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规定。
【条文理解】
一、起草背景
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多是基于对现状的认识以及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但是事物的发展往往不能准确预见,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可以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实际因素相适应,从而实现条件的风险管控功能。[1]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中对条件的定义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附加于法律行为内容中的约定,通过该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将来的未知事件。[2]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应当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作为条件内容的相关事件是否发生应当是未知的,相反,如果该事件是确定不可能发生的,则系学理所称“不能条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直接规定为无效,而未区分生效条件、解除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中的“条件”应作限缩解释,仅指生效条件,而不包括解除条件。[3]
二、起草过程中相关意见和建议
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学界对《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规定存有较大争议,且该条还涉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认定问题,故有必要对标《民法典》第158条中有关“生效条件”“解除条件”的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规定。下面结合该条文在起草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对相关意见和建议予以介绍。
在司法解释初稿和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相较《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的规定,该解释稿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调整:第一,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补充完善了不法条件的内容;第二,区分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的不同情形,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附不能条件的效力作出规定。但在其后对司法解释的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法官代表和专家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然无效;也有学者认为该条件无效,但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建议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慎重规定。
根据有关意见和建议,我们对该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制度概述
为应对未来市场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当事人通常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附款的方式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其中所谓“附款”,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方式控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解除时间。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原因在于,附条件往往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产生不确定性,而对于这些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性质决定了其必须排除这种不确定性,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
(一)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1.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附条件将会违背公序良俗,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表现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行为。以婚姻为例,如果允许对婚姻附生效条件,则当事人的身份将处于与婚姻本质不相符的不确定状态中;如果允许对婚姻附解除条件,则会排除有关离婚的强制性规定。[4]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8条规定:“新婚夫妇愿意互为夫妇的声明不得附加期限和条件。”“如果新婚夫妇在声明中附加了期限或条件,则户籍官不得为他们举行婚礼。即使已经完成婚礼,期限或条件视为不曾附加。”第257条亦明确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条款无效。因此,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关系等与身份关系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2.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而不得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附条件将会导致交易和秩序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意思表示相对人或者其他多数人的法律状态不稳定。
一是票据行为。《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由于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其流通效率的需要决定了其在背书、承兑、保证时均不得附条件。
二是抵销行为。《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作为一种典型的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便可将法律关系明确,如附之条件,将导致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再次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因此,法律明文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同理,撤销、追认、解除等形成权的行使,亦不得附条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但也存在例外。(1)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的,此时单方法律行为变成双方法律行为;(2)条件的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如在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告知曰“若一月之内不履行债务,则解除契约”。[5]对此,我们认为以上属于相对人通过意思自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或者可自行决定并确定自己的法律状态的情形,对于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状态影响较小,允许在此情形下附条件行使形成权较有一定道理,实践中可以继续探索。
三是接受或者放弃遗产、遗赠等行为。以接受遗产附条件为例,如行为人接受遗产附条件,则将导致其是否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与之相关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债权,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如何确定,甚至可否据此将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国家所有,众多民事主体的权利都因该法律行为附条件而受到影响。从安定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的角度,接受或者放弃遗产、遗赠等行为不得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遗嘱能否附条件在学界仍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遗嘱不得附条件。[6]也有观点认为,此种限制,或不必要。若遗嘱附生效条件,其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前成就时,遗嘱自死亡时生效;于死亡前确定不成就时,遗嘱不生效;遗嘱人死亡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间,条件受益人享有期待权。若遗嘱附解除条件,其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前成就时,遗嘱不生效;于死亡后成就时,遗嘱自死亡时发生效力,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于死亡前条件确定不成就时,遗嘱为无条件。[7]对此,我们认为遗嘱作为单方终意处分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否附条件,以及附生效或解除条件对遗嘱的效力影响,还有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经验。
(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用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解除的事实。这些事实,通常要求具有当事人的意思、将来性、不确定性以及合法性的特点。
1.当事人的意思
条件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抵充风险的具体体现。如果条件非因当事人意思一致决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而系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则非本条所指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因为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法定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并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相反仅是对法定条件的重申,并不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当能够对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如仅为一般性的“付款条件”“交货条件”,则并不构成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2.将来性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如果该事实已经成就,则为“既成条件”或“已定条件”,为不真正条件。判断事实是否具有将来性,出发点是客观视角,如果客观已经成就或确定不能成就,只是当事人主观对此不知情,此时的条件被称为“表见条件”,亦属于不真正条件。[8]
3.不确定性
条件与期限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条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终将届至。判断条件成就的确定性与否,同样应当按照客观视角,在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作出判断。如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是客观确定会成就的,则该条件为“必成条件”;如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是客观确定不会成就的,则该条件为“不能条件”。此也属于不真正条件。
4.合法性
当事人约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合法的。以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为“不法条件”。例如,约定买卖毒品或者维持婚外情为赠与条件。
(三)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
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为标准,可以将条件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所谓“生效条件”,又称“停止条件”“延缓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前,民事法律行为虽已符合成立要件,但其效力仍处于停止状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当生效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始生效力。比如,父亲对儿子许诺,如果儿子考上某某大学,就送给他一台笔记本电脑。此处,儿子考上大学便是父亲赠与其笔记本电脑的生效条件。所谓“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失效的条件。在解除条件成就以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具备法律效力,但其是否失效取决于该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如果解除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前的状态。比如,房东和租客约定如果租客调至外地工作,其就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此处,租客调至外地工作便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附不真正条件时的法律效力
鉴于《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曾就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本条亦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的效力规定予以重新调整,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此仅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和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问题作一阐释。
(一)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能条件为所谓条件时,应当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让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解除的意思,具体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当事人约定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时,如“太阳从西边升起,我就将房屋卖给你”,说明当事人根本不想出卖房屋,不希望房屋买卖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应当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不能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如“太阳从西边升起,我将房屋卖给你的合同失效”,说明当事人希望将房屋卖给对方,不希望房屋买卖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失效,因此,应当解释为“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也有观点提出,如果不能实现之事件为生效要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不能实现之事件为解除要件,则法律行为视为不附条件,最终有效。[9]该观点扬弃了《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的做法,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与本解释观点相符,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1)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从法律效果上均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至行为成立或实施前的状态,但是存在事由上的区别。具体而言,“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无效条件而被确定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被撤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撤销事由,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从未生效。本解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时,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效力”,更符合《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本意。(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不能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发生未附加条件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虽不因该不能条件而失效,但最终是否失效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具体判断。
(二)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问题,学界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导致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即使该不法条件不存在,当事人依然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条件;另有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与所附条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条件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除非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辟出例外,法律行为原则上整体无效,并无《民法典》第156条适用之余地,但是倘若不法条件只是附加在法律行为部分内容之上,且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可知,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即该部分的无效,而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发生相应的效力。[10]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其中主要争议集中于民事法律行为附违法解除条件时的效力问题,且多数意见认为附违法解除条件的行为应当无效。我们经反复研究后认为,这一问题存有较大争议,绝对无效可能会有失公平。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劳动者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作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本身无效。又如劳动合同约定以劳动者怀孕作为解除条件,虽然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不违法,但将该事实作为解除条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该条件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本身仍然有效。鉴于这一问题的争议性,还有待审判实践中继续积累经验,在此对附不法条件的情形未作规定,必要时将通过指导性案例予以规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条件与负担的区分
从广义上讲,民事法律行为“附款”除了条件、期限,还包括负担。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负担”或者“负担条款”,作为一个典型的附属条款,通常出现在遗嘱和赠与合同这类慷慨行为中,由处分人对受益人施加一项负担,即受益人负有履行某种有利于处分人、第三人或受益人本人的举动的义务。[11]典型规则如,《民法典》第661条第1款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例如,我送你一辆汽车,但是你必须每周五送我上班。条件与负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往往多于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负担多出现在慷慨行为中。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通常表现为任一事件或者行为的发生,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负担通常表现为一方履行某种义务。第三,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会对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在生效条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后,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民事法律行为附负担并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仅在约定的负担未得到履行时,对方可以此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部分条款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条件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有学者提出,整个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情况固然存在,但在实践中大量情形却是整个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所附条件仅仅限制着法律行为项下的某项义务或者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换言之,某项义务或者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加了条件,也可以说是法律行为的某个或者某些条款也可以附条件。[12]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条款附条件的情形,不仅要考虑所附条件系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还要考虑其他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因该部分条款的效力而受影响,从而具体判断该部分条款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主XXX义务履行予以分析。
【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民法通则意见》(已废止)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一、王某群、天九公司与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7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民事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因此失效。
基本案情: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与白沙洲公司的两名股东王某群、天九公司分别签订《70%股权买卖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与王某群、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以向商务部报批。2007年5月10日,农产品公司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进行了详细披露。2007年12月3日,农产品公司披露“收购已获中国商务部批准”,未提及商务部批准涉案股权交易依据的是《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还是《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某群和天九公司起诉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经“失效”,基于法定的“双方返还”原则,农产品公司应当返还所取得的王某群、天九公司90%股权及相对应的经营管理权等。
生效裁判认为:在客观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可能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取得商务部的审批,在主观上,当事人明知客观上不可能发生之事,却仍然以此作为解除条件进行约定。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所附条件须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之含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合同所附条件。因此,王某群、天九公司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其基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失效主张农产品公司返还白沙洲公司90%股权亦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二、赵某昌诉柳某宏、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参阅案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赵某昌承建柳某宏住宅楼一幢,约定工程款13320元。楼房建成后,柳某宏以四邻屋顶高于其屋顶为由不同意付款,由此引发矛盾。双方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华调解,签订协议:一、
工程款由13320元降为11000元,2002年2月10日归还5500元,另5500元待屋顶增高后柳某宏交村委主任刘某华转付给赵某昌。二、柳某宏屋顶增高时间由村确定,增高标准与四周同高,师傅由村确定,与柳某宏、赵某昌无关,增高费用由镇建设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村委会从超高罚款中支出。协议签订后,柳某宏给付赵某昌工程款5500元。余款因某某村届期未能为柳某宏履行屋顶增高“义务",柳某宏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赵某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村履行房屋增高义务,柳某宏履行付款义务。
生效裁判认为:虽刘某华是村委会主任,但某某村委会对该承诺不认可且该调解协议并未盖有村委会的章印,其中所附条件,要求某某村、镇建管、城管部门履行义务的条款,因只有乡级人民政府对违章建筑具有处罚权,建管、城管、村民委员会无此项权力,屋顶增高费用的支出途径根本不可能发生,故该部分内容不发生效力,协议中有关屋顶增高义务的条款,对某某村、镇建管、城管部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