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府公司)诉称:1.某府公司与某局集团成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3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某成都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书。因某成都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府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32执1128号。在执行过程中,某府公司查询某成都公司的公司档案得知,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于2017年12月26日由其股东(母公司)某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公司)注销。某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在某成都公司注销前,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母公司,不可能对前述事项不知情。但在某成都公司清算期间,不论是某成都公司还是清算组或是某局公司,在明知某府公司对某成都公司有债权的情况下,未通知某府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剥夺了某府公司参与清算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权利。而清算组在明知道某成都公司对某府公司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在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称:该清算组已依法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清偿了公司3所有债务。该清算报告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某局公司组成,但由于某局公司系法人,需要由自然人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务,因此某局公司应当承担清算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某局公司承担。2.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并且在工商档案中明确表示如有虚假,愿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法定清算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局公司承担,故某局公司应当就某成都公司对某府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某局公司辩称:1.某局公司清算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股东,因经营困难决定解散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成立清算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在《天府早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对外告知某成都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明确以公告兜底的方式告知全体债权人在第一次公告45日之内向某成都公司申报债权,某府公司提出未接到清算组通知与事实相悖;2.依照清算的法定程序,清算组有不通知某府公司的现实理由。申报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而自清算组成立至登报公告期间,某府公司与某成都公司的诉讼仍在二审,因此该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3.某成都公司确因资不抵债,最终资产清零,丧失了继续清偿债务的客观基础,某成都公司已无任何偿债的可能,故在清算报告中表述为“清偿了所有债务”并无不当;4.某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早于某成都公司注销的时间。某成都公司注销前,公司所有的资产实际已经在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某成都公司的资产亦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其资产在注销前已经清零。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某府公司的损失属商业风险,不应向某局公司主张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府公司与某成都公司、四川某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3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一、某成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某府公司位于新津县普兴镇的房屋1(规划用途为仓储2#库房,建筑面积32286.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361**号)、归还某府物流公司位于新津县普兴镇邓家寺的房屋2(规划用途为仓储9#楼,建筑面积为3223.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36***号);二、某成都公司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0万元的标准向某府物流公司支付占有上述房屋的使用费;三、驳回某府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成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成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2017年10月18日某府物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某府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追加某局公司为(2017)川0132执1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某成都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局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017年5月10日,某局公司作出《某成都公司股东决定》:“1.因本公司经营困难,现决定解散公司;2.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胡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马某、谢某某、王某某,清算组负责人巩某某;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各债权债务人,并于六十日内登报公告相关事宜”。同日,某成都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2017年5月24日,某成都公司清算组在《天府早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股东决议决定注销公司,请债权债务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我公司申报债权债务”。2017年11月30日,清算组作出《某成都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四、经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公司净资产为2341561.28元……”。同日,某局公司作出《某成都公司股东决定》:“1.本公司2017年5月10日经股东决定,通过公司解散事宜。截止2017年11月30日,与公司解散事宜相关的清算工作、债权债务登记报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注销工作已基本完成;2.经确认,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同意公司注销,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17年12月26日,新库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某成都公司。2018年1月9日,某成都公司作为移交方,某府物流公司作为接收方签订《移交确认书》,双方就(2017)川013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办理移交。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013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追加某局公司为(2017)川0132执1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宣判后,某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41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某府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民申27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川民再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1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