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文 ||清前期海疆治理立法观念的演变:以“江洋大盗例”为中心

文化   2024-11-29 00:01   广东  

清前期海疆治理立法观念的演变:以“江洋大盗例”为中心



高扬

摘要

Abstract

清朝作为一个拥有广阔海域和海洋利益的海洋大国,为了保护海疆安全和维持海洋商渔业的发展,对海盗进行了严厉地打击和法律制裁。康熙五十年(1711),清廷通过罗七案,颁布事例确立了海盗判决的法律依据,雍正朝该例成为“常法”,乾隆朝则进一步加强执行,最终形成被称为“江洋大盗例”的专门法规。这标志着中国古代海盗判决开启专法时代。该例的制定及适用,详细地展示了清前期与海疆治理相关的法条从无到有的历程,凸显出清朝对海洋利益的高度关注和保护。该法规也反映清朝在不同历史背景和外部环境下,如何通过立法参与海疆治理,专注于发展海洋商渔业,并保障海上人群的利益。“江洋大盗例”不仅是应对海盗威胁的重要法律手段,还是中国古代史上首次制定的专门针对海盗判决的法规,代表传统国家治理思路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试图实现从“重陆轻海”向“陆海兼顾”的转变。


关键词: 清前期 海疆治理 洋盗


海洋法律作为管制海洋活动和保障海洋权益的规范,它涉及到国家的主权、安全、利益、发展等方面,是法律研究的重要领域。然而,在清代法史研究中,关于海洋法律的研究相对薄弱,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框架。这与法史研究的传统取向和方法有关。因此,对于清代海洋法律的研究,不仅可以丰富和拓展清代法史研究的内容和视野,也可以为当今海洋法律研究提供历史参考和启示。 
至少自秦汉伊始,海洋便成为滨海民众的活动场域。随着海洋社会经济的发展,海洋犯罪也屡见记载,但清代之前,历代王朝颁布的法典对于海洋盗寇的法律规范和惩处,往往没有像对待陆地盗寇那样得到同等的重视。学界对海洋犯罪的关注由来已久,也有学者在研究清代强盗法规时,注意到了相关律例的变化,但少有学者探究海洋犯罪法律条款从出台到行用乃至完善过程。
清代自康熙统一台湾后开放海洋,海盗代替郑氏集团随之成为海洋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如何运用法律打击海洋犯罪人群,成为朝野上下关注的主要议题。康熙后期,清廷鉴于海洋社会属性,越来越强调从法律层面将海盗从陆盗中剥离,专列法条予以规范。这曾引起法史学界的关注,但在追溯法源时不免有遗漏。当前主流的论点,有乾隆二十六年(1761)定罪说,以及嘉庆定罪说两种。本文认为海盗定罪自康熙五十年(1711)后就已是事例,至雍正朝被正式列为常法。学界通行的论点将清朝围绕海上人群关注海疆安全的立法时间推后了至少50年。本文以“江洋大盗例”为切入点,试图探讨清前期对海盗的法律规制和海疆治理的演变过程及内在逻辑。

一、康熙中后期海盗成为海疆安全主要威胁

海盗在中国历史上的活动最早可追溯至汉代,但检诸历代王朝法典,即使海盗较为活跃的明代,亦未有关于其定罪的单独法条,而是依陆地强盗罪进行司法判决,如《盟水斋存牍》记载,“审得傅亚官等啸党行劫,纵横海上,非官兵奋擒,家切震邻,卧不帖席。经职会同海防厅逐一面审,分别在案”。推官颜俊彦初审提出对海盗傅亚官等人判决为“依律枭斩”。随后两广总督王业浩批文“剧盗傅亚官等鲸据海澨,劫杀猖獗,分别枭斩,律例允符,监候详决”。广东巡按御史梁天奇继而批文“傅亚官、林亚圣等七贼,聚党雄行,纵横杀掳,伙党互供既确,事主认识更真,分别枭斩,允当厥辜。依拟监候,会审详决。”明朝不同层级的官员关于海盗“枭斩”的判决依据,源于明代律例。《大明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问刑条例》规定:“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照律例判决海盗,说明当时海盗定罪的单独法条并未出台,凸显在明朝国家治理理念中并未将海上人群与陆上人群加以区分,仅将海盗视为一种特殊的强盗。这显示了当时法律“重陆轻海”的特点。
明清鼎革之际,郑成功率领的武装力量给清廷带来了巨大的政治与海疆安全压力。清朝初期,为稳固统治,彰显正统性,法律上主要沿用明朝律例,对海洋的管控以“重防其出”为原则,严禁民间海上贸易与渔业活动,同时对海盗与郑氏武装不加区分,一律视为叛逆。康熙二十二年(1683),清军统一台湾,结束了郑氏政权的历史。从此,清朝撤销海禁政策,允许民间开展海上商渔业。康熙认为,“向令开海贸易,谓于闽粤边海民生有益”。这标志着清朝对海洋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经济”代替“政治”成为此后清王朝关注海洋的重点。 
康熙中后期,海洋贸易日益繁荣,但海上治安却日趋恶化。海盗肆虐,对商渔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当时的官员和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见解和应对之策。康熙三十四年(1695),任定海知县的繆燧在《沿海弥盗末议》中,从海洋经济和海上治安的关系入手,详细分析了海盗的来源、行径、特点和危害:
今者宏开海禁,万里梯航,有辐辏之商渔,因有伺劫之盗艘,奔突于洪波巨浪之中,流匿于人迹罕到之处,乘风上下,倏往倏来,有为稽查盘诘之所不到者。初穷徒乌集不过数辈,托名渔采,泛舟中流,乘人不备,掩袭而取,以小易大,以一化两。而被劫者或为势胁,或为利诱,或效力劫船替代,不烦纠合,人皆用命,于是朝为被劫之难民,夕且为行劫之凶徒矣。更有借人之本,赁人之船,揽客之货,反利中途遇盗,藉口分吞,或捏称被劫,希图混赖。甚而甘心入伙,先期暗合,望风迎候;及其发觉,则诡称被掳难民,莫可究诘。以致联帆列舰,出没无常,劫夺之事,所在见告。
繆燧认为“辐辏之商渔”是“伺劫盗艘”的诱因,将海洋经济与海上治安联系起来。海盗中有主动为盗,也有被动参与者,托名渔采,乘风上下,劫掠商渔船只,有时还与被劫者暗合分吞货物。他在奏议中还特别指出“从来弥盗之法,详于陆而未详于海”,直指此前海盗法规的不完善。
康熙四十三年(1704)福建籍翰林院编修陈梦雷奏海防事宜时提及“海寇之形势已张”,他以实例说明海盗的猖獗程度。康熙四十七年(1708),户部尚书王鸿绪奏报具体洋船被劫之事,“江浙地方海中时有贼船。上海县有富商张与可向日开张洋货行店。今年五月十七日,张与可有洋船十七只出海,有营船三只护送出去,系浏河营、吴淞营、松江左营千把总等三员。不意,遇海中贼船,劫去张与可洋船一只”。“时有贼船”说明该区域的海面抢劫较为频繁,即便有三艘武装营船护送,张与可的洋船仍有一艘被劫走。又康熙四十八年(1709),杭州织造孙文成奏报,“福建商人郑太等船载白糖自福建向浙江而来,四月二十八日,外洋之贼船五只追赶前来,时皆顺风,商船比贼船快,先入台州府之老鼠山口,贼船随后亦入山口,内洋巡兵见之赶紧追至,围堵贼船,贼跳水溺死者三十余人,生擒十四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孙文成再报“商人袁氏等十三人乘宁波民人戴君秋之帆皂船赴江南省采买杂货。时镇海关衙人俞玉生、唐国英二人亦乘此船前往乍浦口。七月初一日,船从定海出,初二日到达七界梅山,有一渔船追至,观之系福建人九名,持刀棒登戴君秋船动手,袁氏商人、镇海关衙人俞玉生、唐国英三人皆受伤,其余商人惧,出本钱银悉与贼人带走”。这些案例表明了海盗的残暴和无法无天。正如繆燧所言,仅开海十余年海盗就联帆列舰,俨然已成规模。
康熙后期,海盗活动日趋猖獗,不仅劫掠商船,还在沿海岛屿建立据点,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赃物贩卖网络。康熙四十九年(1710),两江总督噶礼奏报浙江宁波海盗船情形,“据华亭县船商吴万龙等呈称,彼等于去年三月出海口赴长崎地方贸易,于十二月十九日返回浙江下巴山附近马迹山地方,遇贼船二艘来劫,抢劫银两、货物及船艘一并携往下巴山贼巢,加之前次抢去之商船六艘,亦留于贼巢内,并无释放。宁波离舟山近,见宁波五十里处有桨船、吊船,来则运送柴草、米石、火药,去则装载所抢商人物件,往来不绝”。吴万龙的商船主要从事中日海洋贸易,由日本返程行船至今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的下巴山附近,被海盗劫掠。此处是舟山群岛外围的小岛,被海盗用来当做窝点。当时还有专门往来输送物资的船只,负责销售赃物。所谓“往来不绝”再次说明康熙后期海盗已经形成规模。
有些海盗渐露头角,广东洋面较为有名的是徐容,山东洋面则是陈尚义。徐荣“本名林老大,平和小溪人,初在广东海丰碣石卫招集亡命,有船五只,与贼首辛老大、陈老大、吴开锡、阿宝尾同下海,分仁、义、礼、智、信五字号,每船不过数十人。其后贼众渐盛,辛老大之弟辛五十七又别为兴字号,俱横行海中,而屯扎则在碣石卫、平海所、丁粮、线尾四处居多。是年,容率其党余阿尾自广开洋一路劫掠,与辛五十七、陈老大、吴开锡会于山东。十月,容还至宁波舟山外岐山洋面,遇日本番船二只,劫之。”福建平和县籍徐容,与陈老大即陈尚义等联合行劫海上,其足迹由南向北,至山东洋面,连来自日本的船只都不曾放过。不久,因船坏登岸,徐容等8人被捕,但并未被判死刑,而是招抚安置军中。陈尚义携众盗往山东与辽东半岛附近洋面行劫。
要言之,自康熙开海以来,清王朝逐渐走向海洋,与世界各国开展贸易往来。随着贸易港口的扩大,海上商船和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也不断增加,海洋经济在清朝总体经济中的比重日益提高。然而,海洋经济的繁荣也带来了海盗活动的频繁,这些海盗不同于陆路盗贼,他们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和战斗力,对沿海地区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如何有效地治理海盗,维护海疆治安,成为了清王朝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二、清朝对海盗的法律制裁——“江洋大盗例”

清王朝在面对海盗问题时,最初并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海洋犯罪的法律,而是沿用了陆路强盗的判决标准。康熙《六部则例全书》中有一条《海洋盗案照内地》的规定,记载了康熙三十一年(1692)兵部题定的则例,即“凡地方失事,不行穷追,隐讳不报,拿获别汛盗贼等项,专汛兼辖各官俱有议处议叙定例。应将海洋盗案俱照内地定例行”。这一则例表明,清廷在开海贸易后虽然注意到了海盗活动的危害,但在法律层面仍然没有对海洋犯罪进行特别区分和处理,体现了“重陆轻海”的思想倾向。
因海盗问题严重,给事中王懿奏请禁止海上商贾,主张重启海禁以杜盗。但康熙认为“岂可因海洋偶有失事,遂禁绝商贾贸易?王懿所奏无益,下所司知之。”康熙对海洋商贸仍保持着开放的态度,不愿意因噎废食。他的不同观点恰反映此时清廷正在积极筹划海疆治理的办法——兼顾海洋经贸与海上治安,专判海盗的法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康熙四十七年(1708)七月,吴文耀等客船遭到罪犯罗七等人的劫持,此案引起朝廷的重视。康熙五十年(1711)四月,安徽巡抚叶九思奏报捕获首盗罗七:
罗七系荆州右卫粮船舵工,装载截留漕米至江宁交卸,开船回空,假以购买木料,纠集江子福、张三、周子成、方连、阮七、王二、尹子玉、程起凤、王大鼻子、黑皮张三、程起龙、马回子、高跑、朱大,同伙十五人。康熙四十七年七月初一日,探知吴文耀等客船携有重资,罗七即起意行劫,于初二日船泊旧县镇。三更时分,罗七手持板斧率领,分执器械,前去登吴文耀等客船劫取财物,俵分而散。于四十七年七月初八日,陆续拿获江子福等八盗,除程起龙取供后病故外,将江子福等拟以斩罪,具题。本部等衙门议覆。奉旨:江子福、张三、周子成、方连、阮七、王二、朱大俱着即处斩,余依议。
荆州右卫的粮船舵工罗七与江子福等14人,在安徽省太平府繁昌县旧县镇劫掠一艘客船,抢走船上的财物。案发后,地方官府迅速展开调查,于当月初八日陆续拘捕江子福等8名盗匪,并判处斩首示众。然而,罗七等6名主犯却逃脱了法网,潜逃两年多后才在湖广地区被缉捕归案:
今据安抚叶九思疏称,康熙四十九年闰七月初一日,准楚省将盗首罗七拿获移解历审,自认不讳,将罗七拟以斩决。具题前来。据此,罗七合依“强盗已行得财律”,应斩立决。未获之赃,将盗产变赔。逸盗尹子玉、程起凤、王大鼻子、黑皮张三、马回子、高跑,严缉,获日另结。
罗七在劫掠客船后,往荆州老家方向逃窜。这使得安徽地方官兵无法及时追捕,导致案件悬而未决。待其被捕后,安徽地方初审拟判“斩决”,刑部覆奏时所依据的法规来自《大清律例》:“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该条规定陆路强盗罪的刑罚标准,以是否得财为界限,区分轻重。显然罗七等人已经得财,因此被依照该条判处斩立决。
安徽巡抚叶九思在处理罗七案后,对河海盗的性质有了新的认识,并上奏朝廷,要求法律严判:
江洋大盗纠集匪类,劫掠行舟,凶狠已极。臣于履任之初,即经严饬沿江防汛加意巡缉。一载以|来,江上行舟幸告无事。但水路强盗与陆路响马无异。《律》开“凡响马截劫,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于行劫处枭首示众”等语。臣请嗣后遇有江上行劫大盗,俱照响马之律枭首,悬示江干,庶奸人见而惊惧。
他认为,水上行劫的河海盗与陆路的响马同样凶狠残暴,对沿江百姓和商旅造成极大的危害。响马是指拦路抢劫商旅的强盗,因抢劫时放响箭得名。清律规定,响马截劫者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都要依律在行劫处枭首示众,其罪重于一般强盗。在巡抚看来,水上行劫与响马性质同样恶劣。他的这一建议是基于对罗七案中犯人判决的不满。在此之前,罗七案中先后被捕的江子福等8人和罗七本人,都只是被判斩决,并没有被枭示。这样的判决不足以体现对河海盗惩治力度。通过罗七案,叶九思提出了将水上行劫与响马性质相同化、法律相同化的主张。叶九思的建议恰逢罗七等盗尚未被执行的时机,因此得以迅速上奏朝廷,并获得肯定的回复:
应如该抚所请,嗣后如有江上行劫强盗,俱照陆路响马律枭首悬示。俟命下之日,通行直隶各省遵行。其罗七亦应如该抚所请,于行劫处所枭首示众,等因。康熙五十年四月三十日,奉旨:罗七着即处斩枭示,余依议。
叶九思建议将江洋大盗与响马同罪,得到朝廷的批准。康熙五十年(1711)起,清朝法律规定,凡在江河湖海上行劫的强盗,不论人数多寡、是否伤人,一律枭首示众,以儆效尤。这一新例不仅适用于直隶省,还通行于各省。罗七等河海盗在这一新例颁布后被判决,他们不是按照原有的“强盗已经得财律”处以斩立决,而是按照新例处以枭首示众。罗七也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依据“江洋大盗例”被判决的人。
清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事例,即以前处理某一事件或某一案例的方法,作为以后类似情况的法律依据。事例有不同的法源,康熙《大清会典》解释事例的法源,“事例,由上所颁降者,则书曰‘诏’,曰‘敕’,曰‘谕’,曰‘旨’,曰‘令’;由部院各衙门具题者,则书曰‘题准’;由科道、督抚条陈,经部院议覆者,则书曰‘覆准’;由议政王、贝勒、大臣及九卿、詹事、科道会议者,则书曰‘议定’,曰‘议准’”。杨一凡指出,“事例的本义是‘以前事为例’,它是在行政或审判活动中,通过处理某一事件或某一案例形成并被统治者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例。”事例通常是针对某一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权宜之法,具有灵活性和时效性。
叶九思在处理罗七案时,不仅针对江上行劫的强盗,还涉及到其他水域上的匪类。他在奏折中称之为“江洋大盗”,并建议将其与响马同罪。这一建议被朝廷采纳后,制定了《江上行劫照响马治罪》这一新事例。从此,清朝的法律文献中,也开始用“江洋”这一合称来指代水上的强盗。康熙五十四年(1715),清朝刊刻的《定例全编》,其中《刑部·盗案》的标题就是《江洋大盗》:
江洋大盗,照响马枭示。五十年,刑部会同院寺会议,安抚叶题,罗七等行劫吴文耀等客船一案。疏称,江洋大盗纠集匪类,劫掠行舟,凶狠已极。臣于莅任之初即经严饬沿江防汛加意巡缉。一岁以来,江上行舟幸告无事。但水路强盗与陆路响马无异,《律》开“凡响马截劫,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所枭首示众”等语。臣请嗣后遇有江上行劫大盗,俱照响马之律枭首,悬示江上,庶奸人见而惊惧,等语。应如该抚所请,嗣后如有江上行劫强盗,俱照陆路响马律枭首悬示。俟命下之日,通行直隶各省遵行。其罗七亦应如该抚所请,于行劫处所枭示,等因。奉旨:罗七着即处斩枭示,余依议。
《六部则例全书》是清代大臣鄂海编纂的一部关于清朝各部门的职责和办事规程的法规集成,分为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和督捕7部分。该书于康熙五十五年(1716)刊刻。其中刑部则例中有一条“江洋大盗枭示”,是《江上行劫照响马治罪》事例的另一种简称,收录在《刑部见行·贼盗》一节:“康熙五十年四月,刑部覆,安抚叶题,盗犯罗七行劫客船一案。江洋大盗纠集匪类,劫掠行舟,凶狠已极。应照响马之律,枭首悬示江上,庶奸人见而惊惧。应如该抚所请,嗣后如有江上行劫强盗,俱照陆路响马律枭示。奉旨:罗七着即处斩枭示。余依议”。自此,清朝法规中常将“江洋”并称,以惩治水上犯罪。
“江洋大盗例”颁布后在案件判决中开始行用。《定例全编》之“行劫粮船照江洋大盗枭示例”载,盗匪夏大等行劫马其豹的粮船,经过审判,刑部照新定的“江洋大盗例”判决处斩枭示。该条并未载明案件时间,但从“江洋大盗例”颁布和《定例全编》编纂的时间看,夏大案应发生在康熙五十年至五十四年之间。康熙五十四年(1715),沈之奇注《大清律集解附例》,在响马强盗条后就有注释“江上行劫,照响马枭示,有新例”。证明此时该事例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清朝自罗七案后,将海上行劫的强盗定为“江洋大盗”,并在文献中多用“洋盗”一词,而非原先的“海贼”“海匪”。例如,康熙五十二年(1713),福建浙江总督范时崇奏称:“五月十九日,据温州镇总兵胡泮禀报,于五月初二日,招到洋盗许士行等五十六名。又难民七十九名,船四只。经臣于五月二十四日具折奏闻。今于闰五月初五日,该镇批解贼首许士行、江禄丘、孙保、林进、陈富等五名到臣,即发福建按察司收管。”另有《定例成案合镌》刊本于康熙五十八年(1719)出版,其中《刑部·贼盗》录有《洋盗免死减等驳案》一条,记载康熙五十三年(1714),有洋盗王成等6人仅为盗船厨子,福建巡抚请求从轻发落,但清廷不予批准。
综上,从最初因江上行劫案而起,到后来法律文献中把“江洋”合称,说明清王朝的国家治理立法思维有意朝陆海兼顾的方向发展。这一思维根植于清王朝对海洋的日益重视。随着海盗新规的确立,对海盗的称呼也有改变,此前一直与海上武装——如郑氏集团,混名“海贼”,此后“洋盗”成为其专称。沈之奇对“贼”和“盗”有过定义,“杀人曰贼,窃物曰盗。贼者害也,害及生民,故曰贼;盗则止于一身一家,一处一事而已。事分大小,故罪有轻”。海盗称呼由“海贼”向“洋盗”转变,代表清王朝自康熙伊始对这类海上人群威胁海洋经济的定位愈加清晰。

三、“江洋大盗例”法律地位的提升及实施


“江洋大盗例”是清朝对海盗问题的一种法律规范,它反映了清朝在海洋经济日益发展的背景下,对海盗这类海上人群的态度和应对策略。清朝在制定和执行“江洋大盗例”时,既不完全否定海盗的存在和作用,也不放任海盗肆意犯罪,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惩罚。明清法律,根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权宜之法、常法、大法。“江洋大盗例”的法律地位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升转,从康熙时期的权宜之法,经过雍正、乾隆时期逐渐上升为国家常法。通过“江洋大盗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我们可以了解清朝海疆治理立法的特点和演变。
雍正朝,海盗问题仍然困扰着清朝的海疆治理。雍正元年(1723),闽浙总督满保奏筹海事宜,称“本朝自定鼎以来,海不扬波已数十载。乃近年来海中匪类往往窃发,若不豫筹于平日,恐致贻虑于将来。臣生长海滨,谨就耳目所及者汇陈臆见,唯圣主采择焉”。他在奏折中指出,“臣于数日前接家信,知本年三月,浙省平湖县之东北境泖湖地方聚有匪类,竖旗狂横。地方官调嘉属各邑汛兵助剿,杳然无踪。等语。臣思泖湖逼近大海,此辈非直归于外洋,即散伏于腹地,日后内外钩连,伺便窃发,深为可虑。江浙如此,闽粤可知。平湖县居浙江之东北,其地滨海。特殊的地理位置,为海盗出入提供便利。同年,两广总督杨琳奏筹海事宜称“查洋盗向惟广东、福建为多。江南、浙江次之。广东洋盗又多在潮州、惠州二府”。次年,满保针对靖海疆事建议重悬赏,称“洋盗行劫,散伙而归,其行径与内地穿窬自有不同。所分赃物亦非田野村夫所有之物。臣于举首洋盗另悬重赏,首后得实。除照数赏给外,所起无主之赃,皆给首人”。穿窬,指凿穿或爬越墙壁进行盗窃的盗贼。满保有意将洋盗与陆盗区别开来,洋盗所得财物,也与陆路所谓“田野村夫”之物有区别。
雍正皇帝对海盗问题十分重视,坚持从严处置。雍正二年(1724)四月,他在满保奏“拿获洋盗一案”上硃批:“空手如何在洋劫掳?此种宽处者,亦当审其几次。如久惯多次行劫者,皆当如洋贼一例处分。即此割筋之人,必令残废方好。如都中小窃,今日割,两三日疮未平复即去作窃者甚多。此等人是不会改悔的。若非迫于饥寒,实在为贼养命的人,有何可惜?常严些好,慈善不得的。此等纵虎放生之事,不但非善政,而反恶举也”。这恰符合雍正“严猛为治”的理政特点。
清廷君臣对海盗的认识,使“江洋大盗例”在地方判决中的指导作用愈益突出。雍正二年(1724)七月,两广总督孔毓珣奏称,有谭德五等客船在狮含口被海盗劫持,顺德营兵追赶后,全获盗犯梁亚月等7名,并夺回赃物。孔毓珣亲审各犯,发现他们都是惯犯,依据“江洋大盗例”,在停刑期过后,于七月初三日恭请王命,将梁亚月等7名海盗押赴市曹处斩,示众。这一判决体现了清廷对海盗的严厉打击和“江洋大盗例”的实施效果。海盗与陆盗在抢劫形式、手段、作案载具等方面有所不同,具有独特的犯罪特征和模式。然而,清朝法律对海盗的规制却缺乏系统和完善,仅依靠权宜之法的事例无法满足量刑的需求,需要提升其法律地位。
雍正三年(1725)《大清律集解》告成,摆脱明律的印记,规范了清律。其中收录“江洋大盗例”,《刑律·贼盗·强盗》条载:“凡江洋行劫大盗,俱照响马例,立斩枭示。”雍正十年(1732)《大清会典》亦收录该例。该例是已知中国古代常法法典首次将陆、海强盗分别论罪,并从权宜之法向常法和大法转变。该法规旨在靖海疆而安商旅,《治浙成规》解释道“查海疆重地,贼匪胆敢在洋抢劫,为害商贾,情实可恶。是以《定例》:‘江洋大盗,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俱立斩枭示。’其罪名原较内地加严”。文中区分了陆海,认为海盗罪重于一般陆盗罪。这一法规的出台,反映清朝对海盗问题的重视和应对,也体现了清朝法律对海洋犯罪的认识和规制的发展和变化。
雍正律颁布不久,刑部会议福建巡抚黄国材奏报仙游县贼犯邱凤等出洋行劫万文顺商船一案:
查盗首邱凤贫无聊赖,起意为盗,于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纠约林五、张国兴、林仲枝、陈束束、郑原三、李仲静同伙七人,带腰刀三把,在亭头行灶地方会集,见陈福之船停泊,遂强下其船,勒令陈福等开船出口,于二十三日在西洋遇见万文顺商船,邱凤等各执腰刀、竹篙过船,劫其银布等物俵分,登岸而散。拿获到案,历审不讳。除船户陈福取供后在监病故不议外,造意为首之邱凤合依“江上行劫大盗例”应斩立决枭示。张国兴、林仲枝、陈束束、郑原三、李仲静俱系跟随盗首邱凤而行,并未杀伤人,均应免死减等,佥妻解部,照例面上刺字,咨送户部,发宁古塔将军,转发三姓地方,照二年八月内定例,酌给披甲及散户人等为奴。
仙游县属福建兴化府,是沿海州县,有出入海洋之便利。核对原文“江上行劫大盗例”之“江上”并无错误,是否刻印之时有误亦未可知。但从其用语和判刑斩立决枭示结果来看,即是依据“江洋大盗例”。雍正皇帝同意判决,“邱凤着即处斩枭示”。
雍正八年(1730),福建巡抚刘世明奏报海盗林德德等在洋行劫船只案。众盗先后在乌猪洋面行劫柳弘亮小商船、在东洋面行劫不知姓名的火柴船以及不知姓名的赶鲜鱼船、在魁山门洋面行劫不识姓名的嫁粧船,共行劫4次。刑部最后判决:“林德德等俱合依‘江洋行劫大盗照响马立斩枭示例’,均应斩立决枭示。”雍正十年(1732),广东巡抚鄂弥达奏报广州府香山县属淇澳、蔴子二村村民众多为海盗,经过剿捕,抓获陈理开等盗首6人,并在奏折中附众人供词,供词之后鄂弥达写道“臣查海洋行劫,比照陆路响马,罪在不原”。随后他建议“各船为首之陈理开、欧阳德祐、罗象兴、罗象茂、罗惠伦、蔡德明,均属法无可贷,既经拿获,律应斩枭。”雍正十二年(1734),福建巡抚赵国麟奏报海盗许能行劫李成猪船案,刑部会议“应如所题,许能合依‘江洋行劫大盗照响马斩决枭示例’,应斩立决枭示”。凡此,说明自雍正朝“江洋大盗例”成为常法后,已成为海盗判决的专条,清王朝的海疆治理体系进一步完善。
乾隆五年律被公认为中国古代历朝法典发展最高阶段的标志,“江洋大盗例”作为清朝海疆治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得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乾隆律改变雍正律中“响马”与“洋盗”条分列的情况,合并为一条。这表示清王朝在海疆治理立法观念上更趋向“陆海兼顾”。洋盗例还在其他条规中被引用。如《大清律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规定,“闽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头,在沿海地方引诱偷渡之人,包揽过台,索取银两,用小船载出澳口,复上大船者,为首,发边卫充军;为从,及澳甲、地保、船户、舵工人等,知而不举者,俱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折赎。其偷渡之人,照私度关津律,杖八十,递回原籍。倘奸徒中途有谋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将同谋之人,不分首从,俱照江洋行劫大盗例,拟斩立决枭示。”这一条规的制定,反映了清朝对海盗罪的界定和惩治的严格性。此条系雍正八年(1730)及乾隆元年(1736)先后定例,至乾隆五年(1740)予以整合。乾隆律颁布同年(1740),福建巡抚王士任奏报惠安县盗犯骆老等在浙江洋面行劫案,刑部判定“应将骆老合依‘江洋行劫大盗照响马例’,应拟斩立决,枭示”。乾隆十年(1745),福建巡抚周学健奏盗匪余士大等在洋行劫客船一案,刑部会议,“余士大合依‘江洋行劫大盗照陆路响马例’,拟斩立决,枭示”。这些案例说明,清朝对海盗罪的判决,主要参照成为常法的“江洋大盗例”。该例在清朝海疆治理中有效地打击海盗犯罪,维护海上秩序和安全。检诸乾隆朝以降海盗案的档案,其罪行判决均依此法。
经过雍正、乾隆颁布《大清律例》《大清会典》,“江洋大盗例”成为海疆治理中一项重要法规。其名称也开始出现简化,如乾隆十八年(1753),闽浙总督喀尔吉善奏报审明海盗折称:“均照‘江洋大盗例’斩决枭示”。乾隆二十八年(1763),江苏巡抚庄有恭奏审拟海盗抢劫财物伤害人命折,判定海盗“张应龙、尹加尤、孙焕明、陈筏匠即陈玉明、刘允章、项士明、贾长生,应俱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皆斩决枭示”。从这两份奏折中所引的判决依据来看,“江洋大盗例”已经成为该条例的专称。这与笔者翻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等机构收藏的数百份乾隆朝之后的洋盗判决档案情况相吻合。也就是说,乾隆年间实现海盗判决法规名称的精简化,被其后诸朝所沿用。 



小结

在中国历史上,水路贸易与水上抢劫一直相伴相生。自古以来,在沿海、沿江、沿湖等水域活动的船只和居民都不时遭受来自水上的掠夺和侵扰。这些水上抢劫者有时是外族入侵者或敌对势力,有时是本土民间或官方组织或参与的武装集团。但检诸清朝以前历代法典,均未有专法对其判决。清朝是中国与世界融合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康熙全面开海,从宏观贸易活动进行概观,以中国为核心,亚洲区域内的多边贸易网络逐渐形成,中国融入世界海洋贸易体系之中。海洋商渔业发展的同时海盗也逐渐抬头,影响海上治安,威胁船商贸易。海盗被关注的程度与海洋经济占清朝总体经济的比重呈正相关。如何“靖海疆”与“安商旅”成为统治者和臣工们思索的重点,甚至有大臣提议重启海禁以杜海盗,却被康熙否定。既然开海贸易的大局已定,海疆如何有效管控才是施政的思路。基于此,正视海盗群体的特殊性并制定判决法律,逐渐成为王朝海疆治理的立法方向。
康熙五十年(1711),清廷借由罗七案,颁布“江洋大盗”事例,为海盗判决提供依据。但此时该例尚属“权宜之法”,雍正朝将该例收入《大清律例》《大清会典》,正式成为清朝的“常法”“大法”,法律地位得以提升。这种法律地位的升转,表明清朝较前代正在逐渐完善涉海法律。“洋盗”取代“海贼”成为对海上抢劫者的专称,代表清王朝自康熙伊始对这类海上人群威胁海洋经济的定位更加清晰。经过乾隆时期的行用,“江洋大盗例”成为该法规的专称,被执法官所熟知。自此,中国古代海盗判决开启专法时代,表明海疆治理立法的观念由“重陆轻海”向“陆海兼顾”转变。
要之,清朝作为一个拥有庞大海域和海上利益的海洋大国,在海洋方面既继承和发展明朝的成果,如海禁、海上贸易、海防等;也有自身的创新和调整,即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外部环境下,制定相应的海洋政策和法律制度,进行海洋的经营和管理。“江洋大盗例”的制定与适用过程,详细地展示了清前期与海疆治理相关的法条,如何实现从无到有的历程,凸显出清朝对海洋利益的高度关注和保护。尤其围绕海洋商渔业,关注海上人群,这在中国古代海洋立法上无疑是一种进步。




【作者简介】

高扬: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历史文化学院讲师

原载《海交史研究》2024年第2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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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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