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职场   2024-11-16 23:18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孟某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85号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666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39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08月11日06时44分许,原告孟某东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西二路交叉路口附近处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车辆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报案。原告产生施救费800元。

孟某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212.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0时至2020年7月30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孟某东。

经原告孟某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后,山东国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孟某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21925元。原告孟某东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

孟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25元(其中车辆损失2192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故作出(2020)05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东车辆损失2192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72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车辆所受损失系其人为错误操作造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系因暴雨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仅限暴雨天气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此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仅赔付车辆因暴雨导致积水淹没时的直接损失。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涉水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驶入积水较深的路面时,其已有将车辆置于一定危险性的主观侥幸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所受车辆损失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而是因被上诉人冒险驾车涉水导致车辆熄火后,又错误操作、重新启动车辆所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第三,关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自愿就案涉机动车的保险事宜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进行了加黑加粗标注,孟某东也签收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1925元,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
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原判决依据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车辆损失状况、汽车4S店维修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明细、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以确定实际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以此一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1925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孟某东应提供坏配件供我公司核对,鉴定评估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孟某东也未提供修理单位的购货渠道、零配件包装、发票等予以证实。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孟某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费率进行了合理核算,其对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已包含了车辆发动机的价值,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涉案车辆系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损坏,发动机及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均是因涉案车辆遭遇暴雨而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免责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两条款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不同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损坏,会产生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同时存在的情形,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情形下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2、关于孟某东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国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存在,维修仅是恢复车辆价值的一种方式,在鉴定机构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平安东营公司在被申请人孟某东投保时对保险类别及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投保时,申请人已告知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分别记载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三页、第十九页并进行了加粗标记。第二,平安东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条明确记载,孟某东投保时已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孟某东在二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也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组成,第3条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结合平安东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人脸识别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平安东营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孟某东在此情况下投保了其他附加险,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系其在了解保险条款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第一,通过举证可以看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内容含义清晰,不具备具有多种解释的条件,进而也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条件。因此,保险合同订立时核算的车辆实际价值虽然包含发动机价值,但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仅限暴雨天气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一审法院委托及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涉案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受损,因此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由于进水后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涉案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暴雨造成路面形成积水,孟某东作为驾驶人有义务和能力进行观察,且驾驶员的观察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其在明知存在积水的情况依然驾驶车辆通过,系放任风险的发生。(2)暴雨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暴雨也不必然导致发动机受损。本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因为车辆通过积水的路面或坑等所造成的,孟某东冒险驾车通过积水的路段是导致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而暴雨并不是车辆受损的近因。(3)孟某东驾驶标的车辆在积水中行驶,明显增加车辆受损的可能,并最终直接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法》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平安东营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平安东营公司递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免责抗辩效力,孟某东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孟某东小型轿车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问题。双方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从涉案保险合同的文义看,因暴雨导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也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暴雨责任和进水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相互矛盾。在涉案保险责任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保险责任的范围则存在不同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申请人虽然举证证明其采取标注以及投保人在声明中签字等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涉案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损坏,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存在且出现不同解释时,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并未对此情形下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特别是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鲁民申93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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