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破产重组对话 第二季 第十三期
2024年10月27日 14:00-18:00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2024年10月27日,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二季第十三期于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共有六十多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参与了本次活动。该期主题为《重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以下为本期对话的精华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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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主讲人 刘玉妹
重庆破产法庭庭长
谢谢主持人,谢谢李曙光教授。今天我探讨的题目是重庆破产法庭衍生诉讼案件办理的实践探索与思考。重庆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1日揭牌成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增设并由其管理的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自成立至今,衍生诉讼审理一直是我庭审判的一类主要案件类型。
今天我发言的内容有4个方面,第一是重庆办理破产的实践样本,第二是重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办理的经验总结,第三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具体探索实践,第四是破产衍生诉讼面临的问题和思考。
一、重庆办理破产的实践样本
从受理案件情况分析,自成立至2023年的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共受理各类案件7279件,其中破产申请审查案件3464件,强制申请审查案件540件,破产案件1459件,强制清算案件393件,衍生诉讼案件1315件,其他案件108件。同期,共审结案件6816件。
(一)近年重庆办理破产案件的几个显著特点
1.案件数量基本稳定,成立以来,除2020年、2022年受疫情影响因素外,重庆破产法庭每年受理的各类案件总量基本保持在2100 -2300件之间,审结的各类案件总量也基本保持在1800 -2100件之间。近几年受案数量总体呈攀升态势。
2.案件办理效果显著。从2020年到2023年底,通过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我庭共清理债务3309.41亿元,盘活资产1167.16亿元。
3.债务人企业类型基本稳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20个门类中,我庭处理的破产案件涉及的企业所属行业横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20个门类中的18个,以制造业、批发业、零售业、建筑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主。企业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占比在80%以上。从规模来看,以中小企业为主,注册资本500万以下的占比在40%左右。
4.审理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审理周期也在不断拉长。2020年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105.9天,到2023年,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已经达到392.35天。
(二)四抓四促,打造重庆破产法庭的五张名片
重庆破产法庭成立四年以来,我庭的主要工作是四抓四促,打造了具有重庆特色和辨识度的五张名片:一套完备的破产制度体系、一套成熟的典型案件培育机制、“重庆法院破产协同易审平台”、“每月一讲”学习讲座,以及“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1.抓队伍建设,促能力提升,构建专业审判队伍。面向全市法院遴选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各15名,其中硕士学位以上25人(含1名博士),占比83.33%,组建4个合议庭及15个“1+1+1”的标准化审判团队,形成一支专业破产审判队伍。鉴于当前办案任务加剧,目前员额法官已增加至18名。我庭还完善了个性化评估体系,细化了长期未结案和快速审理程序适用率等10个重点指标。
此外是建立学习交流机制,构建“两讲一会”学习研讨机制。坚持每周“法官讲堂”,每月开展学习讲座。我庭每月都会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到绿瓦楼授课,这已经成为提升重庆破产法庭辨识度的一张靓丽名片。目前已邀请业界专家学者来授课55次,李曙光教授也曾为我庭授课。“每月一讲”平台传授的知识不仅对重庆破产法庭有所助益,还能与业内很多破产法庭共享。因此,这个平台已成为提升全国各地破产法官和管理人团队业务素质的平台。
2.抓机制创新,促审判规范。我庭先后制定了《破产申请审查指引》《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等27项制度,并与重庆高院和市规资局、税务局等部门联合出台化解破产审判堵点、难点的10余项制度。我庭将前述成果汇集在了《重庆法院破产审判制度文件汇编》中。这本书目前在报批,即将正式出版。有效运用“府院联动”的机制成果,先后与市规资局和人社局等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联合出台制度。同时,我庭还先后与20余个区县召开协调会议,共同推动涉及土地调规、民生保障、资产处置问题的解决。我庭还培育专业的管理人队伍,健全分级分区管理制度,重新编制了两批管理人名册,并对管理人开展了专业能力测试。我庭与市管理人协会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加强长期合作,并定期对管理人进行培训。
3.抓成果转化,促内涵发展。高标准建设信息化体系,与重庆高院信息处共同研发了“重庆法院破产协同易审平台”。该平台按照“1+3+1+1”模式打造,管理人有登录端口,可以查询所有破产企业自成立以来的银行流水,以及房地产信息、社保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这有利于管理人快速厘清财产,方便对财产的处置和清理。该平台也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端口。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后,管理人可以从平台上直接抓取数据。这些数据采用了区块链技术,不会被篡改。因此管理人的很多文书可以直接从申报债权的数据中抓取信息。我庭的平台已经升级到3.0版,被评为2022年度以及2024年度“全国电子政务典型案例”。
我庭也高要求培育调研成果。四年来,入选最高法公布的助推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1件、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1件、“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1件、“全国破产经典案例”4件,获最高人民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2篇、三等奖1篇、优秀奖2篇。其中“隆鑫集团重整案”入选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华生园公司重整案”、“重庆能源集团重整案”和“隆鑫集团重整案”先后入选全国破产经典案例,“海虹服饰清算转重整案”也是人民法院事实破产法律制度优化环境的经典案例。
我庭还编纂出版了《破产法律文书样式》一书,与我刚才提到的《重庆法院破产审判制度文件汇编》互为姊妹篇。同时,我庭连续四年发布了《破产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此外,“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坚持每个工作日更新已近5年,且没有请任何外援力量,全是由审判团队更新信息。在此感谢在座的专家们允许我庭在公众号转载诸位的许多原创文章。
4.抓职能发展,促经济振兴。承担起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办理破产”指标提升的主力军职责,助推重庆营商环境向前向好。我庭制定了《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工作指引》,这对实现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有效果,也有利于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针对“三无企业”,我庭采取“一堂清”的审理方式,提高工作效率。2024年,我庭修改了前期出台的《预重整工作指引》,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了《预重整和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在业界受到了好评。
二、重庆衍生诉讼案件办理的经验总结
(一)主要工作举措
1.规范理顺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重庆破产法庭管辖全域38个区县的所有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和衍生诉讼案件。在重庆破产法庭成立之初,衍生诉讼案件确实全部由破产法庭审理。根据当时的案件预警分析,预计案件每年在1000件左右,后来我庭发现每年案件总数呈增长趋势,2023年各类案件受理共1847件。如果衍生诉讼全部由破产法庭审理,会大大增加破产法庭的工作量,不利于我庭更好地审理破产案件。此外,法官的精力确实有限。如果让破产庭的法官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他们的专业水平可能不如一般的审判庭。
基于此,重庆高院下发了《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和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我庭将其中一部分衍生诉讼案件交给辖区的三个基层法院管辖,即相对集中管辖。如果债务人住所地在重庆市一中院辖区,衍生诉讼案件由渝中区法院审理;如果债务人住所地在重庆市五中院辖区,衍生诉讼案件由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如债务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二、第三、第四中院辖区,则由南岸区法院审理。这三个基层法院均为重庆市五中院辖区的基层法院。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庭仍然在集中管辖。同时,在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中,如果涉及涉外商事、知识产权或环境资源这三类非常特殊的案件,我庭可以报请高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
在内部分工方面,我庭保留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都在破产法庭内部进行审理。如三家一审法院上诉的案件涉及劳动争议和建工纠纷的,由民四庭审理;涉及传统侵权的,由民一庭审理。如果受理了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同时审理衍生诉讼,无法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为了避免廉政风险,我庭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原则上应当在衍生诉讼中回避,更换合议庭进行交叉审理。
此外,衍生诉讼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发生债务人退出衍生诉讼程序情形的,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该案件应由衍生诉讼管辖法院继续审理。
2.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交流。我庭每年都很注重对衍生诉讼的指导,会在高院的指导下与基层法院召开衍生诉讼案件工作座谈会,以规范案件审理。同时,我庭会在内部发布衍生诉讼改发分析报告。我庭在2021年8月和2024年,先后发布了《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旨在对部分程序和实体问题形成共识,以指导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3.发布衍生诉讼典型案例。自成立至今,我庭每年都会与《破产审判白皮书》同步发布破产审判十大案例,其中包括衍生诉讼案例。2023年,我庭专门发布了衍生诉讼的典型案例,并联合成都破产法庭共同发布了成渝经济圈十大典型衍生诉讼案例。
(二)衍生诉讼案件审理的机制建设
1.加强衍生诉讼案件办理的制度化建设。从2020年1月起,我庭在重庆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中新增了“破产案件关联提示系统”。“破”字号案件立案后,法官能通过系统提示阻却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诉讼、保全、执行案件的立案,以保障衍生诉讼案件符合相关的管辖规则。
2020年,重庆市五中院发布了《破产衍生诉讼涉财产追收案件诉讼费用缓交的实施意见(试行)》,保障确有困难的债务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时追收债务人财产,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重庆市高院发布了《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从制度层面上对管辖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最终确定。
2.促进衍生诉讼案件办理的区域化协调。成渝经济双城经济圈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国家战略部署。在此背景下,重庆市高院和四川省高院联合制定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破产审判合作协议》,重庆破产法庭和成都法庭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并且每年都会召开相关会议,制定出台规则,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协商机制。
3.提升衍生诉讼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每月一讲”学习活动中,涉及到衍生诉讼相关法律实务的共有17期,占比达到了30.36%。在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里,我庭设置了“文书选登”栏目。这个栏目并非随意选登,而是选登最高法和各地高院的文书。在“文书选登”栏目中选登的诉讼文书基本代表了重庆破产法庭的办案观念。目前“文书选登”共发布123期,其中有72篇涉及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占比58.53%。
我庭在队伍建设上注重专业化和多元化的有机统一。近些年来先后调整部分建设工程、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刑事案件领域的员额法官充实到破产审判队伍中来。另一方面,我庭的机制建设坚持理论聚焦,积极参加各种破产法论坛,同时连续承办西部破产法论坛。2024年,重庆破产法庭与西南政法大学共同承办的西部破产法论坛,将于11月9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诚邀各位莅临重庆指导,并向我庭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衍生诉讼中的具体探索实践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程序裁判经验
1.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衍生诉讼管辖规则。《企业破产法》第21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虽然规定了开始时间,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实务中,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尤其是在清算终结两年后提起的衍生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规定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2024年,最高法院法官就“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外追收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问题在法答网上答复:“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应当追收的债务人财产所引发的诉讼适用集中管辖规定,仍由原来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根据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原则,应统一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职权进行追收,不应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处理。”我庭赞同这个观点,原则上已经发现的财产应该在程序内集中管辖,如在破产程序之后才发现新的债权,就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我庭认为这个解答契合体系解释和破产作为集中清理制度的需要,避免过分追求短期结案,滥用集中管辖制度。
2.重整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规则。在重整程序开始之后,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确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来把握。
(1)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至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前。在此期间,我庭认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该向破产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2)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该阶段的管辖依据主要是《九民纪要》第113条第2款。该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对上述规定,我庭有以下理解:其一,如果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发生于重整程序终结之前,与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仍然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其二,如何理解新发生的事实。以合同纠纷为例,我庭需要确定合同纠纷发生时间是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准,还是合同债权已被确认形成的时间为准,或是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债权形成的时间为准。我庭认为新的事实应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准,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有债权债务形成的缘由。从这方面来看,如果案涉合同签订在重整程序终止之前,而一直履行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基于合同签订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应该适用集中管辖。如果合同签订在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就不再适用集中管辖。
此外,重整程序是否终结及其时间应以相关裁定确定,不以审判管理系统中破产重整案件的结案方式和时间确定。《九民纪要》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我院破产重整案件亦按规定结案,但因前期审判管理系统结案方式设置原因,结案方式只能选填“终结破产程序”,实际应该为终止重整程序,应以裁判文书载明为准。
(3)终结重整程序之后。《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是为确保破产事务能够协调处理。如果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破产重整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企业不再受破产程序限制。有关企业的民事诉讼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3.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时的衍生诉讼管辖规则。我庭认为应根据债务人是否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分类考虑。
如果债务人是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适用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债务人的财产总量、债权人的债权性质、金额及其优先顺位的变化,不仅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更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序平衡。如果衍生诉讼的审理结果引起前述因素的变动,该衍生诉讼理应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果债务人无独立请求权,其参加诉讼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我庭认为这对破产程序没有实质性影响,此时需要对这类案件进行区别考虑。
4.明确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否需要经过异议前置程序。我庭认为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中设置先行申报和书面异议的前置程序有一定作用,可以过滤一些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的争议,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8条,要“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调整或者解释”的,才能提起衍生诉讼。对于管理人确认债权情况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要求更正。如果债权人没有经过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可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起诉而不去和管理人申报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债权人在立案时提交了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通知,或是其已向管理人提交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认为已经经过异议前置程序,可以立案受理。
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关系的争议是否应该仲裁前置。我庭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债权人的最终目的是确认职工债权数额,该类债权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主要原因为: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的是正常情况下劳动争议问题,而《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处理的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争议问题,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适用。其次,《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职工债权系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对外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先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提起诉讼。最后,破产程序中认定劳动关系的目的主要是确认职工债权。如果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基于劳动仲裁并非一裁终局,当事人可能会提起诉讼,可能还需要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反而与我庭优先保护职工债权的理念不符。
综合以上原因,我庭认为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需要仲裁前置。
6.不同类型衍生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厘定问题。鉴于诉讼标的不同,衍生诉讼案由多样,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体确定是衍生诉讼面临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重庆市五中院在2020年制作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根据管理人参加诉讼的法律目的和后果,将破产衍生诉讼分为三类:第一类涉及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例如对外追收债权、追收出资、取回权等与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诉讼。我庭认为应列举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负责人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第二类是管理人责任纠纷,应以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主体;第三类是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的纠纷,如破产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以及破产抵销权纠纷等。此类诉讼的主体如何列示,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而我庭认为在这类纠纷中,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主体列示应表述为:原告:***(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名称),***(债务人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姓名),***(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
对于“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破产撤销权等诉讼时,债务人是否应当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我庭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仲裁都由管理人(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进行。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那么在诉讼中就会出现管理人一方面作为被告,另一方面代表债务人作为原告,另一方面又代表债务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混乱局面。从这方面考虑,我庭认为当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7.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衍生诉讼当事人确定的问题。我庭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并不代表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需要分阶段分析。对于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前提起的未决诉讼,债务人的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此时债务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管理人仍然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清算程序终结之后发生的衍生诉讼,若债务人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我庭应该采用相同的列法,即列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即使企业已经注销,管理人也并不绝对终止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如果有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管理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追收该部分财产,然而此时债务人已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考虑到最终的财产性权利仍然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管理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追收财产并予以分配。故此时在衍生诉讼程序中应以管理人为原告进行诉讼,列示方式为“原告:(被确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名称),XX(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诉讼请求成立的,除判决主文载明权利义务承担外,在本院认为部分还需要载明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的事项。同时,衍生诉讼管辖法院不能仅以企业已注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8.衍生诉讼案件费用相关问题。
(1)债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我庭发现衍生诉讼中,债权确认纠纷占比较高,但是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收费,在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的受理费应按照财产标的额收费,因为债权确认之诉的本质为是否需要清偿债权的财产性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通常无法得到足额清偿,如果仍然按照财产标准收费,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甚至出现诉讼费超过债权人得到的债权清偿额的情况。对此,我庭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破产案件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不及于破产衍生诉讼。破产衍生诉讼的本质是财产性争议,除劳动争议外,应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0条规定,原则上按照财产案件标的缴纳诉讼费,这有助于防止滥诉。
(2)衍生诉讼费用的缓缴问题。我院辖区的三个基层法院常常不容许缓缴费用,我院在这个问题上统一了举措。2020年,重庆五中院发布《破产衍生诉讼涉财产追收案件诉讼费用缓交的实施意见(试行)》,《意见》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是缓交诉讼费用仅适用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涉财产追收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衍生诉讼案件,特别是大量的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适用。二是对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胜诉可能性不大等缺乏诉讼必要性的案件,可以不同意缓交。三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原告可能胜诉的案件,已经批准缓交诉讼费的,不需要在判决前就要求缴纳,只需要在判决中注明由被告负担即可。四是其他类型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费用是否缓交,应严格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9.衍生诉讼是否可以调解结案。我庭认为破产程序具有特殊性,涉及到广大债权人利益,除非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者同意,原则上不适用调解方式结案。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实体裁判经验
因时间有限,今天我只能就每一类案件展开一两个观点。
1.关于公司类衍生诉讼的司法共识。我庭发现抽逃出资、追缴出资一直是衍生诉讼在公司法领域较集中、高发的纠纷类型。自重庆破产法庭成立至今,追收未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纠纷占全部衍生诉讼的34.58%,占全部追收财产类案件的90%以上,因此这类案件非常值得关注。
在此列举我庭对以下公司类问题形成的两个共识:
(1)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责任认定。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原有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对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和《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已经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有些问题需要思考:随着新《公司法》5年的出资期限规定出台,如果股权多次转让,最后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是指在纠纷发生时的受让人还是认缴出资到期时的受让人?同时,基于股权转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多环节转让中,是否可以列举一手转让人为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这些问题可能会在未来的实践中对我庭提出考验。
(2)股东货币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问题。我庭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或者临时账户。但在实践中,有些情况并非如此,有股东举示其为公司经营事务垫付款项的凭证或者将款项转入实际经营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以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我庭认为原则上应该坚持形式要件,根据个案要求严格把握证据认定。
2.涉房企破产衍生诉讼处理经验。对房企破产衍生诉讼,我庭主要关注依法严格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其次对于小区车库买受人,我庭也尽量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则。
3.涉信托公司衍生诉讼裁判路径探索。我庭审理了新华信托的案件,中间有很多衍生诉讼,最终形成了一个原则: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负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而不基于债务人固有财产。另一方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明确是否由固有财产负有债务的,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达成的几点共识。其一为依法审慎认定优先债权,其二关于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问题,需要区分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还是有一方尚未履行完毕。
5.破产撤销权诉讼审判中积累经验。我庭认为关联企业破产撤销权行使中“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认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讨。
四、衍生诉讼中面临的困惑与思考
(一)衍生诉讼程序问题困惑列举
1.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后的衍生诉讼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追收行为,结合当时《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推定一般民事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丧失胜诉权。但根据之后《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衍生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尚未经过,此时面临着以下问题:胜诉权是否已丧失,及如果需管辖应由谁来管辖。
2.衍生诉讼案件受理费的债权性质问题。有一类观点认为它是破产费用,其他观点认为是共益费用或者普通债权的费用,稍后大家可详细讨论。
(二)衍生诉讼实体问题困惑列举
1.破产撤销权中的除外情形认定以及兜底规则缺失。我庭认为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部分需要进行修改。目前破产法打击逃废债的力度非常有限,除较低比例运用移送拒执外,我庭通常使用破产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来打击逃废债。而目前的司法解释对撤销权规定又有其局限性。《企业破产法》第31条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列举了五种,与《民法典》对可撤销行为的范围相比明显过窄。我庭认为《企业破产法》可以对可撤销行为进行概括性的兜底处理。同时,可将破产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仅对其中的有偿行为进行判断时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素。降低管理人的证明难度。
2.抵押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冲突解决路径不明。原本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如果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发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够明确他们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但他们的权利仍然附着抵押权登记,如果抵押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就会被排除,抵押权也无法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品房消费者起诉要行使涤除抵押权的权利,该诉请很难被支持。我所在的合议庭曾经支持过,我们认为如果不支持,对于抵押权人和商品房消费者二者都没有进行实质性保护。
3.如第三人(权利相关人)认为破产拍卖损害其权益,能否提起撤销或确认拍卖无效诉讼。具体而言,应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解决这个问题?
4.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申报债权,能否提起衍生诉讼。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受理,另一种观点是可以受理也可以审查,但它没有追及效果。还有一种观点是债权人无需申报,可以直接起诉重整债务人。我听到更多学者认为可以审查,但是我也担心这可能会对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带来不稳定因素。
因为时间有限,所以还有很多问题没有与大家分享,之后有机会再聆听大家的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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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评
点评人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非常感谢全国各地的法院院长、破产法庭庭长,各位理论界和实务届的同仁来参加对话。刚才刘庭长的发言非常精彩,我一直在思考破产衍生诉讼在理论上应如何定位的问题,所以确定了本次对话的主题聚焦破产衍生诉讼问题。对于破产衍生诉讼这一议题,我主要讲以下三个方面:
一、如何从理论层面理解破产衍生诉讼
第一,我提出“破产长尾理论”这一概念,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法的“长尾”。经济学上有二八定律和长尾效应,二八定律认为系统中80%的结果取决于20%的变量,比如世界上20%的人口掌握着80%的社会财富;相对应的,人们更关注少数“头部”而忽视数量上占大多数的“尾部”。长尾效应则是指那些原来不受到重视的产品或服务由于总量巨大,累积起来的市场份额超过主流产品的现象。破产衍生诉讼可被视为破产程序的“长尾”。过往理论与实务界更关注重大破产案件和主要破产程序,忽视了破产衍生诉讼。但实际上,破产衍生诉讼具有长尾效应,对破产程序和当事人利益的影响极大,应当得到重视。第二,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破产审判程序的重要环节。第三,破产衍生诉讼不止是程序法的问题,也是实体法的问题。破产衍生诉讼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衍生诉讼的处理可能耗时漫长,例如2008年美国雷曼兄弟破产案的衍生诉讼至今尚未处理完毕。我们需要关注破产长尾,关注破产程序的长尾、破产制度的长尾和破产现象的长尾。
二、我国破产衍生诉讼的特点和重点
我国破产衍生诉讼具有中国特色,不仅涉及极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还涉及民生保障和社会稳定等社会性问题,折射出破产问题的复杂性。我国破产衍生诉讼应关注以下四点。第一,要明确破产衍生诉讼的重点。目前各地法院普遍把重点放在三个诉讼上,即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责任之诉和撤销权之诉。但这种认识较为狭隘,我们要用更开阔的眼界看待破产衍生诉讼,未来要更多关注股东诉讼等破产法与公司法结合的问题,以及财产追索诉讼等。第二,要重点解决集中管辖和执行的问题。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必须将衍生诉讼纳入同一案件中进行统筹考虑,避免破产程序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三,要准确认识破产衍生诉讼和整个破产程序的关系。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程序的附随程序,是“粘合”在主程序上的。所以,要考虑破产衍生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包括破产程序前置程序、破产程序进行中的程序以及破产终结后的程序。第四,要考虑破产衍生诉讼和自动中止制度,我国也称“三中止”制度的关系。包括自动中止的启动与效力等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是明确破产衍生诉讼的作用和功能,以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和定位,确保衍生诉讼的处理不影响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并平衡好破产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三、破产法的修改和破产衍生诉讼的关系
第一,明确破产审判中破产衍生诉讼的重要性。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裁定对衍生诉讼有决定性的影响。要明确破产裁定属于终局性裁定,而衍生诉讼是附随程序。第二,明确破产程序规则。我主张我国应对破产程序规则进行单独立法,使其与民事诉讼法有所区别。要明确集中管辖和分离管辖的机制,统筹考虑破产程序与破产衍生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问题。第三,明确破产衍生诉讼和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之间的关系。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中的破产衍生诉讼要分别符合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目标。例如,在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衍生诉讼应当有利于实现救助小微企业的目标。即便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也不应影响衍生诉讼程序,应当保留破产案件的档案文件,以便与原破产程序保持一致性。第四,明确破产衍生诉讼与其他配套法律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要厘清破产衍生诉讼和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用更开阔的视野看待破产衍生诉讼。应妥善处理中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建设工程案件、房地产案件中的衍生诉讼问题,以及未来的集团破产、金融机构破产、跨境破产中的衍生诉讼问题。破产法修改时应当一并考虑上述问题。
点评人 彭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认为,在金融行业中,对破产法的关注至关重要。设计金融交易结构时必须将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纳入考量,以确保金融机构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然而,我发现金融法和破产法之间存在一个内在的矛盾:金融法和金融交易强调交易的确定性,即权利的确定性保护和风险的精确化评估,这是金融产品设计和定价的基础;破产法则更侧重于政策性,而政策的最大问题恰恰在于它的不确定性。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我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疑问。
一、程序问题
当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时,对该企业的追偿诉讼属于衍生诉讼,应由破产法庭集中管辖。这一做法符合破产程序的初衷,即停止债权人的个别追偿行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集体受偿。然而,当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追索他人拖欠的款项时,其诉讼也必须由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则并不符合这一逻辑。我认为,破产企业的程序权利并不能因为其破产状态而“理所当然”地变得特殊。举例而言,当一个企业在广州市申请破产,而其债务人在甘肃省时,对该债务人的追偿诉讼是否一定要集中到广州市法院来呢?有什么必要呢?原告的破产状态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仅限于诉讼代表人的更换,即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此时,暂停审理以等待破产企业管理人的接替是合理的,但要求甘肃法院移送案件的做法并不合理。要求身处甘肃省的债务人前往广州市法院接受审理是不公平的,因为债务人与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并无直接关联,其仅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因债权人的破产而要求债务人来广州应诉,没有道理。因此,我认为遵循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程序来处理破产企业的追偿诉讼才是合理的:对于破产企业对其他人追偿诉讼案件,应不予移送,这种做法更符合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原则。以康美药业案为例,康美药业案的破产重整案件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该案件中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作为侵权诉讼,并未遵循破产的集中管辖原则,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效果不错,很好体现了专业和效率的原则。
二、实体问题
在实体方面,我的困惑是抵销权等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作差异化处理。在正常逻辑下,不同主体的抵销权不应有所区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商事债权人的抵销权与银行的抵销权也是一致的。但在破产程序中,据我所知,我国多数地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是不允许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银行存款行使抵销权的。为什么要打破这种一致性或者是否应该打破?是值得探讨的。破产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安排,不应改变破产企业的实体民事权利。我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对企业产生影响时,其实体权利才能有所不同,例如企业破产可以直接导致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但在抵销权等问题上,是否也应当有所区别,应该由立法机构作出明确的政策选择,而不是现在这样由各地法院自己决定。我认为企业在破产程序内外的实体权利应当保持一致,只有在劳动债权这样的特殊问题上,才能有所区别。因为劳动仲裁的本意是处理劳动关系,但当公司破产、解散后,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劳动仲裁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另外,在案件审理中,基于破产清算后企业将不复存在,是否有必要调解,也值得讨论。在这些特殊问题上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措施是合情合理的,但在其他非特殊问题上,我们应当遵循一般规则,保持实体权利的一致性。
谢谢!
点评人 高文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非常荣幸受邀参加本次对话,我收获颇丰。我对衍生诉讼最深刻的印象是2023年处理的新华信托破产案,由于其衍生诉讼业务数量过于庞大,给团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在破产法庭的指导下,通过个案示范案例,从而大幅减少类案发生,消除大量的潜在衍生诉讼风险。
根据过往经验,我认为破产衍生诉讼主要从如下“减法”和“加法”两个方面思考:
第一,“减法”方面,即如何减少衍生诉讼发生。
一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让存在破产原由的公司更早进入破产程序,发挥破产程序综合化解争议的作用。衍生诉讼往往批量出现,一个破产案件可能最终衍生出多个案件,导致司法成本攀升。从管理人的角度来看,管理人需要明确衍生诉讼的潜在来源。目前,许多案件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涉及大量诉讼,一旦到达特定期限,管理人便不得不接手处理这些诉讼。从理论上讲,这些诉讼是不应该发生的。但这些诉讼大量存在的原因是许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过晚,没有及时利用破产程序综合化解类同诉讼。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现有的破产申请和受理机制存在阻滞,企业主动申请破产的积极性不足。比如某公司面临数百起破产衍生诉讼,其诉讼成本预计高达数千万乃至上亿,这部分资金本应分配给未来的债权人,却被其用于对抗既有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当公司进行第一场诉讼时,便应当考虑进入破产程序以清理债务,从而避免后续数百起诉讼的发生。这里涉及一个公司法和破产法结合的问题,特别是如何对董监高进行监督,促使其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要充分考虑并代表债权人利益,推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而不是当前董监高基本成为股东利益代表,要将公司法、破产法有效结合,促使董监高与股东利益进行分离。
二是在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进一步降低债权人发起衍生诉讼的动力。可从如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合理分摊诉讼成本。若衍生诉讼无需成本或成本较低,那债权人提起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将显著增加。第二,增加程序中诉前调解,管理人应当履行该职责,法院可将此项工作作为管理人履职考核点。管理人应通过债权核查、复议程序还是其他途径,应致力于通过调解减少衍生诉讼的发生。另外,当下金融机构的合规监管过于严苛。在破产程序中,若对管理人盖章意见不足以作为其债权确认的依据,金融机构必须获得债权确认之诉的生效判决,这也会导致破产衍生诉讼数量的增加。
三是进一步优化管理人机制,加快提高全职破产管理人团队的比例。在团队过去几十年的业务实践中,整体来看衍生诉讼案件相对较少。因为诉讼会大幅增加办案成本,迫使我们有动力将矛盾化解在诉讼前。在这里,理解某些方面原因在于部分管理人并非全职从事破产业务,对于成本控制的重视程度不高,缺乏预防和减少诉讼的动力;进一步导致他们对衍生诉讼采取被动非主动预防策略。对此,一方面是优化管理人构成,让更多的全职从事破产业务的管理人团队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扩大破产案件的受理量,让更多管理人团队收入以破产业务为主,使其利益与破产业务挂钩更强,自然倒逼其考虑衍生诉讼成本对其办案效率影响,促使其主动接受法院与管理人协会的管理。
第二,“加法”方面,即如何让合理的衍生诉讼推进。
管理人是否有动力或应当主动提起衍生诉讼?在长期实践中,与债权人发起的衍生诉讼相比,管理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况较少。在当前的破产制度与实践下,管理人缺乏提请衍生诉讼的主观能动性:
首先,发起的追究股东责任或财产追回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在破产程序中,主动发起的诉讼主要是两种,一种是涉及重大争议的,管理人需要通过诉讼明确责任化分或实现管理人尽职免责。另一种涉及追究股东责任和追回公司财产诉讼。而针对该类衍生诉讼,一是现行规则没有倒逼管理人必须穷尽诉讼手段追回公司财产;二是即便提起诉讼,也存在无法追回财产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前众多破产企业进入程序较晚;三是诉讼成本高昂没有有效现金资产支撑。
其次,提起衍生诉讼可能会影响成功重整的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如果提起衍生诉讼,会导致与债权人、股东的关系紧张,而债权人、股东都将是未来重整计划表决必须争取的对象。一旦启动重整程序,各方的首要目标就是确保重整成功,在重整成功与追回公司财产这两个目标存在潜在的冲突时,相关方对待衍生诉讼的态度也变成服从重整成功大目标。我们理解,随着相关规范的逐步完善,以及我们客观看待重整工作的目标导向问题,如果重整案件从单一追求“重整成功”,到能够平衡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那么管理人或相关方主动提起衍生诉讼的意愿会逐渐加强。
以上就是我的两点思考,谢谢!
点评人 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
感谢刘玉妹庭长的精彩分享。我曾于7月26日受重庆破产法庭邀请,就“破产程序下审计和评估的特殊考量”这一主题进行分享。当时我第一次领略了刘玉妹庭长的风采,今天下午刘玉妹庭长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专题讨论同样激发了参会同仁们的兴趣。破产衍生诉讼,作为破产主程序的附随程序,虽可能常被忽视,但却是破产实务中每个管理人和破产法官都不可回避的问题。下面,我以破产管理人的视角,对破产衍生诉讼进行梳理,并阐述个人的理解。
首先,我将对破产衍生诉讼进行分类,其包括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动提起的诉讼和被动参与的诉讼。债务人主动提起的衍生诉讼主要包括: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前,破产债务人主动地提起衍生诉讼,这些未决诉讼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仍需继续。第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代表,主动提起追回企业财产的诉讼。如刘庭长所说,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主动追究债务人企业的无效和可撤销行为,行使破产取回权等。第三,破产程序终结后,即便企业已注销,管理人仍可以继续履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回企业财产。债务人被动参与的诉讼一般情况下,主要包括债权审查和确认方面的诉讼及管理人履职不当产生的责任纠纷等。
近年来实务中破产衍生诉讼的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这一方面可能与近年来涉及房企破产等复杂案件数量上升,权利主体众多且利益交织、矛盾众多的因素有关。另一方面可能与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能力参差不齐导致履职责任纠纷有关。因此,未来的解决出路主要还是应持续提升管理人的履职能力水平,引导管理人积极履职和高效专业履职,通过加强前期沟通和个案示范,控制和减少衍生诉讼的数量,同时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从而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诉累。
其次,应当直面破产衍生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实现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破产衍生诉讼所涉及的内容和环节非常广泛,包括管理人针对债务人无效和可撤销行为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债权审查及履职行为等。如在实务操作中,追缴股东出资的问题频频出现,是法官、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都十分关注的难点。对此,需要切实推动管理人履职能力的提升,促使其主动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等问题;还需要在制度层面明确管理人和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等问题。这些举措直接关系到破产衍生诉讼的核心目标,即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进而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实践中管理人主动提起针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的诉讼的情形并不普遍。刚才文俊律师提及到一个现实顾虑,即是尽管管理人可能早已识别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但由于如果选择起诉,可能会对后续重整计划的投票和重整程序的推进造成实质性障碍,所以管理人一般情况下会倾向于暂不追究这些问题。但我认为这些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只是提起的时机如何把握的问题。否则,破产程序就容易沦为逃废债的工具。实践中,个别案例虽然已评为示范典型案例,但其引发的后续社会反响和评价却是负面的,甚至部分了解债务人企业内情的个别债权人的不满情绪尤为强烈,原因就在于管理人未能发现或揭露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或无效可撤销等欺诈性行为,未能充分追回债务人公司的财产。
最后,未来解决衍生诉讼问题应继续遵循破产法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完善制度规则。至于如何提高衍生诉讼的处理效率,有两个可能的路径可资借鉴。第一,从管理人层面来看。就是要切实提升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加强和完善对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督考核评价机制,这样既可避免和减少管理人履职不当行为的发生,又可激励管理人主动减少衍生诉讼的发生。对于管理人主动提起的衍生诉讼,也应追求实现破产法程序高效的目标。第二,从制度层面来看。未来破产法修订应充分考虑破产实务中衍生诉讼所面临的障碍和难点,通过修订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破产衍生诉讼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难点和堵点问题。
以上便是我的观点,期待批评指正,谢谢!
在上述四位资深教授与实务专家的精彩点评后,与谈人也在“与谈讨论”环节分别对重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办理方面的经验从理论与实务的不同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将本期“对话”思维火花的碰撞推向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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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谈
贺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首先,我想探讨由破产程序引发的独特诉讼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破产法对诉讼制度的规定引发的特殊问题,尤其是集中管辖问题。第二,破产法中关于新主体设立和新权利赋予所引发的程序问题。如企业破产法中专章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会引发诉讼主体问题。同时,破产法中新赋予的权利,如撤销权和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等,这些新权利的设定也会引发相应的程序问题。第三,破产案件对审理效率的要求,这对破产程序提出了特定的制度需求。例如,债权人提出异议是否需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仲裁是否仍需仲裁前置、破产程序中是否需要调解等问题。由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诉讼费用也可能成为破产案件中的特殊问题。这些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得到全面回应。这可能是刚才李曙光教授提出需要单独的破产程序规则的原因。我认为,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单独的程序规则来解决。
其次,我想讨论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我认为衍生诉讼并不完全是破产程序的附随程序。如果将破产程序作为主要程序,衍生诉讼在原则上配合破产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衍生诉讼似乎是附随程序。但破产程序应该尊重实体判决,所以二者在实体上应该是独立并行的程序。
高丝敏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
就衍生诉讼的认定与管辖而言,其原本就有具体规范,即《企业破产法》第20条和第21条。这两条规定根据破产程序是否被法院受理,来划分相关诉讼是否为破产衍生诉讼。如果遵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按照受理前后分配破产案件的受理法庭。在管辖上,过去,我国没有专门的破产法庭,衍生诉讼案件会被分配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现在,由于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处理机制,由破产法庭进行审理。
比较法视角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衍生诉讼认定上并没有理解偏差。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也有相关规定,如美国破产法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认识非常相似。但是,国外法院可能在实际运用时对相应规范进行了限缩,即上级法院在破产程序受理之后,指定破产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因此,我猜测存在案件筛查的过程,并非所有案件都能进入,而是仅允许与破产财产相关的案件进入。
而在我国实践中,由于无法通过限缩解释的方式具体实施第20条和第21条,又不想通过指定管辖解决问题,目前的操作方式为破产法庭集中管辖。虽然这一处理方式将破产案件集中在一起,能使破产程序更加可控、效率更高;但是,采取集中管辖的措施后,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已经极大占据了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的精力,这会影响破产法官完成主要任务。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量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法官和管理人都会疲于应对;同时,衍生诉讼的审理也可能会影响破产法庭专业化的追求。
对此,我认为我国下一步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用是否与破产程序紧密相关来确定是否是衍生诉讼。我赞同李曙光教授的观点,需要明确破产衍生诉讼的作用和功能,以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和定位,确保衍生诉讼的处理不影响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并平衡好破产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下一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和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涵义,包括管辖权问题、管理人责任和回避问题等。
此外,因为衍生案件可能会扩大整个破产案件审理的规模,在指标考核层面应当考虑对破产法庭有所通融。具体来说,破产法庭难以控制其他法院的进程。虽然破产法庭可以将衍生诉讼的管辖权放出,但如果其他法院不结案,整个破产案件就无法结案。所以在整个破产案件受制于人的大背景下,如果坚持严格的考核指标,破产法官实在难以应对,所以这往往会促使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收回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总的来说,针对衍生诉讼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我的观点如下:首先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与债务人相关的内容。其次,可以通过相关制度设计避免审理衍生诉讼时引发的利益冲突。再次,我非常赞同破产衍生诉讼不应该单纯以时间和财产为判断标准的观点,《企业破产法》第20条和21条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细化。最后,从破产程序的整体来看,可以学习其他国家在处理衍生诉讼的相关经验,引进其他国家的规则为我所用。
武翠丹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商法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破产衍生诉讼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问题,需要我们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从系统、体系、联动和协调的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对此,我认为应当重点关注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两个方面。
首先,程序问题方面,正如李曙光教授所指出的,我国应建立或实施独立的破产程序性规则。目前,许多裁判困惑源于缺乏高位阶的指引规则,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我们讨论的焦点在于从管辖起点到破产办案专业化的问题。简而言之,破产衍生诉讼的办案数量正呈现井喷式增长。为应对这一趋势,我们成立了破产法庭以提升审理专业化水平,但目前面临的办案压力依然过大。破产衍生诉讼主要涉及破产财产的主动追回和破产债权的被动确认,这两个过程中都涉及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果仅依赖机械的拦门方式,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破产法院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实体问题方面,破产法具有很强的外部性,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更多涉及程序性规则。在处理破产案件时,我们需要兼顾破产特殊程序性规则,解决权益保障等实体性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思考如何通过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适用来解决实体权利冲突的问题。彭冰教授指出,破产法在面临其他部门法中的实体规范时表现得非常强势,可能会与其他非破产法规范存在冲突。因此,我们可能会面临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冲突时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四个要素:
1.尊重:在立法规范体系中,破产法与其他私法,尤其是涉及财产法规则的部门,实际上属于平等位阶。我们不能将破产法视为特别法,只要是破产问题就全部特殊对待。只有一些特别的规则,需要按照破产法处理。在解决实体性问题时,仍需要尊重其他私法规范及财产性规则。以刘玉妹庭长提到的衍生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性质问题为例,我认为破产免责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仍然需要支付。从性质上来讲,我们认为它可能是破产费用。就此例而言,我们应该尊重现有的法律秩序。
2.互补:最典型的是破产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民法典针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和交易规则提供了基础性制度安排。在尊重破产法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关注民法典还有哪些补充性规定。
3.协同:要特别注意破产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其中强化董监高与控股股东责任、横向人格否认等问题都可能给破产衍生诉讼带来新的挑战,这需要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对破产法、公司法等关联规范进行体系化思考。
4.衔接:在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时,很容易出现法律保障的空白,这并非法律规范不健全,而是在其适用中忽略了“衔接”这一环节。故而应当重视具体规范的衔接。
感谢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刘慧
北京破产法庭副庭长
感谢组委会的邀请,能在此聆听各位老师的精彩发言,我深感荣幸。今天,我想分享一下北京破产法庭对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一些思考和见解。
破产衍生诉讼具有一些值得特别关注的特征,总结起来有如下五点。
一是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的办理密切相关。一方面,随着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破产衍生案由逐年更新和增多。北京破产法庭受理的衍生诉讼案由,除了常见的破产撤销权、破产债权确认外,还包括因破产债权对外转让、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企业返还证照、对审计评估报告有异议等新出现的事实引起的各类纠纷。
二是破产衍生诉讼的类型化较为明显。例如在追缴股东出资责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常见案由中,存在示范诉讼的适用空间。从类案示范入手可以促进当事人提高裁判预期,节约司法成本,化解债权人与债务人员工之间的矛盾。
三是频繁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占用了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增加破产程序的外溢性风险。债权人基于不同利益诉求在债权人会议上发表不同意见,增加了调解的不确定性。此外,大量未决的衍生诉讼使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延缓了破产程序的进程,不仅影响了重整、和解意愿达成,还可能影响重整计划和和解的执行效果。
四是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繁简两极分化非常明显。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案件的利益纠纷相当复杂。这种案件的处理需要将企业的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相结合,进行总体考量、通盘考虑,才能达到良好的处理效果。还有一些案件争议焦点较多,一方面是程序性事项占据大量时间,例如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案件中,被告通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时间非常长;另一方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审理周期也相当长。
五是管理人举证能力不足。许多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人去楼空多年,因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接管到有效的财产。他们对企业的了解与法官相差不大,主要集中在企业的公开档案和公开信息方面,在推进破产衍生诉讼时存在惰性心理。同时,破产企业在作为原告的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败诉风险较高,导致程序空转,徒增破产费用。
在处理破产衍生诉讼的过程中,我个人认为,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司法权力和传统民商事审判中的司法权力存在相同,也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总结如下两点。
首先,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法院应当强化诉讼监督。破产衍生诉讼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但它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显著差异。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体现了私权自治的精神,而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这种私权自治是要受到限制的。民事诉讼旨在实现私人民事权利的救济,但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根据破产法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并非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穿透而言,诉讼结果的最终承受者无疑是债权人。但由于债权人在诉讼中的缺位,他们无法有效监督管理人的诉讼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法院应切实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对管理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比普通民事诉讼更严格的审查,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破产衍生诉讼中,更需要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调解权限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我个人认为,破产衍生诉讼与普通诉讼案件一样,同样具有促进案结事了、实现服判息诉、提升三个效果的需求。调解结案作为满足前述需求的重要途径之一,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债权人会议授权,因此,在调解过程中,除了没有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影响或管理人未作出权利让渡的情况,法院仍应当重点审查管理人调解的权限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促成调解,也能正向推动破产案件进程。
此外,破产衍生诉讼中还有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重点关注,例如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管辖问题、债权人合并起诉、债权确认裁定的效力等问题也都需要重点关注。可以看到,破产衍生诉讼是一个复杂且多维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谢谢大家。
梁琳琳
长春破产法庭庭长
破产衍生诉讼作为一种特有的诉讼类型,其审理进度对破产案件的整体推进具有重要影响。在东北地区,这种影响尤为明显,因为破产衍生诉讼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管理人履职以及破产案件推进进度,还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营商环境的优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的审理紧密相关,随着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增加,破产案件的审理压力也随之增大,这势必会导致审理时间的延长,影响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的提升。此外,衍生诉讼审理的时间长短对企业资产价值有着显著影响,企业资产价值会随着时间流逝而不断减损,不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和企业挽救。自2022年6月22日长春破产法庭设立以来,全市九个主城区涉及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全部由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不区分案件类型。这种集中管辖的做法有助于提高审理效率,但同时也对法庭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长春破产法庭成立以来的受案情况来看,受理的衍生诉讼案件占总体受理案件数的58%。在这58%的衍生诉讼案件中,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占比为51%,这一比例与公布的全国衍生诉讼案件中债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占比大致持平。我们在办理案件中也有很多困惑,刚才聆听了刘庭长的发言,为我们下一步推进衍生诉讼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启发。下面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谈几点体会。
第一,关于管辖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尽管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集中管辖作出更细化的规定和解释,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尝试将衍生诉讼的受理法院范围从破产受理法院扩大到其他法院。目前,将衍生诉讼的受理任务下放到基层法院,并由高院授权,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人员数量与案件负担之间的不平衡问题。从我们现在的审判实践上看,个人认为,无论案件大小,由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更为适宜,以破产法庭为核心的管辖原则也更为合理。破产衍生诉讼主要围绕债务人财产争议和债权人争议展开,其审理进程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由于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和破产法官的理念及适用法律选择可能会存在细微差异,由破产法庭审理衍生诉讼可以更好地控制审理节奏,为案件推进和协调工作提供便利,可以通过司法资源的高效整合,更有效地统一协调破产事务。
第二,关于衍生诉讼案件的快速增长问题。衍生诉讼案件数量增长与管理人履职息息相关,刚才我也介绍了目前我们法庭受理的衍生诉讼案件中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占比较大,接近全国统计的数据,说明当前近一半以上的衍生诉讼案件可以通过前端进行化解。个人认为,首先对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而衍生的非必要诉讼,要加强监督并给予相应指导,从而减少非必要诉讼。其次,应探索类型化示范审理模式,对职工债权确认纠纷、房地产纠纷等涉群体性纠纷等衍生诉讼类型,应采取类型化示范审理模式,有序引导衍生诉讼的前端多元化解。
第三,关于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问题。破产衍生诉讼必然会产生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而面对大量无产可破案件,债务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上述费用缴纳又成为一个难题。实践中,管理人面对无产可破的案件通常不愿意垫付诉讼费,管理人为行使法定职权,同时降低自身履职风险,通常是征询债权人意见,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同意垫付费用,而实践中绝大部分债权人是表决不同意,面对缴纳诉讼费存在的障碍,管理人又想通过对外追收债权或追缴未出资等诉讼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对衍生诉讼减、免、缓交诉讼费,又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法院对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规则适用存在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理解和把握,如一律减、免、缓,或者变通至一审判决前再缴纳诉讼费,这些做法是不仅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也与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对于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对破产企业提起的衍生诉讼案件,尤其是无产可破案件,必须严格审慎对照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适用减、缓、免交政策。
综上,我认为,未来可以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制,并完善破产审判相关机制,以缓解衍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以及破产审判的压力。谢谢大家。
李毅斌
济南破产法庭庭长
在衍生诉讼方面,济南破产法庭属于广州破产法庭年亚副庭长所描述的第一种情况。济南中院考虑到破产法官人数有限,对衍生诉讼案件采取分散受理的模式,由审理相应案由的中院庭室受理衍生诉讼案件。这种分散受理的模式分散了相关风险,也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在处理破产案件及相关衍生诉讼案件关系方面,济南破产法庭采取集中协调的方法,主动与审理破产衍生诉讼的其他庭室协调,并根据案子进度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调整处置。
接下来,我谈一下对破产衍生诉讼一些问题的考量:
第一个问题是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费用缓交问题。关于重庆破产法庭对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涉及财产追收的破产衍生诉讼的费用缓交问题,我庭经过反复权衡一直未放开此政策。主要是考虑放开可能导致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论胜诉可能性如何,都倾向于要求管理人起诉。若管理人不起诉,则是不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若管理人贸然提起诉讼导致败诉,一方面无谓占用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总体债权额度,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并不好。有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亿,股东都是认缴出资,公司未清偿债权只有几十万。我个人认为,追回出资的金额和费用承担等问题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
第二个问题是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赋予的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主要保护住宅购买人。具有居住功能的公寓购买人是否保护,包括保护面积、套数问题,有待于对此加强研究。
第三个问题是管理人责任纠纷问题。管理人的责任纠纷不宜由审理所涉破产案件的庭室审理,因为管理人的履职受到该庭室的指导监督,因此审理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时该庭室应该回避。
第四个问题是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的债务人案件管辖问题。个人建议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应继续由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稳定性。
第五个问题是破产档案管理问题。关于破产档案的管理,我赞同李曙光教授的观点。破产档案非常重要,但目前对档案的管理都处于分散和不规范的状态,事实上破产档案需要集中和专业化管理。随着将来大家对破产档案管理的逐渐重视,破产档案管理可能成为一个产业,由专业化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王蔚珏
苏州破产法庭庭长
我想交流一类特殊的破产衍生诉讼,即破产程序中的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就破产程序而言,前述问题本质涉及破产程序中大规模侵权之债的处理。目前从制度供给角度,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诉讼管辖、与破产程序衔接等方面仍存在较多尚待解决或进一步明晰的问题。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针对上市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而需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往往需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后才据此作出债权审查意见,有的仅对该类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进行登记,不予实质审查,要求投资者径直向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民事判决后再作认定;有的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审查意见,并据此由投资者提起破产衍生诉讼。从管辖权角度而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适用上仍需进一步明晰具体规则。从破产债权审查认定角度而言,如果投资者作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相关认定结论不仅可能对于同类批量债权具有示范性意义,同时还会直接影响其他可能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等案外主体权益。从保障债权人权益角度而言,在此类债权暂不予认定情况下,如何保障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的知情权、参与权,是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尽管证券虚假陈述的问题只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一个小问题,但它与金融风险化解、涉众涉稳定问题高度关联,相关法律规则期待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年亚
广州破产法庭副庭长
感谢刘庭长的精彩分享!我想重点讨论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即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适用期间。我认为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不一定要与破产程序的终挂钩。如果需要跟某项标准挂钩,它应当与衍生诉讼的诉讼标的即破产财产挂钩,而非破产程序的终结。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规定过于理想化了,我们看到实务中大量的破产案件并未达到破产法第120条的标准即告终结,这在重整案件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中特别突出。以破产程序终结来确定第21条规定的集中管辖的适用时点与否并不符合实际。第21条规定集中管辖的目的是要实现债务的公平集体清理,集中管辖有利于管理人处置和分配财产,减少成本,符合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因此,我个人认为,无论破产程序是否终结,涉及到破产财产的追收、追责的案件均应当纳入集中管辖的范围。
要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统一处置所有事务似乎过于理想化。实际上,管理人不能自主决定是否追收财产,而通常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对于无产可破案件,追收财产主要涉及追缴出资和追究清算责任两类纠纷。尽管各省有针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缓交机制,但并不能彻底解决追收费用垫付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追收却不愿垫付追收费用,管理人能否履行职务成疑。如果管理人缺乏追收费用,那么应当属于管理人客观上无法履行职务,可以不予追收的情形。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放弃追收并非终局性放弃,个别债权人仍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追收。在这种情形下,我想管理人并无权力要求个别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相应的诉讼。
第二个问题是衍生诉讼在破产受理法院的分工问题。全国目前有四种做法:一是部分商事案件或与破产法实体规则紧密联系的案件由破产法庭管辖;二是所有破产衍生诉讼均由破产法庭管辖;三是按案件类型由各自对口业务庭处理;四是特定省份由专门法院管辖特定类型案件,其余案件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泰步教授认为,破产法也许是最后一个可能出现法律通才的法学领域。因为所有其他法律部门都有可能与破产法产生交集。如果所有破产衍生诉讼均由破产受理法院进而由破产法庭处理,这对破产法官而言几乎是不可承受之重。在破产案件数量有限的情况下,由破产法庭处理所有衍生诉讼的模式或可维持。但当前破产案件逐年增长,案件数量较大的地区难以承受。而且,由破产法庭直接处理衍生诉讼的最大的问题是来自风险防范。根据破产法的安排,破产审判人员对破产程序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一种程序性控制,破产程序中的许多实体权力是由管理人行使,比如债权审查、招募投资人、变价处分财产等等。如果将所有衍生诉讼集中至破产庭管辖,那么破产程序中的各种权力将集中在破产审判人员身上,控制这一风险将是一大挑战。
总而言之,破产衍生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不等于由破产审判庭集中管辖,仍然要在破产受理法院进行合理分工。破产审判庭可以受理那些来自于破产法上规定的实体法请求权引起的诉讼,比如管理人撤销权、取回权等等与破产法最密切相关的争讼,而不宜大包大揽,处理所有的衍生诉讼。
黄中梓
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
在聆听了本次交流后,我有两个深刻的感想。首先,我对国家的司法实践和法律实施更加充满信心。其次,我深刻感受到了法律共同体中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
在回顾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进程时,我有一些深刻的体会。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则开始实施,那时我正在处理衍生诉讼案件。在实践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所带来的便利。这条规则使得企业破产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问题能够直接处理,无需进行漫长的融资数据整理。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的破产程序制度设计变得越来越复杂。这里有一个关键点需要注意:“衍生诉讼”这一概念在实定法中并没有明确依据,它似乎是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或者最高法院法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提出的概念。鉴于衍生诉讼概念本身并非来自法定,我们面临着以下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将其定型化或者设置特别的规则?这些诉讼是否真的源自破产程序本身?在企业寻求破产之前,导致破产的因素又是什么?《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可能涉及这些问题,但并非所有情况都如此。因此,我们需要从学界和实务界重新审视,明确什么是破产衍生诉讼。我们必须清晰地理解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然后才能制定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这不仅是对法律概念的澄清,也是对破产法律实践的深化和完善。第二个问题是责任问题。今天我们讨论的是破产共同体。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出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企业破产机制。在中央的政策号召下,我希望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成为破产程序的中心。
我认为:破产案件在处理上应与其他事务一样,既要从政治角度审视,也要依法办理。这种观点为我们的工作带来了新的定位。尽管在实际操作中,赋予管理人的任务非常艰巨,但我们仍需勇敢地承担起这份责任。首先,我认为管理人需要提升履职能力。无论是在债权审查,还是调解和解过程中,管理人都应全力以赴地当担履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利用其他第三方以及和解与调解等解决纠纷。简而言之,管理人应通过自己的努力,解决破产程序中前端和终端的发展问题。其次,我呼吁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相关主体都应给予管理人履职以充分的支持。目前,管理人在执行业务时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管理人如果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果缺乏一个宽松的环境,管理人可能会犹豫不决,增加诉讼可能,这将影响到他们履职。我认为这个问题亟需得到解决,以确保管理人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有效履职。
谢谢大家。
王晓华
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太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
对于衍生诉讼案件的处理,我们需要将其放置在整个争议解决领域的大背景下进行探讨。
“诉讼爆炸”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迫切需要我们探索有效的解决方式。除了传统的诉讼手段外,其他专家提到的调解、和解和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非常重要。特别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仲裁参与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此外,我们也不应排除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多种多样,我们应当公开推广这些经验。比如Mini(微型审判)即利用退休法官对这些专业问题进行专业判断。我国在相关领域拥有众多学者和专家,可以以此为基础引入第三方中立评估。鉴于目前商事争议较多,我们需要通过意思自治,鼓励争议解决的自主权,以降低司法成本。
在破产管理人协会层面,我们也在积极寻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例如,2023年召开的黄河流域城市破产法前沿论坛,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会议上,我们发现许多协会已经成立了专业的调解委员会。这表明,我们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低成本且更容易被接受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从源头上预防潜在的衍生诉讼。
感谢大家的关注和支持。
张亚琼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破产专委会副主任
我结合破产司法实践情况谈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终结的关系。有些法院为了追求快速结案,在原则性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即裁定终结案件,导致对于应当追收追缴的财产,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充分归集,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值得反思。
二是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与管理人履职。对于衍生诉讼提起的多还是少,要辩证的看待。例如,对于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其他债权人提出通过虚假仲裁做出主张管理人不应予以确认,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否要通过司法程序否定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值得考量。原则上,建议对于破产财产归集有关的诉讼,管理人还是要主动发起,依法履职;而对于债权确认争议,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预防,可通过沟通等方式依法确认债权,降低衍生诉讼风险。
乃菲莎·尼合买提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尊敬的各位学者、法官,我已经聆听了您们的精彩发言。现在,我想从管理人的角度,就几个关键问题分享我们的看法和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境。
首先,管理人的责任与目标问题。在承办衍生诉讼案件时,管理人面临着多重责任和道德风险,以及债权人利益冲突问题。我们的诉讼目标是追究原公司的责任,还是追回更多资金进行分配,这是一个需要深思的问题。在很多案件中,除了《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到第33条明确规定必须依法诉讼的情况外,其他诉讼的考虑重点在于代表谁去做什么事情,以及为了什么目标。
我认为,管理人是居于各方主体中间的人。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我们作为破产管理人,更多地应该代表债权人利益。我们以前对应收账款是否追回作建议时,就是如此行事的。我们会做一个分析报告,分析每笔应收账款的追回可能性,并在债权人会议上汇报。我们认为追回的可能性很大,就建议诉讼;追回性可能很小,就不建议诉讼。
其次,债权人会议的诉讼权利问题。高文俊律师刚才提到,管理人没有太多诉讼欲望,这个问题根源其实在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利以及是否能免除管理人诉讼责任。例如,我们曾经手过的一个案件中,破产债务人总共可分配的财产为2500万,2000万已经分配,还有500万用于支付诉讼费用,追究董监高的责任。但债权人告诉我们,他们不希望我们诉讼,因为董监高已经查明无产可追,这与公司应收账款不同。对此,我们向法庭反映,因为其他诉讼金融机构已经追踪过一轮,案涉董监高确实没有资金。但是,法庭的意见是,债权人会议无权决定是否诉讼,对董监高必须追究责任。这种处理结果不一定符合债权人的利益。
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要求管理人必须履职到位。需要追问的是,履职到位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我个人认为是增加财产性收入。对于董监高的诉讼是为了追究责任还是追回资金,虽然这个问题的讨论暂时不会有结果,但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为了追回财产,还是仅仅流于形式、不考虑实际效果。比如,在大量证据证明被被追责的董监高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再付出时间和精力诉讼是否仍具有必要性。我认为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在与新公司法衔接方面,出资人责任和清算组责任已经适用的很顺利。然而,在董监高责任追究方面,如果只要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要追究董监高个人的责任,可能会引发大量冲突。因此,需要制定更好的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道德风险问题。在破产案件处理中,道德风险问题尤为突出。第一个问题有关实践中的悬赏公告。面对难以追回的应收账款,许多管理人提出了悬赏公告的方法,即向公众征集财产线索并提供相应的悬赏。然而,这种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分歧,主要分歧在于悬赏公告发布的时机:是在最终确认难以追回时发布,还是在一开始就预判可能难以追回时发布。这个问题需要妥善处理,因为不当的处理方式可能导致道德风险,降低实际操作的效率。对比之下,可以选择道德风险更低的方式。
第二个问题是,对于无法追回的财产,当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成功追回时,这些债权应如何处理。因为追回的债权归全体债权人所有,但个别债权人可能已经垫付了大量资金。我建议,在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对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风险的债权人给予特殊安排,并通过会议讨论达成共识。这种方法的道德风险较低,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因此,一个可行的做法是,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不使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追收,那么可以允许个别债权人在事后自行追索。如果这些债权被成功追回,可以根据他们的贡献给予相应的财产激励。这样的处理方式既能激励债权人积极参与追债,又能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分配。
这是我站在管理人的工作角度分享的经验,谢谢大家。
主持人语
主持人 : 刘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刘玉妹庭长的精彩演讲,它无疑为我们带来了一场精神上的饕餮盛宴。我代表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对重庆破产法庭长期以来给予我们的滋养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刘玉妹庭长今天不仅详细介绍了重庆破产法庭近年来取得的显著成绩,还毫无保留地分享了她在破产衍生诉讼方面的深入思考,提出了一系列创新性的观点,并指出了未来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此外,许多破产法庭的同仁也参与了今天的讨论,分享了他们的观点,使得本期活动得以圆满成功。我谨代表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的组委会,向各家破产法庭、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同事们表达我们诚挚的谢意,感谢你们长期以来的支持。同时,我们也衷心欢迎各位继续参与我们的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分享你们的真知灼见。
我们还要特别感谢现场听众的持续关注和参与。无论你是破产法的爱好者、学习者、研究者还是从业者,我们都非常荣幸能与你们一同成长。今天的对话到此告一段落,让我们11月再会。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天朗气清,惠风和畅。
值此秋兰飘香之际,
本次“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圆满结束。
在这场倾注了智慧与心血的学术盛宴上,
观点与思想的交锋碰撞,
勾勒着与会者对中国经济与破产未来的美好蓝图。
感谢大家对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和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的支持,
蓟门桥旁,期待与诸君及未到场的同仁再会!
以上为本期“对话”精华,详细文字实录待整理后将分享至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微信群。欢迎业界同仁加入国际破产协会,了解“对话”更多详细内容。本篇推送文末附往期对话内容链接,敬请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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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郝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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