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保险公司未尽免责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拒赔不成立

政务   2024-09-27 18:47   内蒙古  

以案释法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大多数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面对数以百计的条款,往往只是大致扫一眼便签了字,对其中的许多条款并未了解清楚。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借口拒绝赔偿,进而引发一系列纠纷。那么,免责条款一定免除责任吗?近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了一起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让我们看看这起真实案例。


2022年8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达拉特旗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A酒吧门前时,将在此处站立的行人苏某某刮撞倒地,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足跖跗关节复合体骨折。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单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保内医疗费用、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金,余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答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也视为答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在配送“美团”订单,其与被告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在配送“美团”订单时将原告撞伤,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分为:雇主责任、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每人赔偿限额65万元,投保的目的在于,如遇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的,将赔偿义务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特别约定:“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该特别约定为免除责任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免责事由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要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避免纠纷产生,应该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履行严格核保责任、审慎承保,若涉及到免责、减责条款时应当及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投保方也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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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民事审判第一庭 崔馨元
编辑 | 融媒体中心 高乐
审核 | 包立平 林芳 崔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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