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应用指引》第一章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概述

学术   2024-11-18 20:13   河南  

第一章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概述

阅读提示:本书主要以公路管理机构的角度进行论述。写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开展。本章主要讲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条文内容,从整体上对条例做一个概括性的阐释和说明,以期使读者得到一个完整、清晰的认识。法规的生命在于应用。法规的条文内容要学习和理解,但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对法规条文准确的把握和应用。通过本章的阅读,可以为以后章节的读解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从而实现从条文到实践的飞跃。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关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行政法规,共六章,七十七条。

学好、用好这部条例可以更好地促进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开展,可以更好地提升公路通行能力和公路服务水平,可以更好地展示公路管理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可以更好地促进社会公众对公路行政执法的认可与支持。

顺便说一句,作者不主张背诵条文。读者只要能够在法规中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款就行了,把法规倒背如流的效果未必更好。

下面开始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条文内容进行阐述。

第一节 条例的总则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第一章为“总则”,从第一条到第九条,共九条。在立法规范中,第一章通常为“总则”部分。把总则放在最前的位置,足以显示出总则的重要性。总则是一部立法规范的基石。总则规定的一般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以及其他不宜列入分则的内容等。下文逐条简析。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后文简称《公路法》),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的是“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而不是“保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障”和“保证”是有区别的。

保障,是有限的,只要符合立法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就可以了。它不强调公路的实际状态,而更注重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的行动。换句话说,你的行动符合立法规范和技术标准,即使公路不完好、不安全、不畅通,你也没有责任,在法律上也仍然认为你已经尽到了“保障”义务。比如因为洪水冲垮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抢修,但在抢修期间公路毁坏无法通行,也不能说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尽到“保障”义务。

保证,是无条件的,也就是俗话说的“万无一失”、“百分之百”。它强调的是公路的实际状态,而不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采取了哪些行动。换句话说,在“保证”的情况下,公路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是完好的、安全的、畅通的。如果没有做到,你没有任何借口可以推脱责任。比如因为洪水冲垮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抢修,但在抢修期间公路毁坏无法通行,虽然是因为自然灾害,但也要追究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尽到“保证”义务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要比“保障”的要求苛刻的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承担“保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任都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无法做到的。所以,条例没有规定“保证”而只规定了“保障”,条例的规定是合理的。

实践中,在发生涉路纠纷的时候,有人偷换概念,把“保障”置换成了“保证”,只要在公路上出了事就要求追究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的责任,对此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能被人绕进去牵着鼻子走。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政府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即:领导职责。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好坏,政府是要负总责的。但政府负责,不意味着所有的工作都推给政府,具体工作还是要讲分工的,条例后文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该条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以及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是否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条例没有明确。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管理体制。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

一、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道、省道的管理体制作出规定。

二、该条第三款以行政法规授权的形式授予了公路管理机构以行政管理职能,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行为。但该条款与《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理论上叫做“行政授权”;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在理论上叫做“立法授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规授权”。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与《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关系在理论上是一个大问题,但在实践中影响不大,了解一下就可以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相关部门也有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的职责。这可以避免公路管理机构单打独斗,也可以在实践中多争取一些主动,促进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开展。相关部门的职责,主要体现在“治超”工作中。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管理、养护经费的来源,即财政预算。在立法层面上经费有了保障。在实践中,经费短缺的现象依然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

该条会对公路赔(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产生影响,同时也会对经营性收费公路行政管理经费的来源产生影响,应当引起重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简析】该条规定的实际上是“车适应路”还是“路适应车”的问题。按照该条规定,是要求“路适应车”的。因为车辆生产和公路管养的主管部门不是同一个,所以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很敏感而紧迫的问题。在实践中,车和路的矛盾必然越来越明显的体现出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

一、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仅仅针对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不包括人为因素,比如发生在公路上的交通事故、恐怖活动、群体性事件等。实践中,在制定应急预案的时候不要扩大对象范围。否则把不该写的写进去,就会出现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还揽了一身责任甩不掉的情况。

二、该条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需要政府批准,意味着如果经批准的应急预案本身制定的不好,出现问题,政府是要承担责任的。同时,意味着如果在应急预案中规定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而政府又批准了应急预案,那么就可以借助政府的权威调动各方面人力、物力应对公路突发事件,这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来说是有利的。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简析】该条内容比较简单,但需要做的工作很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的用语是“确保”,而不是“保障”。“确保”就要求不能发生因为应急物资不到位而影响应急处置的情况,否则是要承担责任的。

实践中,应制定应急物资的配备标准。标准可以高一些,以充分满足应急处置的需要。需要说明的是:应急物资所需经费是纳入财政预算的。如果发生因为经费不到位影响公路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保护公路的普遍义务。即通常所说的“保护公路,人人有责”。实践中,该条常被用于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该条所称“破坏”,是指故意造成公路损害的行为。该条所称“损坏”,是指非故意造成公路损害的行为。该条所称“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是指实施立法规范禁止的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比如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或者未按照许可决定实施的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比如批准占用公路100平方米,但实际占用了200平方米。

第二节 公路线路的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第二章为“公路线路”,从第十条到第二十九条,共二十条。该章属于条例的分则部分之一,是关于公路线路的具体规定。涉及到公路安全保护的若干区域,如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沿线集镇分隔区、公路周围危险作业与危险源控制区(包括公路周围危险作业控制区与公路周围危险源控制区)、公路桥梁安全特别保护区(包括公路桥梁安全控制区、公路桥梁周围禁止采砂区、公路桥梁周围疏浚作业控制区)、公路桥区等都在该章中作出了规定。下文逐条简析。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其目的是摸清公路家底儿,一方面可以对公路所有权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更好地保护公路,另一方面也为公路数字化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有同志认为该条规定的“登记造册”可以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文简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在理论上,物权登记属于一种被动的行为,即:没有申请就不能启动物权登记程序。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登记造册”显然是公路管理机构主动实施的行为,不存在申请人,在形式上和《物权法》所说的物权登记不一致。

其次,从内容上看,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属于“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的工作,是为规范管理而实施的,而不是确认公路物权的工作。因此只涉及公路路产“有什么、什么状况”等情形,而不包括所有权的内容。这就象某人对其名下的房产登记造册,可以方便管理,但这不能作为其拥有房产所有权的证明一样。

第三,从效力上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并没有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公路路产登记造册行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也不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法律效力,最多这只是公路管理机构为方便管理实施的内部登记行为,仅起到一个内部规范的作用。

同时需要说明,尽管该条规定的“登记造册”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可以产生档案法上的效力,属于公路系统的专业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简析】该条是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原则,实际上有三个:(一)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二)节约用地;(三)满足公路发展的需要。该条仅指明前两个为原则,是为了保持和《公路法》在条文表述上的一致。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但对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实施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确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效力,《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没有涉及。实践中,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确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应予认可。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起算点,是公路用地外缘。而条例实施之前的起算点,是公路边沟外缘。条例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起算点的变更,无形中把公路管理的范围向外扩张了至少一米,同时也避免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存在重合的问题而带来的管理和法律适用上的不便。

四、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条例只规定了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即只有最小距离没有最大距离,比如条例规定国道建筑控制区不少于20米,那么可能是25、30米,还可能是50米,在理论上可以无限远。但实践中也并非无限扩张,具体划定时还应遵循前面所说的三个原则。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简析】该条规定了两类特殊的建筑控制区如何划定:一类是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另一类是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公路建筑控制区。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划定主体。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主体是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存在重叠情况的公路建筑控制区,仍然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划定。但有一个前提,就是“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才能划定。该条所规定的协商,是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前提,而不是说公路管理机构取得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资格。从文字上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条例规定的是“协商后划定”而不是“协商划定”。一个“后”字就构成了时间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简析】和《公路法》相比,该条增加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如何处理的规定,也增加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禁止性规定。这样一来,公路管理的范围扩大到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这是一条扩权性规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不等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侧”,而是指公路建筑控制区之外的任何地方,包括公路上、公路用地范围内。该条实际上填补了《公路法》的一项立法空白,即: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建房,公路管理机构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问题。条例实施后,此类问题都可按照“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沿线集镇分隔区。

该条是对《公路法》第十八条的完善和补充,也就是明文规定了《公路法》中“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中“规定的距离”是多少米。同时在村镇和开发区的基础上增加了“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指的是最好避免在公路两侧建设。如果条件所限只能在公路两侧建设,仍应同时符合《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即: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只要不对应进行,是可以允许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与其他线路交叉的建设费用如何分担。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简析】该条第一款把《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中的当事人从“单位”扩大到了“任何单位和个人”。

该条第二款,是对《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进一步细化。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周围危险作业控制区。该条是对《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明确了“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中的“一定距离”到底是多少,从哪里起算。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周围危险源控制区。在规定范围内,只能设立加油站、加气站,不能设立其他危险源,避免危及公路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桥梁安全控制区。针对的是中型以上公路桥梁的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桥梁周围禁止采砂区,针对的是所有的公路桥梁。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简析】该条规定的是公路桥梁周围疏浚作业控制区,针对的是所有的公路桥梁。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没有采取禁止或许可的方式,而是采取行政确认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简析】该条是对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简析】该条是关于公路桥区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简析】该条规定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的守护任务,从而加大了公路保护力度。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简析】该条规定了禁止实施的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简析】该条对公路绿化物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对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简析】该条对涉路施工活动的行政许可作出了规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所列行政许可项目并不能和《公路法》所列行政许可项目完全对应,特别注意第一、四、五、六项。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后文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示时,最好不要和《公路法》同时列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简析】该条对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应提交的材料和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时应遵守的关键程序作出了规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材料中应当有技术评价报告和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简析】该条规定了对经过许可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公路通行的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第三章为“公路通行”,从第三十条到第四十三条,共十四条。该章也属于条例的分则部分之一,是关于公路通行的具体规定。该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关于车辆生产、销售、登记的规定;二是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的规定;三是关于其他车辆行驶公路的规定。下文逐条简析。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简析】该条对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进行了重申。实际上,即使本条例没有作出这个规定,车辆也应当符合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该条对此重申是为了凸显该要求对于公路安全保护的重要性。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当场查验的制度。这实际上是把已经逐步放宽上牌条件的车辆登记重新严格管理起来,并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简析】该条对为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而改装车辆作出了规定。原则是合法改装。该条也属于重申性质,但只针对为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而改装车辆这一种情形。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简析】该条第一款重申了《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条第二款提到,限制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标志。但是,目前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里仅有限载、限高、限宽标志,而没有限长标志。实践中,如何设置限长标志是一个问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简析】该条规定乡道、村道可以在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设置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

一、只有乡道、村道才可以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国道、省道、县道不可以。

二、限高、限宽,属于交通管制措施,影响公路通行,能否低于技术标准的要求存在争议。比如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米,如果低于该要求,比如限高3米,是否可以?

三、限高、限宽设施应设有可调装置,并有人值守。遇到超高、超宽的消防车和急救车可以及时抬杆放行。但这样一来维护成本就增加了。如果没人值守,导致消防车和急救车无法通过则又构成了违法行为。实践中,很有必要在技术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申请条件。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不能和《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完全吻合。《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没有区分运输车辆和非运输车辆;而本条例该条规定的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限行驶公路,仅针对运输车辆。同时,《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是超重,不包括超高、超宽、超长;而本条例该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包括了超重、超高、超宽、超长所有情形。因此,在理论上该条是对《公路法》规定的细化还是设定了新的行政许可项目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它都是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就行了,对理论上的争议了解即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权限。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

一、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而不能让申请人去征求意见。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应该反馈给公路管理机构,再由公路管理机构告知申请人,不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告知申请人。

二、公路超限运输是否“影响交通安全”,判断权最好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否则容易发生推诿扯皮。实践中,只要有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就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如果没有征求意见直接作出许可决定,一旦发生事故,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了交通安全,公路管理机构和经办人员要承担没有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责任。

三、该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许可权,但是没有明确自治州、自治县,还有县级市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对实践的影响不大。实践中,自治州按照设区的市级,自治县、县级市按照县级权限办理就可以了。类似的,还有地区、盟、旗、林区、特区等,按照相应权限办理即可。

同时需要注意,交通运输部是没有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权的,它只能协调,不能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简析】该条是关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勘测、加固、改造的规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固、改造的费用是由运输单位承担的。本条例该条用委婉的语言“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进行了表述,实际上协议的内容中应当包括费用的承担,而不能认为本条例没有提到费用问题就不能收费了。如果那样理解成立的话,就等于本条例作出了和《公路法》相抵触的规定,是不妥的。

同时,还应注意,勘测通行路线、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是不能收费的。这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阶段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不能收费的。《公路法》和本条例也没有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收费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简析】该条规定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配发和使用。内容比较简单。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是唯一合法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件,其他的都不能称为合法证件。

二、租借和转让的区别:租借,用完即还;转让,用完不还。

三、伪造,指模仿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特征而复印、仿制。

变造,指对真实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采用涂改、拼接等手段进行加工、改造,从而改变其真实内容。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简析】该条实际上是赋予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以一个常设机构的身份。具体内容可参见交通运输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简析】该条对流动检查和超限检测秩序作出了规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对“短途驳载”和“引路绕行”如何认定。还有就是对拒绝进入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违法超限运输嫌疑车辆如何处理。这些都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简析】该条对货运源头管理作出了规定。

指使,指对车辆驾驶人提出要求。

强令,指在车辆驾驶人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迫车辆驾驶人按照指示去办。

指使人、强令人应当和被指使人、被强令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具有这两种关系的,只可能构成唆使,不构成指使或强令。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很可能会借机加重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的义务,比如制止没有营运证的车辆进出场(站)等。类似这样的要求都和公路安全保护无关。本条例该条仅仅要求场(站)的经营人、管理人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也就是只看是否合法装载,不管其他。有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的其他要求都不能以本条例该条作为依据。

该条还有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其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应增加“违法”二字。因为经过许可的超限运输是合法的,应当允许。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简析】该条对危险品运输车辆行驶公路作出了规定。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事先得到危险物品运输许可机关的通知,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许可机关没有派员进行现场监管的,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应当拒绝危险品运输车辆通行,而不管其是否出示了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简析】该条篇幅较长,主要解决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后如何处置以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对于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只有一个义务,即: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只有在没有“及时清除”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同时结合前后文来看,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没有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成为一个免责或减责的理由。

第四节 公路养护的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第四章为“公路养护”,从第四十四条到第五十五条,共十二条。该章也属于条例的分则部分之一,是关于公路养护的具体规定。该章解决了很多以前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比如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定义、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公路养护中的义务等。下文逐条简析。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简析】该条的重点在第二款,即“良好技术状态”的定义。这个定义对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是有利的。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养护作业的技术标准。只有在违反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才对外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简析】该条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这一条实际上是保护现有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组织的。尤其是第四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更是开了一个后门,交通运输部可以据此自行增设其他条件。

该条会形成公路养护市场壁垒。除现有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组织外,其他单位很难进入公路养护市场。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简析】该条主要规定了发现公路损毁如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简析】该条主要规定了对公路的定期检测和评定。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简析】该条主要规定了对公路隧道的定期检查,凸显公路隧道安全的重要性。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简析】该条实际上是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照顾到公路使用者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简析】该条仍然是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照顾到公路使用者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简析】该条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公路养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简析】该条规定了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如何处置以及事先如何防范。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简析】该条规定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的公路抢修任务。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承担公路抢修任务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守护公路桥梁、隧道的部队虽然都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制,但前者为交通部队,后者通常为内卫部队。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的报废。

实践中,有的公路改线或者报废了,弃路的管理权却没有变更,一些公路管理机构就把弃路移作他用,比如对外出租作为仓储站使用,这个现象值得注意。

第五节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第五章为“法律责任”,从第五十六条到第七十四条,共十九条。该章也属于条例的分则部分之一,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下文逐条简析。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简析】该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命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存在争议。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它不是行政强制。在执法中,使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还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也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不必过多的理会这些争议。只要表明了责令限期拆除的意思,如何表示不是大问题。

该条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五章“行政强制的理解与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简析】该条规定对违反公路周围危险源控制区、公路桥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其他单位处理,公路管理机构不负责处理。但该条隐含着公路管理机构有一个行政确认的权力,即确认某一场所、设施是否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如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规定对违反公路桥梁周围禁止采砂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公路管理机构不负责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如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规定,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该条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十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简析】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涉路工程设施是否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应当有鉴定结论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该条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十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林木价值应当依据价格评估报告。如果当地对林木价值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直接按规定办理。

该条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十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不是依据本条。

该条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十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简析】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其他单位处理,不由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规定很简单,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十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汽车渡船的限定标准是违法行为?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又没有上渡船,和汽车渡船的限定标准有什么关系?应当只和公路的限定标准有关。这是立法技术问题,了解一下就可以了,实践中可以忽略该条有关汽车渡船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内容较多,具体如何适用见本书第十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是行政强制,也不是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而是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非法财物”。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实践中按照行政处罚办理即可。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简析】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其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比如任何违法行为都是由人实施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吊销车辆营运证的时候,承担法律责任的是谁?车辆可以成为被处罚对象吗?吊销车辆营运证后,该车还能不能再次申领营运证?如果能,那么吊销还有什么意义和价值?如果不能,车主买车就是为了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来赢利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后,该车就不能再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了,那么它可以用来干什么?报废吗?还是从事不要报酬的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无论哪一种情况,感觉都很无语。

还有,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就要停业整顿,意味着该企业其余的占总数近90%的合法运输车辆也不能再经营了。这是一种搞株连,所谓“乱世用重典”的做法。如果该条执行的话,其后果不是道路运输企业规范经营,而是道路运输企业倒闭,投资人纷纷转行,这种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同时,该条仅仅针对道路运输企业作出如此严厉的处罚规定,而非道路运输企业不适用该规定,也显失公平。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简析】该条很有意思。如果仔细分析的话,几乎所有的车辆都可能被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了。具体见本书第七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指使、强令”本质上是一种命令,只能由车辆驾驶人的上级领导或者有权调度车辆的人员做出,比如车辆驾驶人的雇主、老板、经理、调度员等。他们之间有职务关系存在。和车辆驾驶人不存在职务关系的人员,比如托运人,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等,不能“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而只能“唆使、威胁”。因此该条对他们是不适用的。但在实践中,该条有扩大化适用的倾向。只要向车辆驾驶人表达了希望其超限运输的意思——甚至只因为一句“你多拉点货”——就予以处罚,值得关注。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简析】该条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已经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简析】该条也很有意思。如果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就是公路管理机构如何处罚?实践中只能按照内部责任进行追究了。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简析】该条规定的很好,特别是要求“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这一句,重点在于“现场调查处理”,这就避免了公路管理机构滥用《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实践中,有的公路管理机构把“调查、处理后”理解为对全案调查处理完毕之后,这是不妥的。现在本条例该条把“调查、处理”明确界定为“现场调查处理”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简析】同前条,本条例该条也把“调查、处理”明确界定为“现场调查处理”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车辆、工具,能否按照无主物或抛弃物处理?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值得研究。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简析】该条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哪些违法行为应予处分。在形式上看该条属于立法规范中的程式化条款,很多立法规范中都有写,该条结合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实际进行了明确,了解一下就可以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析】该条是立法规范中的程式化条款,很多立法规范中都有写,知道就可以了。

第六节 条例的附则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第六章为“附则”,从第七十五条到第七十七条,共三条。该章是条例的附则部分,是关于条例的效力、生效时间以及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下文逐条简析。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简析】该条明确了村道的保护参照本条例,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而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已经参与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的,应当退出。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简析】该条表明,本条例不适用于军事运输使用公路,除非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适用本条例。实践中,遇到挂军牌车辆超限如何处理,可参考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保卫部、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2007年3月15日发《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盗用、伪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的通知》(政保发〔2007〕2号)一文。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简析】该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简析仅供读者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概貌。进一步的论述及如何应用具体条款见后文各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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