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中午与朋友喝酒、凌晨发生保险事故,能否据此推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

职场   2024-11-18 21:31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十二个小时之后报案导致其在事发时是否为酒后驾驶无法查清,能否以驾驶员在中午与朋友喝酒、凌晨发生保险事故而推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季某业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十二个小时之后报案导致其在事发时是否为酒后驾驶无法查清,能否以驾驶员在中午与朋友喝酒、凌晨发生保险事故而推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4981号
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491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99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9日1时许,季某业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到东港市杠村委会门前时,开车坠入路边水田地内,导致车辆损坏。2019年12月19日14时45分东港交警接到报案电话,因事故发生到报案距离十二个小时以上,季某业事发时是否为酒后驾驶无法查清。

季某业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517.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5日24时止。

季某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45517元及利息。

诉讼中,季某业申请对案涉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丹东顺通车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同类型的二手车重置价格为132000元,残值50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季某业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富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富邦保险公司虽主张季某业事发时系酒后驾驶车辆,符合免赔条件,富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富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马某的证人证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81219日季某业的谈话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某业在事发时系酒后驾驶,富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富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季某业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季某业对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涉案车辆同类型的二手车重置价格为132000元、残值500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27000(132000-5000)。富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季某业上述车辆损失,并应自季某业起诉之日(2019626)起承担利息。季某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车辆损失支出施救费2000元,故该院对季某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辽0681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季某业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27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富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季某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上诉人季某业故意拖延、不及时通知、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所以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季某业的自认应是直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对被上诉人季某业作《谈话记录》,被上诉人季某业在该记录中自认20181218日中午与朋友喝酒的事实,而事故发生在20181219日凌晨,被上诉人季某业属于酒后驾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季某业饮酒不当。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季某业故意拖延报案致使本案事故性质及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季某业故意拖延报案。相反,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
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涉案车辆保险销售员)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季某业于20181219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曾给张某打电话,张某通知被上诉人季某业早晨7点后给保险公司理赔员打电话去现场。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马某(富邦保险公司查勘员)的证言证实,20181219日早晨7点左右,被上诉人季某业给马某打电话称车肇事,让马某出现场,马某40分钟后到达事故现场。上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季某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通知了向其推销保险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已知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季某业并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被上诉人季某业自认证据可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酒后驾驶,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未对被上诉人季某业事发时是否为酒后驾驶作出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季某业在富邦保险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于20181218日中午曾饮酒,但并不能据此陈述就当然推定20181219日被上诉人季某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酒后驾驶。所以,富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季某业事发时属于酒后驾驶,故富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辽06民终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富邦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对于本案的事实现有新证据即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1130日作出的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系酒驾,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中明确载明:“20181218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业与徐某峰、曲某林、王某强四人在马家店镇木林烧烤店喝酒至22时许。191时,被不起诉人季某业饮酒后驾驶现代轿车在岗村委会门前路段肇事。故被申请人季某业酒后驾驶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酒后驾驶不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主张有新证据即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1130日作出的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酒驾。经查,该不起诉决定书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季某业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决定对季某业不起诉。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酒驾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辽民申1993号民事裁定:驳回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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