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就相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无须再重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职场   2024-11-19 22:1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中明确: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无须重复履行。【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南某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无须重复履行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994号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4236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5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17时12分许,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80KM+500M处,何某庆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同车道内前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自行协商,造成前车的损失费用无需后车当事人何某庆进行赔偿,后车当事人何某庆便主动向前车当事人提出让其驶离现场,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某庆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刘某春,刘某春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驾驶员何某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尚在增驾实习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以上条款,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均作出了提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南某林对投保单中“刘某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认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015年11月12日,刘某春委托华泰公司为刘某春名下的案涉车辆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刘某春负担。华泰公司遂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刘某春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交强险等险种。投保时,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刘某春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知情。华泰公司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时使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2017年11月12日刘某春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时使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均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后果。

何某庆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198500元。2018年4月10日,南某林与刘某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春)将其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南某林)。

南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150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何某庆在增加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导致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南某林、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双方均认可驾驶员何某庆属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
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员何某庆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只需要对此进行提示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本案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以免赔。南某林不管是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能够获得赔偿。因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只需要作出提示即可,故虽然南某林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刘某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南某林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的实习期”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使用了“实习期”这一文字表述,从正常的文义理解,不应限缩理解为“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一审法院对南某林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南某林提出“保险条款没有给投保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南某林提交的投保单中的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此可以证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南某林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南某林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以免赔,故本案的其他事实,如债权转让、南某林的损失数额等,一审法院不再依法认定。故作出(2018)苏0706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某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南某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仅以保单上保险人的格式内容就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就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分述如下:(1)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实质性告知义务。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免除告知义务,不能简单以保险公司一句格式内容就将其提示告知义务免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当就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事实举证,如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予投保人,就未尽到提示义务。保单的重要提示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提示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经交予投保人,如这样认定,即使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也存在被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形,显然对投保人存在严重不公。


2)对于保险合同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年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这里的实习期应理解为,第一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不包括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增驾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包括A1A2A3B1B2C1C2C3等,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系由B2证增驾A2证,驾驶员的初次申领机动年驾驶证可以理解为申领B2证,增驾A2证就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同时,保险条款并未就实习期作出解释,因理解存在差异,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即关于驾驶员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扩大了条例规定的实习期范围,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此外,“实习期”的内涵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了变化,不能机械理解。(3)保险公司制定的该条免责条款存在明显不合理,属无效条款。持A2实习期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不能驾驶普通牵引车辆上路,无法达到实习的目的。实习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如果实习期驾驶人员不能上路驾驶车辆,如何获得驾驶经验,提高驾驶技能?显然保险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本意,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刘某春有无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保险人刘某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其真实意思,同意将其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南某林,并当庭告知了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故该转让已经对保险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发生效力,南某林依法享有诉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刘某春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南某林无权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刘某春在华泰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保险人对华泰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春,以及同种类相同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需要重复提示说明等事项,分述如下:(1)刘某春在华泰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2015年的保险合同以华泰公司名义投保,但根据刘某春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袁某证言,可以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承保时知道华泰公司与刘某春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故该保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刘某春和第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即刘某春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2)保险人对华泰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51112日,华泰公司受刘某春委托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其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春承担,故华泰公司在2015年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行为应认定为保险人向华泰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应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法律效果及于委托人刘某春,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5年承保时对刘某春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3)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场合下,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无须重复履行。本案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5年承保车损险、三者险时,已经向刘某春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在2017年再次承保该险种时无论是否向刘某春再次履行该义务,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尽管2015年和2017年使用的保险条款存在不同之处,但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各条款均一致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后果,属于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讼争的2017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援引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南某林主张,新旧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内涵发生了变化,故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保险人应当重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案涉车损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致,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某林上诉称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18)苏07民终4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南某林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南某林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后的12个月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自20164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表述虽存在差异,但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细化,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两者是一致的。因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可知,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公安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相关事项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两者就实习期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机动车驾驶执照有不同的种类和级别,对应着不同车型的驾驶资格,取得了某一级别类型的驾驶证,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其他级别车型的驾照。所谓增驾,就是在原来驾驶资格的基础上,取得其他车型的驾驶资格,对于新取得的驾驶资格而言,当然是新的,也是初次的,增驾本质上属于初次申领的一种具体情形。故应当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本案不存在对保险合同含义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采信南某林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后的12个月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已经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春,2015年刘某春委托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投保时,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知道刘某春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015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刘某春和第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因华泰公司在2015年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亦加黑加粗,应认定为保险人向华泰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法律效果及于委托人刘某春,即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5年承保车损险、三者险时,已经向刘某春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鉴于2015年和2017年使用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7年再次承保同样险种时无论是否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刘某春再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讼争的2017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3、关于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案涉车损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一致,亦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某林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南某林称原审判决未支持以交强险主张赔偿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自行协商,案涉车辆造成前车的损失费用无需案涉车辆当事人进行赔偿,在一、二审诉讼中,南某林亦未专门就交强险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无论本案审查结果如何,南某林或一审第三人均可以直接到其处领取该2000元。南某林对交强险理赔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故作出(2020)苏民申858号民事裁定:驳回南某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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