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吗?

政务   2024-10-16 17:23   内蒙古  

以案释法

近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驾驶员(投保人)自驾撞击跌落死亡赔偿案件。法院认为驾车人员刘某既是“车上人员”,同时又是投保人,且在事故发生时自身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其身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其要求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未获得支持。

2023年12月26日13时55分许,死者刘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至 G65 包茂高速公路,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与左起第四车道之间,开启双闪警示灯后,刘某下车站立于牵引车与挂车连接处排除故障,并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同日14时13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其挂车车体右前部与停驶状态的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左后部发生剐蹭,杨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右侧侧滑将刘某碰撞挤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


经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作为投保人,对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刘某的父母及其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车保险公司对刘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驾驶员刘某相对于本车保险公司,其不属于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经法庭释明其对于本车保险公司仅能主张座位险,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后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进行调解,本车保险公司仅对座位险20万元进行赔付。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死者刘某作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同时又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作为驾驶员,其负有对该车支配和控制的义务,也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其虽不在本车上,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其没有将车辆完全停放在应急停车道内,也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 


刘某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值得同情,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需做到有法可依,不能超逾法律的规定和底线,因此,法院认定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对于本车保险公司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其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否则就成了自己对自己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因此,“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刘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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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民事审判第一庭 崔馨元
编辑 | 融媒体中心 高乐
审核 | 包立平 林芳 崔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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