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加大了实业投资的退出风险,应当考虑调整

财富   2024-12-19 11:01   上海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
入股公司,持股权,是发展经济的主要方式。
公司有开就有关,投资有进就有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在经营好时,是兑现盈利的合理要求。在经营不好时,是斩仓止损的常见操作
然而,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加大了股东退出公司后的法律风险。
面临风险的股东,有个人,有民企,有国企,甚至还有政府机构。
我们今天看到的最新案例,是上市公司公开宣告,西安临潼旅游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机构,也因为一笔9年前就已退出的、金额不到5000万的股权投资,不仅当了败诉的被告,还被申请强制执行。不履行判决,可能都要失信名单了。

西安临潼旅游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面临的情况有类似之处,新公司法实施后,全国多地法院判决早已退出公司的老股东,对公司后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做法与以前通行的审判理念和审判实践相反,在企业界引发了广泛的不安情绪。
本文的目的,是提示这一风险,解释风险来源,并提出防控建议。

一、多地法院判决已经退出公司的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于202471日起施行。随后,以新公司法为依据,全国多地法院判决已经退出公司的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北京海淀区法院、天津一中院、广东东莞第一法院、福建晋江市法院、江苏南通崇川区法院、黑龙江牡丹江绥芬河市法院等法院均公布了相关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这些法院都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判决老股东(即已经依法转让股权,退出了公司,但所转让的股权在转让之时并未实缴,本文中,老股东均是此意)在受让方没有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些案件中,有的老股东已在6年前就退出了公司,有的股权后续被多次转手,老股东对最后的股东一无所知,但无一例外,均被判决承担责任。

下面以福建晋江市法院的一个案件为例,进行解说:

20153月,东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成立,侯某一、李某分别认缴出资30万元、20万元。

201910月,李某将20万元认缴出资额分别转让给侯某一、侯某二各1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03月。

202311月,法院判决鞋业公司支付某皮革公司货款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鞋业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47月,某皮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侯某一、侯某二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侯某一、侯某二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李某辩称其早已退出公司,与此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福建晋江市法院认为侯某一、侯某二未提供实缴出资证据,李某应对转让的认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侯某一在未出资40万元范围内、侯某二在未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鞋业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侯某一、侯某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则由5年前已经退出公司的老股东李某,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鞋业公司老股东李某,在债权人某皮革公司对鞋业公司提起诉讼的4年前,就已经转让了全部认缴出资额,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某早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在转股多年后,却仍被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的一大变化,是规定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须在5年内全额实缴,老公司法无此规定。因此,当年注册的公司中,有很大比例的公司不仅注册资本很高,而且在老股东转让退出之时,仍未实缴。

新公司法出台后,这些老股东,面临着与李某相同的风险。

股权已经转让,本人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多年之后仍被判承担责任,确实会让老股东群体产生不安情绪。

而且,这种风险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上述福建晋江市法院案例中,李某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在判决5年之前,距原告起诉的时间,很可能已经超过3年。民事诉讼的时效是3年。换言之,就算李某个人直接欠皮革公司的钱,皮革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只有3年时间。3年后,皮革公司即便起诉李某也是不能胜诉的。案件中,皮革公司不仅起诉了李某,还成功胜诉了。李某作为老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的时间,比对其个人债务负责的法定诉讼时效,还要长。

二、法律风险的来源、引起不安的原因——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福建晋江市法院等案例中,老股东转让股权也不能摆脱责任的原因,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转让方转让未实缴股权后,由受让方承担未实缴股权的出资义务,如果受让方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未实缴股权的出资,转让方需要对受让方没有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新老划断、新规定只适用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后的股权转让,那不会引起太多的关注。因为新规定实施后,新的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在转让时,对自己的风险会有合理的预期。

引起不安的是,新老并未划断,新规定不仅适用于新公司法实施(20247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也同样适用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实施的同一天,与新公司法配套的新司法解释也同时实施,按照新司法解释,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未实缴股权转让,如果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方也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老公司法没有对未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通常认为,转让未实缴股权时,相应的出资义务随股权一起转移给了受让方,老股东不再有出资义务,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与这种认识相对应,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由于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除了少数的特定情形外(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及恶意转让),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后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新规定一改以往形成的原则上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后,并不能免去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更令人不安的是,即便老股东早有预料,此前已经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了特别安排,以图切割风险。这种切割安排的效力,也不足以对抗新规定。

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存量公司股东,新规定的影响确实很大,不容忽视。当年没有认缴出资额须在5年内全额实缴的约束,这些公司的股东,大多认缴出资额很高而实缴出资额很低,面临的风险很大。

老股东因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面临的风险,在企业界、法律实务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有人认为,不问善意恶意、无限期、一刀切地对公司老股东追责,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容易对没有逃避债务等恶意情形和已经退出公司多年的公司老股东造成伤害。网络上出现了请求暂缓适用、限制性解释、甚至修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声音。据传闻,已有法院暂停受理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提起的诉讼,对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暂缓判决。

三、给股东的风险防控建议

根据新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向已经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老股东和持有未实缴股权的股东提出以下风险防控建议。

(一)已经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老股东

已经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老股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控风险:

1)要求尽快出资

老股东应当要求受让方尽快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不论公司章程或者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允许受让方延期出资。因为受让方日后能否出资,是存在不确定性的。

受让方的出资应当是真实、规范的,避免出现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

2)要求减资

如果受让方不能尽快出资,则退而求其次,老股东可以要求受让方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减少受让方受让的股权对应的未实缴出资额,以此免除受让方对于未实缴股权的出资义务,消除老股东对受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二)持有未实缴股权的股东

目前持有未实缴股权的公司股东如果需要转让股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控风险:

1)在转让前出资

在股东完成出资后,再将股权转让。由于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转让时,股权已经不属于未实缴股权,从根源上杜绝了日后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同上文所述,股东的出资应当是真实、规范的,避免出现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

具体操作上,建议股东优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出资款,注明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并要求公司及时将出资款记入财务账册,避免后续出现是否完成出资的争议。出资后,股东与公司发生业务和资金往来时,应当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有完善的交易文件和会计凭证,避免日后诉讼时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在转让前减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减资。股东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减少未实缴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以此免除未实缴股权的出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需要依法减资,避免被认定为违法减资。否则,股东不但不能免除未实缴股权的出资义务,还需要承担违法减资的后果,例如将减少的出资恢复原状,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还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股东需要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提醒的是,减资流程中,尤其需要注意通知公司债权人的方式,对于减资时已知的所有公司债权人,公司需要直接向其发出减资通知,而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否则减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实践中不乏这种案例。

结语

庙堂之事,主要是肉食者谋之。立法者需要在鼓励企业家创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是宏观的,甚至是动态的。
在规则既定的情况下对实业界而言,“亡羊而补牢,未为迟也”,已经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老股东,应当督促受让方尽快出资或者减资,以填补风险敞口,杜绝日后的诉讼风险。“思深方益远,谋定而后动”,持有未实缴股权的股东,应当避免转让未实缴股权,尽量在出资或减资后再转让,避免日后仰人鼻息,甚至受制于人。
目前,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正处在统一认识和实践的过程中,我们也将继续关注动态变化及其对实业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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