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7年,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菏泽某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等,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等。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机电合同、临水临电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空调合同约定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合同约定,案件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000万元,故本案一审应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遂驳回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做出(2021)鲁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关联,均涉及菏泽某广场工程项目。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三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