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私下与车主达成有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代驾司机及代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职场   2024-11-12 21:40   江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黄某彬、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代驾司机在酒店门口私下与车主达成有偿代驾协议并且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代驾司机及代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601号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3930号
再审: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83号

基本案情


陈某士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日0时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

2015年12月5日,陈某士与黄某彬约定以代驾费用50元,由黄某彬代为驾驶陈某士所有的小型轿车将陈某士等人送回家。当晚21时30分许,黄某彬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丰泽区普贤路戴厝段路口时因掉头转弯未让直行的郑某贤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彬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陈某士小型轿车损失187411元、郑某贤小型轿车损失9460.04元。
2015年12月25日,陈某士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一份,承诺收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保险赔偿款196321元并将对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泉州公司。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陈某士收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赔偿款2100元、194221元共计196321元。

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彬、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321元。


法院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否有权向黄某彬、小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案中,黄某彬经被保险人陈某士允许为其提供劳务驾驶案涉车辆,黄某彬系被保险人陈某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该代驾服务关系中,黄某彬虽以有偿方式提供服务,但其服务成果直接归属于陈某士,因此,应认定黄某彬为小型轿车被保险人陈某士的组成人员。黄某彬虽在提供代驾服务中发生保险事故,但其并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不得对黄某彬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请求黄某彬支付赔偿款197021元,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主张黄某彬系小桔公司代驾人员,小桔公司应为其在履行代驾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闽05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上诉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黄某彬、小桔公司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小桔公司的代驾司机黄某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小桔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被代驾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彬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小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彬系提供车辆代驾服务的人员,保险车辆受损,其财产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与立法所限定“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完全不一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黄某彬系该车辆的组成人员。3、原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小桔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某彬是运行支配方运行利益方,未依法认定其法律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应当确定由被上诉人小桔公司和代驾人黄某彬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否有权向黄某彬、小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黄某彬系小桔公司核准注册的滴滴代驾人员,事故当晚身穿滴滴代驾的统一制服,被保险人陈某士虽未通过小桔公司的软件下代驾订单,但陈某士接受了黄某彬的代驾服务,双方亦商定了代驾服务费用,陈某士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接受小桔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黄某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某士与小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黄某彬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害,并对此负全部的责任,陈某士有权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代驾人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且非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没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因黄某彬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小桔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要求小桔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黄某彬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故作出(2016)闽05民终393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保险赔偿款197021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小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某士并未在滴滴平台下单,黄某彬的代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小桔公司仅仅是滴滴软件的开发者和所有者,不是服务主体,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代驾司机座位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理应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公司无权予以追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陈某士在酒店门口私下与黄某彬达成的有偿代驾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小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中黄某彬的陈述,案涉车主陈某士系在酒店门口碰到黄某彬,私下与黄某彬达成的有偿代驾协议,陈某士并非通过小桔公司的滴滴平台下单联系到黄某彬,其服务费用并非支付给滴滴平台。黄某彬与陈某士之间构成临时代驾的雇佣关系。陈某士作为车主,明知其没有向滴滴平台下单联系代驾服务,对于黄某彬不是受滴滴平台指派前来代驾的事实是充分知晓的,不存在陈某士误以为黄某彬有代理权的情形。故,黄某彬的代驾行为系其个人受雇于陈某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二审认定黄某彬的行为对小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2018)闽民再83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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