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企业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故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在被执行人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后,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乙公司与某港务公司、某港务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院营口中院)作出(2018)辽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乙公司与某港务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某港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转让给某乙公司的土地地上及地下设施迁出。3.被告某港务公司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土地转让金8708700元为基数给付某乙公司利息损失至原告的罐区新建工程开工之日止。某港务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港口公司与某港务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署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协议载明:“某港口公司拟以向某港务公司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份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某港务公司。”2021年1月5日,某港务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某控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2021年2月4日,某港口公司发布《某港口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某港务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20)载明某港务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某港口公司或某控股公司享有和承担。2021年4月29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变更为100亿元,全部由股东某港务公司出资。2021年6月7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向营口中院出具《关于我公司自愿承接某乙公司执行某港务公司案件全部义务的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自愿承担本案生效判决项下应由某港务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某港务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2022年12月12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该决定载明:“一、变更股东:2020年7月7日,某港务公司与某港口公司合并,合并后某港务公司依法注销,存续公司为某港口公司。二、股东的出资情况由:某港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变更为:某港口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同日,某控股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名称如下:某港口公司。”2022年12月13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出资人由某港务公司变更为某港口公司,持股比例100%。
某乙公司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某港口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营口中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异议申请。某乙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执复4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某乙公司的复议申请。某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463号执行裁定及营口中院(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由营口中院重新审查处理。营口中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提出的变更某港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变更某港口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不服营口中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辽执复26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的复议申请。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的申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本案被追加主体采取了换股吸收的方式合并了被执行人,被合并的主体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依法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法人应为被追加主体。
第二,在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被追加主体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第三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他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辽宁高院及营口中院不予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