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文章中,郭律师为大家详细分析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想认定构成善意取得要考虑的条件还是挺多的。那我们如何才能证明自己获得的涉案赃款构成善意取得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搞明白举证责任和举证这两件事。举证责任是谁来证明的问题,而举证则是拿什么证明的问题。先说结论,刑事案件中“涉案赃款”的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当由我们自己承担,特殊情况下应当由办案单位承担。
为什么“涉案赃款”的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我们自己承担?
第一,刑事案件中的办案单位属于“一手托四方”,这一点是后续分析的一个重要基础。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要平衡的,除了被告人和国家秩序的罪责刑相适应外,还要考虑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案件对于办案人员的能力要求比民事案件要高得多。 第二,刑事追缴程序本就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本质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这里还要拿出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前面的时候郭律师虽然提到了这里应当追缴的对象只有犯罪分子,善意取得还是要考虑的。但也不难看出,刑事诉讼中对赃款赃物追缴才是原则,因第三人成立善意取得而不予追缴的情形是属于例外,因此对于“例外”的情形,当然应当加以严格限制,谨慎适用。若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赃款赃物就须追缴,必须优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这也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应有之义。
第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背景不同。民事案件中的转让人一般仅仅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相关财物而进行了转让,往往不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严重侵害其他法益的恶性行为。然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是极为恶劣的手段(相对民事而言),实施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严重侵害其他法益的犯罪行为后,又转让了自己因犯罪所得的财物。这种情况下,往往被害人才是损失更大的一方。再次呼应《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应有之义。郭律师也不能因为自己的身份是律师就在理论分析的过程中自欺欺人,毕竟这个时候拉偏架的结论只能图一时口快,这样的观点并不能够得到广大法律人的认同,也不能解决最终的司法实务问题。
第四,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差异。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针对也没有针对第三人(受让人)与公诉人或被害人(原权利人)针对涉案财物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这也是在银行卡冻结类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什么通常“懒得搭理”没有举证的持卡人的原因,因为这压根“不属于”办案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必要步骤。当然这也是不负责任的,我们还是应当寻求一个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第五,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基于刑事诉讼国家公权力属性和民法的私法属性的本质区别,民法的善意取得与刑法的善意取得,当然自然不能简单地归为一类。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应当有一个限度。虽然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赃款的追缴是无上限的,但这种上不封顶的原则仅适用于“犯罪分子”,而不是无限制地应用在其他的案外第三人的身上。在办理银行卡冻结类案件中,郭律师发现办案机关往往会冻结三级以上的涉案资金。在中间某一资金层级的第三人已经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还会要求后续层级的涉案款项持有人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加大了司法的负担,也严重侵害了持卡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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