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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浅析
赵云,余佳颖
(香港大学 法律学院,中国 香港 999077)
作者简介:赵云(1974—),男,浙江景宁人,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外层空间法、争议解决。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21CFX088)。
摘要:目前,月球活动正进入新的阶段——月球站所的筹备与建设。然而,现有相关国际法规范尚需完善,其中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是需首要考虑的问题。对月球站所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始于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以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长远目标,开展于天体之上,将对天体表面固定区域进行使用且产生事实上的活动范围。合乎《外空条约》的月球站所建设是为全人类谋福利的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的活动,不存在既排他又永久地使用月球表面区域的情形,且在互惠基础上对他国开放。为此,建议在国际月球科研站活动中考虑“非排他”和“有时限”二者择一的规范路径以履行相应的国际法义务,并且明确国际月球科研站对他国开放的“互惠”前提与“参观”范畴。同时,需将月球站所的四个方面作为判断其法律地位的具体考量因素,即月球站所的使用目的与活动范围大小,月球站所的可移动性,月球站所的使用期限以及月球站所信息的通知、更新与公开。
关键词:月球站所 不得据为己有 自由探索和利用 《外空条约》 国际月球科研站
一、 问题的提出
目前,各国的月球活动正进入新的阶段,即月球站所的筹备与建设。美国主导的阿尔忒弥斯计划(Artemis Plan)以及中国联合多国共同建设的国际月球科研站项目(International Lunar Research Station,ILRS),是当前最具规模的两个月球探索国际合作项目。在月球表面建设人工站所与实现月球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则是这两个项目共同的目标[1-2]。月球站所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空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 ①第1条的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原则。
然而,月球站所的技术特点使其不可避免地将会在月球表面形成一定的活动范围,涉及对固定的月球表面区域的使用。而《外空条约》第2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同时,根据《外空条约》第1条第2款,各国有义务不妨碍他国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3]。由此则产生了月球站所是否符合不得据为己有与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的条约义务,即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问题。月球站所建设将是人类首次在地外天体上实现长期生存与工作的活动,涉及更为复杂的技术活动和广泛的国际空间合作,也涉及一些尚未被现行法律规范所明确涵盖的新的法律问题。在缺乏更加具体的地外天体活动的有效国际法规范的当前,首先明确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则是开展后续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
笔者拟梳理月球站所相关条约规范以及目前月球站所计划的概况,并指出月球站所活动存在特殊性因而有必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基于对月球站所活动与《外空条约》第1条、第2条和第12条之间关系的分析,以明确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并对未来国际月球科研站的实践提出初步的规则解读建议。
二、 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一) 月球站所相关条约规范
在目前的国际外空法律体系中,与月球站所建设活动直接相关的主要是1967年《外空条约》和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 ②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对月球站所活动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外空条约》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原则以及不得据为己有原则,是所有外空活动包括月球站所活动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笔者据以分析月球站所法律地位的关键规范。根据第1条第1款的共同利益原则,月球站所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月球“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第1条第2款的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规定,所有国家可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并且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该原则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4]64-65:一方面,规定了各国平等开展外空活动的基本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包含了不得妨碍他国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不得妨碍他国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的义务。第1条第3款规定,各国有对外空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第2条则规定,各国不得把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其二,《外空条约》第12条是延伸自其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专门适用于天体上站所活动的规范。根据第12条,月球站所应当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与《外空条约》的其他条文相比,第12条较少被学界所讨论和研究,但这一规定是即将实现的月球站所活动法律问题讨论的关键。
其三,《月球协定》第8条、第9条以及第15条第1款则是延伸自《外空条约》第1条、第2条和第12条规定的专门适用于太阳系内地外天体站所活动的规范。第8条规定,各国可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点进行探索和利用,同时“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在月球上的活动”。第9条规定了各国在月球上建设站所的权利和相关义务,以及站所活动不应妨碍他国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自由进入月球一切区域。第15条第1款则规定,月球上的站所等设施应向其他缔约国开放以及相关参观的通知事宜。
《月球协定》规定了地外天体站所建设的具体事宜,但由于未能得到多数空间国家尤其是主要月球探索国家的加入[5],因而对于天体上的活动缺乏实际的规范效果。尽管如此,《月球协定》乃是目前唯一专门规定月球及其他天体上活动的条约规范,其条文仍对部分月球活动具有引导意义,且对笔者分析月球站所法律地位的实践考量因素具有研究价值。
(二) 月球站所计划概况
了解目前月球站所计划的概况,有助于加强对影响月球站所法律地位的相关技术特性的理解。
其一,目前的两大月球站所计划均包含位于月球表面的、多种功能性的月球站所模块的建设。
国际月球科研站计划建设于月球表面和/或月球轨道之上,用于月球探索和利用、月基观测、基础科学实验和技术验证等科研活动,是长期自主运行、远景有人参与的综合科学实验设施。其顶层设计包含地月运输设施、月球表面长期支持设施、月球表面运输和运行设施、月球科学设施、地面支持和应用设施等。其中,月球表面长期支持设施将包含多种支持模块;月球表面运输和运行设施将支持各类模块在月球表面移动或飞跃及月球熔岩管内探测,可为月球表面长期工作支持系统和月球表面科研设施系统提供运输与操作;月球科学设施将支持在轨和月球表面科学实验、观测、技术验证和深空探索[1][6]17-20。
阿尔忒弥斯大本营月球站(Artemis Base Camp)将取址于月球南极,计划为宇航员建设可供居住与工作的场所。任务初期将实现宇航员于月球表面的短期驻留,将来计划建设可容纳4人的固定住处(fixed habitat),实现每次1~2个月的长期驻留。其计划中的模块包括月球地形车(lunar terrain vehicle,LTV)、可移动居住平台(habitable mobility platform)、月球基础居住舱(lunar foundation habitation module)、能源系统和资源原位利用系统。其中,月球地形车用于宇航员的月球表面交通,可移动居住平台可以实现宇航员离开大本营开展45天的月球任务,月球基础居住舱将建设于月球南极。这3项主要模块可以为月球表面的长期发展提供关键的可移动性能[2, 7-8]。
其二,目前的两大月球站所计划均包含月球科学考察的目标。国际月球科研站聚焦8大科学目标,包括月球地形地貌与地质构造、月球物理与内部结构、月球化学(物质成分与年代学)、地月空间环境、月基天文观测、月基对地观测、月基生物医学实验、月球资源原位利用[1][6]17-20。阿尔忒弥斯计划则分为两大阶段,各自包含具体的科学目标,体现出无人探测与载人探测相结合以及月球资源开发利用的趋势[2,9]。
其三,也有学者建议采取地月建造相结合的策略以建设月球站所,即月球站所的一部分在地球表面建设完成后运输至月球表面进行组装,另一部分则利用月球原位资源在月球表面进行建设。利用月球原位资源建设月球站所包括:一方面,以月坑、熔岩管道等月球地貌资源作为天然掩体,形成安全稳定的站所空间;另一方面,利用矿产、能源等物质资源[10]建设月球站所,减缓地月运输压力[11]。
(三) 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及其潜在的法律地位问题
对月球站所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始于月球站所较之其他空间活动的特殊性:以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长远目标,开展于天体之上,将对天体表面固定区域进行使用且产生事实上的活动范围。这些特点使其在法律上有别于其他部分空间活动,也使其法律地位问题具备了讨论的必要性。
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之一,其以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长远目标,这使其区别于部分其他空间活动而具有大局上的意义。从上述月球站所的计划内容来看,在月球上建设站所是人类迈向深空的第一步,月球站所将成为人类前往更深远的宇宙空间和其他天体的一个中转站。同时,月球原位资源的利用在阿尔忒弥斯项目与国际月球科研站计划中均有体现[1-2]。月球上具有位置资源、环境资源和物质资源,其中,物质资源包括水资源、矿物资源、太阳能资源、燃料资源等,具有补充地球资源消耗的潜力[12]2577-2586,对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将成为国家利益的战略制高点。然而,在各国尚未对天体资源相关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下,以开发利用月球资源为计划内容[2][12]2577-2586[13]109-118的月球站所活动,其与不得据为己有、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即其法律地位需要首先得到明确,以作为开展后续讨论的基础。
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之二,其是开展于天体之上的活动。天体上的活动与非天体上的活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天体上的活动是基于“陆地”或是“土地”而开展的,具有获取、利用并开发天体上的资源的潜力,因而对国家而言具有更强的战略意义。人类文明是基于陆地与资源而发展的,自航天活动开展以来不乏关于外空天体“殖民”的相关讨论[14-16],而这也是《外空条约》第2条的立法初衷所希望杜绝的[17]44-63。因此,在月球站所建设即将实现的当前,有必要厘清月球站所与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之间的关系,并且重申后者的重要性。
此外,外空法规范实际上也强调天体上活动的特殊性,这从《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的用语和规定中皆可看出。一方面,从《外空条约》的全称可以看出,外空法意义上的“外空”(outer space)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 ③[18]。而“月球”作为天体中的一员,也因其作为离地球最近的自然天体所具有的探索开发潜力,而在条约措辞中被予以特别强调。另一方面,《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对于“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活动有着特别的规定。《月球协定》作为外空五大公约之一,专门规范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活动。《外空条约》的一些条文也特别规定了针对天体上活动的规范。例如:第1条第2款规定,所有国家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第4条限制军事化原则规定,“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第12条规定,“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
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之三,其将对天体表面固定区域进行使用,且从相关项目计划来看将会产生事实上的活动范围。从上述两大月球站所计划可以看出:其一,月球站所将会基于“固定”的月球表面区域而开展建设(一部分模块建设在固定位置,另一部分模块具有可移动性)[2,7-8][13]109-118。其二,月球站所使用天体表面区域,并产生一定的活动范围。这种范围可大可小,视其任务目标与内容而定[1-2],月球站所与以往的小规模月球探测活动的区别也在于此。这一特殊性意味着,月球站所活动对于月球表面区域及其中自然资源的使用可能具有潜在的排他性,需要特别厘清其与不得据为己有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之间的关系。
三、 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分析
现有条约规范尚未对天体上的站所(station) ④作出过定义或解释。结合目前国际上两大月球站所活动的项目计划,笔者试图从外空法研究的角度总结该类活动的特征。文中的“月球站所”是指建设于月球表面的,由不同设施或模块所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并占用一定月球表面区域的,可供长期或短期运行、无人运作或有人驻留的人造站所。而文中的“月球站所活动”则是指月球站所于月球表面的实际建设与运营,包括为实现其项目目标所需进行的相关科学研究等活动。目前的两大月球站所计划包含建设于月球表面以及月球轨道上的站所[1-2],而笔者则主要对建设于月球表面,包括可能建设于月球表面以下 ⑤、月球熔洞之中[13]109-118的人工站所展开法律分析 ⑥。
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问题涉及《外空条约》第1条、第2条和第12条,即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以及月球站所需在互惠基础上向他国开放的规定。应当将这些条文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因为这些条文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共同利益原则、外空自由原则和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共同界定了外空所包括天体的超越传统“公有物”的法律地位[4]59,也共同奠定了国际外空法律体系的基础[4]64-65。其中,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强调外空活动的自由,而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则强调对外空活动自由的适当约束,第12条要求天体站所在互惠基础上对他国开放,则是对这两者的发展与具体执行。
(一) 月球站所活动基于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而开展
从目前的以科学考察作为主要目标的月球站所任务规划来看,月球站所活动将是基于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而开展的空间活动。其一,月球站所活动是以实现人类在地外天体长期生存与工作、对天体资源开发利用为长远计划的空间项目。这对于国家战略发展乃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现实意义,符合《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的共同利益原则。其二,月球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在月球表面建设人工站所也是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自由进入月球一切区域的体现,符合《外空条约》第1条第2款;月球站所活动中的科学考察及相关国际合作也是为《外空条约》第1条第3款所鼓励的。其三,月球站所活动涉及广泛深入的空间国际合作,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国家与商业航天机构的合作以及国家与科研机构的合作。这既是“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体现,也符合《外空条约》以及《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空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 ⑦对空间国际合作的鼓励。
(二) 月球站所活动不存在既排他且永久地使用月球表面区域的情形
鉴于月球站所将建立于月球之上,会对天体表面固定区域进行使用且会产生事实上的活动范围,所以月球站所的法律问题将涉及其是否符合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以及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的义务层面。
《外空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该原则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层面:一是各国享有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自由进入天体一切区域的权利;二是对于他国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的活动,各国也有义务不设置障碍[4]64。该原则的义务层面则在《月球协定》专门规定月球站所活动的第9条第2款中得以延伸——月球站所的设置不应妨碍他国的人员、运载器和设备根据《月球协定》及《外空条约》第1条自由进入月球所有地区。
《外空条约》第2条明确:“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有学者认为,月球站所不构成对月球的据为己有[19];也有学者认为,应视月球站所的目的与规模而分情况讨论[20]415-432。笔者从“据为己有”的具体内涵及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认为月球站所是否构成“据为己有”,应当考虑该站所对月球表面区域是否存在“既排他且永久地使用”的情形。
《外空条约》第2条的不得据为己有原则是外空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21],该原则实际上禁止了国家在外空中通过任何可能的措施将外空包括天体据为己有[17]44-63。在这种可能的措施中,“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则作为不穷尽的例子被列出。此处,由于现阶段计划中的月球站所活动将以科学考察为主要目标,不涉及“主权要求”(claim of sovereignty)以及作为传统国际法领土取得方式之一的“占领”(occupation)[22-23],故笔者对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的讨论仅建立在月球站所对于月球表面区域的“使用”之上。
关于“据为己有”的内涵与构成要素,贺其治认为,将外空包括天体“据为己有”是指,“在永久的基础上,对所占部分行使排他性的使用或控制”[4]64-65。另外,Gorove指出,“据为己有”一词常指将财产据为自身所用或是独占使用,且这种使用具有永久性,具体而言,“据为己有”区别于临时的或短期的使用,包含以独占使用为目的之消耗或占用[24]349-354。Gorove进一步举例,认为在天体上建立永久定居点或开展商业活动可能会构成“据为己有”,而对天体区域的临时占用(occupation)或非排他性使用则不构成“据为己有”[24]349-354。也有学者在讨论轨道资源利用的法律问题时,分析了“据为己有”的“排他性”与“永久性”两个要素[25][26]319-328。还有学者主张,仅将“排他性”作为“据为己有”的主要衡量因素,而不将“永久性”作为“据为己有”的主要考虑因素[26]319-32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月球站所活动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应当同时考量站所活动对于月球表面区域使用是否具有“排他性”与“永久性”。关于这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及其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一,如果月球站所既永久地在月球表面驻扎,又排他地使用所占的月球区域,则该月球站所构成“据为己有”。也就是说,当同时存在“排他性”与“永久性”时,方构成“据为己有”,违反《外空条约》第2条的规定。其二,如果仅存在“排他性”与“永久性”这两者的其中之一,则不构成据为己有。原因在于,以“排他性”的存在为基础,当某一月球站所既排他且永久地使用月球表面区域时,该站所活动排除了其他国家在当下以及未来对该区域的自由使用和自由进出。而当某一月球站仅存在排他地使用月球表面区域的情形,但同时将使用时间限定在有限时间内,那么在该站所设立时限以外的时间,其他国家得以自由使用和进出该月球区域。在仅存在“排他性”的情况下,月球站所对月球表面区域的使用能够减少对其他国家自由探索和进入月球区域的影响,因而从《外空条约》义务的角度考量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同理,仅存在“永久性”但不存在“排他性”的情形,也不构成“据为己有”。具体而言,对“排他性”与“永久性”的考察可以联系月球站所实际运营中的哪些方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三) 月球站所对他国开放
在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问题的分析中,《外空条约》第1条和第2条是国际外空法律体系的基本规范,同时也是判断月球站所是否具有合法性地位的基本法律依据。与第1条和第2条适用于总体外空活动的规范不同的是,第12条则专门适用于各国在天体上开展的活动,也是月球站所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项条约规范。
《外空条约》第12条规定:“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站所、装置、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月球协定》第15条第1款则是《外空条约》第12条在月球站所活动中的延伸,但是前者取消了月球站所“在互惠基础上对他国开放”这一点,改为无条件地对他国开放,因而对建设月球站所的国家而言是更为严格的规定。该条其余方面,即事先通知、协商和预防措施,则沿用了《外空条约》第12条的完整规定和措辞。
从《外空条约》第12条的用语来看,其一,建设月球站所的国家有义务向他国开放月球站所。开放是一种义务性规定,而不取决于站所建设国家的自由裁量[17]207-214。其二,月球站所开放需要经过“通知—磋商—预防”的前置程序,即首先由提出参观的国家代表提前发出参观通知,随后双方就站所的开放与参观事宜展开“适当磋商”并达成互惠共识,并且由月球站所建设国家采取相关预防措施,保证所有站所活动人员与参观代表的安全以及设施的正常运行。其三,月球站所开放的前提是,月球站所建设国家与提出参观国家之间就站所开放事宜达成了互惠共识。
与天体上站所等装置的开放所密切相关的是《外空条约》第2条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和第4条限制军事化原则。以月球站所活动为例,一方面,月球站所对他国开放,是对不得据为己有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月球站所的开放意味着站所对于月球表面区域使用“排他性”的削弱,“开放”意味着他国在进行提前通知和磋商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进出这一空间,这与《外空条约》第1条第2款是一致的。所以,妥善履行《外空条约》第12条条约义务的月球站所活动,同时也符合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月球站所对他国开放,是对天体活动可能的武器化倾向进行监督、确保月球“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的体现。
四、 对国际月球科研站建设之启示与实践考量因素
通过上文对于月球站所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月球站所应在互惠基础上对他国开放,同时也应避免既排他且永久地使用月球表面区域。具体而言,在履行这些条约义务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以及在实践中判断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哪些方面进行考虑?笔者将结合上文的分析以及对《月球协定》条文的理解提出以下两点,以对未来国际月球科研站活动提供初步的规则解读与规范建议。
(一) 对国际月球科研站建设之启示
1. 国际月球科研站可考虑“非排他”或“有时限”二者择一的规范路径
国际月球科研站的建设应依照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的规定,可考虑“非排他”与“有时限”二者择一的规范路径以履行相应的国际法义务。经上文分析可知,月球站所对月球表面区域的使用仅存在“排他性”或仅存在“永久性”二者中的一种情形,则不构成“据为己有”。应当说明的是,“排他性”与“永久性”均不构成的情形从逻辑上看是不构成“据为己有”的。但从上文所述的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来看,月球站所活动从其技术特性来看是存在“排他性”使用月球的倾向的,而同时排除对月球表面区域使用的“排他性”与“永久性”并不现实,也不利于站所科研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笔者建议,在不得据为己有与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取其平衡点,在月球站所活动中采取“非排他”与“有时限”二者择一的规范路径。需要注意的是,只满足其中一个条件时,对该条件的考察可能比两个条件都符合的情况要更为严格。例如,当一个月球站所需要排他地使用月球区域时,其运行时长可能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尽管考察更为严格,但是与同时满足上述两项条件相比,这种二者择一的规范路径对月球站所的建设以及后续科学任务的实现而言,也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 明确国际月球科研站对他国开放的“互惠”前提与“参观”范畴
《外空条约》第12条实际上存在一些缺乏解释的措辞,如“互惠基础”“参观”等。而在该条实际适用于月球站所活动之前,有必要通过具有习惯地位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⑧第31条的条约解释方法对其进行分析。同时,与《外空条约》第12条具有相似之处的《南极条约》 ⑨第7条的观察员制度也具有可比性[17]211-213。
其一,应当在国际月球科研站对他国的开放中重申“互惠”的重要性,因其是《外空条约》第12条执行过程的基础和必须环节。“互惠”是基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与合作而产生的。以互惠基础对他国开放月球站所,意味着建设该月球站所的国家与其他国家皆能获得裨益。是否已达成“互惠”,由当事国之间意志的一致性而定。
“互惠”前提是《外空条约》第12条与《月球协定》第15条第1款、《南极条约》第7条的观察员制度之间的主要区别。《南极条约》的观察员制度强调,观察员对于南极所有地区包括工作站的监督。《外空条约》第12条同样具有监督月球站所活动的作用,但有意通过“互惠基础”提高了这种监督的条件。《月球协定》第15条第1款取消了互惠基础上的开放,有朝着《南极条约》观察员制度靠拢的倾向。然而,无条件地对他国开放月球站所,这对于未来的月球站所国际合作可能缺乏可行性。如果没有以“互惠”作为“开放”的前提,参观国则具有完全的主动权,站所建设国只要收到他国发出参观的通知就应当开放站所;而“互惠”的意义则在于平衡了站所建设国与参观国之间的需求。此外,“互惠”前提也是“开放”的例外的依据所在:当某一国的参观被另一国拒绝时,该国也可以基于《外空条约》第12条“互惠”的规定而拒绝另一国的参观[17]211。
其二,建议在向他国开放国际月球站或者提出参观他国的月球站所时,可在事先磋商的过程中明确“参观”的具体范畴。《外空条约》第12条所规定的“参观”天体站所事宜,应提前进行通知与磋商以确保安全和避免干扰。如前所述,此处“参观”的范畴与月球站所对月球表面区域使用是否具有“排他性”相关。如果“参观”是类似《南极条约》观察员制度中的“视察”,而不包括参与月球站所占区域使用的相关合作,仅从这点来判断则可能不足以消除月球站活动的“排他性”。无论“参观”的具体内涵如何,在事先磋商中加以明确则有利于避免规则的不确定性。
(二) 月球站所法律地位的实践考量因素
结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在月球站所活动中需要关注月球站所的以下四个方面,作为判断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即是否符合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以及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的义务的具体考量因素。
1. 月球站所的使用目的与活动范围大小
《月球协定》第9条规定,建立月球站所“只能使用为建立站所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地区”,并应立即将该站所的“位置和目的”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随后还应每隔一年将“是否继续使用该站所和该站所的目的”通知秘书长。这意味着,月球站所的“使用目的”或其“业务所需”应被重点关注,因为这是影响月球站所实际使用的月球区域范围大小的主要因素之一。有学者认为,在月球上建设小型的、科研用途的装置不构成《外空条约》第2条的据为己有,但是大型的、永久性的、商业性的月球殖民则会违反不得据为己有原则[20]415-432。商业性的月球活动目前还具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非商业性质的、以科研为目的的月球站所建设,是符合《外空条约》第1条第3款中关于外空科研自由的规定的。
月球站所使用月球表面的范围大小,应当仅限于为其开展业务所需的有限范围,各国应当节制地、高效地利用月球表面进行月球站所建设。尽管《外空条约》等条约规范对于月球表面站所和设施等未有占用月球表面范围大小的限制,但是如果月球站所占用的范围适当,则能够尽可能地方便他国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自由进入月球的一切区域,是相关条约义务履行的要求。至于使用范围多大为宜,则需要结合技术上的考量而作出进一步的判断。但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来看,原则性的标准是既要满足月球站所活动开展的目的与需求,同时不应影响他国平等地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
2. 月球站所的可移动性
如前所述,月球站所的可移动性在目前的月球站所项目计划以及建设思路中均有体现。阿尔忒弥斯月球站项目规划中便包含可移动的居住平台[2],中国探月工程工作者也建议考虑移动式科研工作站的使用[12]2577-2586,还有学者提出了可移动月球表面实验室的方案[16]109-118。此外,《月球协定》第8条亦规定,缔约国的人员、宇宙飞行器、设备、设施、站所和装置可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之下自由移动。
月球站所在月球上自由移动,这是自由探索利用月球的体现,同时也是履行不得据为己有、不妨碍他国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的义务的体现。如果一个月球站所是可移动的,而不是长期固定在某一月球表面区域的,这就意味着,该月球站所的运作能够减少对其所占的该月球表面区域的长期使用,可以避免影响他国对此区域的自由探索和利用。从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的角度来看,可移动的月球站所装置意味着不对同一块固定的月球表面区域产生既排他且永久的使用,因此,月球站所可移动的特点也能够避免对某一月球区域的“据为己有”。如果是不可移动的月球站所模块,尽管不必然因此构成“据为己有”,但是相对可能会对该月球站所的使用期限、使用区域的范围、对他国开放的程度等方面有更严格的要求。
3. 月球站所的使用期限
月球站所的使用期限与构成“据为己有”的“永久性”相关。此处的使用期限是指同一站所对于同一月球表面区域的使用或占用时间。在月球站所为可移动的情况下,同一站所对于不同月球表面区域的占用,其使用期限宜分开计算,因为这种易址实际上能够避免对同一片月球表面区域的长期占用,从而增加其他国家对这一区域进行自由探索和利用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从法理和道义上都是值得提倡的。如果是不可移动的模块,尽管不必然因此构成永久性或排他性使用,但是相对可能会对该月球站所的使用期限、使用区域的范围、对他国开放的程度等方面有更严格的要求。
使用期限的具体长度需根据月球站所的使用目的和业务需求来决定,同时不应影响他国平等地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此外,月球站所停止运作后,是否有设施继续存在于该月球表面区域,即月球站所停止运作后是否还对他国自由进入该月球区域存在阻碍,也是应当考量的问题。
4. 月球站所信息的通知、更新与公开
参考《月球协定》第9条规定,缔约国在月球上建立站所,应立即将该站所的“位置和目的”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随后应每隔一年将“是否继续使用该站所和该站所的目的”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月球站所信息的通报有利于通过国际范围的监督而避免据为己有的情形,同时也是不同月球站所活动之间相互协调的需要。
一方面,月球站所的使用目的和位置信息需要向国际社会公开,包括月球站所建于月球表面的具体位置、月球站所位置的变化情况等信息。月球站所使用目的之关键已在上文述及。至于月球站所的位置信息,月球站所通常会在具有一定地理优势或科研优势、资源丰富、有利于月球探索和利用活动开展的月球区域进行选址,如资源富集的月球南极[7][12]2577-2586。如此便存在一种可能,即不同国家对这样有价值的区域都具有探索和利用的需求。为了保证各国平等地获得对该类区域进行探索和利用的机会,定期或及时更新月球站所的位置信息是必要的。因此,月球站所的位置以及使用时长,或者是月球站所的存续与否,也是需要被特别关注的。此外,在月球站所的筹备阶段,选址的公开也有利于月球站所项目的规划和不同项目之间的互相协调。
另一方面,月球站所的使用期限、开放安排等其他信息也需进行妥善通知与更新。增加月球站所相关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不同月球站所项目之间的协调与开展。相关的信息公开、通知与更新方法可以参考《月球协定》第9条,即对联合国秘书长进行通知,如有必要可以对国际社会公开,且通知和公开的方式应当是持续的、定期的。
五、 结语
综上所述,合乎外空法的月球站所建设是为全人类谋福利的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的活动,不存在既排他且永久地使用月球表面区域的情形,且在互惠基础上对他国开放。基于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建议在国际月球科研站活动中可考虑“非排他”和“有时限”二者择一的规范路径以履行相应的国际法义务,并且明确国际月球科研站对他国开放的“互惠”前提与“参观”范畴。同时,在判断月球站所的法律地位时,还需考察一些实践考量因素,包括月球站所的使用目的与活动范围大小,可移动性,使用期限,信息的通知、更新与公开。
对月球站所法律地位的讨论始于月球站所活动的特殊性:一方面,月球站所建设对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月球站所建设对国家而言具有战略意义,但在国家利益的导向下存在对月球表面进行事实上的“据为己有”,甚至是在月球表面划分势力范围的潜在可能。而作为外空法的基础性规范的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以及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其立法初衷便是从规则上杜绝这种潜在性,防止冲突的滋生[17]44-63。随着月球站所活动的不断推进,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或是创新[27],无论采取条约还是软法[28]的形式,也不应突破对于维持空间活动和平有序开展具有奠基意义的现有基本规则框架。在未来的月球科研站建设活动中,中国需关注月球站所合法性的实践考量因素,警惕和防范与《外空条约》相悖的天体“殖民”倾向,寻求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点、本国利益与合作国家利益的平衡点。
注释:
①参见:联合国,《条约汇编》,第610卷,第8843号。
②参见: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363卷,第23002号。
③尽管条约未对“天体”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但外空法研究通常认为“天体”是指外空中有形可见的自然物体,而“自然物体”的属性则“天体”与“空间物体”这样的“人造物体”区别开来。
④“Station”在不同的《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的联合国官方中文译文中,有着“站所”与“驻地”的不同译法。为统一表述与明确研究范畴,文中统一采用“站所”作为“station”的翻译。将“station”译作“站所”的《外空条约》译文,参见:联合国大会的《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网址为https://www.unoosa.org/pdf/gares/ARES_21_2222C.pdf。将“station”译作“站所”的《月球协定》译文以及将“station”译作“驻地”的《外空条约》译文,参见:联合国外空事务厅的《国际空间法:联合国文书》,网址为https://www.unoosa.org/res/oosadoc/data/documents/2017/stspace/stspace61rev_2_0_html/V1703164-CHINESE.pdf。
⑤《月球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将它们的人员、外空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放置在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点”。
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文中涉及对《月球协定》的分析,但笔者所研究的月球站所暂且仅指月球上的站所而不包括其他天体上的站所,不同于《月球协定》规定的“本协定内关于月球的条款也适用于太阳系内地球以外的其他天体”。关于其他天体上站所的法律地位问题,需待相关技术活动得到进一步发展后再作讨论。
⑦参见:联合国大会1996年12月13日第51/122号决议。
⑧参见: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155卷,第331页。
⑨参见:联合国,《条约汇编》,第402卷,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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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或引用时请注明来源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37(3): 9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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