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无需自证清白,银行卡冻结后却要强人所难?

文摘   社会   2024-05-29 18:51   山东  

在之前的文章中,郭律师为大家详细分析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想认定构成善意取得要考虑的条件还是挺多的。那我们如何才能证明自己获得的涉案赃款构成善意取得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搞明白举证责任和举证这两件事。举证责任是谁来证明的问题,而举证则是拿什么证明的问题。先说结论,刑事案件中“涉案赃款”的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当由我们自己承担,特殊情况下应当由办案单位承担。

   为什么“涉案赃款”的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我们自己承担?

我们先来分析举证责任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还挺扯的。因为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一方主张另一方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来举证。这一点在原来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中也规定了“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构成善意取得的一方,通常不需要“自证清白”。
而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将举证责任交给了原权利人,主要是因为两方面原因:一是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权利人要追回,必须要举证证明买方的恶意。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就应当提出主张的原权利人来举证;二是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为不论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人民群众朴素的生活经验来看,证明“消极事实”都是比较困难的,证明受让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有很多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可以推定,但这种情况下要受让人证明自己没有恶意或没有过失,往往是比较难的。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明确,诉讼程序发起的背景也有着极大的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涉案的赃款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观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那么涉案赃款的收款人当然也不需要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如果你也这样想的话,未免把这个问题想得太过于简单。
  • 第一,刑事案件中的办案单位属于“一手托四方”,这一点是后续分析的一个重要基础。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要平衡的,除了被告人和国家秩序的罪责刑相适应外,还要考虑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案件对于办案人员的能力要求比民事案件要高得多。
  • 第二,刑事追缴程序本就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本质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这里还要拿出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前面的时候郭律师虽然提到了这里应当追缴的对象只有犯罪分子,善意取得还是要考虑的。但也不难看出,刑事诉讼中对赃款赃物追缴才是原则,因第三人成立善意取得而不予追缴的情形是属于例外,因此对于“例外”的情形,当然应当加以严格限制,谨慎适用。若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赃款赃物就须追缴,必须优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这也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应有之义。

  • 第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背景不同。民事案件中的转让人一般仅仅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相关财物而进行了转让,往往不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严重侵害其他法益的恶性行为。然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是极为恶劣的手段(相对民事而言),实施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严重侵害其他法益的犯罪行为后,又转让了自己因犯罪所得的财物。这种情况下,往往被害人才是损失更大的一方。再次呼应《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应有之义。郭律师也不能因为自己的身份是律师就在理论分析的过程中自欺欺人,毕竟这个时候拉偏架的结论只能图一时口快,这样的观点并不能够得到广大法律人的认同,也不能解决最终的司法实务问题。

  • 第四,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差异。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针对也没有针对第三人(受让人)与公诉人或被害人(原权利人)针对涉案财物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这也是在银行卡冻结类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什么通常“懒得搭理”没有举证的持卡人的原因,因为这压根“不属于”办案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必要步骤。当然这也是不负责任的,我们还是应当寻求一个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 第五,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基于刑事诉讼国家公权力属性和民法的私法属性的本质区别,民法的善意取得与刑法的善意取得,当然自然不能简单地归为一类。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应当有一个限度。虽然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赃款的追缴是无上限的,但这种上不封顶的原则仅适用于“犯罪分子”,而不是无限制地应用在其他的案外第三人的身上。在办理银行卡冻结类案件中,郭律师发现办案机关往往会冻结三级以上的涉案资金。在中间某一资金层级的第三人已经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还会要求后续层级的涉案款项持有人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加大了司法的负担,也严重侵害了持卡人的合法权利。
举个例子:A是犯罪分子,把钱转给善意的B,B又转给了C,C又转给了自己妻子、父母等等。在B已经证明了自己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仍然要求C以及C的妻子、父母等证明自己的善意。你觉得合理吗?反正郭律师觉得这纯属扯淡,遇到这样的办案人员,郭律师只想建议他早点下岗,不要霍霍司法人员在老百姓心中的光辉形象了。

综上所述,郭律师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在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时,确实应当负有对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但在整个赃款流向的链条上,一旦其中一人已经证明了自己的善意取得,那么基于此人而获得的款项就不应当仍然要求权利人“自证清白”。

【那么怎样才能“自证清白”呢?请过翻阅下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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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志浩


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现任盈科深圳第六届领导班子管委会委员、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实务研究工作委员会主任,同时兼任西北政法大学数字经济与国家安全研究院院长、山西农业大学客座教授、深圳链协法律专委会主任等。多次被评为盈科全国优秀律师、领军人才、十佳律师、2022年度《对话律师》封面人物等。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过数十起刑事案件的无罪辩护,发表了数篇专业学术论文(部分为核心期刊),出版了国内首本区块链行业的法律实务类专著《区块链法律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其经典案例也被编入《辩策》《盈论》《案说合规》等著作。多次受邀《新华社》《民主与法制》等国家级期刊的采访,中国经营报、中国产经新闻、CCTV华夏之声、新京报、法治日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第一财经、天目新闻、金色财经、财经链新、凤凰新闻、华尔街见闻、中华网、金融界等多家官方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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