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法治方式促进乡村振兴

政务   2024-10-19 11:01   湖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使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建设有法可依,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了“基本法”,有利于盘活“沉睡的资源”,促进城乡共同繁荣,以法治方式促进乡村振兴。
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共八章,依次为总则、成员、组织登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使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建设有法可依,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了“基本法”,有利于盘活“沉睡的资源”,促进城乡共同繁荣,以法治方式促进乡村振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实现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在现实中,不少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和管理制度不落实等问题,亟待通过法治方式予以规范。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推动乡村振兴奠定良好法治基础的重大举措。

确认和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

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了大量的土地资产,但这些资源未得到充分运用。为了盘活农村集体资产,避免集体资产的流失,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17年开始,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清产核算资产,将核算资产确权到户,然后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制。

此次新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将在改革中经实践证明已经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举措上升为法律,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该条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指出其存在的意义,主张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壮大新型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这款规定更有利于让村民获得实利。

此外,还有许多条款都是改革中经不断实践取得的成果。比如,关于成员资格认定、妇女权益保障的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都是对已有共识的实践经验进行提炼和确认,进一步巩固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成员资格认定:从“意定”到“法定”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出台前,因立法缺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众说纷纭。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往往是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前提。在此背景下,因成员身份认定衍生出的关于分配房屋、集体成员福利等一系列经济矛盾层出不穷,大多数人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权利救济,而在司法层面同样也因立法空白存在是否受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导致很多成员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颁布,使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从“意定”转向了“法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章以“成员”命名,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即“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同样也认可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明确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也可以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填补了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空白,为乡村治理法治化、现代化开启了新征程。

在设立明确的标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一步规定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主体为成员大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此可知,成员资格认定并非“一刀切”全部法定化,而是在认定标准法定化的基础上,辅以组织必要的自治权,由成员大会根据上述标准决定。中国的乡村社会是地缘文化和血缘文化的结合体,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乡村公约”等“民间法”是乡民日常生活普遍认同并遵守的行为规则。若打破这些规则,直接将规则拔高到法律层面尚有难度。此外,相比城市,乡民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在日常交往及人际往来中,更容易了解各个成员的基本信息及动态去向,由成员自治认定成员资格更加具有合理性。

在赋予组织必要的自治权的基础上,考虑救济成员权利的现实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规定了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在尊重集体自治的基础上加强了政府监督。此外,还辅以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全面保障成员权利的实现,即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的新篇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另一大亮点是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离婚、丧偶、结婚、户无男性为由侵犯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在农村,一些人还保留着“老思想”,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妇女结婚之后就与父母没关系了,或者以妇女丧偶、家中无男性为由,变相剥夺妇女的成员身份或是限制妇女的成员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可谓占据了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半壁江山”。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李某某、朱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因李某某与外村胡某结婚,其分配的山岭、田地均被收回,后因土地征收分配给集体组织成员的款项也均因李某某系出嫁女而没有得到分配。针对此类社会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不得以上述情况随意剥夺妇女的成员资格,对外嫁妇女,在其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也仍然保留其成员身份。在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和当地风俗习惯的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有效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与妇女权益保障法衔接,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制,这些规定有利于妇女在面临成员确认及成员身份丧失等问题时可依法进行维权。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考虑司法实践和地方立法,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使成员资格认定由“意定”上升到“法定”,从根源上化解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矛盾,并用法律形式确立和巩固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主张,有助于以法治方式引领农村走向共同富裕。

编辑:陈   柳
排版:杨   柳

(文章刊发于《人民之友》2024年第9期)

人民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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