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破产重组对话 第二季 第十二期
2024年9月8日 14:00-18:00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2024年9月8日,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二季第十二期于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共有六十多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参与了本次活动。该期主题为《执行与破产一体化机制的思考与实践》,以下为本期对话的精华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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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告
主讲人 刘建功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谢谢主持人,谢谢李曙光老师。我认为“执破一体”这个机制建设不只是一个改革,还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与破产相融合衔接机制的做法。目前,全国各地破产程序的实施机制有多种方式。有的通过专门的破产法庭实施,有的则是由民二庭,即商事审判庭实施;而徐州则把执行与破产功能融合一体,全部交由执行局实施,探索形成“执破一体”工作机制。考虑到各地的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我今天主要结合徐州实际情况来讨论这个问题。
在讲“执破一体”机制前,我想谈一下“执破一体”想法的来源。2009年最高法院在《商事审判指导》上面发表了一篇文章,就企业破产的问题提出建议。如果继续把破产工作跟执行工作分离得如此清晰的话,未来将会遇到越来越大的麻烦。所以我当时建议将破产工作合并到执行局,这个工作思路一直持续到现在。2022年到徐州工作以后,我就开始尝试将这一想法付诸实施。
一、执行与破产程序相分离带来的问题
谈“执破一体”,我们先谈它的背景。
其背景就是市场主体退出难:一是企业退出市场的难度较大,二是企业破产程序复杂。破产最早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全国范围内选定了一批试点城市进行优化国有资本结构改革,江苏有5个城市。当时的破产实则是利用中央政策对国有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改制,所以也叫政策性破产。在政策性破产大背景下,破产并不存在多大的难处,难的是政府需要掏出真金白银把职工的工资、福利问题解决掉,把银行的抵押权牺牲掉。2007年国企优化资本结构改革结束,这个阶段结束以后,大量的普通中小型国企还需要通过破产及时地退出,但是不能再继续适用政策性破产。于是,这一批案件在当时非常棘手。2007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但是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缓解,难在哪里?
难就难在破产程序中,内部和外部冲突是常见问题。内部冲突主要源于企业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重叠和目标差异,而外部冲突则多发生在不同地区法院对同一破产企业资产的保全和执行上。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冲突,主要源于二者在处理债务人财产时的目标和方法不同。执行法院侧重于个别债权的优先受偿,而破产法院则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种差异可能导致两者在债权人利益实现上出现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法律体系中已经建立了一些衔接机制:比如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确保所有债权人能够公平地参与到破产财产分配中。此外,还有一些规定确保了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调,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促进法律程序顺利进行。此外,破产和执行相分离易出现权力寻租,也会提高破产难度。
解决这些冲突需要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确保信息透明和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当前,我国正着力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商业纠纷的解决和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已成为高质量发展考核的关键指标。国务院也在推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旨在加快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府院联动机制对于协调各方利益、优化案件处理作用的深化,也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从法院的角度,一方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通过“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等措施,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在破产案件审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这些措施共同推动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转破产机制应运而生,但是执转破机制也存在很多问题,可以说各方对于“执破”程序的动力和积极性都是不足的。
二、“执转破”机制的不足
执行转破产机制,即“执转破”机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的。该规定指出,当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应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并将案件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执转破”机制旨在将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解决,但实践中面临内生动力不足的问题。债权人可能缺乏申请破产的动力,尤其是当债权人已经保全了财产时,申请破产可能导致他们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分享财产。此外,法院执行人员可能也缺乏推动“执转破”的积极性,因为这可能会增加他们的工作量。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法院正在探索建立专业的破产审判团队,提高移送的质量和效率,并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的优势,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同时,法院也在努力优化破产案件的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降低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体系中,认缴制改革和执行优先主义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对破产法的实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认缴制改革是公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它允许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缴纳注册资本,而不是一次性缴足。这一改革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同时也可能导致一些公司注册资本虚高,与实际偿债能力不符。如果认缴制与破产法能够有效结合,则可以为市场退出机制提供更强动力,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全面改革,导入了加速到期规则、最长实缴期限规则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时的问责规则,有助于促进公司“优生优育”、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培育理性认缴出资与及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群体、夯实公司资本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优化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执行优先主义则确保了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规则优先实现其债权。这种做法可以激励债权人积极参与到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而自己的权益不会因其他债权人的先行行动而受损。执行优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劣后的债权人去推动破产程序,因为当债务人资产被第一个债权人全部查封后,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任何偿还。这种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因为它为债权人提供了推动破产的程序动力。
总的来说,认缴制改革和执行优先主义都是对破产法实施有积极影响的法律机制。它们通过不同方式激励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行事,从而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执行转破产机制旨在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务的企业法人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受偿。然而,这一机制在实践中面临挑战,主要因为部分债权人可能缺乏申请破产的动力,担心自己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法优先受偿。此外,执行案件的大量累积和涉法涉诉信访压力,也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当然,为提高执行转破产机制的效率,法院系统正在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执行行为,并通过落实信访工作条例等措施,加强信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以确保群众诉求得到合理解决。同时,法院也在努力解决“执行难”问题,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推动破产案件的依法高效审理,以促进市场主体合理退出和经济秩序稳定。这些措施有助于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执破一体”机制的运行逻辑
由于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和执行法院均位于同一管辖区域内,因此,执行转破产通常涉及本地法院,降低了跨地区协调的复杂性。从制度属性来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具有共通性,两者都旨在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和债务人的有序退出。将执行与破产程序合并处理,可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内部协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种机制的整合有助于简化流程,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并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司法服务。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与执行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具有相似性。破产程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工作,而是一个旨在通过法定途径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债务人财产合理分配的法律过程。这一过程强调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商与调整,而非法院的判决与裁决。因此,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追求效率和公平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上目标一致,且均属于法院非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日报》所讲的“放水养鱼”策略实质上是为企业赢得喘息空间,以便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这与破产重整的目的并无二致。执行局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已经体现了这一理念。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执行与破产在本质上的共通性,即通过法律手段促进企业发展壮大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四、“执破一体”机制的实现
在破产程序中,审判事务应由专门的审判庭负责。鉴于省会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如合肥、南京、无锡的人才储备充足,能够组建专业的破产审判团队,这些团队在领军人物和核心力量带领下,能够有效推进破产案件的处理。因此,这些地区的破产审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但是工作的可持续性不应依赖于个人能力,而应通过流程化和标准化的制度来实现。这意味着应将工作分解为可由普通法官执行的标准化程序,确保每位法官都能在其熟悉的领域内高效运作,从而提高整体工作的稳定性和效率。所以在2012年为江苏高院起草审判工作报告时,我强调了破产程序不应仅由单一部门执行,而是需要全院各部门协同处理。破产程序应当分解,避免团队化,确保所有相关人员都能参与其中。目前,徐州中院已经成立“执破一体跨部门法官会议”,专门处理涉及破产衍生诉讼和协调工作。根据徐州中院的规定,跨部门法官会议由院长本人召集,以确保执行与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体现了执行与破产在制度属性上的共通性。
破产程序的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性执行。在当前环境下,平均主义是解决债权人不满和信访问题的关键,因为它能够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平等对待。债权人的清偿率即使不高,但只要所有人受到相同比例的清偿,他们的心理会更为平衡。相反,不同债权人之间清偿率的显著差异会导致不满和权力寻租行为,从而影响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感知。
《企业破产法》虽非彻底的平均主义,但它通过规定清偿顺序确保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提高执行到位率并非易事,因为企业往往因经营不善和财产流失才陷入破产。因此,关键在于通过确保公平清偿,减少公众对“执行难”的不满和抱怨。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信访投诉量,实现社会和谐。
首先,从制度目的和内容上看,破产与执行程序具有显著的共通性。执行程序涉及财产查控、评估、变价和分配等环节,而破产程序则包括债权申报、财产归集、评估变价和资产分配等相似步骤。这种高度一致性表明,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相互借鉴和整合。
随着一些地区如上海、苏州、无锡等开始在普通执行案件中引入管理人制度,这种整合趋势愈发明显。对于复杂的企业执行案件,特别是在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未来前景时,任命执行管理人是合理的,且在短期内转变为破产管理人的可能性较高。因此,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一体化管理有助于提高效率,确保法律程序的连贯性和法官工作的专业性。
执行程序中进行的财产评估等前期工作,若在破产程序中重复进行,将造成资源浪费。若执行与破产程序实现一体化,执行阶段的工作成果可以直接用于破产程序,避免了重复劳动和额外成本。在徐州中院成立的“执破一体化中心”,执行法官只需继续完成其原有工作,而破产程序的推进则由有经验的副局长指导管理人执行,其工作内容与执行局职责相似,确保了工作的连续性和效率。这种模式使得每个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能专注于其最熟悉的任务,体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内在一致性和协同潜力,有效打破了程序壁垒,实现了两种程序的有效整合。
其次,在司法实务中,人力资源配置是法院领导层尤其是院长和副院长级别必须关注的问题。面对案件数量多而人员紧张的现实挑战,各部门对于人力资源的需求持续增长。特别是在破产审判日益重要的背景下,如何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通过内部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成为法院亟须解决的问题。
通过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一体化运作,可以在不额外增加人力资源的前提下,实现工作效率的提升。这种方法通过整合现有法官和工作人员,使他们继续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工作,同时确保执行程序中的工作成果能够顺利过渡到破产程序中,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这种模式有助于缓解法院内部人力资源紧张的状况,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案件处理的高效协调。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以破促执”和“以执促破”的概念并不准确,因为执行与破产本质上是同一法律程序的两个方面,不应被割裂看待。目前,我们已经不再单独强调执行与破产的一体化,而是提出了“审执破一体”的概念,即审判、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整合。
这一整合的目的在于提高破产案件的清偿率和重整成功率。由于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企业财产可能已在执行程序中被分配,导致破产程序开始时财产所剩无几。因此,我们的目标是尽可能早地识别企业破产的征兆,并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保留更多的企业财产,从而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和企业的重整机会。这要求我们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关于企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时间点,有更准确的理解和更高效的发现机制。
为了提升法官在破产案件处理中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我们采取了一种预防性的识别机制。在立案阶段,若发现企业在我市两级法院涉及的执行案件总标的额或案件数量达到一定阈值,且企业账户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查封,这通常表明企业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因此,我们鼓励执行局在诉讼保全阶段积极识别此类企业,以便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从而有效管理和分配企业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若发现企业财产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查封,表明该企业很可能已符合破产条件。此时,法院应主动询问第三、第四轮查封的债权人是否愿意申请破产,并告知他们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案件数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并提高破产清偿率。通过这种方式,法院能够更有效地管理和分配企业资产,同时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并为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创造重整的机会。这种主动发现和处理破产案件的方法,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债权人得到公平对待,从而减少社会不满和信访案件。
企业在面临破产风险时,若能通过执行局的审查及时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可以有效地维持企业运营,避免资产被分散执行。这种做法能够确保企业继续生产,员工稳定就业,税收正常缴纳。相反,若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破产情况,企业资产可能会被多个债权人分割,导致企业无法继续运营。因此,提前识别并处理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对于挽救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五、“执破一体”机制的功能成效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推行了机构职能一体化,即将执行和破产程序的人员和资源进行整合以提高效率。这种整合避免了传统执破融合中的衔接不畅问题,实现了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无缝对接,从而更加高效地管理和处置破产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采用了“854模式”,将执行程序细分为8个流程,并将破产程序整合进这些流程中。每个流程的负责人继续处理其原有工作,同时新增了来自民二庭的副庭长,负责程序推进的决策。审判工作不再单独进行,但破产衍生诉讼仍然与业务庭分离,并通过跨部门法官会议协调。
我们成立了“执破一体”办案中心,并下设专门的办案团队,负责处理同一企业的执行和破产案件。这些案件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包括懂破产的审判法官和有经验的执行法官,他们共同对企业负责,确保案件处理的连贯性。
这种模式显著改变了法官的激励机制。法官不再仅仅追求执行到位率,而是需要公平地处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这改变了他们的工作思路和立场。这样的机制改革促进了法官以更公正、全面的视角处理案件,有效避免了利益冲突和信访投诉。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破产的案件,我们实施了一系列必要的审查程序。所有案件在立案前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并且必须进行关联性查询。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全面审视案件的各个方面,以确保对所有相关联的法律问题和事实有一个彻底的了解,从而做出准确的司法判断。
在徐州的立案系统中,对于作为被告的企业,我们实施了一项必要的审查流程。其中包括检查该企业已被多少当事人起诉,以评估其资金链状况。如果一个生产型企业因应收账款问题被多次起诉,这通常表明其资金链存在问题。此时,我们会考虑该企业账户上被查封的资金与总债务标的的比例,以判断后续债权人获得偿还的可能性。如果第三、第四轮查封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从现有资金中获得偿还,我们还会询问他们是否愿意申请重整。这种做法使得重整程序变得更加可行,因为企业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各方也更容易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此外,我们还会向申请人充分说明,如果他们不申请重整,可能会面临无法获得偿还的后果。通过这种方式,我们不仅提高了重整的成功率,还确保了债权人能够根据自身情况做出明智的决策。这些措施都是我们正在实施的策略,旨在优化司法程序,提高效率和公正性。
在破产案件处理中,我们面临的主要难题并非程序性问题,而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社会对破产制度的认可度。企业破产往往伴随着企业主的不当行为,如掏空企业和进行关联交易,这些行为削弱了破产程序的合法性,降低了社会信任度。因此,我们处理破产案件时,强调审计评估的重要性,不仅要了解企业剩余资产,更要向债权人清晰展示企业亏损的过程。
此外,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与程序的公正性密切相关。在徐州的一起破产案件中,我们发现并处理了虚报债权的行为,这突显了维护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如果破产程序不能有效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为,其公信力将受到质疑。因此,确保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于提升其社会认可度和合法性至关重要。
在法院内部,执行局在查控财产方面的专业能力和经验普遍高于审判庭。这种专业优势使得执行局能够迅速对债务人及其企业施加压力,有效揭露和追回隐藏资产。例如,在一起破产案件中,执行员凭借丰富的经验,成功追回了债务人藏匿的800多万元现金。
将执行局的专业技能与破产程序相结合,可以显著提升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有助于缓解我们所关注的问题。虽然这种整合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但它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现状。传统的审判庭法官可能缺乏处理财产问题的经验,而执行局的介入则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更多的操作空间和支持。因此,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紧密结合对于确保破产案件的合法性和公信力至关重要,这不仅是一项学术讨论,更是一个实际操作中的迫切需求。通过这种整合,可以防止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流失,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在徐州法院的实践中,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整合显著提高了司法效率。通过这种整合,在执行阶段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等工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避免了重复劳动,加快了破产案件的处理速度。此外,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都旨在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和债务人的有序退出。与此同时,徐州法院强调审判庭在破产中进行实体判断的重要性,以确保审判庭在受理破产案件时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也重视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要求管理人向债权人清晰说明企业亏损的过程,以提高破产程序的公信力。这种模式不仅提升了司法效率,还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跨部门法官会议的协调,确保了破产衍生诉讼与业务庭之间的清晰分工,同时保持了程序的连贯性和法官工作的专业性。这种一体化的做法,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和“破产难”的问题,为其他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在徐州法院的实践中,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整合还包含人力资源优化的过程。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常面临民事与行政案件交织、刑事与破产关系协调以及执行难题等挑战。为提高效率,徐州法院采取了跨部门协作模式,整合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等部门资源,甚至涉及后勤保障部门。这一整合工作被视为“院长工程”,因为它涉及跨部门的广泛合作,包括商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等。通过这种模式,法院能够更有效地管理破产程序,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公平对待。
自2019年以来,随着司法解释的更新,法院不再将非法集资案件推给其他机构,而是承担起执行责任。因此,徐州法院从非法集资案件爆发之初就由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处非办)介入,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这种跨部门的合作模式,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还强化了法院在处理复杂案件中的组织保障能力。对于难以处理的案件,各地方法院普遍面临着挑战。为了确保公平性,我们采取了“刑破并行”的策略,即刑事案件与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在此过程中,所有债权人,包括非法集资的参与人、普通债权人等,均按照破产程序平等对待,统一进行债权申报和处理。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不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为依据,而是独立按照破产程序判断债权,并在债权人之间按照相同比例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有效提高了处理效率和社会效果。此外,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会涉及刑事部门的协调,以确保案件的顺利解决。
此外,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理中,通过提前发现企业破产征兆,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有效提升了破产清偿率和企业重整的可能性。这种主动发现和处理破产案件的方法,有助于减少信访案件,提高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认可度。通过这些措施,法院实现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率和公信力。今年1至7月,我们的执行案件数量同比下降了6.69%,这一数据在排除其他潜在影响因素后,被认为是真实可靠的。其中,约三分之二的下降归因于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整合(“执破一体”),即原本可能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现在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或原本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直接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从而减少了执行案件的数量。这种整合策略不仅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也提高了企业破产的清偿率。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预计这种模式还将有助于防范执行过程中的廉政风险,进一步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我们的实践表明,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整合在减少执行案件数量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这种模式的适用性和效果可能因地区而异,特别是受当地司法环境和协调机制的影响。在某些地区,这种整合可能面临较大挑战,而在其他地方则可能运行顺畅。我们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一些探索性实践,并在操作过程中不断修正和完善,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衔接和配套问题。期待各位的宝贵意见和指导,以进一步优化我们的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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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评
点评人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点评人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去年7月份,我们去苏州中院参加了执破融合的研讨会,我向刘建功院长请教了徐州中院的做法。执破一体化是对现有的执转破或执破融合实践的进一步升级。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1.0版”的话,那南京、无锡、苏州中院的执破融合应该是“2.0版”,而徐州中院的做法应该是“3.0版”。不是说3.0版一定比2.0版优越,而是徐州中院的执破一体化经验有许多显著特色。
徐州中院的执破一体化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机构人员的一体化。执行机构跟破产机构合署办公,不再单设专门的破产审判机构。徐州法院把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执行机构层面上实现了完全合体,这是一大亮点。
第二,执行措施的一体化。刚才刘建功院长在演讲中也特别提到了这一点,徐州的做法和江苏其他地方的做法本质上相同,我就不再展开。
第三,刑破并行的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模式有效解决了当前面临的一系列挑战。特别是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时,追赃、挽损、追缴退赔等财产执行过程中的难题得到了显著缓解。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全面解决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债权实现问题。该模式由法院主导,最终由法院作出判断,确保了过程的公平与公正。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模式确实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或避免刑事裁判在财产执行方面可能出现的缺陷。因此,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产处置纳入国家未来的法律框架中,是一个极具前瞻性和创新性的策略。
第四,“立审执破”的一体化。不仅是执行转破产,在立案的阶段也可以转破产,在审判的时候也可以转破产,这种多阶段的转破产衔接路径,突破了传统单一的执行程序转破产的模式,为涉众型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灵活和全面的解决方案。有效地减少诉讼案件数量,提升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满意度。这种模式实现了“能执则执,当破则破”的原则,确保了在必要时能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以达到“应救尽救”的效果。以徐州法院的实践为例,有76家企业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恢复了生机,这一成就充分展示了破产程序在解决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中的重要作用。这不仅是对刘院长所提出的“徐州3.0版经验”的有力证明,也为其他地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参考。通过这种创新的法律实践,我们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同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执破一体”的实践存在法理和制度上的支撑:
在法理层面,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存在共性,这为两者的一体化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执行与破产都是旨在实现债务的强制履行或债务清理的法律程序,它们在程序设计上具有相似之处。刘院长指出,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控、评估变价、财产处置、案款分配等环节,与破产程序中的归集财产、债权申报、评估变价、财产处置和分配等环节,都展现出明显的共性特征。通过一体化的安排,可以有效避免程序的重复和资源的浪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执行与破产程序都具有非讼化的特点。与一般意义上的审判不同,破产程序中的许多事项并不需要通过对抗式的审判来解决,而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衍生诉讼来处理。破产程序,无论是清算、和解还是重整,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抗式审判程序,而是具有明显的非讼性特征。这一点上,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性质上找到了共性。
要实现徐州法院所倡导的机构人员一体化、执行措施一体化、涉众刑事与破产一体化、“立审破”一体化的安排,需要在制度上进行配套。这包括采用二元化的破产程序启动模式,即在坚持当事人主义的破产启动模式的同时,引入有限的职权启动模式。有限的职权启动模式的必要性在于,债权债务的清理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众利益甚至公共利益,这使得职权启动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破产法的修改过程中,为法院的中国式执行现代化,包括“执破一体”化,提供接口,为立案转破产、审判转破产、执行转破产提供可能性,将对中国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推动作用。这种制度创新不仅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还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
点评人 张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刘建功院长介绍的徐州法院“执破一体”工作机制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这种机制的创新和实践,为同行树立了榜样,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从执行工作的角度看,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企业法人暂时无能力偿还债务时,通常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案件的增多,不仅降低了诉讼效果,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这是司法实务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执转破制度的引入,为清理终本案件和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徐州法院在执转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执破一体”机制。这种机制的宏观意义在于,有益于促进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完善;这种机制的现实意义在于,有益于通过个体正义体现制度正义。实践中执转破案件既包括法律制度层面的衔接,还涉及程序与实体方面的问题,只有执行与破产深度融合,才能顺利推动工作开展。我认为徐州法院的“执破一体”有三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立足实际,“执破一体”契合需求。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深度融合,形成“执破一体”机制,执行与破产一并推进,不仅符合我们的法治创新精神,也切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解决了执行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个特点,规范引领,“执破一体”运行有序。为实现“执破一体”,徐州法院专门设立“执破一体”中心并制定工作指引。在目前执转破规范和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它打破了“立审执破”部门间的壁垒,形成了分工明确、咬合紧密、运行顺畅的一体机制。机构依据工作指引运行,使“执破一体”运行更加有序。
第三个特点,多方联动,“执破一体”形成合力。徐州中院实现了机构、职能、人员力量、程序衔接、组织保障等多方面的整合优化,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移送,再到审查和管辖等全链条的协同管理,使“执破一体”发挥了合力效能。
另外,我想谈几点思考:第一,执转破工作如何实现破产的“当破则破”和执行的“应执尽执”的平衡。第二,如何应对相对的程序冲突,简单地说即如何找到审执分离与执转破的平衡点和连接点。第三,执转破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变化,是否会形成执行与破产并行的执破管理。刚才同行的经验介绍对我们探索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点评人 王东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感谢刘建功院长精彩的分享,也感谢各位老师非常精彩的点评,我是金杜律师事务所的王东,今天从破产实务角度来做一些分享。
第一,执和破的关系。执行与破产均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与正义。执行倾向于追求个案正义,而破产则更注重集体正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清偿实际上是“概括执行”,但也不是多个执行案件的简单叠加,而是借助债权人多数决机制和法定清偿顺位,通过资产价值提升、债务充分梳理、债权金额调整以及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以期达到对债权人较为有利的状态,同时也保护了职工等在个别执行案件中难以获得足够利益保障的弱势群体,侧重于社会效果的实现。而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通过诉讼、执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重整计划的实施可能需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具体落实财产变价方案。
第二,执破一体的现状及意义。执破一体在全国范围的实践主要是执转破制度,执转破突破了传统的破产申请模式,系法院主动调查识别企业破产原因,且大多仍需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意见,可能遇到强烈抵触,给法院和办案法官带来了较大的压力和挑战,各地对执转破的态度也有分歧。从数据上来看,江苏省的执转破案件数量以及执破一体的建设是较为领先的。个人认为,执转破制度整体是有益的:对于无产可执的企业,往往面临无休止的执行,转入破产可整体解决、减少诉累。其次,对于有产可执但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巨大贬损、企业经营价值灭失,而通过破产重整等程序,可以引入投资者、实施债转股,有效提升债权人清偿率。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执转破,是对债权人更为负责任的一种解决路径。
第三,执破一体的实务难点及建议。实践中,执转破案件的具体适用对象和审查标准较难把握。上海、苏州、广州等地规定了优先移送和不得移送的案件标准,例如,对于拥有高新资质的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企业优先移送,而对于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涉及复杂因素的企业不宜移送。个人认为,执转破审查宜采取更宽松的标准,最终由破产法院具体判断是否受理。同时,在执破融合过程中,可进一步延伸,例如探讨预重整阶段在一定范围内暂缓推进执行,以及破产程序中及时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第四,执破一体的专业化和系统化。破产案件中有破产管理人提供专业服务,同时,近年来部分重整案件也将短期内难以回收变现的资产注入信托抵债,相关资产也需要专业机构具体处置运营。而执行程序中,如果能建立执行管理人制度,也有利于执行的进一步专业化,实现更好的执行效果,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同时,包括执转破在内的执破一体制度,目前更多是依赖于各地法院的制度建设,一旦涉及异地管辖则可能难以有效衔接,在执破一体的建设中,需要立法层面予以系统化,以确保执行和破产案件顺畅推进。
点评人 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
各位专家,大家下午好,我想借此机会谈点学习体会和思考。
首先,我要对刘建功院长今天的精彩演讲表示衷心的感谢,受益良多。作为一名破产实务领域的从业者,我深感执行与破产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不断推进此项工作,对全国范围内破产审判实务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执行与破产两项工作的衔接机制,正如刘建功院长所提及,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的制度安排。然而,从目前我国实施的情况来看,包括我所在地区在内的多数省份,这项制度尚未实现预期效果。目前,大多数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的大都是已经终本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往往无财产可供破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近年来各地破产案件数量虽大幅上升,但实际上是破产程序空转,并未真正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借此机会我谈几点看法和建议:
第一,我对刘建功院长今天的演讲主题“执破一体化”表示赞同,肖教授所总结提到的徐州中院执破融合工作已上升为“3.0版本”,这个观点让我深有同感。从目前的制度设计和法院内部机构分工来看,徐州在实施执破一体化方面的成效显著。作为一名破产实务的从业者,我相信如果全国都能效仿徐州的做法,特别是对债务企业较早导入破产程序有较为明显的成效,对破产制度拯救企业的功能有效发挥提供了机制方面的保障。当然,徐州模式短期内是否可大面积复制推广,我认为在当前条件下,存在难度。因为徐州有一位具有深厚理论和实务经验的专家型院长,能够调动和整合法院内部外部资源,因此使得徐州模式短期内难以复制。同时也给我带来启示,下一步如果能够通过制度机制完善广泛推广,对整个破产审判实务的发展将大有裨益,也显得非常必要。
第二,我认为执行与破产的关系,虽然表面上看似分离,实际上它们必须紧密结合,徐州中院“立(案)、保(全)、审(判)、执(行)”一体化运行的效果非常好,这一点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借鉴。目前,法院内部部门之间的隔阂和信息共享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障碍,对破产审判这一系统工程的推进是不利的。因此,我强烈主张破产审判应作为一把手工程,法院内部相关部门都应联动。从表面上看,执行和破产工作有共性,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解决债权人集体公平清偿的问题,而执行工作则是单一地实现申请人的债务清偿,两者之间既有共同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但破产法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目标,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立法趋势来看,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公平竞争利益,更加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实现债务人的重整和挽救。从我国目前的需求来看,这不仅仅是执行和破产的关系问题,甚至从立案环节开始,就有可能发现债务人具有破产可能及挽救价值。分析一下我国特有的执行难问题,以及破产审判发展面临的瓶颈和困难问题,除了制度供给不足的原因外,还有破产文化不足的问题。尽管国际上破产程序启动普遍原则是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在我国现实情况看,当事人往往不愿意主动申请破产。从公司法的修订来看,目前的情况也不尽理想,这种制度和文化都具有中国特色,需要较长时间来改进。
第三,无论是执转破、执破融合、“执破一体化”,还是一些地方提倡的立转破等,都需要提倡发扬能动司法的理念,用能动司法的理念来解决当前制度不足的问题。在当前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的制度安排,在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发挥能动司法的理念,需要充分调动一切法院系统内部和外部的资源,推动破产实务审判工作的向更高水平发展。
在上述五位资深教授与实务专家的精彩点评后,与谈人也在“与谈讨论”环节分别对徐州法院的实践特色、“执破一体”的可行性等方面问题从理论与实务的不同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将本期“对话”思维火花的碰撞推向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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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
贺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首先,我认为“执破一体”的改革做法解决了三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第一,这一机制解决了破产案件的“进入难”问题。不仅解决了公平清偿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重整案件的进入难的问题。第二,这一机制解决了财产查控和逃债行为的监督问题。第三,这个机制解决了法院内部协调困难的问题。
其次,对这一机制我也有几点思考:第一,“执破一体”机制在实践中完美地解决了诸多难题,但是否可以由此推断出执行和破产具有完全相同的本质,还可以进一步思考。第二,如果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是否能够更有效地完成破产工作。例如,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行政机构有可能发挥更大作用。
曹志勋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围绕着前面被肖建国教授总结为执破关系3.0版本的执破一体化问题,我有以下三点感想。
第一,前面专家已经充分谈过的审执关系问题。首先,主要讨论的是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当前健全国家执行体制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假设审执分离的原则得到深化实施,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这也涉及到刘建功院长之前提到的,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原本由法院内部统一管理的体系,在分离后应如何有效运行?当破产审判与民事执行分属不同的领导部门时,执破融合乃至一体化可能面对哪些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当然,是否存在这些问题取决于中央层面的进一步决策。我们作为程序法学者和法院观察者主要关注的是,在未来决策确定后及实施过程中如何处理众多技术性问题。就此而言,学者做有一定提前量的研究是必要的。
第二,前面专家从不同角度触及的交叉执行问题。刘建功院长提及的执源治理、集中管辖、执破融合以及陈庭长所强调的终本清仓问题,均面临着重大的现实挑战,并且这些问题可能都汇聚在当前特别强调的交叉执行框架之下。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就交叉执行答记者问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面向的具体问题。所有这些错综复杂的具体技术方案之间的理论内部联系是什么,这一点我感到比较困惑。因此,我们需要明确交叉执行的定义:它是指本质上不同但存在某种程度结合的事物,还是如刘建功院长就执破一体化所介绍的,实际上是就应当当作同一事物对待?这一点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探讨。
第三,前面专家没有特别关注的指标管理问题。如果案件管理不由单一法官负责,而是由不同部门分担,那么就会出现根据所属部门不同而关注不同指标的情况。这可能并非指标管理本身的问题,而是基于这种分工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考核指标应该如何调整,就成为新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目前集中在审判管理项下的指标体系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不应因噎废食,“把小孩和洗澡水一起倒掉”。
刘君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感谢李曙光老师搭建蓟门破产重组对话这一交流平台。刘建功院长的发言非常精彩,我概括地谈两点:
一、推进“执破一体化”机制的基础是法院执行机构对财产信息的查控权限
在传统上,强制执行法理论认为,在强制执行的财产信息调查环节中,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财产信息的义务,被被执行人有财产报告的义务,法院也有职责去调查责任财产。但是,在我们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受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前述三类财产信息调查制度路径的落实情况均不乐观。直到最高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开始建立建立起由“总对总”系统与“点对点”系统构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法院的执行机构拥有了可以通过信息化、网络化、自动化手段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权限,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对责任财产信息的集中和查询权限的垄断,进而对立案、保全、诉讼、执行、破产等各项程序的运行机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刚才刘建功院长提到一个重要的细节,即徐州中院的财产保全其实是放到法院的执行局去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同理,将破产案件的审理权限划归民二庭抑或执行局的关键就是破产案件能否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二、内设机构的合理分工是“执破一体”的内在逻辑基础
刚刚李曙光老师也着重指出了我国法院执行权“内分模式”的理论基础。在组织机构层面,法院执行机构从最开始的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二分,到按照执行实施的阶段推行分段集约改革,再到现在以执行法官为核心的执行团队为主、财产查询、变现等环节集约为辅的分权模式。应当说,执行权“内分模式”直接决定破产案件的办理可以被融合、嵌入到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之中,并与财产查询、变现等集约环节无缝衔接。
当然,我也提出我的两点疑问。首先,“执破一体”融合建设作为常规性机制,在法理上是否存在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其次,在操作层面上,假如说涉及到债权人或者财产在外地的情况或者说涉及到同其他地区的法院协调时,应该如何处理?
陈思
合肥破产法庭庭长
非常感谢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的邀请,很荣幸能够听到刘建功院长的精彩授课。我今天是第一次听到“3.0版本”的 “执破一体”的概念,很受启发,结合刘建功院长分享的内容,我谈谈以下三点体会:
一、理念融合是核心
执行和破产都是债务清理的机制,各有各的制度优势。但过去一段时间,执行和破产经常关起门来各干各的,实践中出现过很多混乱。实际上,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执行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的时候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破产审查,以更好地利用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及早挽救的功能。所以,执行和破产不应是相互排斥的程序,衔接得当的话可以相得益彰,进而弥补各自的不足,基于这种理念的更新,我们才有了今天谈“执破融合”“执破一体”的基础,所以说,理念融合是核心。
二、人员融合是关键
刘建功院长作为党组书记、院长,强力推动执破一体化,将破产法官都编入了执行部门,执行法官同时办理破产案件,并在徐州上下两级法院构建了执行破产一盘棋的工作格局,但这个经验在其他地方可能难以复制。合肥刚刚经最高院批准,成立了全国第十八家破产法庭,破产专业化建设正在路上,同时我们也成立了执破融合团队,因此,我认为各地情况不同,不一定要把执行和破产法官都放到一个机构,可以通过协作机制让执行局的同事帮助破产法官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破产庭也为执行案件提供更多支持或解决方案,在破除门户之分的险隘观念后,大家才能真正成为一个整体、一个团队。
三、手段融合是难点
破产和执行虽然都是债务清理制度,但是两种制度还是存在较大差别,追求的理念和强制力均不相同,比如执行追求效率,破产注重公平;执行拍卖是司法拍卖,制度较为刚性,破产拍卖多是管理人拍卖,债权人会议对处置规则有较大的自治权。在面对错综复杂的债务问题时,如何选择适当的程序来化解企业债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操作问题。我们有的尝试在执行程序指定“执行管理人”协助执行法官做好相关资产处置或监管工作,有的试图在破产程序中引入更多执行措施,比如强制腾退、扣划等便捷高效的强制措施,以提高破产效率,减少衍生诉讼,这些有益的尝试我认为都很好,但如何把握好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往往会成为难点。
殷博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非常感谢有这样一个机会能够参与今天的论坛。执行和破产,都是债务清偿程序,直接影响企业权益保障、市场健康运行。如何充分发挥这两项机制的效能,是我们一直思考的问题,徐州法院的“执破一体”工作,也是我们一直关注的对象,特别是“执破一体办案中心”“刑破并行”等探索,令人印象深刻。执破融合在苏州法院率先推进,其中昆山法院是典型的代表,我想在这里向大家报告一下昆山法院执破融合的工作的一些基本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点,供大家交流和指导。
一、执破融合的经济效益
在对执破融合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与徐州法院的许多理念和出发点相同或相似,归根结底,目的是希望执行和破产这两个制度在功能上实现债务清偿,保障市场主体健康运行,激发和释放市场活力,使执行和破产的经济属性能够服务于市场和经济的发展。破产重整制度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制度,它在经济、社会和民生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昆山是连续20年全国百强县第一位,也是全国第一个GDP突破5000亿的县级市,还是全国第一个市场主体达到100万的县级市。去年下半年,昆山企业主体超过了18万家。在此经济发展基础上,昆山法院的案件数量也连续10多年位于全省法院的首位。从2022年7月开始,苏州中院指导苏州全市法院推动执破融合改革,着眼于提升执行效能、破产效能以及整体司法效能,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在2023年,苏州法院执破融合工作被吸纳进入最高法执行局的工作要点,向全国推广。特别是在去年11月,昆山成立了全国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事业单位性质的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由昆山法院主管,旨在辅助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推动企业重整方面的整体资源、信息和渠道的融合,包括府院联动以及类个人破产即个人债务清理相关的辅助工作的推进。
二、昆山法院为代表的执破融合的推进历程
昆山法院在推进执破融合方面的经历,虽然只有两年多的时间,但整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2020年之前,破产和执行工作分别由审判庭和执行局负责,两者独立运作,但案件受理数量不多,效率也相对较低。
第二阶段是执破协同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探索了由破产法官和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模式,以及执行法官直接办理简易破产案件的模式。这两种模式在人员配置、程序流程和工作衔接上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协同,成效有所提升,但效率和效果仍有待改进。
第三阶段是过去两年的执破融合阶段,可以用六个一体化来概括:
1.执破团队一体化。打通破产与执行部门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上的壁垒,组建专门的执破融合团队,集中办理所有破产案件。
2.执破流程一体化。简化移送手续及流程,实现“应移尽移、应立尽立”,程序启动难题有效解决。
3.执破手段一体化。破产与执行共用执行指挥中心,将“查人找物”等执行手段适用到破产办理中,破产事务性工作由执行指挥中心集约办理,实现效率整体提升。
4.“府院联动”一体化。将税费处理、行政审批等破产协调处置事项纳入综合治理执行难联席会议平台,实现资源、机制、渠道有效整合。
5.打击逃废债一体化。组建打击逃废债专班,统一处理执行、破产中发现的拒执、妨害破产犯罪线索。
6.执行强制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一体化。建立执行管理人工作机制,将破产管理人引入执行强制管理程序,有效监管被执行人、涉案财产,辅助执行法官清资核产、制作分配方案。
去年11月成立的企业重整服务中心是我们的工作成果之一,其主要功能包括危困企业的类型识别、重整及破产程序指引、多元化纠纷化解、投融资渠道支持、府院联动的日常协调以及类个人破产推进等,根据企业的债务情况、经营现状、危困程度、发展前景,为危困企业提供一站式、门诊式破产保护重整服务。该中心的运行,使昆山法院形成了以“执破融合”为基本制度架构,以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为资源整合平台、一体服务平台的破产办理体系。
三、以昆山法院为代表的执破融合的运行效果
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我们在保持与执破融合实施前全院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人力投入数量不变,即仍保持3名法官办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下,破产办理效能持续提升。共受理破产案件647件,办结490件。通过重整和和解的方式,成功挽救了49家企业,并带动解决了6700多件诉讼和执行案件。去年,我们的三位法官一年内办结了310件破产案件,其中35件是通过重整和和解的方式实现了企业的挽救。在此过程中,我们还引入了约20亿元的投资,通过重整的方式解决了9个问题楼盘,使得3200多套房产得以引资续建和交付。
四、关于执破融合一体化推进的思考
第一,执破融合或者“执破一体”融合与审执分离的关系。现在审执分离改革中,无论是内分还是外分,破产审判业务职能能够被划入执行部门的可能性不大。人员和组织方面集中度的一体化可能在未来的发展中会面临一些挑战。如何实现在不强调组织和人员融合一体的基础上,实现资源、手段、功能的叠加融合,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第二,执破融合和监督管理的关系。执行和破产的资源属性、权力属性是非常集约的。管理问题上,分开可能互相掣肘,合并到一起又需要相互调节达到平衡的状态,如何有效联动,这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在通过事务集约办理、信息互通共享的基础上,考虑执行与破产办理人员及组织的适度分离。
第三,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风险预防问题。对于未病企业,我们经济职能的实现一定要融入到经济运行的日常过程中,和政府部门去联动,然后在社会面管理和市场管理过程中,识别企业存在的经营危机等情况,提前为他们做一些引导工作。在对于已病、预病和未病企业进行重整的过程中,对“病愈”的企业再做一次排查,更好地为这些企业和经济发展服务。
赵德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感谢刘建功院长的分享。从个人角度来看,徐州中院的创新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目前,由于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利益博弈,现有的破产程序难以顺畅运行。因此,如何在法院内部通过系统思维,优化资源配置,充分调动院内外各种资源,以发挥“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值得我们深思。
在我看来,一个核心问题是,我们能否改变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必须切割的思维定式。实际上,破产与执行之间存在许多相通之处。例如,如果能够落实善意执行,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破产重整的效果;而破产和解与执行和解在效果上也有许多相似之处,破产清算与执行之间的鸿沟似乎并非不可协调。因此,我认为机构的设置并不是最重要的,即使将来在法院或更高层级的顶层设计中将审判与执行彻底分离,只要承认审判与执行权都具有中央事权的性质,并意识到它们在价值层面的共通性,也就能够在个别清偿和破产清算中找到平衡点,因此执破融合和传统的破产程序之间没有实质冲突,都是可以探讨的债务清偿程序。
范利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聆听了刘建功院长的介绍,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我感到非常振奋,这可能意味着我们的业务范围将得到拓展。对于该模式,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关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决策权问题。推广该程序可能要求执行法官学习破产法,并具备对破产能力进行预判的能力,以确保案件能够及时转入破产程序。
第二,关于“执破一体”制度的可推广性问题。徐州法院的这项制度可能非常有效,我们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希望它能够更加稳定且具有可推广性。刘建功院长有一套强有力的推行思路,但在其他法院,如果存在破产与执行分离的情况,如何能够尽快提升效率并优先考虑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关于“执破一体”制度对查明破产财产的助益。我认为该制度还解决了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查明破产财产的性质。目前,破产管理人在许多地方处理案件时,由于法官面临各种考核,几乎没有调查财产的积极性。有时破产管理人申请调查令,可能需要等待两个月以上的时间才能获得,且调查效果甚微。因此,该制度的一大优势在于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第四,关于“执破一体”程序在跨区域案件中的适用难题。破产案件具有审判功能,包括对重整计划的强制裁定和破产宣告,因此它与执行有所区别。我认为未来可能需要考虑制度的稳定性设计,根据企业规模和跨地域做分层安排。对于中小型企业,在同一法院内的强制集中解决债务效率可能非常好,但如果涉及企业是到省内跨市域或全国范围内的案件,则需要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我们在处理一些大型破产案件时发现涉及省级区域之间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未来应当推进破产案件审判的分层管理制度。
第五,关于“执破一体”制度下执行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设置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在处理执行案件时,需要先介入,代表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属于利益冲突,不能自动转换为破产管理人。当然,北京法院会要求提交利益冲突证明,然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但对于像德恒这样的大型事务所,这种利益冲突是否需要一个新的判断?像刘建功院长这样的实践尝试,我们非常高兴,这样德恒的全体诉讼团队和执行团队也能够实现执破融合,更有利于联合执业共同化解社会问题。
孙敬泽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聆听刘建功院长及各位专家的精彩发言,让我有以下四点体会:
第一,更新执行难的传统观念。我曾在参加全国执行论坛时提出,解决执行难不是法院单独可以完成的事情,而是应该靠社会各界一起努力,同时也应当善用大数据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不良资产、破产案件和执行案件增加是正常的现象,我们应当秉持长期主义观点,构建常态化的工作程序,弱化执行难的观念,构建针对现有经济情况下更加合理的指标体系的考核,避免陷入“几年一次清理”的循环之中。
第二,以实现“三个效果”统一为目的构建执破体系。在解决执行难、优化营商环境等问题上,法院需要应对执行案件办理情况的考核指标和破产案件中营商环境优化的考核指标,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真正要通过构建执破的常态化体系,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还有商业效果的统一。
第三,办理执转破案件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基于我们目前办理的三个执转破案件,在办理执转破案件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因素:其一,在执转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同时兼顾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履职费用、管理人报酬的问题;其二,在破产程序中的不良资产的处置,要注意提质增效,兼顾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受偿利益平衡的问题;其三,要注意维持和提升破产财产的价值。
第四,办理执转破案件中面临的几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执转破的受理条件,即是否仅限于无产可执的情形,还是只要满足《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即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受理?其次,执转破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协调,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期望在未来处理执转破案件时,能够持续推动执行程序的后延和破产程序的前伸,充分发挥破产法的功能和效果,实现早期介入和预防,以及早期重整成功,谢谢。
庄馥源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聆听了刘建功院长的演讲,我有以下感想。
自2016年以来,执转破工作不断推进。为了解决法院执行难和破产难的问题,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转破概念。2017年2月,最高院发布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导意见。2018年,时任最高院院长周强强调了加快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完善的重要性。尽管如此,执转破的实际影响力和机制发挥并未达到预期。然而,从2023年起,最高院加强了对这一工作的指导和督促,5月份发布了涉及昆山某置业公司执行转破产重整的典型案例,8月份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治理问题的调研报告,明确提出加快终本清仓和执破融合两个分清,并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通过修订破产法来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出清问题;二是筛查终本案件库,梳理出一批执转破案件。到了2024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印发了解决执行难的工作纲要征求意见稿,明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的情况,并为执行不能案件提供了解决出路,再次强调全面筛查终本案件库,妥善处理符合条件的执转破案件。目前,最高院已对下级法院下达了执转破案件的硬性指标,预计今年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将部分得益于执转破案件的增加。
然而,执转破实施的专业化水平亟待提高。尽管执转破工作不断推进,但相应的专业化力量和配套机制尚未完善。执行庭和审判部门缺乏动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缺乏破产审判的力量和经验,摇号选择管理人的机制可能导致管理人水平不足。如果全部由破产法庭处理,又可能不堪重负。因此,提高法官和管理人的专业性水平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许多地区的破产援助基金未能落实,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破产费用的保障问题也影响了执破融合工作的实际效果。这些问题都需要法院尽快提升对破产的认知和专业化水平,并构建配套保障制度。
徐州中院的经验值得借鉴和推广。徐州中院通过推进“执破一体”改革,有效解决了专业化和配套制度问题,实现了机构一体,提高了专业化程度,并推动了立审执破的融合。这种模式不仅提高了效率,还提前开始了破产程序,发挥了破产制度的拯救价值。徐州中院的做法减少了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数量,为其他法院提供了可借鉴的模式,有助于推动执转破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谢谢大家!
吴铭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首先非常荣幸有机会能够聆听刘建功院长的授课。
一、关于执破融合的现存问题思考
第一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而破产程序则相对带有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在破产程序的推动过程中,人民法院通常不会直接采取查封财产的行动。面对这种激烈的冲突,如何实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协调或融合,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或破产法院最大的破产动因是什么?是否是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徐州中院甚至采取了一些刑事手段来打击这种行为,这可能更符合债权人和社会的期望。
第三个问题,由于审执分离改革尚未取得进展,导致强制执行的终止审议未能实现,这确实是一个遗憾。鉴于破产和执行均不属于审判程序,而是非诉程序,我们是否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将执行和破产程序合并处理。
二、对于现存问题的可能解决措施
首先,我认为在现实中可能普遍存在的逃废债问题,无论是通过执行程序还是破产程序来解决,都需要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其次,根据我进入市场后的体会,目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些问题已远远不能满足债权人的需求。因此,我建议,无论是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还是在有效打击逃废债的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瑞士的制度,成立一个统一的执行和破产局或执行和破产法院,并进一步强化其职能,包括但不限于立案、审判、执行以及刑事、行政等各方面的综合协调处理。
我们是否可以利用审执分离改革的进一步部署,或者借助未来破产法的修订,甚至刑法修正案的机会,将这项工作向前推进一大步。
李鹏
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副总经理、风险总监
从金融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刘建功院长提出执破程序的整合具有前瞻性。我们的基本判断是,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的市场预计将继续扩大,并将持续对法院的执行和破产工作带来较大压力。首先,近年来不良资产总量呈增长趋势。
具体来看:第一,近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率虽有下降,但不良贷款余额有所上升。非银金融机构未纳入五级分类的资产也面临质量压力。第二,地产等行业的下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资产质量影响还在逐步显现。第三,金融监管不断强化,内部问责和追责更加严格。这种治理机制的强化,将进一步规范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资产分类的规定,也将对不良资产的增加产生影响。综上,我们认为将执行和破产程序进行一体化整合,对于下一阶段应对不良资产处置需求的增长是有前瞻性的。
其次,关于“执破一体”在实践中的积极影响。江苏地区的破产和执行一体化做法,实际上为债权人提供了处置债权的有力手段。第一,推动了审理程序在不同阶段的债权人利益的协调。正如刘建功院长所提到的,大多数抵押权人对破产持消极态度。某些债权,例如工程款案件,其审理速度可能较慢。通过执破一体的程序,可以协调各方的进度,尽快进入资产处置阶段,以实现金融债权尽早受偿。第二,有助于修复产权形态不完善的资产。例如一些在建工程,由于长期停工导致资产状况极差,在市场上几乎不可能进行交易。通过转入破产程序,引入共益债投资,资产形态得到改善,资产价值得以提升,从而便于市场交易。第三,对通过破产程序阻挠已经实现的抵押权分配的情况,在“执破一体化”的框架下,这种情况应该可以避免。例如抵押物已经变现,现金已经存入法院账户,但由于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导致案款分配迟迟未能进行,金融债权也得不到及时受偿。在执破一体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
最后,关于“执破一体”制度优化的两点具体建议。第一,强化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及其履职公平性的监督。目前,破产程序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例如地方政府可能会介入对地方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的重整。对于金融债权人而言,他们的债权金额通常较大,对重整成功至关重要,这可能导致他们不得不做出让步,这不利于维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进一步提升管理人对实控人财产的查找和处置的能力和权利。我们注意到,许多债务人的实控人在经营活动中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淆,难以区分。应加大对实控人财产的查控力度,从根本上防止资产转移,确保债权人能够更公平地获得受偿。
王思泰
阿里资产特殊资产事业部破产业务总监
首先,非常感谢刘建功院长给我们就执破一体机制建设带来的思考、实践介绍,让我们对执行与破产分离带来的问题、现有执转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而且从刘院长的授课内容看,徐州法院就执破一体机制建设的探索已经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也有了批量的实践成果,这也给我们平台方和技术服务方未来的重点工作内容提出了很重要的指引。
正如刘院长在“执破一体机制的运行逻辑-法理基础”中所释,从制度目的上看,执行与破产程序具有共通性,区别是执行程序强调债权受偿的效率性,破产程序强调债权受偿的公平性。刘院长所提的执破一体机制既可以充分借鉴执行、破产程序的制度优势,避免踩脚,又可以最大化的实现债务清理的目的。但是,执破一体机制的推进,也意味着破产程序的进一步前置,就抵质押类优先债权而言,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显然更为有利,也更符合立法目的。执破一体机制的开展,对抵质押类优先债权同破产程序之间可能的冲突?有没有好的解决方案。
主持人语
主持人 :刘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创办于2017年12月,初衷是为了响应当时党中央、国务院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号召,推动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为此,我们搭建这一学术平台,希望能够促进理论与实务的交融、法学与经济学等周边学科的交汇、以及国内和国外的交流。在以往的对话活动中,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破产法领军人物先后到访传经送宝,国内的法学家、经济学家、实务专家也纷纷莅临分享心得。各位嘉宾完美地为我们诠释了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前沿性、开放性、国际性的办会宗旨。
特别感谢刘建功院长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为我们分享“执破一体”的徐州经验。我代表组委会向刘建功院长表示衷心的感谢。刘建功院长曾任职于江苏高院民二庭,目前又在徐州法院全面负责各项工作,不仅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且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他深入浅出地分析了执行与破产的关系,并从实践层面阐述了如何实现执破一体化。
刘建功院长的报告激发了现场嘉宾的深入思考,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相信通过今天的对话,“执破一体”的徐州经验将被更多人所了解。同时,刘建功院长今天关于执行与破产的分享,也完美地体现了我们对话活动的前沿性和开放性。
非常感谢在座的各位点评嘉宾、与谈嘉宾以及现场观众,是你们一直以来的支持和鼓励让我们的平台不断进步。今天的对话到此结束,再次表示衷心的感谢!下一期,我们将为大家带来更精彩的主题和更优质的服务。
天朗气清,惠风和畅。
值此秋兰飘香之际,
本次“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圆满结束。
在这场倾注了智慧与心血的学术盛宴上,
观点与思想的交锋碰撞,
勾勒着与会者对中国经济与破产未来的美好蓝图。
感谢大家对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和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的支持,
蓟门桥旁,期待与诸君及未到场的同仁再会!
以上为本期“对话”精华,详细文字实录待整理后将分享至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微信群。欢迎业界同仁加入国际破产协会,了解“对话”更多详细内容。本篇推送文末附往期对话内容链接,敬请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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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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