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900元,车辆发生全损后,为什么只能赔偿33000元?

职场   2024-11-13 20:35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损失险赔偿中的应用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孔某姣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损失险赔偿中的应用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5民初72号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786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3500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3日,车架号为JE3AA48HXXZ000860,车型为JE3AA48HXXZ格蓝迪牌事故残值小型轿车拍卖成功,成交价为33000元。2016年7月,姚某红购得该车辆,于当月26日至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的服务点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9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投保人名称仍为该车辆的原车主李某春,《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上共四处“李某春”签名均由他人代签。当月29日,姚某红、孔某姣至宣城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登记在孔某姣名下。

2017年4月30日,姚某红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旌德县蔡家桥镇土管所门口时,车辆燃烧,车辆损毁。2017年5月1日,姚某红向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报险,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员工李伟向姚某红做了询问笔录。后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拒赔。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言明“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孔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3090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燃烧的损失问题。孔某姣主张车辆系因碰撞导致的燃烧,但未举证证明车辆系因碰撞导致的燃烧。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抗辩认为,保险车辆系自燃,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失,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对车辆自燃免责的条款,必须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上的李某春签字均系他人代签,应视为投保人未接受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的提示说明,且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不论涉案车辆燃烧系因碰撞而致,还是自燃,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孔某姣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900元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1309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作出(2019)皖1825民初72号民事判决: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孔某姣车辆损失1309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孔某姣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投保人为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应当选择相应的保险产品。在车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自燃险、盗抢险等对应了不同的保险责任。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认为案件不应讨论保险免责问题,而应查明各个保险对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否则,因未购买保险产品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都需要举证证明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就将出现“一险通保、一险通赔”的局面。一审法院的认识错误,采纳了孔某姣申请的“笔迹鉴定”,去查实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产生了80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孔某姣承担;2、案涉车辆于2016513日的拍卖交易报告显示该车辆的价格为3.3万元,孔某姣及证人在一审中也陈述了案涉车辆购买价格加上服务费一共花去3.8万元,一审判决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赔付13.09万元明显不当。财产保险金额不应超过标的实际价值,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虽保单保额是13.09万元,但孔某姣投保时未向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如实告知车况,隐瞒了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案涉车辆曾多次易手,曾于2016416日在上海
市闵行区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因损失过大,正常维修价格已经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当时的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将其推定全损并赔偿保险金15.5万元,车辆残值于2016511日在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网络拍卖,并以3.3万元卖给了孔某姣,之后孔某姣在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由于上一起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孔某姣通过拆换旧件,车桥焊接等手段,仅仅恢复车辆外观和基本功能。在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上路,并隐瞒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仍以13.09万元的保额投保车辆损失险。案涉车辆机械性能极差,发生事故风险远高于正常车辆。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燃烧的损失问题。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载明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由此可见,车辆自燃是案涉车损险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认为其无需对车辆自燃的免责事由进行解释说明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案涉事故车辆车型为JE3AA48HXXZ格蓝迪小型轿车,20167月姚某红从网上拍卖购买该车,成交价为3.3万元,之后登记于孔某姣名下。二审中,孔某姣陈述当时购买该车共花费4万多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3万元。案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900元,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一审认定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付存在错误,现予以纠正。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皖18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孔某姣车辆损失33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孔某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3万元违背常识。孔某姣虽系通过网络拍卖购得该车(加上服务费总花了38000余元),但购买之时,该车系未修复的残值车辆(孔某姣在一审中提交的拍卖公告也为残值报价43000)购得之后,孔某姣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恢复其正常的使用价值。因其夫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故未核算具体发生的维修费用。但显然成交价3.3万元仅为孔某姣购买涉案车辆残值的费用,而非车辆进行修复后的价值,原审法院以此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错误;2、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应作为承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格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因此,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30900即为华泰保险宣城支公司认可的在投保之时涉案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这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应当遵循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出其因保险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涉事车辆系被保险人以3.3万元拍得,孔某姣虽称其就该车支出了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3万元,并以此作为保险赔付标准具有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故作出(2020)皖民申3500号民事裁定:驳回孔某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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