
除当事人超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义务外,只有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主动适用“穿透式审判”规则进行调查和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如果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九民纪要》第104条规定,在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如果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要求其将实际用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出资银行拒绝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等。
其次,在合同纠纷中,如当事人已认可合同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当事人事后又主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权利义务的,法院不应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的“穿透式审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诉讼投机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诉讼行为。【16】在当事人已认可合同约定真实性和约束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事后又主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权利义务,属于违反诉讼诚信的投机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纵容。【17】比如,在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中,乙方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以1亿元的价格购买甲方货物一宗,向甲方支付了价款并收到了甲方的货权转移证明,同时乙方又与丙方就同一宗货物签订买卖合同,以1亿元加实际付款日之前年化14%利率计得总价将该宗货物出卖给丙方,但丙方将该宗货物出卖给其他商家后将所得货款支付给了甲方,用以偿还了丙方此前所欠的甲方货款,其大体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看)
乙方先是起诉丙方支付价款,后撤回起诉。然后,乙方起诉甲方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1亿元货款,在诉讼过程中,乙方又提出甲乙双方均为国有企业,甲方只向乙方交付了货权转移证明,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其向丙方也是如此,三方之间均是“只走单、不走货”,甲方实际是融资方,而丙方只是甲方安排的资金通道方,甲乙双方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这种交易方式是被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因此,要求甲方返还1亿元以并支付按年化14%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而甲方则辩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乙方交付货物。
在上述案例中,乙方先行起诉丙方支付货款后撤诉,然后起诉甲方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实际上已经认可其与甲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乙方又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属于明显的诉讼投机行为,与其此前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不符,其该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8】易言之,在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得到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规定,不能成为该方当事人随意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主张、进行诉讼投机以谋取利益的借口。
最后,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穿透式审判”规定的适用中,应当以履行行为、交易标的和交易结构事实作为考量核心因素,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等辅助考量因素进行认定。
因为,交易结构、履行行为和交易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贯彻执行和具体指向,通常形成或明确于该等法律关系成立的同时或之后,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较强,且更为客观明确,证据相对明确和固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直接适用“穿透式审判”的规定中,通常就是将交易结构、履行行为和交易标的作为核心考量因素,比如《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将标的物性质、价值和租金构成,结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而且根据《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当事人虚构租赁物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所谓的“价款”流动,则法院应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19】《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有真实买卖关系的认定,权威解释指出,法院应当结合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进行交货、货物交易流程的具体进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0】《九民纪要》第103条第2款规定,在票据清单交易或封包交易案件中,出资银行起诉参与交易的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不符合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支持。在涉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将是否构成循环交易结构、是否有真实的买卖标的和交付履行行为,作为核心的考量因素。【21】
相较而言,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则形成于当事人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与当事人最终确立的真实合意之间的关联性较弱,而且因当事人主观认识不同难以明确和固定,只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参考因素。而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第2句中的“缔约背景”和“交易目的”,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否则不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
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煤炭公司、武汉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武汉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存在融资的商业目的,但是贸易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出借资金给武汉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也不认可武汉公司的融资目的,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事实,整个交易过程描述为带有融资性质尚可,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无事实依据。【22】学理上通常认为,除非构成双方的共同目的或另一方明知、应知,否则一方当事人的交易动机(或称主观目的)不能作为合同解释和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23】而且,在通谋虚伪规则适用过程中对隐藏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从法律属性上讲,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在此过程中,寻找发现双方的共同交易目的即合同目的,不仅要立足于合同约定内容,考量合同签订时间、市场行情等交易背景,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当事人双方的履行行为和履行事实。【24】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5条作为合同纠纷审理中的“穿透式审判”规则,实际上是在四种不同的特定情形下对《民法典》中通谋虚伪、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释等法条的具体适用和相应事实认定的规则混合体。其中,第15条第2句规定的在当事人超越合同约定内容主张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复杂宽泛且难以举证和查实,适用难度较大,当事人应当具备较强的证据留存意识和高质效的证据提取能力。这一句规定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超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义务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授权法院“穿透审判”为前提,而且如果提出该等主张的当事人曾认可合同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得适用该句规定。法院适用该句规定,应以当事人履行行为、交易标的是否虚构和交易结构事实为核心因素,以缔约背景和交易目的为辅助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文中注释及说明:
作者简介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