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文】马更新: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居住权问题审视与规范建议

文摘   2024-10-27 14:21   北京  

编者按

    “说文”是破产法快讯的常设栏目,旨在提升学术文献传播力,增加读者阅读便利度。本栏目围绕相关学术论文主题,访谈论文作者,展示文献脉络,梳理精彩观点,探索文章背后的深意与故事。“说文”取“说文解字”之意,既契合访谈形式,也体现出对文章的讨论、剖析。

      马更新教授的新作《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居住权问题审视与规范建议》已刊载于《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9月第22卷第5期,本推送系“破产法快讯”编辑部围绕原文内容,对作者补充采访而成。欲深入了解作者思想和观点,请阅读原文献。

作者简介


      马更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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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Q:请问您是什么契机关注到我国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居住权问题的?

      之所以关注到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居住权的问题,是因为在大力倡导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时代背景下,要实现自然人的财产性权利与自然人权利的平衡,居住权的处理是其中的关键一环。居住权制度与现行司法实践中较常讨论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同,其虽然均系物上之负担,但居住权相较于担保物权,在现行法中的规范供给稍显单薄。在二十大后,住房定位更加侧重于满足人民居住需要,居住权这一制度将被充分激活,用于灵活调整民事主体的居住需求。居住权这一制度对于不同民事主体而言具有不同价值取向,首先房屋使用者可以稳定获得居住权益,这是一种物权故具有排他效力;其次房屋所有者可以实现房屋的多元化利用,可能出于投资或者情感理由将房屋使用权配置给他人;社会服务部门可以借由居住权实现房屋供给,构建社会保障体系。

      我关注到在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已经涉及较多居住权的问题,在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形下,法官立足居住权的物权本质,细致考察居住权合同形式和实质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投资意愿、经济状况等现实情况作出裁判。这种司法能动性为居住权制度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灵感与活力。基于此,本文从当前较少经验总结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出发,探讨居住权制度在破产审判中的可能进路,从而反哺实践,提供可能的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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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居住权面临的问题

Q:您认为当前我国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居住权主要面临哪些问题?

第一,居住权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虽对居住权有所规定,但具体制度仍需司法解释明确和细化。居住权主体和客体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难以认定。并且《民法典》并没有区分社会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的概念,导致法律适用中对不同性质的居住权认识不足。

第二,居住权与破产债权关系争议:

      居住权是否可作为债权申报、因居住权产生的债权性质等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影响债权人利益。

第三,设立居住权的房产价值实现路径不明:

      居住权的设立降低了房产的市场价值,影响了破产财产的变现能力。

其四,个人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复杂:

      个人破产制度与居住权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存在矛盾,需要平衡债务人的居住保障和债权人的清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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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居住权引发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Q:您认为居住权和债权存在哪些冲突场景?该如何去平衡利益?

      居住权和债权的冲突场景应从居住权合同和居住权的不同角度审视:就居住权合同的角度而言,在破产程序中经常涉及挑拣履行权的行使问题,这种合同的处理直接关涉居住权人的个人利益,因此应当特别注意个人基本居住条件的保护,适当限制居住权合同的解除。就居住权本身的角度而言,首先应当判断居住权是否属于有价值的破产财产予以处理,因为社会性居住权具有专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其次应当判断居住权在财产变现过程中的效力顺位。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借名买房并为自己设立居住权以及债务人在其所有房产上为亲属设立居住权并共同居住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应予以关注。

      要平衡此种利益冲突,第一,明确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范围,通过立法明确居住权人限定为自然人,以及居住权客体的具体范围;第二,区分社会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对不同类型的居住权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社会性居住权应优先保障居住权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而投资性居住权则应考虑其流通和投资价值;第三,协商和法院调整,在房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置前,通过协商和法院调整确定居住权是否存续,以及如何实现房产价值最大化;第四,特定情形下思考居住权人向债权人身份的转化,探索居住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向债权人身份转化的路径,以及涤除居住权登记的可行性;第五,应保护居住权人的生存利益,在利益衡量时,应坚持居住权人的生存利益优先,确保财产利益的实现不会对居住权人的生存利益造成不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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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中居住权处理模式的域外借镜

Q:在文章中,您主要提到了美国、德国对自然人破产中居住权的处理模式。您认为相对于我国当前如何妥善处理破产中的居住权的相关立法工作,域外有哪些值得借鉴的经验?

美国:居住权应当根据其价值部分豁免:

      第一,部分豁免居住权。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所居住的不动产价值在一定额度内可以豁免,即债务人可以保留一定价值的居住财产。这种豁免制度可以在保障债务人基本居住需求的同时,也为债权人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追索权。第二,灵活处理居住权价值。美国法上的居住权(Life Estate)允许在债务人破产时,根据其价值部分豁免,超过豁免范围的价值可以纳入破产财产。这种处理方式既保护了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又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

德国:广义的居住权谱系提供分类处理思路:

      第一,德国法构造出广义的居住权谱系。包括居住权、长期居住权、长期使用权和分时居住权合同等,这些不同类型的居住权提供了分类处理的思路,可以根据居住权的性质和功能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保障居住权的转让和流通。德国法允许长期居住权和长期使用权自由转让,这增加了居住权的灵活性和市场流通性,有助于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房产价值的最大化。,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德国法侧重于保护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确保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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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程序中居住权问题的规范与完善

Q: 针对我国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居住权问题,您认为应该如何解决?

第一,在立法层面对居住权的主体、客体、类型等进行明确规定:

      区分社会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并引入投资性居住权的立法尝试,以适应不同的社会和经济需求。

第二,平衡不同主体利益诉求:

      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明确居住权的存在形式和冲突类型,理顺居住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多方协商和法院调整来平衡各方利益。

第三,区分处理居住权与债权:

      根据居住权的性质,将其与破产债权区分开来,明确居住权本身是否可进行债权申报,以及因居住权产生的债权的性质和清偿顺序。

第四,实现房产价值:

      探索设立居住权的房产价值实现路径,如通过“带居拍卖”或“除居拍卖”等方式,同时保护居住权人的利益,确保房产的合理变价乃至保值增值。

第五,保护居住权人权益:

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优先购买权、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等,同时考虑居住权人向债权人身份的转化路径。

第六,借鉴国际经验:

      参考美国和德国在自然人破产中关于居住权处理的模式,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居住权处理规则。

第七,制定司法解释:

      在自然人破产程序中,通过司法解释和实践探索,逐步形成一套处理居住权问题的规范和操作流程,以指导具体的破产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居住权问题需要综合法律、经济和社会因素,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多方面的努力,实现居住权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责任编辑:王滢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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