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路安全保护法的选择与适用
阅读提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作用很大,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可以在该条例中找到依据。但因其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所限,不可能解决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总有一部分内容需要从其他立法规范中寻找依据。本章对此进行论述。
本章要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优先适用。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路法》和其他立法规范。
实践中,仅靠一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可能解决公路安全保护的所有问题。工作中遇到了问题,首先要考虑哪部法的哪个条款最为贴近,然后再考虑这个条款和其他的法或条款是否有冲突,再比较它们之间的效力高低如何,最后按照最有利的原则确定最终适用的法的条款。这一点,在目前我国立法体系庞杂、立法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它可以避免或减少在执法依据上产生的争议,即使发生争议也可以有把握地从容应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公路管理和公路保护中适用最多的一部法,但其存在立法内容空白和立法技术不当的情况,这就需要通过其他法来进行补充和完善。如何补充,如何完善,这涉及到公路安全保护法的选择与适用,本章对此进行论述。
第一节 公路安全保护法的体系
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公路安全保护法是一个体系,不是单单一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可以完全包括进去的。本节对公路安全保护法的体系进行介绍。
我国的公路安全保护法的体系,从层次上划分,可以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从形式上划分,可以分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下面以层次划分为框架进行论述。
一、中央立法
中央立法,在形式上指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主体所制定的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等均为中央立法的主体。实践中,此类主体通常简称为“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等。
中央立法,除另有规定和特殊情况外,为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具有全国性效力,各地均应予以实施。
中央立法,按照制定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一)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文简称《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涉及到公路安全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后文简称《公路法》),该法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文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一部涉及公路安全保护的法律。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通过这种方式制定的规章叫做部门规章。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就是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二、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在形式上指冠以“省、自治区、市、自治州、自治县”字样的主体所制定的法。比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等。
地方立法,适用范围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地域性,是地方立法的特点。
按照制定机关的不同,地方立法分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公路条例》就是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立法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就是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郑州是河南省省会,是“较大的市”。
(二)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通过这种方式制定的规章叫做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就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就是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单行条例。
需要注意的是:在文书中书写法的名称时要写全称。不要滥用简称,也不要画蛇添足。比如,条例的全称就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但有的执法人员写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凭空添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这是不妥的。
在适用法之前一定要查询准确的全称,并且要引用有效的、最新的文本。
同时,在引用条款时要用汉字表示,不能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比如“第一条”不能写成“第1条”。一些著作中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条款是为了论述的方便和阅读的直观,书籍不是法律文书,这样写是允许的,但在法律文书中要注意避免。
三、需注意的若干概念
(一)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不是法。但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是法,仅对法院系统具有约束力,对行政机关不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没有按照司法解释做事的义务,法院也不能给行政机关下达指示。行政机关不能把司法解释作为执法的依据,也不能根据司法解释制定文件。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把司法解释列为执法的依据和制定文件的根据,这是错误的。它违反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原则。从宪政角度来说,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中,这却是一个影响甚小的问题。正如“法治”和“法制”这两个词在学术界被严格区分使用,甚至为某篇文章的某处用哪个词更合适而争吵不休,但在普通老百姓看来没啥区别,也没啥影响一样。大家的关注点不同,切身感受也就不一样。行政执法实践更多关注的是执法的效果,兼顾执法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注意不要把司法解释列为执法依据写在执法文书上就可以了。
但同时也要看到,司法解释虽然不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但对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具有高度的劝导性。也就是说,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引起争议,都可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虽然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没有约束力,但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是可以把司法解释作为根据的。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司法解释中被认定为违法,那么行政机关就会败诉,这是行政机关所不愿看到的结果。所以,虽然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没有约束力,但行政机关总希望能够和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从而避免败诉的风险。这是一种法外寻求“法”的支撑的办法,虽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没有依据,但在实践中却是一个经济而又实用的途径,特别是在当前立法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立法空白都需要司法解释去填充,行政机关也不得不如此去做。实际工作中把握两点:一、如前所述,可以按照司法解释去做,但不要把司法解释列为执法依据写在执法文书上;二、因为司法解释是写给法院的,所以有些规定并不适合行政机关。比如对证据的规定,就仅仅适用于行政诉讼,而不适用于行政执法。因此在参考司法解释时要分析、甄别,有所选择,不能照搬照用,否则会出问题。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
法不包括行政主体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后文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就是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的范畴。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违反法的规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违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的轻重程度不同,处理依据和处理方式也不同。
第二节 执法依据的选择
前文提到了诸多涉及公路安全保护的法,从理论上来说,它们之间应该是协调一致的,这样也是法制统一的体现。但在实践中,因为立法主体对公路安全保护的理解不同,各地的公路管理体制和经济水平、地理环境等状况也不尽相同,所以在不同的法之间,有很多不同甚至相左的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不便。在具体执法时,要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法的规范,这就涉及到执法依据的选择。
选择执法依据,首先需要比较法的效力的高低,优先适用效力最高的法;然后比较立法技术的高低,优先适用用语精确、操作性强的法。此外还有一些其他规则。这是由立法规范得出的结论。从实践角度来说,按照如下顺序选择:
1.优先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条例没有规定或者和《公路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公路法》;
3.《公路法》也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4.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
5.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的,那就不属于公路安全保护事项,不要去管。
下文详述。
一、法的效力的比较
法的效力的比较,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也是立法学研究的范畴。本书不做过多的理论阐述,只结合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实际对所涉及到的法的规范做一个简单的比较说明,以期达到指引工作的目的。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效力高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效力高于《河北省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2.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
例如:《河北省公路条例》的效力高于《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一条)。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例如:《路政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5.比较麻烦的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比较。《立法法》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在具体条款中如果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一致如何适用,后文将提到。
涉及到公路管理的事项,适用最多的就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实践中,《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比《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有使用价值。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效力又低于法律,为什么它适用的最多呢,为什么不优先适用法律呢?这又涉及到法的适用规则。
二、法的适用规则
以下规则是根据实践需要整理的,并尽量为读者指明所依据的法的规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合理、适当的要求拟定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法的内容相一致,优先适用用语精确、操作性强的法
《公路法》作为上位法,效力高,但其条文粗放、可操作性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是下位法,但条理清晰、可操作性强,在其内容相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比如,《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采石、取土等,但对于“一定距离”是多远没有明确,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是“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不得采石、取土等。二者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更精确,所以应当优先适用条例。
(二)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效力最高的法
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但需要注意:规定是否一致,应当是在针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法的不同规定之间进行比较。比如针对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公路法》第七十七条已经作出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下位法做出了其他规定,比如没收摊点等,那么这就属于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路法》而不能适用下位法。
针对不同事项的规定之间不能进行此类比较。例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很多内容是对《公路法》的补充,比如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可以扣留车辆。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扣留车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就是效力最高的法。《公路法》因为没有涉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如何处理的规定,所以与此事无关,不予适用。
(三)执法依据尽量只选择一个,不要过多
实践中,一些同志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把能用到的法律条款全写上了,这是不妥的。
1.如果法律条款的规定一致,那么只写一个就够了,写多了繁琐,浪费时间和精力,增加行政成本。
2.如果仅仅是执法人员认为法律条款的规定一致,而实际上并不一致,那么写多了就会自相矛盾,一旦引起诉讼很容易败诉,就是俗话说的“言多语失”。
(四)执法依据尽量不写其他规范性文件
如前所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法,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证明该文件与法的规定相一致,这还不如直接引用法的规定省事。
(五)技术标准不列为执法依据
技术标准规范的是技术活动,不是执法活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涉及到技术标准的,列入事实部分,不列为执法依据,可表述为:某某行为与某某技术标准某某条不符。正文或附录中可写明涉及到的技术标准的具体内容。
(六)其他一般性规则
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立法法》第八十五条)。
4.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如果《河北省公路条例》和《路政管理规定》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且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河北省公路条例》的,应当决定在河北省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路政管理规定》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立法法》第八十六条)。
第三节 条例与公路法的关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公路法》的关系,看似简单,但结合具体条文分析又很复杂。实践中,按照如下内容把握:
一、条例是公路法的细化和补充
条例第一条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根据此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属于《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因此《公路法》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上位法,《公路法》的效力高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有观点认为,条例只涉及到一部分公路业务,不包括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收费经营等内容,因此不是《公路法》的实施条例。该观点值得商榷。从法规名称上来看,条例确实不叫“实施条例”,因此从字面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当然不是《公路法》的实施条例。但从内容上看,条例又是对《公路法》内容的细化,且在条例第一条明文指出是根据《公路法》制定的,因此在性质上来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公路法》的实施条例。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并没有包含《公路法》的所有范畴,因此是不完全的实施条例,它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共同构成《公路法》的完整的实施条例。
同时,还要看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突破了《公路法》的规定,比如对扣留车辆的规定就是《公路法》所没有的。这些内容已经不属于“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而是《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因此条例又是对《公路法》内容的补充。
条例中属于对《公路法》内容的补充的条款不存在是否与《公路法》相抵触的问题。因此,讨论扣留车辆是否和《公路法》规定一致没有意义。
二、条例授权与公路法规定的关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公路法》并未作出这样完整的授权,因此条例与《公路法》在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授权上并不完全一致。
一些同志认为,《公路法》并没有明文对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授权,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公路法》是对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授权的,尽管授权范围非常窄。比如:《公路法》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公路法》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监督检查权、制止违法行为权。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以本机构的名义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这里有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对《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如何理解。该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有同志认为这应该理解为委托,这个理解是不准确的。
授权和委托的区别,主要在于:
1.授权是单方行为,委托是双方行为。
授权只需要授权主体单方做出决定就可以成立,而委托则需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双方同意才能成立。
2.授权不能推脱,委托可以拒绝。
授权后,被授权主体必须按照授权履行职责,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而委托可以不接受,不接受委托的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3.被授权主体以自身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使用了“决定”一词,很明显是单方行为。决定作出后,公路管理机构就应当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前述标准来判断,这是授权而不是委托。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理解上的分歧,是因为有的同志把授权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法规授权”,这是不对的。授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法规授权”,又叫“立法授权”,授权主体是立法机关;还有一种是“行政授权”,授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允许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授权”,即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把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授权给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澄清了授权的概念,接下来又涉及到一个问题:条例是“立法授权”,《公路法》是“行政授权”,二者授权主体并不一致,如何理解?
在理论上来说,条例的授权是违反《公路法》的规定的。因为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是中央政府;而《公路法》规定的行政授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显然国务院不属于此列。同时,《公路法》规定,是否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这里就有一个选择权。而条例明文规定给公路管理机构授权,这就剥夺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给公路管理机构授权的权力,也就是剥夺了其选择权。由此来看,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授权是违法的。
有同志可能会说,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执行。
这话有一定道理。但现在的问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而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做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一致。
这个问题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也涉及到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权力划分。法律规定给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权力政府也无权剥夺。这个问题在宪政角度来看是个大问题,但就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实践来说不应该造成影响,且有变通办法。
变通办法也很简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个文件,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就可以了。这样一来就可以保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公路法》在实践中的一致了。
三、部分事项的处理
有一些事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只规定了禁止性条款,没有规定如果违法如何处理,比如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还有在规定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这些条款应区别对待:
1.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和《公路法》第五十一条对照来看,显然,《公路法》该条针对的当事人是单位,不包括个人。而条例针对的当事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如果当事人是单位,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当事人是个人,则无法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公路法》处罚。
2.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该条是对《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所说的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和《公路法》相比,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属于“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对于这些行为,依据《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该条款是对《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的解释和说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依据《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事项是《公路法》有规定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没有规定的,比如:
1.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对于这些事项,按照《公路法》的规定办理即可。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设定的行政强制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在第五章“行政强制的理解与应用”中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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