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1.关于出资方式,总体上分为货币出资与非货币资产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出于监管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一些特殊行业的公司注册申请或者某些资质的申请。【1】仍必须达到一定注册资本金额,同时对实缴出资、出资方式也多有要求。比如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应当以货币出资”(第5条、第8条)。
2.货币出资方式是最典型最常见的出资方式,也是《公司法》第48条列明的出资方式,因此无需进一步分析。
3.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对较为复杂。
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二步审查:
第一步,审查法律法规等对特殊行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否有特别要求,是否允许非货币出资以及出资比例有无限制。在允许非货币出资的前提下,进入下一步审查。
第二步,审查非货币资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
《公司法》第48条对公司出资方式的规定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非货币出资需具备三个条件:可以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非法律法规禁止出资财产。
此外,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非货币出资还需权属清晰、无担保等权利负担。
在合同条款的处理上,则需确保合同条款对非货币资产信息的约定足以指向特定资产,并对资产状况作出陈述与保证。
4.对于不能用于出资或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律师应与当事人沟通,了解其目的,建议当事人优先采取变通的出资方式。根据最终沟通一致的出资方式选择相配套的合同条款。
1.常见非货币资产归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务,常见的可以用于出资、不能用于出资,以及是否能用于出资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非货币资产情况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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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货币出资与资产评估、出资补足责任。
《公司法》第48条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有规定的典型如国家出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不过《公司法》对评估作价无具体程序要求。在实务中,认缴制施行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已经不要求非货币出资必须提交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因此,非货币出资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成为一个事后判断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第15条也规定了“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对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如要求出资人承担补足责任,需要明确约定。反向的,非货币资产在投入之初也存在价值被低估的可能。实务中,可考虑对价值被高估、被低估的情形下调整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约定。
3.可用于出资资产的补充说明。
(1)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是建设用地,且需经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2】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综上,农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在依法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机关批准后,可以用于出资。
(2)土地经营权用于出资需取得权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342条有相同规定。
因此,上述情况下可以用土地经营权出资。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土地经营权,不是承包人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经营权。
(3)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用于出资。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用于出资,需要国家收回变更为出让土地,才能用于出资,才能变更到公司名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中,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做了如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
(4)符合条件的股权、股份可以用于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之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股权、股份可以用于出资。这意味着,可以面向其他公司股东增发股权,其他公司股东以其股权作为出资,就实现了增发股权而无需现金(或只需部分现金)来收购其他公司股权的目的。
(5)技术秘密可以用于出资,但要考虑实际效果。
《公司法》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
但是技术秘密如何估值、如何交付、是否侵权等方面,均存在风险。【3】在实际操作中,除了评估之外,公司与股东之间可以专门就该技术秘密如何交付、要求达到什么效果、如出现争议如何处理签订一个补充协议。
4.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出资说明。
(1)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目前存在争议。
知识产权有专有权转让与许可使用两种利用方式。前者是指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移转于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在效果上与物权所有权之移转相同。后者是指权利人保留所有权,通过订立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转让(即专有权转让)无疑是知识产权出资最为传统可行的做法,理论界的主要争议在于权利人能否以许可使用的方式投资于公司,也即以使用许可权出资。【4】
肯定观点认为许可使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可以货币估价,法律法规未禁止用以出资,因而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标准。
否定观点认为许可使用权仅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权能,并非完整的资产,不宜作为出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股东将出资财产投入公司,该项财产即应完整地脱离股东而成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任意且自由地处分自身财产,无须出资人的配合及协助。
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财产后,公司对于自身财产的保有和处置,仍需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协助(如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以维持专利的有效性),这与一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存在区别。况且,如何办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使之转移至公司名下,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宜将许可使用权单独作为股东出资予以认定。
实务中,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局,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能否用于出资的理解不同。例如北京市工商部门对专利使用权出资持否定态度;但也有部分地区出台了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试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上海市工商部门曾于2011年颁布《上海市工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在已经废止),提出“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2014年12月9日颁布《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允许使用专利使用权出资,但该规定的试用期为2年,现已失效。
综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层面仍存在较大争议。
(2)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非用益物权)能否用于出资,目前存在争议。
《公司法》第48条列举了实物、土地使用权可用以出资,除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示可以用以出资的用益物权外,动产与不动产使用权可否用作出资存在争议。
理论上,只要符合出资条件,就可以用作出资。
实务中,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非用益物权)能否用于出资的理解并不统一。如北京市朝阳区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以厂房使用权或机器设备使用权作为出资均持否定态度,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持肯定态度。
(3)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肯定可以作为出资,对第三方的债权能否作为出资以前存在争议。
2023版《公司法》第48条新增了债权可以用于出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在实务中,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是很常见的,即“债转股”。但是,对第三方的债权能否作为出资,“有观点认为债权虽为财产权,但同时也是一种请求权,债权实际回收金额依赖于债务人或担保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等,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不宜用于出资;也有观点认为‘债权是一种只有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才能实现的权利,因此,债权出资属于信用出资,如以债权出资,公司在未能实际享受权利,即债权未能实现前,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5】实务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有不接受的。
2023版《公司法》施行后,对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出资应该会被允许。
5.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注意事项。
这主要是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
(1)对于可用于出资的资产:
除了在出资协议、增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方式进行约定以外,各方还可能在配套协议中专门约定非货币出资的具体安排,这包括:
用于出资的资产详细信息、范围。
资产评估作价的安排。
资产转让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的时间、具体安排。
出资方对资产承担的价值、质量、权利无瑕疵方面的担保。包括可以约定资产严重贬值时的补足出资责任。
出资方出资被低估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持股比例调整安排。
出资方对资产承担的维护、配套服务等责任。
(2)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出资:
尽量不要直接使用前述有争议的财产出资,优先采取变通出资方式。
如果不同意使用变通出资方式,且经咨询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允许该出资方式,则可采取直接出资的方式,并可参照上面几点处理,特别是资产的详细信息、对资产价值及权利无瑕疵方面的担保。
6.变通出资方式:本文建议采取专门的“配套协议”来处理,请参考《标准合同课:公司及并购卷》第三单元中“变通出资(代出资)安排”介绍。
谨慎约定认缴出资金额
1.股东出资义务大大强化,谨慎约定出资金额。
2023版《公司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之一就是:第47条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98条则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配套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明确:“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就是说,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最晚必须在2032年6月30日前缴足全部出资。
除了原有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50条)的规定以外,2023版《公司法》还新增加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第49条)、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和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第51条)、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制度(第52条)、股东抽逃出资时董事监事高管的连带责任(第53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加速到期制度(第54条)、股权转让双方的连带或补充责任(第88条)。
这一套“组合拳”的目的就是全面落实股东的出资义务,“认缴”基本上就等于“延期付款的实缴”了。
这意味着:“为了显示公司实力,注册资本1个亿、出资期限100年 ”的时代一去不返了(其实原来也有加速到期的风险)。律师应该建议股东,根据实际出资意愿和能力来设置注册资本金额,如果拿不准,可以日后再增资,不宜轻易的写一个难以承受的出资金额。
2.取得“老股”时出资责任的风险增大。
不仅是股权转让,用股权作为出资(等于是目标公司受让了股权)也有这个问题。
(1)法律上的规则:
转让未到出资期限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权经多次转让,则“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6】原出资瑕疵责任,如果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则来自《公司法》新增的第88条,对股权转让下的双方来说,责任都加重了,需要有所应对。
(2)实务中的约定:
如果没有瑕疵出资问题,也没有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就比较简单,合同中只需要约定:由转让方、目标公司确认已经全部实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有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义务:原来一般是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现在也仍然可以这样约定,但转让方需要考虑到“如果受让方日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要承担责任”,也许可以要求受让方在本次交易中就完成出资义务(这会增加现金支出),或者要求受让方提供一定担保直至受让方履行完成出资义务。
如果有已经披露或者账簿、审计中能够发现的瑕疵出资(包括未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原来一般也是约定受让方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由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豁免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虽然法律上是由转让方承担责任,但既然受让方要出钱受让股权,受让方自己出钱来解决更好。
请注意,在新规之下,上述未到期的认缴出资、瑕疵出资的处理下,转让方都会有一个风险,“如果受让方日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要承担责任”,也许可以选择现在就完成出资义务(例如由受让方从转让价款中支付一笔钱给公司,用于完成出资义务,但这等于减少了转让方的现金收入),或者要求受让方提供一定担保直至受让方履行完成出资义务。——总之,这方面会增加一些麻烦。
文中注释及说明:
[1] 注释:如公司的业务经营需要该资质,那么在公司设立之初或增资时就应考虑资质申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