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分摊的成本与成本的分摊

学术   2024-11-16 14:01   河南  

  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交通运输部门在查处利用顺风车名义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时,通常会涉及到顺风车成本及其分摊的问题。

  顺风车需分摊的成本越高,分摊到合乘者的费用也水涨船高。高到有利可图,就有人把顺风车当营生了。

  这中间的界线真的很难划。我们对可分摊的成本成本的分摊作些研究。

  

三个案例

  成本问题,成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打击伪顺风车行政处罚诉讼案败诉的原因之一。

  近年来就有几个案例,在网上很“火”。交通运输执法部门都败诉了。

  第一个是曾某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第二个是赵某军诉郑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第三个是姚某鹏诉勐腊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案。

  曾某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湖南省高院再审判决交通运输局败诉。该案例在首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选中获一等奖,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获二等奖。

  交通运输局再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禁止跨区域合乘。成本问题也是原因之一。省高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简单地以该车型油耗及合乘人合乘里程作为依据,此计算方法忽略了滴滴平台服务费、车龄、绕路及拥堵产生的油耗及实际产生的能耗等各项客观因素”。

  省高院还认为,《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指“能耗成本”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油耗”,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能耗成本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多项合理因素。

  

  赵某军诉郑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被告一二审均败诉。网上没有判决书原文。只能从案例分析文章《赵国军诉郑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顺风车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认定》中了解。该案例分析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

  交通运输局败诉的重要原因,是仅仅以赵某军的车型、油耗、行驶里程、当日油价为依据计算涉案行程成本。此计算方法忽略了网络平台服务费、车龄及拥堵产生的油耗等客观因素,认定赵国军涉案行程“盈利”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

  奇怪的是判决书没上裁判文书网。我们只能看案例分析文章。

  文章列举了各地对顺风车出行成本的不同规定,认为表述最为全面的是燃料费、通行费、车辆折旧等直接费用,进而提出了界定顺风车出行成本的“客观标准”。文章认为工信部百公里油耗是理论实验数据,仅能作为车辆实际油耗的参考;除燃油费用这一经济成本外,时间成本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车主搭乘合乘人员,必定会产生或长或短的等待合乘人员的时间成本等;顺风车车主收取的费用还包含网络平台信息服务费或管理费。因此,执法部门不应仅依据顺风车的油耗、当日油价和行驶里程来计算通行成本,还应将车主等待的时间成本交通事故的风险成本道路交通拥堵车辆老旧产生的油耗等隐形成本及网络平台对车费的抽成考虑在内。

  

  姚某鹏诉云南省勐腊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中,交通运政管理所认为其收取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分摊成本,属于非法营运车。处罚后姚某鹏起诉,交通运政管理所一审二审均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通运政管理所仅简单以该车辆的油耗、车型、当日油价及合乘人合乘里程计算成本费,忽略了车龄、绕路、拥堵等产生的油耗及实际产生的能耗等客观因素。二审法院也认为交通运政管理所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在二审庭审中,姚某鹏还住在其在目的地西双版纳没有住处,这一趟的食宿等开支也应算作成本……这种荒唐之极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类似案例还有崔某进诉莘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等,本号已专文分析


成本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对“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下了定义,要求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  

  各直辖市、大部分省会城市、设区市(地级市)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陆陆续续制定了“相应规定”。其中大多对顺风车出行成本作了规定。

  但有的城市至今未正式发布顺风车规定。武汉、西安、郑州征求意见后没了下文。个别顺风车规定未对成本分摊事项作具体规定,上海市《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沪交运〔2016〕1343号)只提“合乘出行可分摊成本标准由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笔者找了顺风车规定中对成本有规定的50座城市:直辖市北京、天津、重庆;辽宁沈阳、大连、抚顺,黑龙江哈尔滨,吉林长春,河北保定,山东济南、青岛、烟台、日照,河南开封、安阳、漯河、信阳、平顶山、周口,安徽合肥、淮北、黄山、芜湖,宁夏银川,湖北宜昌,江苏无锡,浙江杭州、宁波、嘉兴,福建福州、厦门、泉州,湖南长沙、湘潭、株洲、郴州,江西南昌、赣州,广东广州、深圳、珠海、东莞、茂名、汕尾,广西南宁、桂林、梧州、百色,海南三亚、儋州。

  这50个样本中,网约车规定的具体形式,有“指导意见”13件,如《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京交文〔2016〕217号);有“管理/规范规定”22件,如《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渝府办发〔2016〕269号);有“认定意见”3件,如广州市《关于查处道路客运非法营运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穗交运规字〔2021〕12号);有在“网约车实施细则”中涉及的,9件,如《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榕交规范〔2023〕1号);有的载入“行业改革意见”文件,3件,如《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7〕29号)。

  网约车规定制定主体,主要是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共36件;其次是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等部门联合制定的,7件;交通运输部门独立制定的7件。

  说明下,个别顺风车规定可能已经过了有效期,但在政府网站仍显示有效,可能已经延期,也可能已经再次发布的。还有的新文件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成本项目

  顺风车规定中列入可分摊成本范围的,主要是能耗成本、路桥通行费两个项目。其他还有些有争议,以下一起列出来分析。

  能耗费

  能耗费是合乘出行车辆所消耗的油、气、电等能源费用。传统燃油车的能耗就是“油耗”。前面案例中法官的观点太离谱。

  对燃油小客车,车辆燃料费按照汽车燃料消耗量、合乘里程及实时油价进行计算。

  燃油消耗量一般都采用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指标。根据工信部建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车企车商不仅要在车身标示能耗,还应报工信部备案,工信部上网公布。

  使用气、电为动力的小客车可以参照燃油车标准计算。  

  通行费

  合乘里程中发生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依法收取的收费公路、桥隧通行费,据实计算。有的规定中将收费公路表述为“高速公路”,意思相同。

  海南省没有收费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计入油价。因此海南省顺风车规定的合乘成本中没有通行费项目。  

  “直接费用”

  一些顺风车规定在能耗和通行费后加了“等直接费用”的表述。这里的“”,似应作“等外等”解。所以成本中可能还包括其他“直接费用”。

  因为私家车运行不存在会计准则之类,所以参考巡游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的“直接费用”,可能的项目车辆折旧费、车辆保险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安全检验费

  在所有顺风车规定中,只有《哈尔滨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实施意见》(哈交规〔2018〕5号)提及“车辆折旧费”。这也被法官看到了,如获至宝。

  这些项目绝对金额都不大,但即便是专业会计也算不清这本账,因为私家车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等都无规定。

  其他争议项目

  接送费。合乘出行成本应当限定在合乘里程中,所以在顺风车规定中不可能出现“接送费”。如果合乘者上下车地点离出行线路太远要绕远路接送,那就失去“顺风”的本意了。有的顺风车规定中对合乘者的上车点或起讫点有一定要求,如《抚顺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管理规定》(抚政办发〔2016〕62号)。但有顺风车平台列出这项额外费用。

  起步费。顺风车规定中没有这项费用,有的规定还强调“不得收取起步费”,如《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厦府规〔2020〕17号)。但可能是嫌合乘里程太短,有平台就抄了出租汽车的作业。

  “隐性成本”。主要是时间成本、风险成本、道路交通拥堵等。前述案例中法官考虑很“全面”,但是没有一部顺风车规定中列入这些项目。而且这些所谓的成本让合乘者分摊

  需要说明的是,有很多成本规定使用了“排除法”,将能耗及通行费之外形形色色花样成本都严格排除在外。例如《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榕交规范〔2023〕1号)强调“分担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及通行费,不包括时间成本、车辆折旧等”。  

  成本上限

  剔除掉乱七八糟的项目,要计算可分摊成本仍然十分困难。即便是所有有偿合乘一定会发生的能耗成本,看似简单明确,但细究起来确实不够符合实际,合理性有欠缺。案例中法官对此问题的观点有一定道理。

  于是就出现了规定总分摊费用上限的方式:不得超过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基础运价(里程续租价)的50%。

  这其中有两大类型,一种是明确了具体项目,同时规定上限;还有一种不列具体项目,只规定上限

  关于基础运价,有的顺风车规定还进一步细化了具体范围。如深圳《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深交规〔2022〕9号)明确续租价“不含起步价、候时费、返空费、附加费、预约服务费、大件行李费”。

    

  下表是50件顺风车规定有关成本规定情况:

成本分摊

  可分摊成本范围明确后,就是成本的分摊问题了。

  这部分内容在顺风车规定中相对较少,原则上是按合乘里程分摊。其他的规定就比较笼统、零碎。有几个方面。

  多人多批合乘

  只有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的出行,双方均摊可分摊成本。这比较简单,但多人多批共同合乘的分摊就是个问题。大致上有这么几种分摊方式:

  第一种是按人均摊。如《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长政办发〔2017〕16号)规定:“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由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这种情况较多。

  第二种是合乘方打折扣。如珠海市《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珠交字〔2023〕478号)规定:“两批乘客拼车的,对每批乘客应折扣计费,折扣系数不得超过0.6”。

  第三种固定合乘服务提供者分摊比例。如漯河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漯政办〔2016〕85号)规定“合乘服务提供者分摊所需费用不得少于合乘费用的50%”。这意味着合乘者再多共同分摊也不超过成本的一半。

  平台信息费的分摊

  合乘并非客运经营活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内的驾驶员也并非经营者,但平台自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的营业收入来源主要是信息服务费。主要有两种承担方式:

  一是合乘服务提供者承担。平台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合乘者分摊金额不变,合乘服务提供者收入减少。这种方式居多,如《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长府办发〔2017〕30号)。

  二是其他方式。有的规范未明确承担主体与分摊方式,如《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若干规定》(汕交运〔2024〕157号)仅规定平台“收取信息服务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而平台则专门设置了服务费项目,实际上是合乘者在成本分摊外另行支付。

  通行费的分摊

  收费公路通行费,一般列入出行成本进行分摊。但也有例外,有规定单独协商分摊,如《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若干规定》。也有平台规定,出行线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选择,则通行费由合乘服务提供者承担。当然这是建立在高标车费基础上的。  

  

一些想法

  在学习了相关案例,50件顺风车规定,以及几个顺风车平台的收费标准后,不禁有三个感慨:

  一是各城市顺风车成本规定差异如此之大

  虽然有一定区域性,各地相互参考,但从标题形式到框架内容,从规则制度到文字表述,都存在不少差异。这也被案例中的法官发觉了。客观上,各城市五花八门的政策给没有地域限制的顺风车平台造成困扰,也容易被钻空子,还影响舆论评价。

  通过网络平台组织的顺风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几乎同时兴起,也是以城市为单元发展。网约车有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规章为基础,所以各地网约车实施细则趋同。

  二是某些法院的观点与政府成本规定差异如此之大。

  案例中法官的一些观点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国办发〔2016〕58号文件是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在出租汽车既相关领域中的地位毋庸置疑。城市政府及其部门根据这一文件的要求,对“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其发展,防止其畸变为非法营运。这不仅合法,总体上也合理,理应得到法官的尊重。

  在案例中,法官往往以堂皇的理由否定政府及其部门对成本的规定,甚至不惜标奇立异唱对台戏,例如推翻计程不计时原则,深挖广积罗列众多成本项目。

  究其根源,是对顺风车本质的理解出现重大偏差。“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顺风车,是与“免费互助”的顺风车并列,而不是与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同类。顺风车不是“低价出租车”,不是“出租汽车新业态”。

  回到顺风车成本问题上,即便是分摊部分成本,也是对合乘服务提供方一定补偿,而不是任其从中盈利。在考虑顺风车成本范围时,不应该一味比照出租汽车运营成本,而是应同时考虑其公益色彩,鼓励合乘各方“免费互助”。

  三是顺风车平台收费与政府成本规定差异如此之大。

  顺风车平台制定的收费标准完全不是“分摊成本”的思路。从一些公示出来的情况看,“起步价”、“里程费”、“时长费”,这是向出租汽车看齐,更有“接送费”、“服务费”、“感谢费”,运价结构还挺复杂。

  在各地巡游车纷纷酝酿降价,网约车更是在“一口价”“特惠折上折”中一路下行、甚至跌破1元公里的情况下,平台的定价让顺风车“钱程似锦”。

  

  明确顺风车成本范围及分摊,给顺风车分疆划界,让顺风车、出租车在自己的地盘愉快地畅行,是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最后提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是完善规定。

  明确顺风车“部分成本”以及分摊方式,这项工作最好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基本制度,各城市制定实施细则,建立类似网约车管理的制度体系。当然各城市也不必等,该出台出台,该修订的修订。在成本的确定上,规定顺风车成本上限,不失为化繁为简的好办法。

  二是约束平台。

  顺风车平台不是网约车平台,但平台经营的领域与交通运输相关。顺风车违规失范,直接受害的就是交通运输行业;如果顺风车活动中出了事,类似郑州李明珠、温州赵培辰之类事件再现,交通运输部门于情于理都无法完全置身事外。顺风车平台也不能像脱缰之马,对国办文件应认真学习,深入理解;经营活动涉及城市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顺风车规定,应当自觉遵守,主动适应。

  三是严格执法。

  执法是交通运输部门监管手段。不能因为几起败诉就自我怀疑执法的正当性,动摇贯彻执行顺风车规定的决心。对各种判决要冷静分析,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伪顺风车”的判决也很多。该坚持的坚持,该改正的改正。例如法院认为利用顺风车非法营运真正的责任主体是顺风车平台而非车主。那就处罚顺风车平台。近年来,广州、深圳、福州、昆明、襄阳等城市都办了大量查处顺风车平台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案件。可以向这些地方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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