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文】张善斌、张振:论《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期货公司市场退出制度构建路径

文摘   其他   2024-11-05 07:04   北京  


编者按


“说文”是破产法快讯的常设栏目,旨在提升学术文献传播力,增加读者阅读便利度。本栏目围绕相关学术论文主题,访谈论文作者,展示文献脉络,梳理精彩观点,探索文章背后的深意与故事。“说文”取“说文解字”之意,既契合访谈形式,也体现出对文章的讨论、剖析。


2024年08月,张善斌、张振两位老师的著作《论<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期货公司市场退出制度构建路径》发表于《证券法苑》第39卷。本推送系“破产法快讯”编辑部在该文基础上,结合该文的主要思路和框架,对作者补充采访而成。相关内容已经本人审阅。欲深入了解作者思想和观点,请阅读前述文献。


作者简介


张善斌,湖北天门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会长,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振,大地期货总经理,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问题的提出


Q

本文题目为《论<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期货公司市场退出制度构建路径》,请问您是如何关注到期货公司破产这一问题的呢?


近年来,我国期货行业和期货市场蓬勃发展,对活跃商品流通、推动产业升级、促进经济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繁荣对法律治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适时通过了《期货和衍生品法》,以规范、保障与促进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发展。


尽管期货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日常受到严格的监管,但期货公司破产的风险依然存在。我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便已产生首例期货公司破产案件。金融机构破产具有特殊性,不仅涉及到职工、投资者等多方利益,还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而期货公司破产在金融机构破产中又具特殊性,需要为期货公司设计有针对性的破产法律框架。


我国调整期货公司破产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备,随着期货公司数量不断增加,我国期货公司退出市场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期货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则,仅在第134条对金融机构破产作了原则性规定。《期货和衍生品法》中有关期货公司破产的内容较为零散。《企业破产法》与《期货和衍生品法》之间缺乏良好衔接。理论界于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和解、清算是否都可以适用于期货公司,期货交易过程中保证金的性质等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因此无论是从实务需求的角度,还是从理论探索的角度来说,期货公司破产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破产程序规范的制度逻辑


Q

本文第二章从破产能力理论出发,结合比较法的方法,论证了将期货公司纳入破产法框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比较法研究中,您认为域外在应对期货公司破产的问题上,有哪些值得我们考察、借鉴的经验?


考察域外发达经济体规制包括期货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模式,近年来的立法及司法状况表明,用以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事实上已不局限于单纯的破产法,而是以破产法提供的破产制度为基本框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后者主要是囿于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司法力量介入或干预的尺度有别于非金融机构。


对于期货公司而言,由于其经营领域往往涉及能源、农产品等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的实业,一旦其进入破产程序,势必会对行业及市场发展造成重大影响。正因如此,美国、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域外发达经济国家或地区一方面注重对常态经营状态下的期货公司的监管,另一方面又积极完善与破产法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使其在出现破产原因乃至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够更好地匹配破产制度,实现破产制度目的的最优化。如在美国,由于破产法并未设置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条款,在实践中虽然主要以破产法为依据来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但在具体案例中又和非金融机构破产存在不尽相同的操作模式。如在美国最大的金融机构之一——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破产案后,国会通过了有序清算机构(Orderly Liquidation Authority)法案,这是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破产的一种监管替代方案,被纳入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编。


相较于域外发达经济体规制期货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制度供给已有一定滞后性,尤其是域外立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并探索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制度规则。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当借助《期货和衍生品法》施行以及《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契机,在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破产程序规范制度完善方面有所作为。

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破产法规范的应然路径


Q

本文第三章第一节提出在统一的《企业破产法》中对金融机构破产予以专章规定,并基于“一般+特殊”的结构,将金融机构破产中的一般性规定纳入《企业破产法》,并另行通过授权监管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方式,对期货公司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予以回应。请问您认为在期货公司破产中,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破产,存在哪些特殊性问题?


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破产,期货公司破产之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期货资产的担保性质、大宗商品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性、终止净额结算、破产财产等方面。


第一,在期货资产的担保性质方面,由于期货交易的实然形态,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其他商品,期货资产具有着明显的高杠杆属性,使得期货市场的风险较之其他市场而言更易传染。当然,我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所规定的中央对手方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防范风险扩散的作用,但从期货公司运行状态来看,如果缺乏科学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将极为不利。


第二,在大宗商品对于国家经济的安全性方面,如今期货市场的全球化程度已高度发达,而期货品种作为大宗商品,如黄金、大豆、原油等,这些商品交易往往具有交易规模大、交易主体众多、影响范围广等特征,并且这些商品本身既深受国际市场价格影响,又与本国的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对国家经济的安全性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


第三,在终止净额结算方面,在期货合约存续期间,如果期货公司发生破产等违约事项,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涵盖的所有交易,在计算每个被终止交易的盈亏后进行轧差计算,最终确定应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单一金额。《期货和衍生品法》中的终止净额结算规则,本身是期货和衍生品交易过程中的专有规则,然而当其适用于破产情形下时,就需要与破产法上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抵消权等制度相协调。


第四,在破产财产方面,以期货交易过程中的保证金为例,理论界对于保证金的性质尚存在不同认知,如财产所有权说、金钱质押说、信托担保说、特殊担保说等,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如何在处置期货公司破产过程中,对保证金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相关权益人资产予以充分保护,亦是我国破产制度完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话题。


Q

本文第三章第二节论述了期货公司可适用的破产程序应不限于破产清算程序,而应将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纳入其中。而学界中亦存在“期货公司原则上仅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观点。您认为期货公司可以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是基于哪些方面的考量?


我认为可以从必要性可行性两方面进行考量。


就必要性而言,基于行业的特殊性,期货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对金融系统的稳定、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会产生重大影响。期货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往往规模巨大,且资产结构复杂,这使得对期货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复杂困难。从保障金融稳定和市场发展的角度而言,更希望尽可能地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挽救具备拯救价值的期货公司。对于陷入破产程序的期货公司而言,尽管其出现了经营困境,然而启动破产程序与丧失拯救价值并不能直接划等号。期货公司是否具备运营价值,亦不以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为标志,需要结合期货公司的内部架构、经营策略、产品的市场力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定。适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为期货公司提供挽救和再生的机会,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与市场混乱。


就可行性而言,对期货公司的严格监管并没有使其丧失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可行性,二者尽管有所交叉,在一定形态下可能会互相影响,但绝非对立关系。基于期货公司的金融机构特殊属性,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且规范的监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不会影响其破产重整的可行性,反而会提高具备拯救价值的期货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重整的可行性及可能性。而破产和解程序的有效运行同样需要强大的监督机制来支撑,这与金融机构破产比一般企业破产更需要强大的监督机制作保障是不谋而合的。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已有部门法明确肯认了金融机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和解,如《保险法》第90条便明确规定了发生破产原因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进行破产和解。基于破产和解拯救企业、预防破产、有效清理债权债务等独特的制度价值,期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符合破产和解的条件的,法律无必要亦不应当予以禁止。

Q

在文章最后,您提出要完善与《企业破产法》相衔接的其他法律制度,尤其是提出我国全面修订《企业破产法》及构建完善以《金融稳定法》为代表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与域外“以破产法提供的的基本规则为制度框架,同时充分考虑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其他关联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前后的监管”这一“双线制”立法模式不谋而合。因此想请您谈谈您对我国未来将颁行的《金融稳定法》及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之间关系的思考。


第一,《金融稳定法》与《企业破产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关联,都致力于维护经济秩序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在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同时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二,二者涉及的领域互补。《金融稳定法》致力于加强金融稳定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关注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防范、化解、处置重大金融风险;《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市场退出法,更侧重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具体规则,如债权债务的清理、管理人的指定、破产财产的分配等。


第三,法律实施的协同。《金融稳定法》在设置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时,应当注重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联动,处理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以及其他处置措施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为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平稳有序退出市场提供明确的法律路径。实践中在处理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期货公司破产案件时,可能需要同时依据《金融稳定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协调配合,保障期货公司破产处置工作有序推进,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未来随着《金融稳定法》的立法工作与《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推进,我们也应持续关注两部法律的动态。


责任编辑:佟东来 刘言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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