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23年1月1日以来,IFRS17准则及其国内版的实施,对保险行业影响较为突出的一个方面就是,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收入大幅下降。
针对此影响,行业内也在进行各种研究与探索,力图缓解收入降幅,可谓各司都有各司的高招儿。
然而,这些所谓的“高招儿”,是否符合准则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却值得进一步审视。
近期笔者听闻,有的公司提出,可以对保险获取现金流(即Insurance Acquisition Cash Flow)计息,从而提升保险服务收入。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此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供行业同仁们一起探讨,权当抛砖引玉。
准则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1
IFRS17准则
关于保险获取现金流的定义
根据IFRS17准则附录A中的定义:
保险获取现金流指:“因销售、核保和启动一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并且可直接归属于该组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现金流。
该等现金流包括无法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组合中个别合同或保险合同组的现金流。”
2
IFRS17准则
基础结论部分相关说明
单纯从IFRS17准则对于保险获取现金流的定义,并无法直接得出其是否可以计息的结论。那么,有人可能会说,既然如此,法无禁止皆可为嘛……
且慢!IFRS17准则基础结论部分还有更详细的说明——
根据BC176,主体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价格,包含两个部分:
① 针对主体就其承担对被投保损失进行支付义务的金额;
② 对发起合同的成本作出补偿的金额。
后者就是指保险获取现金流。
而涉及收回保险获取现金流的部分保费的金额,应确认为收入。但这部分收入的确认有点与众不同:
根据BC178,在大部分情况下,保险获取现金流发生在保单保障期开始之时,在提供任何保障或其他服务之前发生。
而同时,保险合同收入与未到期责任负债有相同的确认模式,即主体在一个期间内确认的保险合同收入反映当期提供的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某些保险合同收入将在保险获取现金流支付时予以确认呢?
读者看到这里,不会觉得IFRS17准则自相矛盾吗?别急,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BC179提到,准则理事会认为BC178中提及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期开始时将保险获取现金流确认为保险合同收入的方式,并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收入》(以下简称IFRS15)的原则。因为在保险合同责任期开始之时,主体还未依照合同向保单持有人履行任何义务。而IFRS15准则规定主体在依照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才能将从客户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
为此,IFRS17准则不得不对保险获取现金流做例外处理,规定其不需要在支付时进行确认,而是在后续责任期内进行确认。
这就是IFRS17准则规定保险获取现金流逐期分摊进入保险服务收入与保险服务费用的由来。
3
对IFRS17准则
及IFRS15准则相关部分的分析
1、基于现金流发生时点,保险获取现金流不应计息
笔者认为,IFRS17准则确实仅仅对于保险获取现金流的确认方式进行了例外处理,而并未对其是否应该计息进行明确规定。
然而,参照BC178,在大部分情况下,保险获取现金流发生在保单保障期开始之时,在提供任何保障或其他服务之前发生[1]。那么,在初始确认及后续计量时,保险获取现金流作为已经发生且给付的金额,并不存在货币时间价值问题。由此,自然也谈不上什么计息问题。
2、保险获取现金流是否具有重大融资成分
据称,行业内主张对保险获取现金流计息的公司,对此有一个理由:保险获取现金流的分摊与合同服务边际的分摊类似。
那么,为何要在合同服务边际的分摊时计息呢,准则理事会在IFRS17准则基础结论部分的BC272中进行了解释:
BC272给出的理由可以说由两点构成:
① 合同服务边际在初始确认时被视为对部分交易价格的分摊;
② 根据IFRS15准则,对于具有重大融资成分的合同,应调整已承诺的对价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即通过定价利率,将主体提供的对被投保损失进行支付服务时的现金售价进行折现,从而调整已承诺的对价)。且应将商品或服务的现金售价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即折现前的金额),同时将融资成分的影响作为利息费用/收入,单独列示(即将计息单独列示为保险财务费用)。
从而在BC272中暗含一个结论:不具有直接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具有重大融资成分,因此应对其合同服务边际计息,以体现融资成分的影响。
而主张对保险获取现金流计息的公司认为,对保险获取现金流的计息同样体现了融资成分的影响。再由此根据IFRS17准则B120的保费恒等式(保险服务收入 = 保费 + 融资成分的影响 – 投资成分),那么保险获取现金流计息就应作为保险服务收入的一部分。
然而,稍加留神IFRS17准则BC272原文,就不难发现以上主张的一处明显破绽——在IFRS15准则的相关规定中,具有重大融资成分(significant financing component)似乎与货币时间价值(time value of money)存在紧密关联。
果真如此吗?
确实如此。请看IFRS15准则应用指南BC232:
原来所谓的“重大融资成分”(significant financing component),正是人们熟悉的“货币时间价值”(time value of money)。只不过,由于“货币时间价值”乃是一个较为广泛的经济术语,可能暗示在除现金售价不同于合同付款额之外的其他情况下,也有必要调整已承诺的对价金额;因此,IFRS15准则改为使用“重大融资成分”这个术语。
而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讨论了保险获取现金流为什么不存在货币时间价值(或者说其货币时间价值为0)。
因此,虽然保险合同往往具有重大融资成分,虽然无论IFRS17准则还是IFRS15准则均未明文规定[2],但是基于两套准则的相关规定,从逻辑上、原理上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保险获取现金流本身一般并不具有重大融资成分(或者,可以说保险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主要指,IFRS17准则BC176中所讲的主体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价格中的“针对主体就其承担对被投保损失进行支付义务的”部分)。
从而,对保险获取现金流分摊过程进行计息,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结语
IFRS17准则下,保险获取现金流分摊时是否计息,或者说保险获取现金流是否具有重大融资成分,原本是一个原理比较清晰,本身并不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只是可能由于面对收入断崖式下降的人身保险行业“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某些公司尚未找到“良方”,以至于匆忙中“有病乱投医”……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行业难题呢?
其实,当下笔者也没有什么“锦囊妙计”,可以拿来与行业同仁探讨。
只是在这篇文章将要收笔的时候,耳畔回响起了一个浑厚有力的声音:“全面深化改革,首先要刀刃向内、敢于自我革命,重点要破字当头、迎难而上……”
本文作者:郑翔宇、闫鹏
郑翔宇
目前供职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精算部价值管理处/偿付能力管理处,主要负责新准则评估工作。曾参与国内多家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项目,对于新准则实施落地有丰富经验。
闫鹏
目前供职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产品精算部价值管理处/偿付能力管理处经理(主持工作)。
主要负责偿付能力评估、价值评估、新保险合同准则、经验分析、精算模型等工作。
IFRS17微言系列文章回顾:
[i]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应用指南·2022》(即IFRS17准则的国内版应用指南)中,关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科目表述如下:“本科目核算企业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分摊至相关保险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2] 除了上文引用过的IFRS15准则、IFRS17准则相关内容,还包括IFRS15准则的“取得合同的增量成本”及其资产的摊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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