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公法强制性规范干涉私法意思自治的转介条款。自1999年《合同法》施行以来,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分歧。为回应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摈弃了原有“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二分路径,在合同无效认定中实质性引入了规范目的、法益衡量等考虑因素。本文以“C女士与B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回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纠纷”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采取“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二分法的缺陷,探究《合同编通则解释》视域下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体系化审查进路。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转介条款、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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