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前辽宁省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人滥用职权职务犯罪案,至今还有人提起。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找出相关裁判文书(本号全部转载)。事往日迁,仍让人生出些许感慨。
案 情
2015年5月8日,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副处长孙某某被刑事拘留。某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016年4月6日,法院判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9日,该处处长孟某某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某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当年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有查处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道路运输证的“黑车”职责。作为处长和分管副处长,孟某某、孙某某对“黑车”罚款数额有审批权。但二人在对“黑车”罚款数额进行审批时,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
法院查明,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明细台账记录处罚“黑车”共1037台次。其中,孙某某审批的有394台次,拟处罚1182万元,实收罚款182.98万元,差额999.02万元;孟某某审批534台次,拟处罚1602万元,实收罚款223.75万元,差额1378.25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差额”即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本辖区内出租车管理市场秩序严重混乱,非法营运出租汽车的行为屡禁不止,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依 据
判决涉及到这样几部法规、规章:《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指2003年版,替代1994年版),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共有2004年9月29日、2006年1月13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11月24日、2015年9月25日、2017年7月27日、2022年4月21日、2023年11月14日八次修正。《条例》中的“道路运输”包括出租汽车客运,但是对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黑车”无专门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经历2012年11月9日、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2022年3月29日、2023年7月20日五次修订。《条例》中的“道路运输”不包括出租车客运。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辽宁省出租汽车管理的特殊法、后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黑车”应适用该《条例》。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8年8月6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并施行,2017年失效。《办法》规定无证经营出租车的“黑车”按《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无证客运的罚款额度是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2006年1月13日该《条例》第二次修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接轨。其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包括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年3月1日《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施行。其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以下是该市对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黑车”进行处罚的依据和罚款基本额度简表:
事实上,在2014年7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意见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将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罚款降到了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这年9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其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罚款,是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但这部规章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法律责任规定优先。
到2022年,国务院开展清理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罚款实行分类调整、总体下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起罚额度降到1万元。《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随之修改。
这些信息都清楚地表明:在案发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对“黑车”的罚款额度正处在历史最高位。
两位处长“任不逢时”。
数 字
从两份判决看,孟某某、孙某某以及该处其他领导对“黑车”减轻处罚数量多、面积广。两人共减轻处罚审批928台次,占被处罚“黑车”总数1037台次的89.49%。
而根据孙某某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除了孙某某审批的394台次,其他643台次的“黑车”由该处其他领导(含孟某某)减轻审批。公诉机关认为这是孙某某“忘忽职守”。这意味着剔除孟某某审批的534台次,其余109台次“黑车”也得到了减轻审批。
也就是说,处罚明细台账上的1037台次“黑车”全都得到减轻。
从判决书有关证据可以看出,“黑车”减轻处罚有相对固定的金额,一般就罚5000元左右。
根据辽宁中衡会计事务所某分所审计报告,法院认定孟某某审批造成差额也就是减轻额是1378.25万元,“减轻率”即折扣是86.03%;孙某某审批减轻额999.02万元,“减轻率”84.52%。
除了孟某某、孙某某外,该处其他领导的减轻额是283.05万元,“减轻率”86.56%。
综合计算,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黑车”处罚的实际“减轻率”是85.51%。
相关情况可见下表:
如果将3万元罚款减轻到5000元,“标准”的“减轻率”是83.33%。
考虑到千余案件中肯定存在个别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况,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黑车”减轻处罚还是有“标准”可循的。孟某某、孙某某等处领导的减轻审批还是基本“规范”的,执行的效果也还算“可以”。
从证言以及数字中也可以得出,该处领导对“黑车”处罚减轻审批时基本做到一视同仁。只要按要求履行“手续”就给予减轻,无论有无说情,也无论人情大小。
还有一点也可以印证:公诉机关都没有指控孟某某、孙某某存在贪污受贿腐败犯罪行为,甚至就没有涉及到个人经济问题。
在类似的职务犯罪案件里,人们往往对其中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受贿索贿、吃拿卡要之类情节兴趣盎然。但这两个案子“令人失望”了。
两案办理周期较长,调查取证应该相当缜密,其中孟某某案就有被处罚当事人的证人证言50多份。按照检察院宁滥勿缺的做法和穷追猛打的风格,但凡有一丝贪腐线索也被掘地三尺了。
感 想
孟某某、孙某某似乎只有“枉法”、没有“徇私”。
而说他们“枉法”可能也有些冤枉。因为事出有因。
有一个时期,“重罚主义”狂风怒号。立法者怀着美好的愿望频施重手,誓将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上层立法者豪情万丈,到执法者那里就左右为难。
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大多属于经营性质,罚款数额普遍过高。“严格执法”没有带来海晏河清,反而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一哭二闹、跳楼喝药,一线执法人员即便不是亲历者,也都熟悉相关剧情。
为此各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绞尽脑汁,各显神通。有找个其他案由处罚的,有分期缴纳罚款首期履行后不再追缴的,有根据经济困难申请直接减轻的,等等,实际套路都差不多,都不规范不到位,如果死扣行政处罚法都可以归入“违法行政”。关键是上方的各路监督机关、执纪部门能不能理解基层执法部门的困境。
一般而言,相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班线、包车以及危货运输等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社会危害较轻。地方性法规在设置法律责任时想“一条而定”,让不同类“黑车”适用同样的罚则,本就不合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据法条实施重罚,结果很可能被认为过罚不当、宽严失衡、小过重罚,最后天怒人怨、鸡飞狗跳,谈何社会效果。孟某某、孙某某减轻处罚,是否也算得上是一种无奈的担当呢?
还值得注意的是,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实际执行的罚款处罚额度,与此后辽宁出租汽车新法规的规定完全契合。可以说他们的方向没错,只是时间上先行了一步。换某个角度,孟某某、孙某某或许算得上是时运不济的“先驱”。
当然,某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确实也存在问题,例如集体讨论流于形式,未建立和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等。但这些应该都不是关键。
孟某某、孙某某减轻处罚审批的理由主要是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这不是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不过,在反机械执法、趋利执法的当下,完全不顾被处罚人能否承受、不管社会公众是否接受的行政处罚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事过多年,说再多也于事无补,只是表达一下感受。
季节变换,冷热无常。大家各自保重身体。
ID: A31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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