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跃初
在我们生活的小区里,安全问题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业主在小区内摔倒受伤引发的赔偿案件,这一案例为我们敲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警钟。
2019年11月的一天,对于李女士来说,是一场噩梦的开始。自2018年7月起就居住在案涉院落的她,像往常一样出门办事,然而当她在院落花园内行走时,却突然滑倒了。当时的她或许并未料到,这一滑竟会给她的生活带来如此巨大的改变。回家后约2小时,李女士昏迷倒地,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她颅内基底节区出血,不得不立即进行开颅手术。术后,李女士右侧肢体偏瘫,虽经多家医院治疗,却至今未能治愈。如今,她的右上肢丧失基本功能,无法正常运动和伸直,手指也不能伸直抓握物品;右下肢更是无法正常行走,脚内翻、膝盖前伸、髋关节外展,步态异常,就连沟通都存在一定障碍。这一系列的痛苦遭遇,让李女士及其家人陷入了深深的困境。
李女士认为,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对案涉院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确实,事发的花园作为院落内的公共空间,地面上铺设的大量花岗岩大理石镜面均未做防滑处理,平时走在上面就容易打滑,若是雨雪天气,情况则更加严重。然而,令李女士心寒的是,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不仅未及时清理路面积雪,也未曾做任何警示提示。在她看来,自己所遭受的这一切痛苦,与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的失职有着密切的关系,于是她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余万元。
面对李女士的起诉,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却有着不同的说法。管理单位辩称,案涉院落虽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受伤发生在案涉院落内,所以无法确定其对李女士的损伤应承担责任,因而不同意李女士的全部诉请。物业公司则表示,公司为案涉院落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事项只是公共部位保洁、住户及公共部位水电维修、绿化养护,并不包括秩序维护、安全管理、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而且,即使李女士受伤确实发生在案涉院落内,案涉花园也是由原产权单位设计的大理石地面,存在设计缺陷,与物业公司并无关系。
那么,在这起案件中,究竟谁该为李女士的受伤负责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案涉花园大理石装饰条未做防滑处理,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从而存在安全隐患。尽管管理单位接管案涉院落时此处装饰条已经存在,但作为接管后的管理主体,其对案涉院落的公共设施安全性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再看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其为案涉院落提供物业服务,且物业服务内容明确包括“降雪时,及时清扫积雪,铲除结冰”。即便如物业公司所述,案涉花园并非案涉院落主干路,但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雨雪天气等情况下,也应及时对包括案涉花园在内的院落公共活动区域进行清扫,并合理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识等,以保障院落内居民的安全出行。
由此可见,管理单位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物业公司未及时履行清洁及提示义务,二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李女士的摔伤,均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海淀法院作出判决,管理单位需赔偿李女士21万余元,物业公司需赔偿李女士3万余元。宣判后,管理单位虽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这起案件并非个例,在我们的生活中,类似顾客商场内摔倒受伤、游客公园内摔倒受伤、游泳者溺亡等事件并不少见,因自身或亲属受伤害起诉相关主体的案例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的背后,反映出的是相关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而这一问题也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之规定,特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我们进入一个特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参加特定群众性活动时,相应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就承担了保障我们安全的义务。而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对特定场所的管理、控制能力,并结合一定的客观标准来确定。一般来说,选取客观标准的顺序如下:首先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若没有法定标准,则应依照特定行业中一般适用的标准,毕竟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知悉行业标准;若不存在或根据案情不应适用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那么应当以具有可比性的同类其他经营者基于诚信经营可以达到的程度为标准;最后,如上述标准均没有或都不可用,则可以结合具体案件中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预见程度或结合其经营、组织行为的成本和效益的情况确定标准。若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人受害,那么就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在本案中,李女士在小区内花园行走时摔倒,正是因为花园内大理石地面未经防滑处理这一安全隐患所致。管理单位对案涉院落的公共设施安全性负有当然的管理职责,物业公司亦应根据物业合同承担及时清扫、设置安全标志等保障安全出行的义务。基于这些原因,法院认定二者应当承担责任,并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随着商业活动和社会建设的快速发展,我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各种各样的场所和活动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经营者们为了吸引顾客,努力创造新的场景和场所;人们也越来越热衷于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地域、职业等特点组织、参与集体活动。然而,不可忽视的是,这些活动都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相较于事后责任的分担,更重要的是如何提前做好风险的避免工作。对于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而言,应当未雨绸缪,提前做好预案,及时发现并消灭潜在的风险,同时充分向参与者提示风险。而作为参与者,我们自己也应当时刻关注自身安全,不逞强、多留心,这样才能更好地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说明:这一案例来自北京海淀法院,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