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告上市公司,财务虚假陈述,败诉:资金占用3亿元,新疆证监局罚1100万,乌市法院认定不是重大虚假陈述,不足以影响基金决策

财富   2024-12-26 11:18   上海  

一、新疆证监局认定的资金占用/虚假陈述情形

(一)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

2022ST天顺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253,950,614.82元,占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565,573,849.75)44.90%2023ST天顺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37,257,029.62元,占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556,788,267.33)6.69%202214日,ST天顺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首次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105,000,0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57%,达到临时报告标准,ST天顺未及时披露,且对后续发生的资金占用均未及时披露。

(二)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1月至20226月,ST天顺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计160,916,347元,占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556,788,267.33)28.9%ST天顺未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期间ST天顺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应当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二、新疆证监局罚款金额

三、深圳和元私募基金索赔理由

某基金公司看好西部物流行业,经研究锁定近年来一直盈利的某股份(股票代码****),于2022119日至2023321日期间通过A股购入案涉某股份股,支出4,180,588.84元(含佣金)。

2023425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发布其自查发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的提示性公告。

2023427日,公司发布公告股票自2023428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由“某股份”变更为“ST某某”,证券代码为****

2023511日至202367日,元和基金将所持案涉ST某某股票全部卖出,亏损1,457,751.07元(含佣金、印花税)。

2023928日,新疆证监局决定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立案,并发出《立案告知书》。

202464日,新疆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对控股股东(舟山某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资金的信息进行及时披露,构成虚假陈述,而舟山某投资公司系指使发行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发行人控股股东。故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舟山天山应对其虚假陈述给某基金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基金公司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乌鲁木齐中院认定案涉违规不是重大虚假陈述

关于如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应从虚假陈述对理性投资人的决策影响以及对股票交易市场价格的影响两个方面来考量。

1.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事件

2.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于2023425日发布公告时,前述占用资金及相关利息已经全部归还给上市公司。本案某供应链公司虽存在上述重大遗漏行为,但并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投资策略的影响,未引起股票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

3.应当认定引起某股份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并不是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上述集中发布的重大利空消息、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等造成的,故本院认定某基金公司本案诉请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

五、乌鲁木齐中院认定虚假陈述与原告交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某基金公司首次买入案涉股票的时间距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近一年之久,且其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期间亦存在卖出行为,该购买、卖出决策与某基金公司主张的案涉虚假陈述系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行为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即无交易因果关系亦无损害因果关系。

六、乌鲁木齐中院认定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前已论述,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某基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某基金公司主张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

七、和元私募基金败诉

驳回原告某基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初133

当事人

原告:某基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被告: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被告:舟山某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舟山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某投资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5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7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被告舟山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豪、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某基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和舟山某投资公司向某基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共计人民币1,457,751.07元;2.判令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和舟山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审理中,某基金公司放弃关于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基金公司看好西部物流行业,经研究锁定近年来一直盈利的某股份(股票代码****),于2022831日开立了“某基金”产品账户,后于2022119日至2023321日期间通过A股购入案涉某股份股,支出4,180,588.84元(含佣金)。2023425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发布其自查发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的提示性公告,确认存在舟山某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资金的事实,同时初步认定占用期间为20221月至20234月,累计发生金额约2.8亿元。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于2023427日发布公告称因2022年度公司未能有效防范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相关管理制度,股票自2023428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由“某股份”变更为“ST某某”,证券代码为****。同年928日,新疆证监局因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决定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立案,并发出《立案告知书》。鉴于以上事实,案涉股票427日停牌一天,于428日至510日期间又连续7个交易日跌停。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案涉股票股价持续下跌,给某基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投资损失。某基金公司便于2023511日至202367日将所持案涉ST某某股票全部卖出,亏损1,457,751.07元(含佣金、印花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对控股股东(舟山某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资金的信息进行及时披露,构成虚假陈述,而舟山某投资公司系指使发行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发行人控股股东。故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舟山天山应对其虚假陈述给某基金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基金公司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辩称,某基金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案涉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备重大性,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某基金公司在其民事起诉书中对于虚假陈述的“三日一价”均未提出明确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其主张的投资差损失计算方式不明,于法无据。某基金公司投资损失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无关,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均未导致某股份价格、交易量的明显变化,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特征。(一)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214日首次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及时披露该信息并未导致某股份股价的明显上涨,交易量也没有明显变化。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214日首次发生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且金额达到临时报告标准。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及时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202214日及其后的若干个交易内日,某股份股价走势缓和,没有明显上涨,甚至存在下跌的情形。交易量也未显著变化。因此,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未引起股价的上涨波动,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特征。(二)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285日披露的2022年半年度报告遗漏了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导致某股份股价的明显上涨,交易量也没有明显变化。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2825日对外公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半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中均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同时对外公告的《独立董事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专项说明和独立意见》中明确载明“不存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该等公告发布后某股份股价走势缓和,没有明显上涨,甚至后面几个交易日存在下跌的情形,交易量也未显著变化,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特征。(三)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3425日首次自行对外披露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该信息没有导致股价明显下跌,交易量没有显著变化,反而股价在次日(2023426日)出现了明显的上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3425日发布《关于公司自查发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并已解决的提示性公告》首次对外披露了某股份存在控股股东资金占用事项“累计发生金额约2.8亿元”。该信息不仅没有导致某股份股价明显下跌,也没有导致交易量显著变化,反而股价在次日(2022426日)出现了明显上涨。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第三款规定“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责任的逻辑在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投资者受骗,进而使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而产生损失。但本案中,无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对外公布“不存在”或者“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某股份的价格及交易量均没有出现明显波动。这说明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披露与否并没有引起市场的注意,投资者也未将该事项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因此,某股份的价格及成交量表现已经足以否定案涉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某股份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某基金公司的交易操作与某股份是否对外披露案涉关联方资金占用无关。首先,某股份首次发生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且未及时披露的时间发生在20221月份,但某基金公司首次买入某股份股票的时间已经是202211月份,两者相隔近1年之久。其次,某基金公司在不知悉案涉关联方资金占用信息的情况下,曾有大量的卖出股票的交易操作,即20221221日卖出17100股某股份股票。这与某基金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虚假陈述为“诱多型”虚假陈述的逻辑自相矛盾。显然,某基金公司对某股份股票的交易操作并非以是否存在案涉关联方资金占用为依据,两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三、本案中损失因果关系不成立,某基金公司投资损失系其他风险因素导致,某基金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某股份2023427日发布了有关业绩下跌(甚至盈利转为亏损)、不进行分红、终止收购等一系列“利空”的公告,导致股价下跌。1.《2022年年度报告》显示2022年度业绩大幅下降,甚至盈利转为亏损,其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比上年减少91.3%;归属于上市公司归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比上年减少117.52%;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比上年减少99.53%;基本每股收益比上年减少91.55%;稀释每股收益比上年减少91.55%。该等信息均属于重大利空消息。2.《202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显示2022年度业绩大幅下降,其中营业利润同比减少70.34%,利润总额同比减少63.86%,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减少91.3%;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同比减少99.53%;基木每股收益同比减少91.55%。该等信息均属于重大利空消息。3.《2023年一季度报告》显示一季度业绩大幅下降,其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减少91.84%;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比上年同期减少125.48%;基本每股收益比上年同期减少91.89%;稀释每股收益比上年同期减少91.89%。该等信息均属于重大利空消息。4.《关于终止现金收购某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结束委托经营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显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于2023425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终止对中直煤炭铁路专用线的收购。收购事项终止意味着“利好出尽”,转为利空。5.《关于2022年度拟不进行利润分配的专项说明》确定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拟定202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为: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该信息属于利空消息。上述多项利空消息在2023427日发布导致某股份股价出现下跌。(二)除前述公告以外,国内主流媒体平台均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度业绩下滑、2023年一季度业绩下滑等利空消息进行了广泛的传播和转载,持续加剧了某股份股价下跌。自2023426日晚间至其后,国内主流媒体平台(包括新浪、网易、百度、腾讯、中证网、和讯、同花顺等)集中发布或转载了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度业绩大幅下滑、2023年第一季度业绩大幅下滑的新闻,该等利空消息在其后的一段时间集中传播,导致某股份股价急剧下跌。综上,本案中某基金公司的投资损失系因各类系统风险因素、非系统风险因素导致,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四、某基金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成立。首先,某基金公司对于其所主张所谓“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等据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前提均未明确说明,更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次,某基金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方法不明,且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吻合。最后,如需审查某基金公司损失金额的问题,某股份恳请贵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或其他专业机构对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应扣除的系统风险因素等)进行测算。同时,为保障测算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客观、精确,某基金公司一并恳请贵院依职权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调取某基金公司的交易数据。综上所述,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依法不应对某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某投资公司辩称,舟山某投资公司认可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意见:一、舟山某投资公司没有组织、指使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舟山某投资公司作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其仅负责对公司经营计划等方向性事务进行表决,并不介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日常业务运营,更不会也无法直接介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下属的某物流公司(下称某物流公司)的具体业务。本案中不存在舟山某投资公司组织、指使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事实。二、舟山某投资公司不负责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案涉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发生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下属的某物流公司开展日常煤炭贸易业务过程中。在会计师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度审计过程中,通过穿透核查第三方供应商的资金流水,基于审慎考虑,才认定存在资金占用。会计师告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资金占用的认定后,股东舟山某投资公司才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处得知,且得知后立即采取措施解决并偿还了占用资金。舟山某投资公司并不负责或参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两点,舟山某投资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基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基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档案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某私募基金公司与某基金公司系同一主体;证据2.备案证明,用以证明某基金公司设立了某基金,系该基金管理人;证据3.网站截图,用以证明舟山某投资公司系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控股股东;证据4.《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适用于产品)》《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用以证明某基金公司于20229月开立“某基金”的证券账户;证据5.《托管资金到账通知书》《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用以证明购买案涉股票的资金来源;证据6.《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账单》,用以证明某基金公司开设及管理的“某基金”在2022119日起至2023321日期间投资案涉股票的交易情况。以及因投资案涉股票而产生的损失为1,457,751.07元;证据7。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截图及发布的公告一组、新疆证监局网站截图及三份决定书、2022年半年度报告节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存在2个虚假陈述的违法事实,并于202464日被新疆证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三日一价”分别为:实施日是202217日,揭露日为2023425日,基准日为202368日,基准价为某基金公司卖出股票的均价,约为15.4元。第二个虚假陈述行为的“三日-价”为:实施日是2022825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均同前一个虚假陈述相对应的内容。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提示需要投资者特别关注重大风险,而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却未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公告中向投资者作出其存在相应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风险提示。从证券监管部门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数据来看,仅2022年,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就叠加实施了7次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且均未披露,涉及金额超过2.5亿元,占上一年净资产的44.9%,无论从性质上还是社会危害程度,都具有重大性。某基金公司也是在此期间于2022119日首次购入了案涉股票,且某基金公司购买案涉股票均发生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前。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于2023425日被揭露后,案涉股票于2023427日被停牌一天,428日又被深交所实施了“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由“某股份”变更为“ST某某”,从而导致股价连续六个交易日跌停,具有重大影响。证据8.走势图片一组,用以证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应披露资金占用关联交易而未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日202217日至2022119日某基金公司首次购买案涉股票期间,(上证指数)大盘总体处于下跌的状态,而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股票却呈现价格上涨状态,上涨率高达32.48%,同时其股票交易量也存在显著增加的良好状态;第二个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实施日后9个交易日,大盘处于持续剧烈下跌状态,而案涉股票的股价明显上涨(含3个涨停)、交易量也明显增加,某基金公司作为投资者正是看到这些情况对案涉股票作出了购买决定。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案涉虚假陈述与某基金公司购入案涉股票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案涉股票于2023427日被停牌,28日起被实施风险警示后,股价连续跌停6个交易日,随后继续下跌,对某基金公司持有的案涉股票价格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造成某基金公司巨大损失。案涉虚假陈述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对某基金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对证据7中后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由法院审查认定。

舟山某投资公司同意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某基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公司自行更正了虚假陈述行为,自披露虚假陈述行为时已收回了占用资金和利息。证据2k线图,用以证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首次发生关联方资金占用未及时披露该信息的行为,并没有引起股价的上涨,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特征。证据3.2022年半年度报告,证据4.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半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证据5.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独立董事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专项说明和独立意见。证据3-5共同证明2022825日某股份公告、2022年半年度报,同时披露了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证据6K线图,用以证明目案涉虚假陈述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证据7。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公司自查发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并已解决的提示性公告,用以证明2023425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首次就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对外进行了公告披露,该日为虚假陈述的更正日。证据8k线图,用以证明2023425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自行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并没有引发股价明显下跌,甚至在次日还出现了股价上涨的情况,市场反应并不明显,不具有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市场特征。证据9.2022年度报告节选,证据10.202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证据11.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3年一季度报告,证据12.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终止现金收购某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结束委托经营即关联交易的公告,证据13.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2022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的专项说明,证据9-证据13用以证明在2023427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集中发布了相应的年报,都属于重大的利空公告,导致从2023年的428日复盘起,某股份出现了一个急剧的股价的下跌。证据14-23.网页新闻,用以证明在2023426日至2023427日,国内主流媒体平台,也就是新浪、网易、百度、腾讯、中证网、和讯、同花顺等,集中发布或转载了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度业绩下滑的新闻,该等消息均属于重大利空消息。

某基金公司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8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确认,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本案中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实际上存在多个实施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提交的k线图过于片面,不能完整充分的反映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案涉股票的走势情况。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本质上是不作为行为,其行为在实施期间是隐蔽的、持续的、长久的,对于二级市场的影响也是持续存在的。相对应的市场反应,客观上也应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不能以市场的立刻反映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实际上,在揭露日后案涉股票明显下跌。所以其虚假陈述是具有重大性的。对于证据9-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股票在揭露日后存在下跌的事实,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不能以其年报、财报、季报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告,直接否定其虚假陈述行为对案涉股价所造成的影响。对证据14-23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14显示,新浪网关于某股份年度净利润大幅下降的网页新闻,发布日期为20234262340分,其报道写到某股份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而事实上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发布该年度报告的时间为2023427日,百度关于某股份一季度净利润大幅下降的网页新闻发布日期为2023年的4262342分,其报道写道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发布第一季度报告,而事实上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发布第一季度报告的时间实际为2023年的427日。对于证据11,媒体如何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尚未发出公告之前就得知公告的内容?可见各大媒体争相报道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年度或者一季度净利润大幅下降的新闻,实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有意为而为之,其目的是在揭露日后人为的制造非系统性风险,以期降低或削弱其案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对案涉股票价格的影响,所以对证据14-23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

舟山某投资公司对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舟山某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舟山某投资公司是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3.25%。证据2.《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章程》,用以证明章程第4.11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证据1至证据2共同证明舟山某投资公司作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其仅负责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并不介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日常业务运营,更不会直接介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下属的某物流公司的具体业务。因此,舟山某投资公司并不知悉某物流公司具体从事日常煤炭贸易的供应商,更不可能知道该供应商收取预付款之后款项的具体流向。证据3.《关于大股东非经营资金占用及手续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舟山某投资公司没有组织、指使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事先对于案涉资金占用事项并不知情。涉案资金占用事项是会计师对供应商穿透核查并告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后,股东舟山某投资公司才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处得知,且得知后立即采取措施解决并偿还了占用资金。舟山某投资公司并无资金占用的故意。

某基金公司对舟山某投资公司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舟山某投资公司作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就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构成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舟山某投资公司声称不介入某股份的日常业务运营,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认可舟山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舟山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发布涉案公告、年度报告、专项说明等相关事实。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股票代码****,证券简称为某股份。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于2023425日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公司自查发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并已解决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内容: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经自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控股股东舟山某投资公司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形,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况经公司自查,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经了解,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周转。根据初步自查的情况,占用期间为20221月至20234月,累计发生金额约2.8亿元。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前述占用资金及相关利息已经全部偿还给上市公司,目前资金占用余额为零。二、公司及公司董监高采取的整改措施。公司自查发现疑似存在资金占用事项之后,第一时间与控股股东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通报相关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人员督促公司及时向交易所和证监局汇报该事项,并与控股股东召开现场会议,督促控股股东及时归还占用资金及利息,并要求控股股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坚决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出现。在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督促和监督之下,相关占用资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上市公司,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占用余额为零。为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公司将采取如下整改措施:1.公司将强化内部审计部门职能,提高审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加大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将密切关注和跟踪大额资金往来情况,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及时整改,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2.公司将加强内部控制培训,提高合规意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并严格执行资金支付制度,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坚决杜绝资金占用问题,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3.公司今后将会不定期组织开展法律法规的相关培训,加强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力度,将强化学习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同时强化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将相关学习内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贯彻到日常工作中。三、风险提示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控股股东已将占用资金及利息偿还给上市公司,该事项已解决。以上结果为公司初步自查结果,具体以经审计的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为准。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为《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

2023425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报告中:一、主要财务数据。(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项:营业收入-13.77%;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1.84%;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营损益的净利润-125.48%;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17.43%;基本每股收益-91.89%;稀释每股收益-91.89%;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1.18%。总资产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末增减-7.37%;归属于上市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本报告期末比上年末增减0.11%等内容。

2023420日至2023425日期间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股票交易走势与同期大盘走势基本一致。2023426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未见大幅度变化。

2023427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内容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特别提示:1.2022年度,公司被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9.8.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者鉴证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对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2.公司股票自2023427日开市起停牌一天,自2023428日开市起复牌。3.公司股票自2023428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由“某股份”变更为“ST某某”,证券代码仍为****,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交易的日涨跌幅限制由10%变为5%。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起始日1。股票种类扔为人民币普通股;2.股票简称由“某股份”变更为“ST某某”;3.股票代码仍为“****”;4。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起始日:2023428日。5.公司股票复牌起始日:2023427日开市起停牌,2023428日开市起复牌。6。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日涨跌幅限制:5%二、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2022年度公司未能有效防范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生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形/截止20221231日,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为298,391774.98元,资金占用利息4,734,771.8元,合计303,126,646.41元,2023年新增资金占用36,353,912.20元,增加资金占用利息649,7766元,合计37,003,689.16元,截止2023425日占用资金已全部偿还。上述事项违反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相关的财务报告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否定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9.8.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者鉴证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对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三、实施其他风险经营的有关事项的提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交易申请于2023427日停牌一天,自2023428日复牌恢复交易并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简称由“某股份”变更为“ST某某”,证券代码仍为****,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交易的日涨跌幅限制由10%变为5%。四、公司董事会关于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五、实行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联系方式。

2023427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其中六、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2022年度本年比上年增减项中:营业收入-4.68%;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1.30%;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营损益的净利润-117.52%;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99.53%;基本每股收益-91.55%;稀释每股收益-91.55%;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7.18%;总资产本年末比上年末增减4.87%;归属于上市股东的净资产本年末比上年末增减1.55%。

2023427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终止现金收购某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结束委托经营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内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决定终止收购某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二、终止收购事项的原因。2022年国内煤炭市场总体较好。但随着国际能源价格渐趋平稳,国内煤价有所回落,且基于国内产能持续释放及煤炭进口预期增长,国内资源供应紧张程序有望明显缓解,预计2023年煤炭价格存在较大下行压力。故公司从谨慎性原则出发,结合市场环境等因素,认为相关事项仍需要进一步论证和完整。基于维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经慎重考虑,公司决定终止对中直煤炭铁路专用线的收购,并结束对中直投资的委托经营。

2023427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2022年度拟不进行利润分配的专项说明》,说明内容:一、2022年利润分配预案的主要内容。经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2022年度母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为222,780,415.41元。公司拟定202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为: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内容。

新浪财经、百度新闻分别于2023426日;网易新闻、中国证券报、同花顺财经分别于2023427日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的相关利润、业绩等内容进行了报道。新浪财经于2023426日、427日;和讯新闻、同花顺财经分别于2023428日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度报告的相关利润、业绩等内容进行了报道。

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自2023428日复盘至2023515日期间出现大幅度下跌。

202467日,新疆证监局发文《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某某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处罚的事实、理曲、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ST某某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助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ST某某控股股东舟山某投资公司、某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为ST某某的关联方。20221月至20231ST某某与舟山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具体情况如下:202214ST某某全资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5,000,000元;20221月某物流通过某乙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2,317,554.6元;202271日某物流通过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能源、舟山某投资公司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0,000,000元;20229月至12月,ST某某通过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1,56874652元;2022年某物流通过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舟山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72,317,554.6元;2022年某物流通过某网关联交易,金额116,270,557.26元。2022年某物流通过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26,476,201.84元。20231月,ST某某通过某贸易与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903,117.42元。某物流通过某网与某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36,353,912.2元。2022ST某某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253,950614.82元,占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565,573,849.75元)的44.90%;2023ST某某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3,725,702,962元,占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556,788,267.33元)的6.69%。202214日,ST某某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首次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105,000,0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57%,达到临时报告标准,ST某某未及时披露,且对后续发生的资金占用均未及时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ST某某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上述违法行为。二、ST某某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221月至20226月,ST某某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计l60,916347元,占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556,788,267.33元)的28.9%。ST某某未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一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期间ST某某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应当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ST某某未按照《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ST某某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导致ST某某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截至2023424日,ST某某已收回上述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利息,2023424日,ST某某披露了上述关联交易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清偿情况。.。.。.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条的规定,ST某某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针对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00元罚款。.。.。.针对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00元罚款。.。.。.综给上述二项:一、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00元罚款。

二、舟山某投资公司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信息显示,舟山某投资公司系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持股比例为43.25%的股东。

三、某基金公司交易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股票相关事实

某基金公司于2022831日申请开立了“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后,于2022119日至2023321日期间买入案涉某股份股票176800股,其中,于20221221日卖出17100股。后于2023511日至202367日期间卖出剩余所有某股份股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规定,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是否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第二,如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本案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则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如何认定;第三,如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则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第四,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害因果关系;第五,某基金公司主张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六,某基金公司主张舟山某投资公司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本案中是否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第五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规定,本案中,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期间为20221月至20234月,累计发生金额月2.8亿元。依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应当依法进行披露。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构成重大遗漏,依法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第二,关于如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本案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则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如何认定的问题。1。实施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案中,某基金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和两个实施日,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系20221-20231月期间叠加实施的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实施日为202217日,第二个虚假陈述行为是2022年半年报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实施日为2022825日。对此,本院认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2022年半年报中遗漏的事项实际系20221-20231月期间叠加实施的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的一部分,其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内容均属于同一性质,且处于连续状态。故,应当以首个虚假陈述行为认定实施日。对某基金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两个实施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首个资金占用行为发生于202214日,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202217日为实施日2.更正日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规定,本案中,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于2023425日作出《关于公司自查发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并已解决的提示性公告》,该公告中披露了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相关事项,故2023425日依法确认为更正日。

第三,关于如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应从虚假陈述对理性投资人的决策影响以及对股票交易市场价格的影响两个方面来考量。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规定,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事件。

2.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理性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考量是否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新疆某供应链公司于2023425日发布公告时,前述占用资金及相关利息已经全部归还给上市公司。本案某供应链公司虽存在上述重大遗漏行为,但并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投资策略的影响,未引起股票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

3.2023425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2023427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2022年度拟不进行利润分配的专项说明》、同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关于终止现金收购某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结束委托经营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同日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作出《新疆某供应链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上述报告、公告及说明中涉及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经营业绩、收入、利润均出现了大幅度下降,大量主流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上述发布内容均属于重大利空消息,且上述内容集中进行发布。因某股份2023427日停盘一天,至2023428日复盘,某股份股票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滑。应当认定引起某股份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并不是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控股股东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上述集中发布的重大利空消息、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等造成的,故本院认定某基金公司本案诉请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

第四,关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某基金公司于2022119日至2023321日期间买入案涉某股份股票176800股,其中,于20221221日卖出17100股。后于2023511日至202367日期间卖出剩余所有某股份股票。某基金公司首次买入案涉股票的时间距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近一年之久,且其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期间亦存在卖出行为,该购买、卖出决策与某基金公司主张的案涉虚假陈述系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行为与新疆某供应链公司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即无交易因果关系亦无损害因果关系。

第五,关于某基金公司主张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前已论述,在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某基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某基金公司主张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某基金公司主张舟山某投资公司对新疆某供应链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鉴于对某基金公司主张新疆某供应链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故某基金公司主张舟山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基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9.76元(某基金公司已预交),由某基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唐       龙

审 判 员:于       阳

人民陪审员:李   建   荣

二O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


证券代码:002800证券简称:ST天顺公告编号:2024-039

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普宇先生、胡晓玲女士于20239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362023009号)、(编号:证监立案字0362023010号)、(编号:证监立案字0362023011号),因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928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

2024531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8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63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2465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天顺”或“上市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王普宇,男,197110月出生,时任ST天顺董事、实际控制人,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胡晓玲,女,19678月出生,时任ST天顺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丁治平,男,19599月出生,新西兰籍,时任ST天顺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苏旭霞,女,19762月出生,ST天顺董事、财务总监,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马新平,男,19688月出生,时任新疆天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天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天顺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ST天顺控股股东舟山天顺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天顺”)中直能源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能源”)ST天顺的关联方。

20221月至20231ST天顺与舟山天顺、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202214ST天顺全资子公司新疆天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物流”)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5,000,000元;20221月天汇物流通过新疆创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2,317,554.6元;202271日天汇物流通过新疆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物流”)与中直能源、舟山天顺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0,000,000元;20229月至12月,ST天顺通过新疆蓝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疆贸易”)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568,746.52元;2022年天汇物流通过新疆恒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基业”)与舟山天顺、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72,317,554.6元;2022年天汇物流通过新疆机汇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汇网”)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116,270,557.26元。2022年,天汇物流通过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26,476,201.84元。

20231月,ST天顺通过蓝疆贸易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903,117.42元。天汇物流通过机汇网与中直能源发生关联交易,金额为36,353,912.2元。

2022ST天顺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253,950,614.82元,占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565,573,849.75)44.90%2023ST天顺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37,257,029.62元,占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556,788,267.33)6.69%202214日,ST天顺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首次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105,000,0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57%,达到临时报告标准,ST天顺未及时披露,且对后续发生的资金占用均未及时披露。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ST天顺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ST天顺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1月至20226月,ST天顺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计160,916,347元,占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556,788,267.33)28.9%ST天顺未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期间ST天顺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应当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ST天顺未按照《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ST天顺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如实完整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导致ST天顺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截至2023424日,ST天顺已收回上述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利息。2023424日,ST天顺披露了上述关联交易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清偿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ST天顺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相关企业银行账户流水、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书面说明、相关企业工商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第五十一条的规定,ST天顺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体;ST天顺时任董事王普宇,知悉ST天顺资金通过第三方直接流向中直能源,部分资金被大股东舟山天顺占用的事实,其未及时向上市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以董事身份参与了2022年半年度报告审阅,明知ST天顺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然签字表决通过,是对上述全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王普宇作为ST天顺实际控制人,存在隐瞒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违法行为;时任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胡晓玲,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丁治平,时任董事、财务总监苏旭霞未勤勉尽责,未能及时发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并签署了存在重大遗漏的半年度报告,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新平,时任运营总监、天汇物流董事长,负责管理天汇物流,实际履行时任ST天顺董事长、总经理丁治平对天汇物流资金审批职责,对天汇物流的资金支付进行最终审批,致使上市公司资金通过大额预付的形式最终被大股东舟山天顺和关联方中直能源占用,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披露关联交易情况,该行为与ST天顺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针对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00元罚款;

二、对王普宇给予警告,并处以2,100,000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600,000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1,500,000元罚款;

三、对胡晓玲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00元罚款;

四、对丁治平、苏旭霞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00,000元罚款;

五、对马新平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0元罚款。

针对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00元罚款;

二、对王普宇给予警告,并处以2,250,000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750,000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1,500,000元罚款;

三、对胡晓玲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00元罚款;

四、对丁治平、苏旭霞给予警告,并各处以600,000元罚款;

五、对马新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0元罚款。

综合上述二项:

一、对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00元罚款;

二、对王普宇给予警告,并处以4,350,000元罚款;

三、对胡晓玲给予警告,并处以1,100,000元罚款;

四、对丁治平、苏旭霞给予警告,并各处以900,000元罚款;

五、对马新平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判断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第9.5.1条、第9.5.2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公司将深刻反思吸取教训,加强内部治理规范,认真进行整改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断提高履职能力,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切实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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