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上回书说到,面对女儿国国王那强势而炽烈的爱意,唐僧几乎无力招架。孙悟空巧妙地施展了“假亲脱网”之计,使得取经团队得以顺利取得通关文牒。当女王送别师徒四人出城时,唐僧向她拱手告别,女王这才恍然大悟。她身着璀璨的凤冠霞帔,美得不可方物,却只能倚靠在城头,眼中含泪。她仍试图挽回唐僧的心,当着文武百官的面,对着他渐行渐远的背影高声呼唤:“御弟哥哥,若有来世,娶我可好?”
落日的余晖下,一袭袈裟随风飘扬,一匹白马缓缓前行,沙尘在空气中弥漫,遮天蔽日。在这模糊的景象中,可以隐约看到马背上的身影稍作停顿,但却始终未曾回望。唐僧紧握缰绳,轻声喝令:“驾!”他那洁白的袈裟在风沙中显得格外耀眼,仿佛在无垠的沙漠中划出一道白色的轨迹。随着马蹄声渐行渐远,那身影最终消失在茫茫沙漠之中,只留下一串深深的蹄印……
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形式,依据结算参与方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进行结算;二是通过第三方机构介入完成结算,包括第三方咨询机构、专家评审等,财政评审机构也包含在此类中;三是在前两种结算形式出现争议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解决结算争议。随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持续推广,通过调解来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争议正逐渐被发包人和承包人所认识和接受,并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调解来解决结算争议,以调解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没有违背合同的实质性条款。
首先,结算形式的改变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价款这四项内容是评判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关键因素(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司法操作中亦有可能将诸如工程项目性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条款认定为对合同当事人权益构成重大影响的实质性内容。然而,将结算形式由第三方审计结算变为调解结算并不属于以上实质性内容范畴。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尚未检索到法院将“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为合同的实质性条款。
其次,结算参与主体的变动并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调解解决结算纠纷涉及变更结算参与方。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倾向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便对项目进行第三方审计。然而,选择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并非固定不变,发包人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市场状况以及咨询机构的服务质量,决定是否终止与现有机构的合作关系,并选择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这种做法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改变。同样地,在结算纠纷出现时,引入一个中立和公正的第三方调解主体,也不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再次,结算形式的变更并不会对结算结果金额产生显著影响。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是那些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相比之下,审计结果更多地是对合同执行成果的确认与评估。它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结算的参考,但并不直接决定合同的签订或执行过程,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无论是审计还是调解,都必须依据合同所规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进行。这些程序都不会影响结算结果的客观性,并且无论由哪个主体负责结算,都必须遵循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确保结算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在相同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下,无论结算是否由财政评审机构主导,结果都不应有显著差异。
最后,调解可以分为促进式调解和评估式调解两种形式。促进式调解着重于协助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通过调解员的引导和帮助,使双方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对方的立场和需求,进而寻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而评估式调解则更侧重于调解员对争议问题的专业评估,调解员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当事人评估争议的潜在结果,以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在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时,如果采用促进式调解,实际上调解员并不会直接触及争议问题的本身。相反,调解员为各方当事人开拓多元的视角,激发当事人的思考方式。调解员的角色并非直接作出决定,而是通过引导各方当事人就造价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从中寻找共同点,从而实现了“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突破性进展。
尽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理论上不构成合同的核心条款,但审计作为一种至关重要的财政监督手段,其宗旨在于确保公共资金的合理运用并防止资金滥用。在调解过程中忽略审计的重要性,可能会导致财政资金不当使用的风险。因此,是否存在一种兼顾调解的公正与效率,同时又考虑财政评审意见的调解方式呢?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种“两全”调解模型,旨在达成“不负如来不负卿”的目标。
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通过“总对总”在线诉调机制,调解组织接收的案件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派(诉前)或委托(诉中)进行调解;二是诉讼外的纠纷当事人共同选择委托调解。在“两全”调解模型中,若以足球比赛作比喻,调解过程中的参与主体包括:
1
裁判员:涵盖调解员、鉴定人员和争议评审人员;
2
球员:指的是发包方及其代理人;
3
教练:即专家辅助人;
4
观众:这里特指财政评审单位和法官。
01
调解员
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主裁判”的关键角色,负责组织多轮讨论和协商,为发包人、承包人以及财政评审机构提供沟通平台。他们协助各方明确争议的核心问题,消除误解,从而推动达成共识。
02
鉴定人员
在调解中扮演“边裁”的角色,负责对争议的技术性问题进行专业评估和鉴定。他们利用专业知识为调解员和当事人提供科学依据,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专业性。鉴定人员在“诉前鉴定”(注:诉讼前当事人一方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和司法鉴定(注:诉前联调阶段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启动的并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和诉讼中启动的司法鉴定)中均可能参与。
03
争议评审人员
在调解中担任“边裁”的角色,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丰富经验的人员担任。他们不仅需要对争议的技术性问题有深入的理解,还要能够对调解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做出准确判断。在必要时,他们可以提出建议或意见,帮助调解员和当事人更好地理解问题,促进和解的达成。争议评审人员在诉讼外(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20.3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20-0216)第20.3条)和诉讼中(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评调裁一体化”工作办法》)均可能参与。
04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球员”的角色。他们负责在调解中明确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立场,并通过积极参与和有效沟通,推动整个调解进程的进展。代理人在诉讼外调解中可能未参与。
05
专家辅助人
在调解中担任着“教练”的角色,他们不仅协助当事人和代理人精确地识别争议的核心问题,还在调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助力他们作出更明智的决策,并在调解的“比赛”中实施关键的战术调整。当“比赛”面临困境时,专家辅助人员能够迅速作出反应,帮助当事人摆脱困境。
06
财政评审机构
在调解中扮演着“热心观众”的角色。尽管他们不直接参与调解过程,但却是该过程的直接“监督者”和“评价者”,见证着整个“比赛”的进程。他们不仅能够对调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和评价,还能通过审核调解过程中的财务数据和相关文件,确保所有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此外,他们还能为可能出现的财务问题、造价金额本身进行监督指导,帮助各方理解可能的经济后果。对于诉讼中委托和委派的调解项目,法官同样需要起到指导和监督的作用,确保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
◎当事人共同委托调解模型
◎诉讼中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模型
因此,通过多方参与的“双全”调解机制,可以有效避免诉讼引发的关系紧张,同时解决收回结算款项的难题,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一个公平、高效的争议解决平台。可以说,“双全”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是贯彻“我国国情决定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的有效途径,是实施“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可靠方法,是落实“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有力抓手。
有人说,《西游记》是一部炼“心”的文学作品,取经之路象征着一条漫长而艰辛的心智磨砺之旅。所谓取得真经,实则是唐僧以无比的虔诚与坚持,超脱七情六欲,最终达成圣境、实现真我的过程。而女儿国作为《西游记》中浓墨重彩的一笔,是唐僧历经九九八十一难中最难度的劫,是对唐僧人性的拷问。这一关,注定只能由圣僧独自面对,没有任何人可以帮助他,他能做的,唯有卸下身上一切伪装,直视并战胜心中的情欲。
同样的,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来说,财政评审也宛如“霸道”又深情的女儿国国王,给发承包人带来了最具挑战性的一难。发承包人需如同唐僧取经般,历经重重考验,确保每一分钱的使用都合规合理。毕竟在“戒律清规”的考验下,发承包人任何不规范的操作都可能成为项目进程中的“若有来世误终生”,阻碍工程的顺利推进。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财政评审机构的“霸道”指的是财政评审机构在执行职责时,所展现出的一种坚定、果敢且不可动摇的立场。这种立场是基于对法律法规的尊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财政审计结果的负责任态度。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会依法依规进行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会坚决指出并要求整改,以确保财政资金得到有效利用,避免浪费和滥用。
尽管发承包人在面对审计时可能会感到压力重重,但这也是企业成长和进步的必经之路。毕竟,对于唐僧而言,“女儿国”这一难关的挑战并非来自女儿国国王本身,而是源自唐僧内心的挣扎与考验。同样地,对于发承包人而言,“财政评审”这一环节的严峻性,也并非在于审计本身,而更在于发承包人自身的规范化管理——即必须保证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经得起推敲,每一笔账目都需清晰透明。
我们坚信,通过“双全”调解的模式,在“裁判员”“球员”“教练”以及“观众”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和见证下,我们能够实现“一次对接,全国覆盖”的明确目标,确保“一平台调解,全流程在线,一体化解纷”的高效运作,从而真正达到“不负如来不负卿”的理想效果。
Zonleon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 发布部门 | 具体规定 |
《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 |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 |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相关司法判例
法院 | 案号 | 具体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4)民申字第842号 | 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 《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 | 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和中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破坏招投标市场秩序,但并非是中标后一律不得对备案合同进行变更。如因设计变更或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作出变更。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浙民申1067号 | 双方将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付已完工程70%,以后按每月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后暂停支付(包括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变更为“将地下室工程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标力公司向华信公司购房的款项、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由于该约定仅系对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及方式的变更,不涉及最终工程价款的变更,故该变更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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