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简单而又复杂的高处坠落事故分析

职场   2024-10-27 20:04   安徽  

事故调查分析与处理的目的究竟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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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8日10时许,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某小区地下车库进行配电设备安装时一安装工人作业从简易人字梯跌落,次日上午10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中遇到了两个困惑,一是本起事故属于不属于高处坠落事故,二是本起事故属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
第一个问题应该很简单,本起事故应该属于高处坠落事故。但是由于简易人字梯高度达不到2m高度,于是有人认为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因此认为此事故不能称之为高处坠落事故。实际上《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有关高处作业定义是指达到这一基准面高度的作业应当按照有关高处作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安全防护,而非指达不到这一高度的坠落事故就不是高处坠落事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中指出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适用于脚手架上作业、各类登高作业、外用电梯安装作业及洞口临边作业等可能发生高处坠落的施工作业,而非强制性规定达到2m以上(含2m)高度的高处作业,如“各类登高作业”应当包括建筑施工中利用梯子或攀爬作业达不到2m以上(含2m)高度的高处作业。施工现场像这样的达不到2m以上(含2m)高度的高处作业事故很多,我们不能纠缠于是否达到2m以上(含2m)高度的高处作业来认定事故,这样不利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和防范同类事故措施的分析。只不过是在事故调查中,可根据是否达到2m以上(含2m)高度的高处作业来确定防范措施的合理合规性的确定。
第二个问题是这起事故属于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
首先,根据有关资料证明该施工企业取得了有关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以肯定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畴,体现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至于监管或不监管,或应该监管还是不应该监管不影响它属于建筑施工管理范畴的属性。
其次,根据该施工安装工程合同《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来看,该工程属于“两工地”监管范围且有相应的《施工安全监督书》为证,为建筑工程施工,该发生事故时的作业活动应当属于该项合同的继续,按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发生事故时的作业行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行为。
问题出在事故发生前3天,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该公司发出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告知书是因为收到施工方有关《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后经查符合终止施工条件而发出的告知。其中《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和如何符合终止施工条件不得而知,但是即使符合程序和条件终止施工安全监督不代表施工单位后续的施工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
纠缠于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一旦将本起事故归于某个行业监管部门,这个行业监管部门本年度就多了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对该行业监管部门的全年业绩产生影响,甚至在追究本起事故责任时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有关行业监管部门都不愿意将此事故划到本行业监管范围。
这充分反映了当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以及安全生产业绩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不能再在生产安全事故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以及安全生产业绩陷入教条、不实事求是的陈旧思维和方法之中,要依法、科学地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真正做到“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
实际上,这起事故是一起简单的建筑施工高处坠落事故。由于人们机械地、教条地搬弄“高处作业”定义,有关部门又生怕担当事故责任,所以在事故认定上出现争议是不奇怪的,这种情况在建筑施工事故调查也是很多的。
要想改变这一现象,就必须彻底转变事故调查的思维和方法,端正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的目的,以“四不放过”原则达到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这才是事故调查分析与处理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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