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已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理由之一
那么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能否获赔?
天外天张金慧律师
以案释法,为您解答!
2023年3月,杨某(化名)驾驶车辆前往某地。途中与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李某(化名)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且后续需定期复查对症治疗,两车受损。后经该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各项损失199883.69元。(请求判令其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
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李某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杨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系家庭自用(非营运性质),但被告使用案涉车辆注册“货拉拉”平台后,有接单、跑单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被告杨某将案涉车辆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从事接单拉货次数多达300余次,且事故发生当日仍从事接单拉货业务。
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应予以理赔。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案涉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据此在商业险范围拒赔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货拉拉平台订单明细表》,显示被告杨某将案涉车辆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后,在保险期内,其使用该平台进行接单跑单300余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杨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将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等,足以证明被告杨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通知义务。
同时,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车辆由被告杨某的母亲王某进行投保,商业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均由王某签字确认,且该免责条款由某保险公司对加黑加粗进行了特别告知和提示。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改变运营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也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理赔。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向原告李某支付149601.87元;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支付32871.35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11.8万元,杨某向李某支付6.8万元。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杨某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货拉拉业务,肯定改变了使用性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还需要同时具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并变更保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此,张金慧律师也提醒广大的车主朋友们: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并理解清楚免责条款,谨慎投保。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例如拉货、载客等营运行为,需提前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性质变更手续,并且及时告知车辆投保公司,投保相应险种的商业险,同步变更保单信息,避免因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有责情况下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赔偿人身和财产总限额为20万元。
🔴无责情况下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总限额为1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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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飞飞
审核|张金慧、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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