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应提撤销之诉还是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编者按:本文为胡守鑫、吴忠健主编:《破产纠纷裁判规则精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10月出版)一书中的“案例8: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时,是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还是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破产程序中的争议解决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纯粹通过破产内部程序机制解决;第二,依靠破产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解决;第三,直接依靠民事诉讼法解决。作者通过对这一案例的解读,试图探讨三种争议解决方式的边界在哪里,以及讨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与撤销之诉的区别。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时,是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还是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要点提示
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指债权人会议对职权范围内的破产事宜以表决形式作出的书面决定文件。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违法时,应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而非直接提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之诉。
裁判要旨示例
在重整期间,对于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并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撤销的权利。
案件概况
案件名称:“王某某、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7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的评析与思考
1
案情介绍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第三人张某某、江苏某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某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新疆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关于《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第三项变更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向涉及违法股权回购的第三人提起侵权和刑事诉讼。事实和理由:第一,《重整计划变更草案》中第三项变更涉及的股权回购协议内容违法。(1)张某某借用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8509万元回购股份,违反了2018年《公司法》第115条、第148条的规定,[1](1)张某某个人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洗钱罪;(2)重整期间进行股权回购和向债权人让渡,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77条的规定;(3)张某某用回购股权冲抵其所欠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8509元,侵占了公司利润,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4)张某某的股份仍被法院冻结,将法院冻结的债权让渡给债权人,属于非法转移财产,恶意对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和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和张某某涉嫌构成拒执罪;(5)股权回购是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江苏某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谋欺诈债权人的私下交换条件之一;(6)股权回购事项发生在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布破产前的说法系隐瞒事实真相,涉嫌犯罪。第二,《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由管理人指定,完全不受债权人和第三人监督,表决结果违法无效。2019年6月12日召开的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其他两项内容均于会后不久作出了债权人会议决议并印发债权人,唯独《关于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议案》至今未作出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3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债权人申请撤销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才生效的会议决议,对于决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会议决议,如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等,因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前,已对相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决议作出的程序、会议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审查,故债权人对该类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可以申请撤销。该案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销的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第三项变更内容,法院已于2019年7月15日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内容及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16号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变化草案》,终止重整程序。综上,原告王某某对已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变更草案》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债务人企业河南某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所做的《重整计划变更草案》中的第三项内容没有形成书面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予以撤销,故其向法院提出的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2
案件评析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增加,破产程序所发挥的价值功能得以彰显。在破产程序中,尽管存在“法院中心主义”或“管理人中心主义”等观点之争,然而其核心问题仍然是围绕债务人财产处置以及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因此,如何处理好、平衡好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一种集体清偿程序,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这个整体的形式进行活动,且《企业破产法》第61条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广泛的职权。由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较广泛,且均涉及债权人的直接利益,因此,如果债权人会议被人操控而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决议,那么个别债权人就有权撤销该决议。为此,《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然而,若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究竟应当提起撤销之诉抑或是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企业破产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该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债权人只能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不能以诉讼的方式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事实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明确了债权人对不服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时的救济方式,此外,该条还明确了如下内容。
(一)关于可撤销的事由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可申请撤销的具体事由,具体如下。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职权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该会议所作决议是可以被撤销的。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应当着重考量如下因素。
(1)召集权人是否合法。《企业破产法》第62条作出关于召集权人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下简称一债会)由法院担任召集权人,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则由债权人会议主席或者法院负责召集。需要说明的是,一债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集权由债权人会议主席独有,还是法院与债权人会议主席均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2]为此,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法院与债权人会议主席均应享有一债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债会之后,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享有召集提议权,即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召集债权人会议,但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集债权人会议。
因此,一债会若非法院召集,以及后续债权人会议若非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会议,又或者有非法定要求的人提议召集会议,则属于可申请撤销的事由。
(2)召集时间是否合法。《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了一债会的召集时间,即“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如果一债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前或者期限届满15日以后召开的,则属于违反召集时间,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此外,《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1款也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召集时间,该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3)通知程序是否合法。《企业破产法》第63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根据该条规定,需要明确如下问题:首先,管理人仅是负责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无权召集债权人会议;其次,管理人应当于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的15日提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此期限不能随意变更、延长或者缩短;再次,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同样为了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管理人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3]最后,关于通知内容方面,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提议人、召集人以及所表决事项等内容进行通知。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有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有赖于债权人会议对相应的草案进行有效表决,因此若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则所作出的决议是可被撤销的。具体情况如下。
(1)无表决权人进行了表决。《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因此,未申报债权的人,即便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另外,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人,由于他们所持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通常情况下也不享有表决权,但是如果法院临时确定了此类债权人所持债权,则他们可以行使表决权。此外,担保债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以及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除非他们放弃了优先受偿权。
(2)表决规则违法。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我国债权人会议存在3种表决规则。具体如下:第一种是一般表决规则,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第二种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即《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三种是关于和解协议的表决规则,即《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如果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违反了上述规定,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个人破产的实践中,各地关于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71条第2款就限制了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权。另外,《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40条亦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因此,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想要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按照试点地区所颁布的条例、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内容进行。
3.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此处的违法事由指的是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实体性法律规范,而非程序性法律规范,主要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情形。[4]
4.表决事项超出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具体职权,包括:“(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因此,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内容超出以上范围,则亦属于可撤销事由。
(二)关于可撤销的范围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时,可以申请撤销全部决议,也可以申请撤销部分决议。所作决议被撤销时,法院应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相关决议。
(三)关于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主体资格、形式与时间
1.关于申请撤销的主体资格问题。通常来说,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然而,尚需关注担保债权人以及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债权人在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的情况下,享有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5]换言之,如果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违法且对此类债权人的权益有损,那么此类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另外,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他们虽未参加会议,然而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因此这类债权人也享有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6]
2.关于撤销的形式。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债权人若要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口头提出申请是无效的。同时,债权人会议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全体债权人生效。所以,若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有异议,但不主动、明确提出撤销申请的,只能接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3.关于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时间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在采取通信、网络等非现场形式进行表决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之内。例如,2022年1月3日,进行网络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于1月5日收到本次债权人会议决议。若债权人欲撤销此次决议,则应于1月5日起的15日内,向法院递交撤销申请。
3
延伸探讨
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问题,尚有如下问题有待讨论与完善。
(一)关于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与撤销之诉的区别
尽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明确了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申请撤销,而非提起撤销之诉,然而实践中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案例并不在少数。为此,有必要说明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与撤销之诉的区别。
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性质不同。撤销之诉的本质是一种诉,其对应的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并且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常见的撤销之诉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诉等。因此,对撤销之诉的审理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对撤销之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判组织要根据规定采取合议制或独任制,当事人之间要根据规定进行举证与质证,对裁判结果当事人可以采取上诉乃至申请再审等救济手段。然而,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所对应的程序并非诉讼程序,而是非讼程序,因此无法采取《民事诉讼法》中的对抗制、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法院是审理案件的主导,因此尽管从结果上二者均起到了撤销某种法律行为的效果,然而在破产程序中采取申请撤销的形式有利于程序的有序推进,节约了时间成本。
(二)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是针对破产程序自身的过程性行为
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衍生诉讼,如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抵销权之诉等。产生这些衍生诉讼的原因在于破产程序的本质是非讼程序,不具备诉讼程序争议解决、定分止争的功能。所以,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多以“裁定”的形式出现,而非以“判决”的形式出现。
以债权人申报债权为例,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后需要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据此出具裁定加以确认。然而,法院所出具的债权确认裁定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如果债权人或管理人、债务人对申报债权有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因为经过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而破产程序对此则无能为力。
对于撤销债权人会议的问题,看似存在争议需要经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然而该争议实际上是仅针对破产程序中的自身过程性行为。这种过程性行为的争议不具有独立性,是在破产程序推进的过程中产生的。另言之,以债权确认之诉为例,该争议并非在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产生的,而是独立于破产程序存在的。所以,有无破产程序,均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对债权所持的争议,故而这种争议只能通过另诉解决。因此,针对破产程序自身过程性行为发生的争议,无须另外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仅需要内部消化即可。
(三)关于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其他问题
尽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方式,然而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有诸多问题尚待解决。例如,审理该案件的形式、审限以及能否提出复议等救济措施问题均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就救济措施来说,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应当允许在破产法院作出裁定后,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类案推荐
类案1
案例名称:“长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这是由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
案号:(2020)湘民终936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类案2
案例名称:“毕某、夏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均未赋予其起诉要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了其利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在未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前,对所有债权人有约束力。
案号:(2022)鲁10民终94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例作者:胡守鑫
注释
[1] 2024年施行的《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法中的第115条规定,并将2018年法中的第148条调整为第181条与第186条。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32页;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5页;陈夏红:《企业破产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34页。
[3] 参见孙创前主编:《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37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6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7页。
《破产纠纷裁判规则精解》
本书主编
胡守鑫
辽宁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辽宁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员。
研究方向为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在《中国应用法学》《甘肃政法大学学报》《人权研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发表多篇学术文章。出版学术合著《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难点与对策研究》。
吴忠健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破产与不良资产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培训与对外交流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预备会员。业务领域为破产重整、债务重组。
本书简介
本书精选了3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破产纠纷裁判文书,以破产程序发展为线索,案例涵盖破产程序本身需要处理的纠纷、破产衍生诉讼、个人破产案件、“执转破”案件、跨境破产案件以及破产犯罪案件等多个类型。本书是一本以实务为导向,兼具理论性与前沿性的破产法专业书籍。
本书的一大特色是案例的写作体例。首先,主编总结了每篇案例设计的要点,以疑问句的方式提出。在“要点提示”部分,作者总结各自所要精解案例的特点。之后的“裁判要旨示例”则是作者对选取案例基本情况的介绍。其次,“案例评析与思考”主要由三部分构成——案情介绍、案件评析与延伸探讨。其中,案情介绍部分的内容主要源于各个案件的裁判文书。案件评析部分则是作者对案件的解读与思考,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为什么这样判”的分析。延伸探讨部分则是作者对案例所涉知识点的深度解读,也是本书的理论部分。尽管囿于篇幅限制等原因无法彻底分析理论问题,但作者希望通过提出这些来源于司法实践的理论问题,为读者提供新的思考视角。实际上,这部分的体例与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案例分析具有相似性,读者在阅读本书的过程中也可进一步探索学习法学案例的方法与路径。最后,“类案推荐”则是作者选取了部分类案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作者尽可能选取与本案例相似度最高的相关案例,为对相关问题特别感兴趣的读者提供更多的素材。
责任编辑:蒋可
敬告:本公号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维护。感谢你我互粉,期待惠赐大作(邮箱:insolalerts@126.com)。欢迎加入“破产法快讯”微信群(加 insol100 ,报姓名机构),欢迎扫码加入知识星球“破产法百家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